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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4.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工作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高速公路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山西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录目第一章总则 ..................................................................... ...................... 1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 .......... 1 第三章日常维修保养管理 ....................................................................4 第四章养护专项、大修工程管理 (5)第五章考核 ..................................................................... .................... 7 第六章罚则 ..................................................................... .. (8)山西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是指通过科学计划~合理组织~严谨实施~严格考核~高效、优质、安全、低耗地完成一系列养护生产活动~经常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条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质量方针是:合理规划~协调运转~把握规律~防治科学~反应快捷~作业规范~提高质量~保障畅通。
第四条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和市场准入制度。
第五条高速公路养护管理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各级养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代表交通厅履行全省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行业管理职能~确保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三)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山西省道路安全条例文档
2020山西省道路安全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山西省道路安全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活动过程中,能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
下文是山西省道路安全条例,欢迎阅读!山西省道路安全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活动,是指营业性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优质服务,遵守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技术经济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山西省公路条例
山西省公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山西省公路条例(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经营和使用。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收费公路除外)的建设、养护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对县道、乡道和村道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村道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水利、林业、环保、安监、工商、文物、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使用而制定的法规。
该条例共有七章45条,以下是对每章的简要介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定了条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确认高速公路是交通运输的重要组
成部分,应当依法合规使用。
同时还规定了高速公路建设、经营、管理的原则
和政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建设
第二条到第九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的建设、测量、设计、施工和验收的要求
和程序,包括建设单位的资质、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标准等规定。
第三章:经营
第十条到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收费、服务区、交通安全管理、道路维修、应急服务等内容。
其中比较重要的包括高速公路收
费标准的制定、服务区的设置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要求、路面维修要求等。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到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的管理体制和相关制度。
包括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组织、职责、管理系统的完善、设施设备的管理、信息管理等。
此外,还规定了高速公路的日常维护、养护和安全管理等要求。
第五章:使用
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的使用和行车规则,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使用规则、超车和掉头的限制、禁止酒后驾驶等。
同时,该章还涉及到了车辆检查和交通事故的处理等方面。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条到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监管,包括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理程序、惩罚措施的种类、处罚的执行程序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了该条例的实施日期和解释权,以及对其他交通法规、规定的明确引用和适用。
《山西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是指通过科学计划,合理组织,严谨实施,严格考核,高效、优质、安全、低耗地完成一系列养护生产活动,经常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条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质量方针是。
合理规划,协调运转,把握规律,防治科学,反应快捷,作业规范,提高质量,保障畅通。
第四条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和市场准入制度。
第五条高速公路养护管理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各级养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代表交通厅履行全省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行业管理职能,确保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一)负责制定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工作目标、质量标准和考核办法。
(二)负责对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三)负责对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四)负责对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比,激励先进,鞭策落后。
(五)负责高速公路养护专项、大修工程方案、预算的审核、审批或申报,并负责监督执行。
(六)负责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系统业务培训、学习的组织、指导和信息资料的统计分析、整理归档工作。
(七)掌握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动态,适时对本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进行科学决策,不断提高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
第八条高速公路公司(管理处)具体负责所辖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以提高高速公路路况服务水平为目的,全力提升养护管理水平,确保高速公路畅、洁、绿、美、全。
(一)建立和健全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合理配置技术管理人员,配足必要的养护专用设备。
(二)严格执行和细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标准和工作程序,坚持规范化管理。
(三)创新管理理念,激活用人机制,确保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高效运转。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4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95-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第六条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第七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专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五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省、地(市)、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分别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保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二)实施公路巡查;(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九)对损害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缩写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缩写省道),县公路(以下缩写县道),乡公路(以下缩写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核准的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修筑、保洁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修筑、保洁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到国家法律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严禁强占和毁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须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二者协同,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报县人民政府审核。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引导专用公路用作社会运输。
专用公路主要用作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张永森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公路建设还可以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培训考核题一、填空题:(每题4分,共40分)1、《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____年____月____日正式颁布实施的。
2、《办法》中所称高速公路是指()公路。
3、高速公路管理坚持集中、()、()、特管、()的原则。
4、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5、养护人员作业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着()、戴()。
6、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
7、执行路政管理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
8、除()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逗留。
9、超长、超宽、超高、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批准。
10、超长、超宽、超高、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批准。
二、选择题:每题6分,共30分1、下列行为需经省交通部门批准的是:()A、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标志的;B、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构造物、公益或者商业宣传标牌的;C、在高速公路上运输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2、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哪些行为。
()A、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B、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C、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D、运输易抛洒物品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封闭措施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E、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3、在大中型高速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A、100 50B、200 100C、300 200D、200 504、下列哪些不符合高速公路行驶条件的()A、行人、自行车、摩托车B、拖拉机、履带车、铁轮车、电瓶车C、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汽车D、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汽车以及超载的汽车5、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上或者高速公路隧道内行驶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纠正超限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山西省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158号
山西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晋交公字[2009]158号各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为规范工程设计变更行为,提高变更设计工作管理效能,有效控制工程投资,敬2009年3月9日厅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山西省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山西省高速公路工程变更管理办法(暂行)》(晋公建工字[2005]13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西省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山西省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有效控制我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投资,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规范设计变更行为,特制定《山西省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单位和人员均应维护经批准的项目设计图的严肃性,若无充分依据证明原方案不可行,不得轻易变更。
确需变更时,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工程设计变更,系指对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四条在施工单位进场后,项目法人要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将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和中标《工程量清单》逐一对照,及时修正核定工程量不符的工程细目,其中新增工程细目按本《办法》程序及合同有关条款办理,其结果列入第6个月上报的《工程设计变更月报表》中。
第五条工程设计变更应遵循项目法人负责,省交通厅主管部门监管,先审批后变更的基本原则,项目投资实行初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考核制。
项目法人应设立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结构,具体负责设计变更有关事项。
严禁违反规定,先变后报或肢解瞒报等行为的发生。
设计变更后的项目实际总造价必须控制在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之内。
设计变更增加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工程暂定金。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其他投资形式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现发布《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2000年5月30日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其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实施高速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并制止违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四)审批高速公路的特殊利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车辆通行;(五)维护高速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六)负责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的清理;(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着装、佩戴公路路政胸徽;专用于执行路政巡查任务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执行路政巡查任务时,应当装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专用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条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管理人员和养护、施工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六条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三)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运输易抛撒物品采取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四)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五)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开展对《条例》的学习方案
开展对《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学习宣传活动方案根据国家,省、市、建管处有关要求,按照建管处文件要求结合我处实际开展对《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学习,制订活动方案如下:一、活动主题深入学习《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二、时间安排从1月1日开始到12月中旬结束。
三、活动内容(一)学习宣传《条例》,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深入开展养护人员的普法系列活动。
强化以人为本的理念,结合职工的学习、工作和生活需要,开展有针对性地“四个一”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一是营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氛围。
利用法制宣传条幅、法制专题板报、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全力营造我处法制宣传氛围;二是开展《条例》专项学习会议,建言纳策,谋划我处普法新思路;三是创新普法依法治处工作新机制;四是结合每次会议学习内容,谈感受。
四、活动要求(一)各科室要高度重视此项活动,切实按照活动方案有效组织实施,确保宣传活动落到实处。
(二)各科室要紧紧围绕“深入学习宣传《条例》,大力弘扬法治精神”为主题,紧密结合各自的实际,重点突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突出以人为本、公民意识、行为准则、权利义务的宣传教育,突出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三)要切实运用好传统的法制宣传手段和形式,从而进一步丰富座谈会、法制讲座等宣传教育形式;继续发挥好利用好宣传板、校园广播站等宣传平台作用。
共同努力,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教育方法,拓展法制宣传途径,营造浓厚的法制氛围。
五、组织机构:组长:王有先副组长:吴俊峰组员: 宋兵高英晋张利永张世俊张志强尉明江刘美丽尉程鑫魏建保张慧慧程一鸿天镇养护处二Ο一五年一月二日。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Shanxi Province Highway Management Regulations (full text)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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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内的养护由其经营者负责;收费期限届满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二公里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高速公路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道路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高速公路,包括国家高速公路、地方高速公路等。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及维护工作,相关责任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
第四条高速公路的所有使用人,包括各类机动车驾驶员、乘车人员等,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高速公路行车规定第一条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引导者和牲畜。
第二条行车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不得闯红灯。
第三条行车时应当保持车距,不得超速行驶。
第四条行车不得逆行,不得穿越隔离带,不得借道行驶。
第五条行车时不得疲劳驾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的休息时间。
第六条高速公路上的急救车辆、消防车辆、工程救险车辆等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其他车辆应当给予优先通行。
第三章高速公路收费规定第一条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条高速公路收费标识应当清晰可见,不得隐瞒真实收费情况。
第三条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及时准确地为用户提供收费服务。
第四条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配备合格的工作人员,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四章高速公路安全设施维护规定第一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高速公路的安全设施进行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条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反光镜、防撞设施等,应当及时更换损坏或失效的设施。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隧道、桥梁、路面等设施,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除、破坏高速公路的安全设施。
第五章高速公路事故处理规定第一条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关人员应立即报警,并确保现场安全。
第二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处理事故,疏导交通,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条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事故,需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管理制度)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章节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公共财产,为公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便利的出行条件。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速公路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章节二: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权限的政府机构,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1. 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2. 制定和实施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规定; 3. 监督检查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管理情况; 4. 对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5. 处理高速公路运营企业违规行为; 6. 做好高速公路的统计、信息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权限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行使职责时享有以下权限: 1. 调查取证的权力; 2. 进入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场所、设施进行检查的权力; 3. 依法查封、扣押违法行为相关设施和资产的权力; 4. 按照法律规定处罚违法行为的权力; 5. 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力。
章节三: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第五条: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资格和责任高速公路运营企业是经过资格审查和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其资格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1. 提供高速公路运输服务,保障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出行需求; 2. 负责高速公路的维护和管理,并保持其安全、畅通、有序的状态; 3. 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4. 采取措施确保高速公路沿线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5. 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6. 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
第六条: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权益高速公路运营企业享有以下权益: 1. 依法享有高速公路的管理和经营权; 2.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运营收入; 3. 对合法用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4. 依法享有与高速公路运营相关的优惠政策; 5. 其他依法规定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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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在圆满完成各项议程后胜利闭幕,会议表决通过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施行。
该《条例》对于规范我省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会议还就财政科技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题询问。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贷款、集资建设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
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八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
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施工路段工作面超过2公里且相邻工作面的间距少于10公里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前7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施工地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服务与收费第十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住宿、餐饮、车辆维修、加油等经营性服务和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保障救援电话畅通。
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并及时清障。
实施清障、救援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发布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气象变化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收取车辆通行费。
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收费站出口处交回通行凭证,不得冲卡和中途更换通行凭证。
对无通行凭证、行驶时间超出最低时速所需时间且无正当理由或者U型转弯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其可能行驶的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六条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无关的活动。
特殊情况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辆通行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二)强行提供商业性服务;(三)擅自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
第十八条全省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的联网收费。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账结算工作。
第十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对达不到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改正。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依照本条例规定检查、制止破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公路标志、标线。
未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二条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边沟外缘50米,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外缘20米,收费站周围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承运人不能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中途不得装卸货物。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占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设施;(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沟引水;(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五)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六)运输易抛洒物品未采取有效封闭措施;(七)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时,应当使用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等辅助工具,并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行路政管理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交通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保护司乘人员、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九条运输危险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
因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确需临时停车的,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或者右侧路肩内。
第三十一条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但是,洒水车、清扫车不得逆向行驶。
养护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距离施工现场不少于5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发生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养护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三十三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尽快处理事故,恢复交通。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对事故多发点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发生。
发现路况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单位。
确需改进、完善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按放行车辆数每辆处1000元罚款;责令承运人或者驾驶员纠正超限行为,可处201X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未使用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等辅助工具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通行的车辆、人员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接受处理。
当场不能处理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证件。
待处理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四十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