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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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xx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等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甘肃省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的合理发展和社会稳定。

下文将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一、立法目的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稳定人口总量,改善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制定合理的计划生育政策与措施,引导人口合理增长,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口基础。

二、计划生育原则1. 人口均衡发展原则:鼓励控制生育率过高的地区,提倡适龄夫妇优生优育,保障人口均衡发展。

2. 运用婚育登记、技术服务原则:实行婚育登记制度,提供婚前婚后技术咨询服务,为夫妇提供合适的避孕方法和婴儿健康管理指导。

3. 先生育、有条件、合理生育原则:倡导夫妇早婚、晚育、间隔适当,根据家庭经济和社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生育。

三、计划生育政策与措施1. 完善技术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技术指导服务网络,提供科学的避孕知识和技术咨询,确保夫妇知情选择和合理使用避孕措施。

2. 改善生育保健制度:完善孕产妇和婴幼儿医疗保健体系,提供优质的孕产妇和婴幼儿健康管理服务,保障生育家庭的健康与福利。

3. 加强人口监测与调研:建立健全人口统计监测系统,及时掌握人口状况和趋势,为制定人口政策和计划提供科学依据。

4. 老龄化应对措施:针对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制定适应老年人需求的养老和医疗服务政策,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四、计划生育管理1. 婚育登记和准生证办理:夫妻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婚育登记,持有效证件办理准生证。

2. 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政府应当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投入,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保证广大居民享有基本公共计划生育服务。

3. 怀孕、分娩和育儿期间的特殊保护: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孕妇产假、男方产假和哺乳期假等特别保护政策,为孕产妇提供必要的工作适应措施和福利待遇。

五、计划生育宣传教育1. 加强计划生育宣传: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避孕知识和优生优育理念,提高居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3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3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3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甘肃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3月24日甘肃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共甘肃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打造法治政务环境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

一、强化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一)完善和落实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围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生态环境保护举办政府系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讲座,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制度。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牵头,省直各部门、市州政府负责)(二)强化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建设,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法律专题培训,健全完善行政执法队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逐步建立完善行政执法队伍学法档案、学法情况通报等制度,开展定期不定期的学法成效抽查。

加大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中法律知识培训力度,增加公务员录用考试中法律知识的比重,制定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刘彩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讲稿课件

刘彩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讲稿课件

1982年2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 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
1984年4月13日,《中共中央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 会党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的汇报>》(中发 [1984]7号)
1991年5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 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 2000 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 2006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 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管理条例》,并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强调 了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明确了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构成,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 机构和人员、监督管理和有关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发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中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发 布了《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第428号令),解决了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开展技术服务的合法性问题。
三、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
• • • • • 依法生育的权利 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服务的权利 • 获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 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 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 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条例》前后经过了四次修改: 第一次:1997年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 进行了修改。 第二次:2002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后,省人大常委会将《甘肃省计 划生育条例》更名为《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次: 2005 年 11 月,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 再次进行了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次: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第十八条的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启动实施一方为独生 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也就是单独两孩政策。

劳动法父母陪护假规定陪护假

劳动法父母陪护假规定陪护假

劳动法父母陪护假规定陪护假父母住院子女的护理假国家规定各个地方都不一样,一般是二十天,具体根据当地的规定决定,比如四川省的独生子女每年护理假累计不得超过十五日,非独生子女不得超过七日。

一、父母陪护假2022年新规定法律常识:全国各省市规定各不相同,具体如下:1、北京:护理假天数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2、天津: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3、浙江:独生子女每年享受5天陪护父母假;4、广东:每年累计不超过15日的护理假;5、河北: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15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7天;6、山西:每年不超过15天照料假;7、内蒙古:每年累计20天陪护假;8、辽宁: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9、黑龙江: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10、安徽:护理假每年累计20天;11、福建:护理假天数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12、江西: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13、山东:每年累计不少于20日护理假;14、河南:护理假天数每年累计不超过20天;15、湖北: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15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10天;16、湖南:每年累计15天护理假;17、广西: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18、海南: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19、重庆: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20、四川: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15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7日;21、贵州:独生子女每年陪护假累计不超过15天;非独生子女不超过7天;22、云南: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23、陕西:每年不低于15天的陪护假;24、甘肃:每年不少于15日的陪护假;25、宁夏: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15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7日。

法律依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独生子女父母需要护理的,独生子女每年获得累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护理假。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甘肃省为了有效控制人口数量,保障人口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颁布的一项法规。

下面就该条例进行简要阐述。

该条例共有七章五十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基本原则。

其中明确了国家实施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即提倡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总量,合理调节人口结构,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为计划生育服务,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内容和形式。

其中明确了提供婚前和婚后的计划生育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鼓励夫妻共同参与计划生育,并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

第三章为合理生育,规定了合理生育的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了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于特殊情况的生育可以提出申请,但要经过审批并符合相应的条件。

第四章为优生优育,规定了优生优育的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了提倡选取优良优胜的遗传基因,提高新生儿的身体素质和智力水平,并为优生基因负担重的家庭提供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五章为人口管理,规定了人口管理的具体措施。

其中明确了对人口信息的登记和统计,以及人口迁徙、流动的管理规定,确保人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的法律制裁。

其中明确了对于故意避孕和堕胎的惩罚,以及未按规定配合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责任和处罚。

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附加安排。

其中明确了甘肃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职责,以及地方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要求和考核标准。

总的来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旨在通过健全的计划生育体制和有效的管理措施,引导人们合理生育,保障人口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2017年修订)目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1)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四、消毒管理办法 (3)五、原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6)六、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7)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8)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1)九、艾滋病防治条例 (14)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9)十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2)十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25)十四、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6)十五、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7)十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28)十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8)十八、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29)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29)二十、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291)二十一、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311)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322)二十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33)二十四、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35)二十五、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35)二十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36)二十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7)二十八、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40)二十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9)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41)三十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41)三十二、处方管理办法 (43)三十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45)三十四、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46)三十五、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6)三十六、血站管理办法 (49)三十七、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49)三十八、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 (51)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51)四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52)四十一、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51)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52)四十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52)四十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 (57)四十五、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59)四十六、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59)四十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60)四十八、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0)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61)五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61)五十一、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67)五十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68)五十三、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69)五十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70)五十五、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72)五十六、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73)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全国各地婚假天数

全国各地婚假天数

15天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办 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五天。
黑龙江 上海
15+10天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
(参加婚前医学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夫 妻 享 受 婚假 十 五 天 , 参 加 婚 前 医 学 检 检查) 查的,增加婚假十天,假期工资照发。
青海
15天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办理 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天。
宁夏 新疆
10+3天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
(参加婚检的) 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生育子女的夫
妻,享受十天婚假,参加婚检的,增加三天婚假。
23天
《 新 维吾尔 自治区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
各地婚假天数
截至2023年2月18日
地区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天数
文件
10天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办理
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 七天。
10天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办理 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天。
15天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办 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 假十五天。
安徽
13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法 律规定结婚的职工,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 长婚假十天。
福建
15天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办
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
江西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9.27【实施日期】2002.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正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甘南州计划生育政策

甘南州计划生育政策

甘南州计划生育政策根据《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变通规定》,我州实行“一、二、三”的生育政策,即: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控制生育第三个子女。

《变通规定》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夫妻一方是藏族的;(二)第一个子女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州、县、市病残儿鉴定组鉴定、复诊后,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五条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农牧民的要求生育第二、三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农牧民的,提倡生育一个子女,允许生育二个子女;(二)牧业乡、林业乡的藏族提倡生育一个子女,允许生育二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三个子女。

第六条三孩区生育三孩的,提倡拉开生育间隔期,必须持证生育,没有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的,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国家干部、职工、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第四条,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和生育二孩的农牧民,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第九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子女和三孩区已生育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已生育二个子女和三孩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核发《生育保健服务证》的规定:《变通规定》第七条农牧民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审核,报乡(镇)政府批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要求生育第二、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核实,报乡(镇)审核,由县(市)计生委(局)批准发给《生育保健证》。

第八条夫妻双方为非农业人口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双方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计生委(局)批准发给《生育保健证》;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逐级审核,由州人口委批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

甘肃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doc

甘肃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doc

2019年甘肃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甘肃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4月1日(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版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版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执行时间2006.1.1)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1月28日(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名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九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

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夫妻一方为>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全国各地产假规定

全国各地产假规定

2017年全国各地产假规定北京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得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得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其他组织得女职工,按规定生育得,除享受国家规定得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上海符合法律规定结婚得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得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得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得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三十一条广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得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得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得陪产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条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得,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五条浙江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得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得奖励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条江苏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得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得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得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得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七条天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得,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得,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得奖励。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二条湖北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得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得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

劳动法中对陪产假怎么规定的?

劳动法中对陪产假怎么规定的?

劳动法中对陪产假怎么规定的?刘勇(化名)是M电器公司职工,任某生产部门副经理一职,在公司工作已经有些年头。

2015年9月,刘勇因妻子预产期快到了,于是向部门经理请假,因休陪产假需要证明,刘勇申请休假过后再补签请假手续。

刘勇的休假时间为9月7日至9月18日休年休假,然后双休两天,9月21日至9月30日休陪产假,然后休国庆假期,这样刚好一个月的带薪休假。

部门经理同意其休假请求后,刘勇开始休假,至10月8日,刘勇回到公司补签了休假手续,部门经理和人事经理都同意并签字。

然而在公司总经理处不予认可其补签的休假手续,随后公司以其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休假的一个月也没有支付工资。

刘勇不服,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认定公司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以及带薪年假、陪产假工资。

仲裁审理后认为:刘勇虽然未能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履行请假手续,但在回公司后马上向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主管人员补办相关请假手续,并得到了其部门领导和人力资源主管人员的确认。

按照法律和公司制度规定,刘勇享有10天的陪产假以及10天的带薪年休假,M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仲裁裁决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刘勇休假期间应当支付的工资。

陪产假,又名陪护假,即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女方在享受产假期间,男方享受的有一定时间看护、照料对方的权利。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对陪产假做出明确规定,具体有没有陪产假、陪产假多少天、陪产假期间的工资计算等,都要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规定。

全国各地陪产假规定:北京:《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俞天明与武威市医疗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俞天明与武威市医疗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俞天明与武威市医疗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8【案件字号】(2020)甘06行终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成维李明武王天雄【审理法官】赵成维李明武王天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俞天明;武威市医疗保障局【当事人】俞天明武威市医疗保障局【当事人-个人】俞天明【当事人-公司】武威市医疗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俞天明【被告】武威市医疗保障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据上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并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本案中,俞天明系参保职工,其配偶李雪萍没有固定收入,其配偶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不能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故俞天明诉请武威市医保局支付其配偶产假期间半费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依据《武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为其配偶支付半费生育津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

《武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属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配偶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依据。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人口计划管理【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4.01【实施日期】2016.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核查统计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二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核查统计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二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核查统计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和发放《农村二女结扎户父母光荣证》有
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口普查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01.29
【实施日期】2006.0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核查统计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和发放
《农村二女结扎户父母光荣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1月29日)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省委发[2000]43号)中为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给予优先优惠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完善人口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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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细则

甘肃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细则

甘肃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顺利开展和规范运行,根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人口厅发[2008]23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要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监督评估“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

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建立个案信息档案与日常管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进行严格的资金监督管理;金融代理机构要按代理服务协议要求,确保扶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人到户;监察、审计等部门要积极做好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二章资格确认第三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扶助对象是:一、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

特别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二)女方年满49周岁;(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二、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因丧偶或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

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三、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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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4月1日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

第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四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九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30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各自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第二十一条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之外,还应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三)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公益岗位中就业;(四)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一)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只生育一个女孩,不再生育的,并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二)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子女条件,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符合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优待。

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第二十五条已经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家庭和夫妻,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相关奖励优待政策。

第二十六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职期间应当给予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一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已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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