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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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修正)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修正)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2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九十二号•【施行日期】2022.04.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检验检疫、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教育、体育、金融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一)买卖;(二)赠与;(三)产权调换;(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城建局(供热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供热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供热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房产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环境卫生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市政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市政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园林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建筑业管理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建筑业管理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12.25施行日期2013.12.25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3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2013年12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依法推进政府转变职能,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废止《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5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89年7月1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60号)2.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89年12月20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11号)3.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1998年1月7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办发〔1998〕1号)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7号)5.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年1月18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5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由当地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齐全,达到一定规模的城市居住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有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省政府决定,将《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等21件省政府规章,《关于恢复饮食服务业技术津贴的通知》等84件省政府文件和《转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安置刑满和劳动教养期满释放人员的通知〉》等22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废止的省政府文件目录;3:废止的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文号│废止理由│├──┼────────────┼──────────┼─────────┤││││已被省政府1998年发││1│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辽政发[1980]38号│布的《辽宁省新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开发管理办法》所代│││││替。

│├──┼────────────┼──────────┼─────────┤│2│关于改革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辽政发[1980]160号│已不适用。

│││管理体制的意见│││├──┼────────────┼──────────┼─────────┤│3│辽宁省药政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1982]16号│制定的依据废止。

│├──┼────────────┼──────────┼─────────┤││││已被省政府1986年发││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辽政发[1982]113号│布的《国营企业辞退│││业劳动纪律的暂行规定││违纪职工实施细则》│││││所代替。

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

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

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篇: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关于转发《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大价发[2011]84号各区、市、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局),各先导区价格主管部门:现将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价发[2011]61号)转发给你们,并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10]63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大政办发[2011]22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销售新建商品房时,均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价发[2011]61号)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二、商品房实行销售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将预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内四区和高新园区行新建的商品房到市物价局备案;其他区、市、县及先导区新建的商品房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商品房经营者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须按附件一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三、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商品房经营者,须在商品房公开销售24小时之前,在其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综合信息公示表(详见附表一),对许可纳入当期销售的所有商品房要一次性公布全部房源,并按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价格公示房源的销售价格明细表(详见附表二),实行一套房一标价。

四、商品房经营者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拟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1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XXX二0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三)有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四)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二篇)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二篇)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保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注重社会效益,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

第四条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指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活动。

第二章建设用地及项目审批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须按照相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申请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及时予以驳回。

第三章合同及交易管理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合理,确保购房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购房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标准、交付条件等,并约定房屋质量保证期。

第十三条购房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履行。

第十四条购房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格,并且享有按揭贷款权利。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保房屋的质量符合标准,并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购房人。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对购房人提供售后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哄抬价格,不得歧视消费者。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商品房价格,依法向购房人公开,并明确标明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标准进行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9•【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施行日期】2017.11.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7年11月1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细则(1991年11月30日省政府批准,1992年3月1日省保密局发布)2.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批准,辽政办发〔1991〕97号)3.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1月2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64号)4.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1999年9月2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04号)5.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2001年3月28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24号)6.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12月31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5号)7.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3年7月1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9号)8.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2004年11月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76号)9.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2008年7月5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19号)10.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1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42号)11.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1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51号)12.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5月1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83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出修改1.删除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最新)

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最新)

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赁和销售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价格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住房租赁、销售等管理实施单位,承担具体服务和支持辅助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支持住房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住房委托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经营。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享受有关金融、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可依法将住房租赁相关收益设立质权。

第二章住房租赁第六条租赁住房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出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住房,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安全要求,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查验承租人身份证件,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式驱逐承租人,收回住房。

第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要求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擅自改动住房结构和室内设施设备,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符合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的标准。

具体标准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沈政发[1993]52号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沈政发[1993]52号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正文:---------------------------------------------------------------------------------------------------------------------------------------------------- 关于印发《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93>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性强。

各部门和各单位应提高对住房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搞好这项工作。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指示精神,根据《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缓解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行公房的实物福利分配制度逐步转变为货币工资分配制度,由住户通过买房或租房,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住房这种特殊商品进入消费品市场,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

到“八五”末期,全市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要达到6.5平方米,并解决人均居住面积不足两平方米的住房特困户的居住拥挤问题。

到2000年,全市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要达到8平方米,基本缓解城镇居民住房困难。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一)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住房资金的原则,逐步改变单靠国家和单位统包、实物分配住房和低租金的住房制度,建立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筹资金建设住房的机制;(二)坚持售、租、建并举的原则,逐步实行按经营价出租住房,积极发展个人自有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形成租买比价合理、促进售房、推动建房的良性循环;(三)坚持单位资助和职工互助的合作解决住房的原则,逐步发展职工住房合作社,建立个人和单位共同积累住房互助合作基金的制度,走互助合作的道路;(四)坚持积极稳妥、分步渐进的原则,充分考虑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采取循序渐进的改革办法逐步实施;(五)坚持统一政策与因地制宜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在房改的目标方向、基本政策上同中央、省的要求保持一致,又要使房改的具体内容、措施和步骤切合沈阳实际。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正文:----------------------------------------------------------------------------------------------------------------------------------------------------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1997年3月24日)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城市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具有收费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高级住宅、别墅、商厦及写字楼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四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

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经物价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收费资格,允许按规定的标准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二)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三)成立由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共同组成的、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为商厦、写字楼等非住宅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资格,需符合本条的(一)、(二)款项内容。

第六条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公正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15•【文号】建设部令第95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0日)修正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建设部令第95号)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和修改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和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和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上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屋典当第七章房屋交换第八章税费第九章罚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大连市有关收费标准

大连市有关收费标准

大连市有关收费标准有关收费标准第一节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土地使用权登记收费(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收费 1.党政机关团体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有关收费标准第一节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土地使用权登记收费(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收费 1.党政机关团体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收费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费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农林牧等场,水利、矿山、铁路、国家仓库等用地,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7.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事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8.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市、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土地使用证工本费 1.个人土地使用证,每证5元; 2.单位土地使用证,每证10元; 3.“三资”企业及国家特别证书,每证20元。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2.12.12•【字号】辽价发[2002]124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02]124号)各市物价局、房产局:现将《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住房交易手续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省房屋交易手续按以下标准计收:(一)住房转让手续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收费标准为:存量住房,每平方米6元,由转让双方承担50%;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3元,由转让方承担,经济适用房减半计收。

非住房转让手续费,存量房屋按交易额的1%计收,由转让双方各承担50%;新建房屋按交易额0.5%计收,由转让双方各承担50%。

房产交易大会期间,房屋转让手续费可适当给予优惠。

(二)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套80元,由出租人承担。

非住房租赁手续费按指导租金的1%计收,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

指导租金由各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在办理住房交易手续过程中,除信房转让手续费和租赁手续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三、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四、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附: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略)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二OO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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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00127(颁布时间)20000127(实施时间)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屋典当第七章房屋交换第八章税费第九章罚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店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

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当的财产和经费;(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房地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于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组织拍卖。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六)承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三)出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

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

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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