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08•【字号】武政规〔2017〕62号•【施行日期】2017.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武政规〔2017〕6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8日武汉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6〕58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为长期滞留且符合安置在市直福利机构条件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机构编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乡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等具体工作。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部分社会救助对象供养救助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部分社会救助对象供养救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1.21•【字号】鄂民政发[2009]6号•【施行日期】2009.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部分社会救助对象供养救助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发〔2009〕6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经报省政府批准,决定从2009年开始提高部分社会救助对象供养救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和农村散居孤儿救助标准。
从2009年起在原保障标准基础上每人每年再增加300元,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提高到年人平1800元,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年人平1300元,农村父母双亡(失踪)散居孤儿救助标准提高到年人平1500元。
省级对原核定的农村五保对象和散居孤儿调标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
对于各地新增五保对象和分散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后增加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安排预算解决。
二、提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救济标准。
从2009年3月1日开始,享受40%救济对象每人每月提高25元,不符合40%条件其他救济对象(含国民党宽释人员)每人每月提高20元。
提高标准所需经费仍按原规定由各地解决。
三、切实做好部分社会救助对象供养救助标准调整工作。
根据物价上涨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逐步调整社会救助对象供养救助水平,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困难群众的关怀。
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将本级财政应负担的调标资金足额列入预算,同时加强救助资金管理,及时调拨资金,采取社会化发放办法,确保按照新的供养救助标准对部分社会救助对象进行救助。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03•【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2005年12月3日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属于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流浪乞讨人员是否接受救助应尊重本人意愿。
第三条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正常生活状态,依靠自身诚实劳动谋生的责任。
基层组织应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难问题;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尽赡养、抚(扶)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政府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救助站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配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对于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制度托底线、救急难、促改革、保稳定作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2007年以来,我省逐步建立临时救助制度,为解决困难群众临时性生活困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救助水平不高、覆盖面不广、不够及时等问题。
国务院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履行职责,发挥社会救助制度特别是临时救助制度的功能,使城乡困难群众生活得到及时、有效保障。
各地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出发,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五个湖北”建设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工作作为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准确把握临时救助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目标任务。
各地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制定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完善配套措施,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4.08.23•【字号】鄂民政发〔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正文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鄂民政发〔2024〕16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2024年8月23日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四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依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二)年龄未满16周岁;(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
章
总
则
条
t
为进 步 规范临时救
一
或者个人 给予 的应 急 性 第 五条
、
过 渡性 的 救助
一
。
《
湖
:I
#社会 救助 实施办法 》
省政府 令第
3 74
有 下 列 情 形之
:
的 家 庭或 者 个人 可
号 和 《省 人 民政 府关 于全面实施 临 时救助制度 的 以 申 请临 时救助
乡 镇 人 民 政府
(
街 道伤事故
。
、
溺水
、
触电
矿难
,
、
食 物 中毒
突发 重
办 事处
(
)
是受 理
、
审 核 临 时 救 助 的 责 任 主体
村 大疾病或者其 他特 殊 困 难
,
暂 时无法得 到 家庭支
。
居
、
)
民 委员 会协 助 做好 临 时 救 助 对 象 的 发 现 报持
麟 困难 的 雜 个人 申 请
(
济状况核 对授权书
,
。
第 三章
—
_ _ _
非本地 户籍 人 员 申 请临 时救 助 的 需 户 籍 所 在地县 市 区 人 民 政府 民政部 门 提供 申 请 人
串 请受 理
(
、
)
第六 条
的家庭或 个人
依 申 请受 理 凡 认 为 符 合 救 助条件享受社会 救助 情况 的相 关 证 明 材料
通知 》 鄂政 发
(
C 20 1
3 28
号
)
,
武汉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实施办法.doc
武汉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实施办法(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15〕50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学、因残、护理老人、育幼、住房等刚性支出费用较大,家庭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后月人均实际可支配收入水平低于本市低保标准2倍的家庭。
第三条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支出型贫困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循全面认定的原则,认定时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为主,扣减刚性支出;遵循申请救助时即时认定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市级民政部门是全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
市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支出型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工作。
市级教育部门负责支出型贫困家庭的教育救助工作。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支出型贫困家庭的就业救助工作。
市级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支出型贫困家庭的住房救助工作。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各类社会救助资金的保障工作。
公安、卫健、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网信、统计、金融、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本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
区民政、医保、人社、教育、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支出型贫困家庭受理、审核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的政策宣传、经济调查、公开公示、动态管理等工作,帮助有困难的家庭申请相关救助。
第二章救助条件第七条申请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含生活在本市且与本市户籍居民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配偶和子女);(二)提出申请之日前6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核算家庭收入时,政府已经给予的各项补贴应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政策已经明确规定不计入收入的除外);(三)在提出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后,剩下的月人均实际可支配收入不超过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四)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财产符合本办法规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困难人员社会保险帮扶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困难人员社会保险帮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11.07•【字号】鄂人社发〔2018〕54号•【施行日期】2018.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困难人员社会保险帮扶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18〕54号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困难职工解困脱困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40号),现就做好城镇困难人员社会保险帮扶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帮扶工作对象。
社会保险帮扶工作对象(以下简称帮扶对象)为鄂政发〔2017〕40号文件规定的五类:一是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政府救助后仍生活困难的城镇职工家庭;二是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含),但由于本人或主要家庭成员患病、子女上学、残疾、单亲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城镇职工家庭;三是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含),但因职工本人或主要家庭成员遭受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城镇职工家庭;四是长期居住在城市且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遇到特殊困难的农民工纳入解困脱困范畴(已纳入农村扶贫对象的除外);五是针对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际,在化解过剩产能中新产生的城镇困难职工,在建档立卡的基础上,纳入解困脱困范畴。
二、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充分运用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平台,加大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书面审查和专项检查力度,重点查处用人单位漏报参保人数、瞒报缴费基数等违法行为,督促与帮扶对象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全员参保、据实缴费。
三、落实失业保险待遇。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满1年的帮扶对象失业后,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社会救济对象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社会救济对象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2.22•【字号】鄂民政函[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社会救济对象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函[2006]21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为了切实保障社会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社会救济对象生活补助费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的对象和标准(一)城市(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对象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城市(镇)社会福利院供养人员(限民政部门救济对象)生活费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三)精简退职享受40%救济人员,在鄂民计财发[2000]12号文规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0元。
不符合40%救济条件而享受临时救济的退职老职工,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城市每人每月提高15元,城镇每人每月提高14元,农村每人每月提高13元。
提高后新标准为:城市每人每月63元,城镇每人每月59元,农村每人每月55元。
其经费来源按原渠道不变。
(四)原国民党宽释人员的救济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城市每人每月提高19元,城镇每人每月提高18元,农村每人每月提高16元。
提高后新标准为:城市每人每月85元,城镇每人每月80元,农村每人每月72元。
(五)救助管理站救助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生活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保证。
二、调整时间此次调整社会救济对象生活补助费标准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现执行标准超过调整后标准的,按现执行标准执行。
三、资金来源渠道此次调整社会救济对象生活补助费标准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7.29•【字号】鄂民政发〔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2020〕19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69号)精神,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及时将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人员纳入救助范围,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适度扩大最低生活保障覆盖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在坚持现有标准、现有政策的基础上,将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
低收入家庭一般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低保边缘家庭,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制定。
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罕见病患者,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参照“单人户”施保的重残人员给予全额保障后一般不再实施重点救助,重病患者由各地按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一定额度给予救助。
对基本生活困难的长江流域等重点水域禁捕退捕渔民,凡符合条件的,及时按规定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范围。
对无法外出务工、经营、就业,导致收入下降、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城乡居民,凡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15〕5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15〕5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以下简称《办法》)、《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精神,切实抓好我市社会救助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办法》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类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是我国统筹构建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的标志。
《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编密织牢基本民生安全网,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生活权益,不断促进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办法》规定的工作职责与任务,统筹推进全市社会救助工作,构建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临时救助等基本生活救助为基础,以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制度为支撑,以精神救助、特色救助为补充,各项救助制度相互衔接、救助功能协调发挥、惠及所有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促进全市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法治化、信息化,共同维护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明确贯彻落实《办法》的主要任务(一)巩固发展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充分发挥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性救助作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水平同步上涨机制。
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或者超过4%,或者CPI中的粮食价格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或者超过10%,及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按照同比涨幅计算的额度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当CPI或者CPI中的粮食价格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回落到启动条件之下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2.04•【字号】鄂办文[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鄂办文〔2008〕8号)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2月4日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促进和谐湖北建设,使政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切实做好困难群体尤其是涉法涉诉信访困难群众的司法救助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加强司法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司法救助制度是政法机关为保障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执法,化解社会矛盾,在办理刑事、民事案件中施行经济救助、法律援助和人身安全保障的一项制度。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全省政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积极探索建立了涉法涉诉信访救助、执行申请人困难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等一批新类型的司法救助制度,有力地保障了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我省司法救助工作仍然存在救助机制不够健全、范围过于狭窄、经费得不到保障等许多薄弱环节。
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调、高效的司法救助工作机制,对于推进和谐湖北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司法救助工作是推进湖北法治建设、实现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
湖北省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办法(试行)为切实加强全省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 2 0 1 2 〕 4 5 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 2 0 13 〕 1 8 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的及原则通过绩效考核,激发各级民政、财政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全面落实各项社会救助政策,提升社会救助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服务水平,提高困难群众福祉和社会满意度。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统一标准,简便易行的原则。
二、考核的对象具体承担社会救助对象审批管理任务的市(州)民政局、财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三、考核的内容(一)最低生活保障;(二)农村五保供养;(三)城乡医疗救助;(四)临时救助及低收入家庭认定;(五)基础能力建设;(六)日常管理工作;(七)争先创优。
从上述七个方面设立一系列定性和定量指标,形成《湖北省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客观准确考核评价各地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四、考核的步骤和方法考核工作按照县(市、区)自评,市(州)全面复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抽查验收的步骤进行。
考核工作从2 01 3 年开始实施。
(一)自查自评。
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按照《湖北省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开展自查自评,对本地区社会救助工作情况进行自我评分,自评结果上报市(州)民政局、财政局。
县(市、区)自查自评时间为下一年度 3 月份。
(二)复查上报。
市(州)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各县(市、区)自查自评结果,进行全面复查考评,将复查结果上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市(州)组织复查、上报时间为下一年度4 月份。
(三)重点检查。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各市(州)上报的考评结果中排名靠前和靠后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查。
对于能够直接从平时工作反映的绩效指标,采取查阅文件、提取社会救助信息系统数据等方式直接打分;对于需要实地检查的指标,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考评组到被检查单位实地考评。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鄂民政发[2004]1号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正文:----------------------------------------------------------------------------------------------------------------------------------------------------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鄂民政发[2004]2号)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一、求助接待与甄别1、工作人员要热情接待求助人员,使用文明规范性语言。
仔细询问后,要求求助人如实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
2、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投靠:三是既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又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以流浪乞讨为生存方式的人员不属于救助对象。
3、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不予救助:①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②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且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③求助人员一年以内在同一救助单位已救助三次的。
4、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并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受助登记表》;不属于救助对象的。
工作人员要耐心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5、对公安、城管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引导或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求助的精神病人、危重病人、传染病患者,他们应先送到医疗机构救治.待病人基本治愈出院后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予以救助。
6、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二、救助政府、社会、家庭共同承担责任是现阶段社会救助的特征。
1、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3)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定点医院救治;(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完善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完善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04
【摘要】<正> 鄂政办发[2004]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完善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四年一月五日
【总页数】2页(P27-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2.1
【相关文献】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J], ;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J], ;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宁夏农村特困户和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版权局、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北省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J], ;
5.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发改价调[2020]391号)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9月10日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五章医疗救助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七章住房救助第八章就业救助第九章临时救助第十章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关爱生活困难群众,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保障标准,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
负责民政事务的机构作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法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关注、支持、参与社会救助工作,鼓励救助对象自立自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救助诚信体系建设。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救助,探索保险服务业参与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根据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关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比例,增发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有关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分类救助的需要,可以扩大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范围,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虽已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人员,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确定、公布,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四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划拨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入住建房或者维修改造经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的医护人员。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十七条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自然灾害救助内容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毁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水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等。
第十八条灾害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
过渡性生活救助对象由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确定。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九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自然灾害易发、多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救助预案的要求,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品种、标准、规模,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
第五章医疗救助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其中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补贴;(二)对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其中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补助;(三)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的慢性病、重特大疾病患者给予门诊救助,其中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定额门诊救助,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实行联网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六条设立省和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二十七条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优先给予教育救助。
建立从学前教育到研究生教育的教育救助制度,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学生(幼儿)需求,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八条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特困救助家庭子女、孤儿、革命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子女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二)对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发放生活补助,对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学生提供营养补助;(三)对在普通高中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
对在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就学的农村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收学费;对中职学校和技工学校中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四)对在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提供国家助学金、奖学金、生源地贷款、学费代偿,发放生活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