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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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

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苏园管〔2006〕11号

为加快推进苏州工业园区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鼓励企业加强科技创新,进一步做大做强,力争通过5 年的努力,培育出一批知名品牌和骨干企业,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企业注册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新设立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研发和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 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第二条 放宽登记冠名条件。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使用独创字号,且注册资本在1000 万元以上的,其名称可不反映行业特征。注册资本达到200 万元的软件企业,园区工商部门可帮助申请冠省名。

第三条 鼓励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规模化发展,对于母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 万元以上、具有3 个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在2000 万元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

第四条 鼓励外地民营企业来园区投资兴办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外地来园区投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的民营企业,享受本地企业同等政策;原企业名称不冠行政区划的,可冠用原企业名称;外地民营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迁入园区,注册资本没有变化的,一般不需验资。

二、税收激励

第五条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

的通知》(国发〔2000〕18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 号)的有关规定,自2000 年6 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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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 号)的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备案后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2000 年7 月1 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后,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 号)的有关规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内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4 号)的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 号)的有关规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

通知》(国发〔2000〕18 号)的有关规定,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

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 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在技术改造中使用国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向园区企业转让软件技术所取得的专有技

术特许权使用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列举的范围,且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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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5〕45 号文件)的规定,层报国税总局批准,可以减免所得税。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

通知》(财税〔2005〕109 号)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外资企业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自行确定符合文件规定的购进软件或生产型设备

的折旧或摊销年限,但该折旧或摊销年限一经选定,不得任意变动;内资企业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 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的有关规定,无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其所缴纳的增值税园区本级地方新增留成部分,由园区科技发展资金在一定年限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的内资软件企业又被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减税期间,税负超过7.5%部分由园区科技发展资金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对区内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取得部、省、市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园区科技发展资金中按规定给予一定的配套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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