生活无着人员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救助无家可归者保护措施
救助无家可归者保护措施在现代社会中,无家可归者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无家可归者面临着生活无着、饥寒交迫、安全威胁等一系列问题,需要我们共同努力提供保护和帮助。
为了确保这些弱势群体的安全和福祉,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安全措施。
1. 支持无家可归者收容机构的建设收容机构是无家可归者的庇护所,为他们提供基本的住宿、食物和医疗保障。
为了确保这些机构的安全,我们需要提供充足的财政支持,用于改善机构的设施和条件。
同时,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确保这些机构能够高效运营,并与相关部门和社区保持良好的沟通。
2. 加强社会工作者的培训和资质认证社会工作者在无家可归者保护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他们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便提供全面的支持和援助。
因此,我们应加强社会工作者的培训和资质认证,确保他们具备专业素养和道德操守。
同时,建立监督机制,对社会工作者的工作进行评估和监管,确保他们能够真正为无家可归者提供帮助。
3. 制定法律法规,保障无家可归者的权益为了保护无家可归者的权益,我们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无家可归者的基本权益和保护措施,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和暴力行为。
同时,建立有效的投诉机制,使无家可归者能够及时反映自己的需求和问题,得到相应的解决。
4. 提供多元化的服务和支持无家可归者的需要各不相同,因此我们需要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和支持。
除了提供基本的食宿和医疗保障外,我们还应提供心理咨询、职业培训、就业机会等服务,以帮助无家可归者重新融入社会。
同时,建立各种合作机制,与其他社会组织和企业共同开展相关活动,提供更加全面的支持。
5. 加强宣传和教育,促进社会关爱宣传和教育是提高社会对无家可归者关注度和关爱程度的重要手段。
我们需要加强对无家可归者问题的宣传,提高公众对这一群体的理解和同情。
同时,通过开展相关的教育活动,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倡导社会关爱的价值观。
总之,救助无家可归者是我们社会的共同责任。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解读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来源: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1(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救助管理办法细则
救助管理办法细则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发布2003年第24号部令3.1 第一条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3.2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3.3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3.4 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3.5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3.6 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3.7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3.8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
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3.9 第九条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鄂民政发[2004]1号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正文:----------------------------------------------------------------------------------------------------------------------------------------------------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鄂民政发[2004]2号)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一、求助接待与甄别1、工作人员要热情接待求助人员,使用文明规范性语言。
仔细询问后,要求求助人如实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
2、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投靠:三是既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又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以流浪乞讨为生存方式的人员不属于救助对象。
3、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不予救助:①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②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且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③求助人员一年以内在同一救助单位已救助三次的。
4、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并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受助登记表》;不属于救助对象的。
工作人员要耐心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5、对公安、城管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引导或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求助的精神病人、危重病人、传染病患者,他们应先送到医疗机构救治.待病人基本治愈出院后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予以救助。
6、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二、救助政府、社会、家庭共同承担责任是现阶段社会救助的特征。
1、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3)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定点医院救治;(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精选10篇)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城市谋生。
然而对于一些社会弱势群体,如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他们在城市生存面临的挑战却越来越多。
为了维护其基本权益,保障其生命安全,应制定一系列的救助管理办法。
一、搜集信息,建立档案对于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首先要对其信息进行搜集,建立档案。
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社会关系等,以便后续的救助和管理。
二、提供食宿救助解决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食宿问题,是救助的首要任务。
为此,可以设立救助站点,提供温暖的住宿、丰富的营养餐等基本生存保障。
同时,也可以在各区域设立临时帐篷,作为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居所。
三、提供医疗保健流浪乞讨人员长期生活在街头,很容易患上一些传染性疾病,因此医疗保健也显得尤为重要。
可以在救助站点设置医疗诊室,定期进行心理、身体健康检查,并提供一些基本医疗设备和药品。
四、提供职业技能培训为了让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可以开展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掌握一些实用技能。
比如,进行一些手工艺制作、家政服务等方面的培训。
五、心理疏导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长期生活中,遭受的打击和伤害,常常让他们产生无助感、孤独感和抑郁感等。
因此,心理疏导工作也至关重要。
可以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为他们提供一对一、小组心理咨询服务。
六、严格管控容易出现的问题是,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存在一些不良分子,他们利用流浪乞讨的名义行骗和犯罪。
为了防止发生不良事件,必须进行严格管理和管控,做好细致的管理,严格遵守相应的管理规定。
七、公众教育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公众的教育,增强社会爱心和责任感。
倡导公众关注社会弱势群体,共同为他们提供一些帮助和支持。
同时,也要引导公众正确看待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杜绝对其歧视和排斥。
总之,对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采取多种保障措施,为其生存、发展和融入社会提供支持和帮助,使其能够重新振作,重获信心和勇气,重回美好的生活之路。
石台生活无着人员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石台县生活无着人员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根据《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1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32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8〕26号)要求,为切实做好我县城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流动遇困群众救助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基本方略,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以满足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服务需求为导向,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织密织牢兜底保障安全网,切实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
二、工作目标以主动救助、寻亲服务、回归安置、有害乞讨治理、基层源头预防为主要内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流入地与流出地联动的工作机制为保障,以市、县级救助管理机构和乡镇、村(社区)救助服务站(点)为平台,以信息化为支撑,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平台式、网格化、综合性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体系,实现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救尽救。
三、实施内容(一)救助范围。
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二)救助内容。
根据救助对象实际需求,按照自愿、无偿原则,提供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源头预防和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救助服务。
(三)经费筹措。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救助管理工作情况,科学合理测算年度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总额,编制年度预算,预算总额扣除上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县统筹解决。
同时,县财政应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资金确保救助管理机构正常运转。
四、工作要求(一)实行救助管理协同机制。
县、乡(镇)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街面巡查和发现报告机制,由公安民警、城管队员、综治网格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对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街面巡查和发现报告主体责任,并依法依规进行现场处置。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03•【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2005年12月3日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属于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流浪乞讨人员是否接受救助应尊重本人意愿。
第三条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正常生活状态,依靠自身诚实劳动谋生的责任。
基层组织应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难问题;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尽赡养、抚(扶)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政府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救助站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配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
有关生活无着人员社会救助实施方案
有关生活无着人员社会救助实施方案一、项目背景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随之而来的是生活无着人员的增多。
他们或因失去工作,或因家庭变故,陷入生活困境。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政府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救助政策,但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和不足。
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份具体、可操作的实施方案。
二、项目目标1.提高生活无着人员的社会救助水平,确保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2.建立健全生活无着人员社会救助体系,提高救助效率。
3.强化部门协同,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生活无着人员社会救助工作。
三、实施措施1.完善救助政策(1)制定针对性的救助政策,对不同类型的生活无着人员给予差异化救助。
(2)提高救助标准,确保救助金额能够满足生活无着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2.加强救助体系建设(1)建立健全生活无着人员信息数据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2)搭建救助平台,方便生活无着人员申请救助。
(3)建立救助评估机制,定期对救助效果进行评估,调整救助策略。
3.部门协同推进(1)加强与民政、公安、人社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合力。
(2)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救助工作有序推进。
4.提升救助服务质量(1)培训救助工作人员,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2)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工作,提高救助效率。
5.加强宣传引导(1)利用新闻媒体、网络等渠道,加大救助政策宣传力度。
(2)开展救助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生活无着人员对救助政策的认知。
四、实施步骤1.调查摸底阶段(1个月)对生活无着人员进行全面摸底,了解其基本情况,建立信息数据库。
2.制定救助政策阶段(2个月)根据调查摸底情况,制定针对性的救助政策。
3.实施救助阶段(3个月)按照救助政策,对生活无着人员进行救助。
五、预期效果1.生活无着人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生活质量得到提高。
2.社会救助体系更加完善,救助效率得到提升。
3.部门协同推进,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生活无着人员社会救助工作。
4.社会救助服务质量得到提高,生活无着人员满意度得到提升。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
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漯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24•【字号】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6.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河南省对流浪乞讨人员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由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离站自由的原则。
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xxxx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规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临时性救助原则、对救助对象依法界定原则。
本级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条救助工作成员单位由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卫计局、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人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民族局、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等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式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六条xxxx各村(社区)兼职网格员对沿街乞讨情况进行巡查监视,凡遇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兼职网格员及时上报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由县民政局(救助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七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核实其原籍地址后,由救助站提供返回住所地的车票及临时食宿;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查实籍贯的精神病和痴、呆、傻以及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救助站通知其家属领回,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领回的,由救助站联系流出地民政部门并安排接送返回;对查不出原籍的精神病及痴、呆、傻人员,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8•【字号】菏泽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施行日期】2006.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二○○六年二月八日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救助管理工作,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
救助管理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管理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管理站解决困难,改善工作条件。
救助管理站具体负责实施救助。
公安、卫生、交通、铁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牡丹区、开发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救助;其他县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救助。
需要新建救助管理站的县,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在开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时应当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无亲友投靠正在或者即将处于流浪乞讨状态自身无力解决食宿的人员。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坚持自愿求助、无偿救助、教育预防的原则。
对流浪未成年人实行主动的保护性救助。
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铁道、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承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具体工作。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的城市中心区域确保及时有效实施救助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据实结算。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公安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街面救助管理第九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救助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公开。
人员密集公共区域应当设置救助管理机构引导标志。
第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街面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并劝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与救助管理机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疑似精神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或者通知紧急救护机构予以救治。
第十一条接收流浪乞讨人员的医疗机构和紧急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及时开展救治工作。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救助站设立
各级政府应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实施救助管理工作。
救助站应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医疗设施和安保设施。
救助站应定期公开救助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救助对象与程序
救助对象为在城市生活无着、自愿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程序:流浪乞讨人员可向救助站提出救助申请,救助站应进行核实,并在确认符合条件后及时提供救助。
第四章救助内容与标准
救助内容包括提供食物、衣物、临时住所、医疗救治等。
救助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成本确定,确保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五章部门职责与协作
民政部门负责救助站的设立和管理,监督救助工作的实施。
公安、城管、卫生等相关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工作。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救助工作,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六章救助费用与保障
救助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救助工作的正常运行。
政府应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形成多元化的救助资金来源。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建立救助工作的监督机制,确保救助工作的公正、公开、透明。
第八章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民政部门所有。
以上即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希望对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在实施救助工作时提供指导和帮助。
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积极创建文明、和谐、幸福的X,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按照“自愿救助、无偿救助”的原则,以保障流浪乞讨人员基本合法权益为目标,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和管理,切实保护特殊困难群体人员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职业乞讨、违法乞讨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维护我市文明城市形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工作原则(一)自愿受助原则。
实施救助应当由流浪乞讨人员明确提出救助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救助管理站应当给予救助;提出放弃救助的,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
(二)无偿救助原则。
各级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员实行无偿救助,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家属和单位收取救助费用,也不得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三)政府、社会、家庭责任相结合原则。
在政府依法救助的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救助管理工作。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抚养义务。
各级政府要依法引导、鼓励、督促社会和家庭履行责任。
三、职责分工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关单位职责任务分工如下:(一)民政部门主要职责:充分发挥牵头职责作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工作措施,不断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机制。
不断规范完善市救助管理站标准化建设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制度,努力提升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水平。
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劝导工作,做好街头生活无着人员的劝导和救助。
负责联系国内其他地区民政部门,做好受助人员返乡和护送工作,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安置。
2024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2篇)
2024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____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救助政策,更好地解决困难群众生活困难问题,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社会救助工作,包括城市和农村的困难群体。
第三条社会救助工作应遵循公平、高效、法治的原则,秉持“求实、细致、人性、人本”的工作理念。
第四条本方案以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为基础,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国家整体发展规划,确保社会救助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衔接。
第五条本方案执行期限为____年至2028年。
第二章社会救助对象确定与认定第六条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以下群体:(一)生活无着或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无业人员;(二)因意外事件致使生活来源断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三)因疾病、残疾、灾害等原因致使生活困难的人员;(四)特困儿童、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军烈属等特殊困难群体;(五)其他符合国家社会救助政策的困难群体。
第七条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由县级或区级民政部门进行,按照居住地户籍为主的原则,通过申请、审核、评估、定期复核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应当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其是否符合社会救助资格。
第九条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应当坚持真实性、可操作性、公正性的原则,除非有明显证据证明其信息不属实,否则不得轻易取消其社会救助资格。
第十条困难群体可以通过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方式申请社会救助,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民政部门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第三章社会救助项目与待遇标准第十一条社会救助项目包括社会救助金、救助物资、就业培训、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多个方面。
第十二条社会救助金是对低收入群体的直接资助,根据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救助物资是为了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而提供的物品或服务,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物资。
第十四条就业培训是帮助困难群体提高就业能力,增加就业机会,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等。
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城市范围内,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尊重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救助与帮扶相结合,促进流浪乞讨人员回归家庭和社会;(三)社会参与,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四)公开透明,确保救助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范围第四条救助对象:(一)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二)因家庭矛盾、家庭暴力等原因,被迫离家出走的人员;(三)因自然灾害、事故等原因,失去住所,无亲友投靠,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五条救助范围:(一)提供临时食宿、衣物、医疗救助等基本生活救助;(二)协助流浪乞讨人员寻找家人或者返回原籍;(三)对流浪乞讨人员开展心理疏导、教育、就业培训等服务;(四)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
第三章救助程序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情况:(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八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救助站-救助管理条例
概念救助管理站(简称救助站)原名为收容遣送站。
对流浪者实施救助管理的法律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内容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4.07.07•【文号】财社〔2014〕71号•【施行日期】2014.08.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4〕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民政部对《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4年7月7日附件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地区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分配、下达、支付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地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资金申请与分配第五条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当年工作实施方案和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流浪人员救助个案管理制度
一、制度背景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流浪乞讨人员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流浪人员救助个案管理制度。
二、制度目的1. 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使其得到及时救助;2. 提高流浪人员救助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3. 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形成救助合力;4.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制度内容1. 救助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包括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
2. 救助程序:(1)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2)求助登记: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
(3)救助评估: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求助需求进行评估,确定救助类型和救助期限。
(4)救助实施:根据评估结果,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救治、教育、就业、法律援助等服务。
(5)救助退出:流浪乞讨人员基本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站应予以退出。
3. 救助机构:(1)救助站: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2)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协助救助站开展救助工作。
4. 救助经费: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5.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四、制度实施1.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流浪人员救助个案管理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2. 各级救助机构要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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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无着人员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
根据《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1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7〕10号)要求,为切实做好我省城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以满足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服务需求为导向,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
二、目标任务
以主动救助、寻亲服务、回归安置、有害乞讨治理、基层源头预防为主要内容,以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流入地与流出地联动的工作机制为保障,以省、市、县三级救助管理机构、场所和乡镇(街道)、村(社区)救助服务站(点)为平台,以信息化为支撑,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平台式、网格化、综合性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体系,实现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救尽救。
三、实施内容
(一)救助范围。
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或者乞讨状态的人员。
(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二)救助内容。
根据救助对象实际需求,按照自愿、无偿原则,提供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源头预防和户口登记等救助服务。
(三)经费筹措。
市、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救助管理工作情况,测算年度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总额,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预算总额扣除上级财政补助基数的差额部分由市、县统筹解决。
同时,各市、县(市、区)应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资金确保救助管理机构正常运转。
四、工作要求
(一)开展极端天气专项救助行动。
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会同公安、城管和卫生等部门在严寒酷暑天气启动极端天气响应机制,开展“寒冬送温暖”、
“夏季送清凉”专项救助工作,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在露宿人员集中地区设立开放式救助点和临时庇护避寒场所,确保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场所避寒,给困难群众更多关爱和温暖。
(二)建立流浪乞讨人员发现报告制度。
继续发挥好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救助服务网络作用,完善发现、报告、处置机制;做好流浪乞讨源头预防工作,对于遭受家庭暴力人员、受到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建立相关组织和人员的强制报告机制;各级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根据《民政部关于动员社会力量完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发现机制的通知》(民函〔2016〕328号)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动员社会力量完善流浪乞讨人员发现机制。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及时向救助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或者协助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有关专门机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三)救治患病流浪乞讨人员。
坚持“先救治、后救助、再结算”的原则,做好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危险传染等病人的救治工作,开辟“绿色通道”,确保患病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医疗救治。
(四)做好寻亲服务和户口登记工作。
民政部门要加大与相关职能部门协作,综合运用DNA信息比对、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和救助寻亲网等方式,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寻亲服务工作;救助管理机构对查找无着的滞留人员开展站内照料服务,审慎合规开展站外托养服务;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安置人员,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报请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要及时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落实社会救助政策。
(五)做好返乡救助和跨省接送工作。
畅通受助人员返乡渠道,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要相互支持、分工协作,帮助返乡受助人员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实现地域间联动协作,深化源头预防。
各地市级救助管理机构承担受助人员跨省接送工作,县级救助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擅自实行跨省接送工作,要依托所在地区的市级救助管理机构开展跨省接送工作。
(六)加强救助管理机构规范化建设和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各级救助管理机构要按照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规范化开展各项工作,依法实施救助。
要增强救助管理机构的风险防控能力,必须加强安全检查,不得允许求助人员携带危险品入站;必须及时开展寻亲工作,不得对受助人员不闻不问、一托了之;必须规范站外托养业务,不得违规开展站外托养;必须实施分类分区救助,不得出现混合管理现象;必须加强救助记录和档案保管工作,不得出现资料缺失现象;必须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不得发生消防安全责任事故。
救助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受助对象提供现金。
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充分发挥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中的牵头作用,会同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共同做好工作;负责指导本辖区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社会保护中心)开展救助服务和未成年人保
护等工作;加强对在卫生医疗机构收治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危险传染等病人诊疗、用药范围的核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规定做好相关协作工作。
(二)健全协同机制。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基层政权组织在辖区内发现或接到群众报告有流浪乞讨人员的,要在第一时间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或转介服务,不得相互推诿。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疾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三)强化监督考核。
建立健全乞讨救助工作绩效考评机制,加大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督促检查力度。
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挤占、挪用、套取资金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对相互推诿、不履行救助职责,造成流浪乞讨人员未能及时得到救助服务的,按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大能力建设。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形式,针对救助对象多样化、复杂化、精细化的服务需求,引入专业组织和专业人员,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各项救助服务工作。
各级救助管理机构要加强与社区(村)、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的协作,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