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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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补贴条件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补贴条件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补贴条件残疾人虽然身上有伤,但是他们对生活的热情一直不变,具体的残疾人就业税收有什么优惠政策吗?想了解出台了哪些残疾人税收的优惠政策,就来看小编整理的残疾人创业政策!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问:我是一名残疾人,目前还没想好是做个体户还是开个小公司。

请问税收上有扶持政策吗?答:如果你开个小公司,对单位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是有税收优惠的。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如符合条件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限额(上海市为3.5万元/人•年)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单位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如果你做个体户也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即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残疾人员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6项劳动所得,可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

对同一个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其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次数不得超过12次,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总额不得超过2400元。

问:有没有残疾人个人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呢?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四条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159号)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享受下列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 营业税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个人所得税1.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6.15•【文号】财税[2007]9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 政策简介
内 容 提 纲
一、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依据
二、福利企业概念及认定条件 三、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福利企业税收优惠办理流程
一、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依据 目前,关于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最新 法规依据是: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 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 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资格认定 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 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等文件。
三、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详细讲解
退还方式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 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 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 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 月份退还。
三、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详细讲解
适用范围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非消费税 应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 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 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 优惠政策。
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
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四、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 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 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 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 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 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 扣除。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黑龙江省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发表日期:2010年6月23日【编辑录入:base】黑龙江省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税收管理,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辖区内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

第二章残疾人和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认定第三条残疾人的认定。

残疾人认定以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为依据。

残疾军人认定以省民政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为依据。

《残疾人证》和《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第四条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认定。

(一)申请福利企业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3.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4.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6.残疾人职工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1至8级)》。

7.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9.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l O.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受理企业的申请资料经初审后,报市、地民政局审核,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地民政局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向企业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确认企业的福利企业资格。

(二)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1.资格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最新《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全文最新《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指纳税人,是指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一)《税务资格备案表》。

(二)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三)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将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信息以及所安置残疾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五条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二)《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见附件)。

(三)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四)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不提供资料(三)和资料(四)。

第七条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增值税退税额计算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单位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介绍

单位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介绍

单位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介绍
3.单位在职职工 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
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效劳协议的雇员。 与旧政策相比,以界定的方式增加了硬性要求——但凡与本单位建立 正式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应计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内。 目的是防止个别单位通过少报在职职工人数来提高安置残疾人的比例 。
目前执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 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方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7]67号〕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 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方法?〔残联发[2007]29 号〕
3万人左右。 残疾人就业规模不大,就业渠道单一,就业时机少。
单位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介绍
第二节 稳固提高阶段
改革开放后,随着减免税收、产品调整、原材料供给、技术改造、贷款 等方面扶持力度加大,进入快速开展阶段。 在由方案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以整顿促提高。 制定福利企业管理规章,?残疾人保障法?提供法律保障。 九十年代中后期,福利企业有4万多家,安置残疾人超过百万人。 但兴办主体、残疾类别受限,虚假现象出现,残疾人权益受损。
单位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介绍
• 按月退减税。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主管地税 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
• 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 退减税税种选择。兼营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 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 税收优惠政策的选择。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 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 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 但不能累加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及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及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
政策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桂国税函[2008]50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1.25
【实施日期】2008.01.25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国税函〔2008〕50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以下简称92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以便贯彻执行。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企业如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据了解,目前,大部分福利企业(以下简称单位)的工资计算标准均实行月工资和计件工资相结合的形式,其中,管理人员及后勤人员实行月工资,生产一线人员实行计件工资,由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企业最低工资中未将计件工资单列,因此,我区对实行计件工资的福利企业,暂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月计薪天数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07〕46号)关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折算,全区统一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地区分别按每月78。

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7]204号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和《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07]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主要有以下四种: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

其中,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工疗机构、其他单位中的特殊学校举办的企业。

根据“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以上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三种单位,有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及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的,均不得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当月有以上行为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

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有以上行为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类执行,一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区(东川区除外)和安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540元/月;二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县及东川区,各州、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县、区)及玉龙县;其他设市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480元/月。

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切身利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要求,现就我市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退还增值税和减征营业税的限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我市各单位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暂定为最高不超过3.5万元。

二、减免税资格的认定(一)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后,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资格认定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2.纳税人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3.纳税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4.纳税人在职职工花名册;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复印件;6.残疾人身份证复印件;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资格认定书面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2.纳税人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3.纳税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4.纳税人在职职工花名册;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6.残疾人身份证复印件;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007财税92号文件

2007财税92号文件

0....《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的有关税收政策问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的有关税收政策问答为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在鼓励残疾人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

为便于广大社会公众理解文件精神,现对《通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给予解答。

(1)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单位将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答:调整后的税收政策实施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以享受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主要政策内容包括:在流转税方面,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

其中,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县(含县级市、区、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在所得税方面,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按照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税前据实扣除,并加计100%扣除的办法。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

同时,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是否可以享受此税收政策?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中对拟享受政策的单位规定了哪些条件?答:关于享受政策的企业所有制性质问题,是调整前后政策的主要差别之一。

为了给各类企业间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鼓励更多的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调整后的政策的适用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

残疾人有关政策法规选编

残疾人有关政策法规选编
(一)专职委员: 1.《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 2. 《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京发〔2009〕17号) 3.《关于做好社区、村残疾人专职委员选聘工作的通知》(京残发
〔2006〕74号) 4.《关于印发〈北京市基层残疾人工作者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2008年9月25日) (二)温馨家园: 1.《关于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温馨家园建设意见
号) 2.《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05〕8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救发〔2005〕
164号) 4.《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托养服务试点方案>的通知》(京残发
〔2010〕100号) (六)自由职业者保险: 1.《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
社救发〔2010〕501号) 2.《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
办发〔2011〕8号) 3.《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残
发〔2010〕93号) 4.《关于北京市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申请医疗救助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民救发
〔2009〕480号)
245号) 3 .《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的通知》(京司发〔2002〕1号) 4.《关于确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案件范围的通知》(京司发
〔2005〕22号) 5.《关于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试行)》(京民救发〔2006〕
公治字〔2007〕680号) 5.《关于调整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精神疾病定额付费管理办法有关内容

财税〔2016〕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6-05-05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

残疾人认证流程

残疾人认证流程

业务描述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企业税务资格认定是指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或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批认定,以及按照规定不需要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从事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免税、退税之前,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资格认定的业务。

申请税收优惠的残疾人个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受理流程(一)受理环节1.查验资料查验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以及纳税人报送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等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核对、录入资料(1)审核《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2)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3)纸质资料不全或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4)符合受理条件的,在系统中录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打印《税务文书受理通知单》(CTAIS1.1)或《文书受理回执单》(CTAIS2.0),交给纳税人。

3.转下一环节审核无误后,将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资料转下一环节。

(二)后续环节接收上一环节转来的资料后,调取以下内容,对其进行案头审核:1.工商登记信息2.税务登记信息通过以上审核,签署审批意见,制作《税务认定通知书》返还纳税人,将相关资料归档。

填表说明本表适用于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资格;或者纳税人已经民政、科委等有关部门认定为具有一定资格,需要税务机关确认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等有关税收认定、确认时使用。

法律依据《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报送材料1、《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1份 (表单下载表单样式)2、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及复印件(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3、不需要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因认定部门向其收取费用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办理承诺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受理,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本涉税事项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文件)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件)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07.06.15•【文号】国税发[2007]67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一、资格认定(一)认定部门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工作范本

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工作范本

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工作范本适用范围:经批准取得安置残疾人就业资格的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纳税人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申请审批事宜。

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退税审批工作。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2、《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申请受理的工作要求(办税服务厅综合办税岗受理,受理当日转业务审批岗)一、需要受理的具体申请资料项目1、《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限额即征即退申请表》两份2、退税申请书;3、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4、完税凭证复印件二份5、应缴税金明细账复印件6、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专用收款票据及复印件7、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印的纳税人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及复印件。

二、申请资料审核工作要求(一)受理环节:办税服务厅综合办税岗应当场逐一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并区分情况处理如下:1、《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限额即征即退申请表》填写项目是否完整;2、《退税申请书》填写是否正确、项目是否完整;3、纳税人复印件是否符合要求并加盖公章;4、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涉税事项审核审批单》,签署意见后同时完成以下工作:1)、向申请人发放《XXXX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受理回执》,交申请人一份并告知其在规定时间持本回执单领取批复。

2)发起退税类文书,具体模块为:【征收】—【退抵税(费)申请】,点击【推送】至下一环节办理人员,书面材料与电子信息同时流转至下一环节(业务审批环节)。

(二)业务审批环节业务审批岗对传递来的资料进行审核,主要进行以下操作:1、审核纳税人所申请退税的税款所属期是否在资格认定有效期之内。

残疾人涉税政策不一致易造成执法风险

残疾人涉税政策不一致易造成执法风险

残疾人涉税政策不一致易造成执法风险目前,残疾人安置政策涉税文件主要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等。

取消税收优惠资格条款两份文件表述也不同。

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自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3年内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国税发[2007]67号文件规定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国税发[2007]67号文件规定,虚构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条件,取消其自查证属实3年内申请资格。

两者的行为构成要件、取消年度及方式三项内容都不同。

如2014年度查实某福利企业2011年度有违法违规行为,按财税[2007]92号文件,则需取消其自2011年起3年优惠政策享受资格,意味着追缴其自2011年起3年内的全额税款。

而笔者按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理解,若违法违规行为不影响财税[2007]92号文件“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即资格条件时,并不必须取消其申请资格。

若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其资格条件时,则取消的是查实年度起3年内的申请资格,即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认定。

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大多遵循国税发[2007]67号文件规定执行,也面临渎职风险或行政诉讼风险。

税务机关如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基层税务机关十分头疼。

目前除要求开展纳税评估、清查和清理外,也没有相关文件规定事中监督管理举措和形式,并且限于基层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手段,现行管理措施难以有效落实。

不少基层税务机关将退税前进行的实质性审核认定都揽入了自身工作范畴,成为基层执法的风险黑洞。

实际操作中,有的基层税务机关开展残疾人数核查清点、直接查看残疾人工资卡等工作,一方面执法权受到质疑,另一方面效果也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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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7]67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发文时间:2007-6-15
实施时间:2007-7-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
(二)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
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一)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

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

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
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
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
(二)
1.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
2.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
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
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退、减税资格期间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规定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

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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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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