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价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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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8.30•【文号】主席令第68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垄断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垄断协议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四章经营者集中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6.26•【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反垄断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三)限制参预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八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住手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二) 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反价格垄断规定

反价格垄断规定

反价格垄断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2.29•【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中的独占与反垄断规定

中的独占与反垄断规定

中的独占与反垄断规定独占与反垄断规定的重要性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是推动经济发展和创新的重要力量之一。

然而,由于部分企业或机构的垄断地位,竞争的自由受到了限制,这就给消费者和其他竞争对手带来了不利影响。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独占与反垄断规定。

本文将探讨独占与反垄断规定的重要性以及其对市场经济的积极影响。

一、独占的影响独占是指企业或机构在特定市场领域内拥有垄断地位,能够单方面决定价格和市场准入条件,限制其他竞争对手的进入和发展。

独占会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1.价格操纵:独占企业垄断市场,能够通过提高价格获取更高的利润。

消费者将面临更高的产品价格,降低购买力。

2.低质量产品或服务:由于缺乏竞争,独占企业可能减少对产品质量、创新和服务的关注,导致市场上缺乏多样性和高质量选择。

3.不公平竞争:独占企业可能通过滥用市场权力,打压其他竞争对手,使其他企业难以生存和发展。

面对这些问题,各国普遍引入反垄断规定来限制独占企业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二、反垄断规定的意义反垄断规定的出现是为了防止独占企业的滥用行为,促进市场竞争的积极作用。

反垄断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禁止垄断协议:反垄断规定禁止企业之间进行价格垄断、生产和销售的限制协议。

这样可以确保企业之间在市场上独立自主地进行竞争,不受共谋或固定价格的束缚。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规定阻止独占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打压其他竞争对手。

这种规定可以维护市场的公平性和效率性,推动其他企业的发展。

3.限制垄断企业的合并与收购:反垄断规定严格限制垄断企业的合并与收购行为,以防止企业通过收购其他竞争对手来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加大市场垄断程度。

通过反垄断规定,政府可以有效监管市场,保持竞争环境的公平性,为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并增加新企业进入市场的机会。

反垄断规定也可以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产品质量改进,促进经济的长期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反价格垄断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反价格垄断规定》
议讨论 通过 , 予公布 , 2 1 现 自 0 1年 2月 1日起施 行 。
国家发展 和改 革委 员会 主任 : 张平
二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反 价 格 垄 断规 定
第 一条 为 了预 防 和制 止价 格垄 断行 为 , 保护 市 场公平 竞 争 , 维护 消 费者 利益 和社 会 公共 利 益 , 根据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反 垄断 法》 以下 简称反 垄 断法 ) 制定 本规 定 。 ( , 第 二条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经济 活 动 中的 价格 垄 断行 为 , 用 本 规定 ; 适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境 外 的价 格垄 断行 为 , 境 内市场 竞争 产生排 除 、 对 限制影 响 的 , 用本 规定 。 适 第 三条 本 规定 所称 价格垄 断 行为包 括 :
( ) 三 固定 或者变 更对 价格 有影 响 的手续 费 、 折扣或 者其 他 费用 ; ( ) 四 使用 约定 的价格 作 为与第 三方 交易 的基 础 ; ( ) 五 约定 采用据 以计 算价 格 的标准 公式 :

-5 j杰材 Ⅱ 第 期 = 生 』
国 家发 展 改 革 委 发 布《 反价 格 垄 断规 定 》
( ) 一 经营 者达成 价格 垄断 协议 ; ( ) 有市 场支 配地 位的经 营者 使用 价格 手段 , 除 、 制竞 争 。 二 具 排 限
行政 机关 和法 律 、 法规 授权 的具 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 能 的组织 滥 用行政 权 力 , 在价 格 方 面排 除 、 限制 竞
争 的行 为 , 用 本 规 定 。 适
( ) 六 约定 未经 参加 协议 的其他 经营者 同意不得变 更价 格 :

解析新的反垄断法规定

解析新的反垄断法规定

解析新的反垄断法规定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重点之一。

为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我国最新颁布了新的反垄断法规定。

本文将对这些法规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其影响和实践意义。

一、反垄断法的意义和背景在解析新的反垄断法规定前,我们需要了解反垄断法的意义和背景。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现象日益严重,对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了威胁。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环境、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各国纷纷制定反垄断法。

我国自200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来,不断完善了反垄断法律体系。

二、新的反垄断法规定的核心内容1. 强化执法力度新的反垄断法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垄断行为的打击力度。

法规对价格垄断、限制交易、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多种垄断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同时,法规还规定了对独占经营者的监管义务,要求其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 加强对互联网领域的监管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巨头所处的市场地位越来越显著。

新的反垄断法规定对互联网平台进行了监管,针对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进行了限制。

此举旨在维护互联网市场的公平竞争,促进创新和发展。

3. 促进反垄断执法的国际合作新的反垄断法规定呼吁加强国际间的反垄断执法合作,构建全球反垄断合作框架。

通过加强信息共享、执法协助等方式,有效打击跨国垄断行为,维护全球经济秩序。

这一规定反映了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的决心,有助于提升我国反垄断执法的效力和影响力。

三、新的反垄断法规定的意义和影响1.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新的反垄断法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性,有利于打破垄断,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

这将为各类企业提供了公平、公正的竞争机会,推动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

2.保护消费者权益反垄断法的出台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新的法规规定对垄断行为进行处罚,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这将有效遏制垄断企业对市场定价的操控,为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促进市场价格的合理竞争。

反垄断领域日常监管制度规则

反垄断领域日常监管制度规则

反垄断领域日常监管制度规则
反垄断领域的日常监管制度规则包括以下方面:
1. 反垄断法律规定:国家针对市场中的垄断行为制定了反垄断法律和相关法规,包括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和限制竞争等行为。

2. 反垄断机构的设立:国家通过设立反垄断机构或委员会,负责执行反垄断法律和监督市场竞争行为,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3. 反垄断执法程序:反垄断机构会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其执法程序一般包括立案、调查、听证、裁决和执行等步骤。

4. 调查和证据收集:反垄断机构可以调查企业的经营活动和相关市场信息,包括查阅文件、讯问相关人员以及申请搜查等手段,以收集证据来支持调查和裁决。

5. 处罚和制裁措施:反垄断机构对于发现的垄断行为,可以采取多种制裁措施,如罚款、强制改正、监管审查、禁止合并等,以达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

6. 法律救济和申诉机制:被认定为垄断行为的企业有权申请法律救济,包括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手段,也可以向上级监管机构申诉。

7. 举报制度:反垄断机构通常会设立举报制度,允许市场参与
者或相关利益者向机构举报垄断行为,以激励与揭露垄断行为,加强监督和执法效果。

8. 日常监管和信息披露:反垄断机构会对市场中的企业进行定期监管,要求企业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便机构了解市场动态和行业竞争状况。

逐条对比: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关于市场竞争的规定

逐条对比: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关于市场竞争的规定

逐条对比: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关于市场竞
争的规定
本文将逐条对比反垄断法和价格法关于市场竞争的规定。

以下
是各法律对市场竞争进行规范的主要条款:
反垄断法
1. 《反垄断法》明确禁止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2. 垄断协议包括价格垄断、限制技术发展和产品创新的行为等。

3.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价格歧视、拒绝交易和限制市场
准入等。

4. 反垄断法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市场被垄断,促进公平竞争。

5. 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可能被处以罚款,并要求恢复市场竞争
的公平性。

价格法
1. 《价格法》规定了价格的设定和调整原则。

2. 价格法要求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和成本因素等确定价格。

3. 价格法鼓励价格竞争,防止不当的价格垄断和价格歧视行为。

4. 违反价格法的企业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并要求调整价格。

5. 价格法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合理的市场竞争。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和价格法在市场竞争的规定上存
在一些差异。

反垄断法主要关注防止市场被垄断和保护公平竞争,
而价格法主要关注价格的设定和调整,以及促进价格的合理竞争。

这两个法律都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市场竞争,但在重点和执
行手段上有所不同。

总结起来,反垄断法注重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价格法注重
维护价格竞争的合理性。

在实践中,这两个法律相互协作,共同促
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6.26•【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反垄断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反垄断行为规定

反垄断行为规定

反垄断行为规定一、介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健康发展具有严重的破坏性。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各国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律和规定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

本文将重点介绍一些常见的反垄断行为规定,并探讨其对市场的影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1.定义与界定在反垄断法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市场主体利用其在市场上相对、绝对的支配地位,采取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对于反垄断执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至关重要。

2.禁止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常见的反垄断行为包括:限制销售渠道、垄断定价、拒绝交易、限制技术创新、不正当定价等。

这些行为都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发展和消费者的选择权。

3.对市场的影响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和市场参与者的权益。

它有助于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防止垄断企业滥用其地位干扰市场发展和消费者权益。

同时,它也可以鼓励公平竞争,降低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提高市场效率。

三、禁止的横向、纵向垄断协议1.定义与界定横向垄断协议指的是同一级市场竞争者之间订立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如价格联合行动、协议性拒绝销售等。

纵向垄断协议指不同级市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如垄断定价、排他分销协议等。

禁止横向、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对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至关重要。

2.禁止的行为禁止的横向、纵向垄断协议包括:价格垄断、最低价格控制、排他性销售协议、垄断定价、限制销售区域协议等。

这些协议都会限制市场的竞争和消费者权益,损害市场的健康发展。

3.对市场的影响禁止横向、纵向垄断协议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选择权。

它可以降低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提高市场效率,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

同时,它还可以鼓励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市场主体滥用协议垄断权力干扰市场发展。

四、强制性许可和反垄断审查1.强制性许可强制性许可是指国家对于某些领域的经营活动进行特别批准,要求市场主体在该领域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全文(新规)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全文(新规)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全文(新规)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爱护市场公正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解、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解、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章,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正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量。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解、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掌握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平安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爱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恳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掌握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解、限制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讨论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章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担当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

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

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竞争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规范,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是其核心内容。

本文将对竞争法中关于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析。

一、反垄断的法律规定反垄断法是竞争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防止市场上的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环境。

反垄断法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1.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得滥用其地位,以排除、限制竞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固定和提高市场价格。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市场公平,防止企业过度垄断,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2. 禁止搞垄断协议: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建立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这包括价格垄断、区域垄断等协议,旨在遏制企业之间的勾结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的公正和自由。

3.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法也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进行了限制。

企业不得滥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以排除、限制竞争,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进行。

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除了反垄断之外,竞争法还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维护市场公平和消费者权益。

下面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一些法律规定:1. 禁止虚假宣传:竞争法规定,企业在商品或者服务宣传过程中不得做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以免误导消费者。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维护市场的公正和透明。

2. 禁止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企业不得采取贿赂、利诱等手段获得商业机会或者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这一规定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基础,遏制企业之间的不正当行为。

3. 禁止恶意比价:竞争法对恶意比价行为进行了限制。

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得恶意降价,以排挤竞争对手,破坏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联动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竞争法通过联动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规定,维护市场的公平与稳定。

例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通过恶意降价来排挤竞争对手,既涉及反垄断,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

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垄断法律规定

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垄断法律规定

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垄断法律规定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一直是大家关注的热门话题,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经济快速发展的国家。

然而,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一些人开始质疑是否存在价格垄断的问题。

为了维护市场的公正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价格垄断法律规定。

本文将在此基础上对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垄断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什么是价格垄断。

价格垄断是指少数几家企业或机构占据了市场的主导地位,通过控制价格来获得非正当利润,并排除其他竞争者。

价格垄断会导致供需关系的失衡,进而导致房价的异常上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为了打击价格垄断,从根源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其中,最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该法规定了禁止垄断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根据该法,如果企业或机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价格等,将会面临巨额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

此外,该法还鼓励消费者对垄断行为进行举报,通过引入民事赔偿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除了反垄断法之外,国家还制定了一系列与房地产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以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价格秩序。

例如,国家居民住房制度改革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住房供应保障制度,推进低收入群体和普通群众平等、有尊严地居住。

这一政策旨在通过加大住房供应力度,增加市场竞争,有效遏制房价过高的现象。

另外,还有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约束。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出让和转让的程序和条件,限制了房地产开发商对土地资源的垄断。

此外,国家还对土地出让金进行监管,确保出让金的合理收取和使用。

这些措施有助于减少房地产商对土地的垄断程度,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垄断法律规定受到了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价格垄断的界定和监管手段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些利用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并不容易被发现和追究。

其次,一些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和不力的情况,导致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

第五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调查事项包括:(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七条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

反垄断行为规定

反垄断行为规定

反垄断行为规定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科技创新的不断推进,各个行业的竞争愈发激烈。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各国纷纷制定并完善了涉及反垄断的法律法规,加强了对市场主体的监管。

反垄断行为规定成为了各行业公认的基本准则之一。

一、反垄断的背景及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垄断现象日益凸显。

垄断市场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局部经济发展受到阻碍,限制了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

反垄断的制度建设和规范是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市场活力的必然要求。

二、反垄断行为的概念和分类反垄断行为是指通过法律手段打破和防止垄断状况的行为。

根据垄断行为的不同特点,可以将其分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集中三种。

1. 垄断协议:指两个或多个市场主体通过协商、约定等形式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如价格垄断、限量垄断等。

反垄断法规对此类垄断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制。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主体通过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来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此类行为不仅对其他竞争对手不公平,也会伤害消费者权益。

3. 经营集中:指市场主体通过购并、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的企业集中行为。

反垄断法规对此类行为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以防止市场形成寡头或垄断格局。

三、反垄断的法律法规各个国家都制定了反垄断的法律法规,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例如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欧盟的《欧洲联盟竞争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于禁止垄断行为、打破市场垄断具有重要意义。

四、反垄断的监管机构和执法措施为了保证反垄断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执法。

监管机构负责认定市场主体是否存在垄断行为,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监管机构的执法措施包括检查、调查、调取证据等,对发现的垄断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常见的执法措施有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销相关资质、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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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
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

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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