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2023年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23年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____年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城市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推动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障购房者、开发商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市场化原则,尊重市场需求,合理配置资源,在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房地产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活动管理
第五条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有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进行开发活动:
(一)遵循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按照规划和建设标准进行开发。
(二)严格执行各项质量标准,确保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
(三)履行销售许可手续,按照规定实施预售制度。
(四)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购房者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房屋产权。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项目的规划、建设、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保留房源,并按照市场需求和销售计划进行销售。
第三章市场行为管理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合作,并签订明确的合作协议。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范文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范文
一、总则
1. 为加强对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开发商行为,保障购房者权益,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二、开发商资质管理
1. 开发商在辽宁省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取得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2. 开发商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申请开发商资质必须符合相应等级的要求。
3. 申请开发商资质的开发商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开发商资质的申请、审核和颁发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开发商行为规范
1. 开发商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虚假宣传、夸大销售、损害购房者利益等不正当行为。
2. 开发商必须按照规划、设计和合同要求,按照合理的工期和质量标准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不得以次充好。
3. 开发商在售房过程中,必须公开房屋价格和相关信息,并严格按照价格管理政策执行,不得乱设价格,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4. 开发商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销售现场公示,并严格按照公示的时间、方式和要求进行销售,不得擅自延期、变更。
5. 开发商在房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要求进行验收,确保房屋安全、合格,不得交付不符合规定的房屋。
四、购房者权益保障
1. 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有权了解房屋价格、房屋质量、房屋交付时间等相关信息,开发商必须如实提供。
2. 购房者有权参观和验收房屋,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时,购房者必须对房屋质量进行验收,如果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开发商进行整改或赔偿。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1.25
•【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物业服务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23号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正文:
----------------------------------------------------------------------------------------------------------------------------------------------------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2年7月9日辽宁省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必须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地使用
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辽政发[1987]79号
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正文:
---------------------------------------------------------------------------------------------------------------------------------------------------- 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辽政发[1987]79号1987年7月16日)
一、为了搞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属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以及军队、宗教团体、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等房屋,均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凡应进行登记的房屋,由产权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按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规定的登记办法申报登记,经审查确认其房屋产权后,由当地市、县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件。
四、申报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须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报书、出示个人身份证件和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件外,尚需提交下列证件:
1.新建、翻建、扩建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建筑地段平面位置图。
2.购买、赠与、交换房屋须分别提交买卖合同、赠与书、协议和契证。
3.拨用、征购以及各部门投资建设的房屋须提交批准的文件和协议书。
4.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须分别提交法定证书。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事项。第八条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第九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第十二条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三条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十四条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五条房地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
2023年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23年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尊重购房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准入和退出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或者持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二)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和资金实力;
(三)具备符合行业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
(四)有与房地产开发业务相适应的土地资源供应。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申请和报备手续。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从事超出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范围的活动。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取缔或者吊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房地产项目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房地产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规划设计。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房地产项目的规划设计。确有需要更改的,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
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06.10.10
•【字号】辽建发[2006]44号
•【施行日期】2006.10.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的通知
(辽建发[2006]44号)
各市建委、房产局、开发办:
现将《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日
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建立、健全全省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为指导,依法行政,执政为民,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规章制度,不以权谋私。
第三条各级房地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组织、机构应将本单位的任务、职权与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个人,并建立起对所承担任务完成情况的监督和考核制度,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条完善房地产开发、价格评估、物业管理资质管理制度。建立行政审批窗口,统一收件,统一复件。依法进行资质审批,提高资质审批效率。推行集中审批、联合审批制度,做到行政审批期限合法。坚持资质审查结果依法公示。
第五条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严肃查处有效遏制开发企业囤积土地、故意延缓开发进度、抽逃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金、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擅自变更规划内容,以及虚假出资、骗取贷款等违规开发行为。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范本(2篇)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购房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依法登记并取得相应的开发许可证,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依法履行商品房预售及销售合同,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辽宁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房屋质量安全。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按照核发审批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国家和辽宁省规定的环保要求,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确保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国家和辽宁省有关要求,进行项目规划、用地申请等前期准备工作,并经相应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设立开发经营主体,并履行相应的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公布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属、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总体规划、建筑规划等信息,以便购房人了解和选择。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保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注重社会效益,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
第四条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指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活动。
第二章建设用地及项目审批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须按照相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申请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及时予以驳回。
第三章合同及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合理,确保购房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购房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标准、交付条件等,并约定房屋质量保证期。
第十三条购房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履行。
第十四条购房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格,并且享有按揭贷款权利。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保房屋的质量符合标准,并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购房人。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2年)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4.21
•【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92号
•【施行日期】2022.04.2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范本(2篇)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高品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可持续的发展。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备手续。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履行社会责任,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注重培养和吸引人才,提高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能力水平。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建设要求,确保城市建设的有序展开。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进行前期规划和调研,明确项目可行性和市场需求,防范项目风险。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公开透明,推行公开招标、公开竞争等方式,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用地规模,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护农田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应当依法申请销售许可证,并明确销售范围、方式和价格等相关信息。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政发[1982]82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2.04.07
【实施日期】1982.04.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失效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2年4月7日辽政发〔1982〕82号文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范文
一、总则
1. 为加强对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开发商行为,保障购房者权益,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二、开发商资质管理
1. 开发商在辽宁省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取得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2. 开发商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申请开发商资质必须符合相应等级的要求。
3. 申请开发商资质的开发商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开发商资质的申请、审核和颁发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开发商行为规范
1. 开发商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虚假宣传、夸大销售、损害购房者利益等不正当行为。
2. 开发商必须按照规划、设计和合同要求,按照合理的工期和质量标准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不得以次充好。
3. 开发商在售房过程中,必须公开房屋价格和相关信息,并严格按照价格管理政策执行,不得乱设价格,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4. 开发商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销售现场公示,并严格按照公示的时间、方式和要求进行销售,不得擅自延期、变更。
5. 开发商在房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要求进行验收,确保房屋安全、合格,不得交付不符合规定的房屋。
四、购房者权益保障
1. 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有权了解房屋价格、房屋质量、房屋交付时间等相关信息,开发商必须如实提供。
2. 购房者有权参观和验收房屋,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时,购房者必须对房屋质量进行验收,如果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开发商进行整改或赔偿。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4篇)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根据《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开发资质、经营范围等要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质管理和监督。
2. 开发项目规划审批:规定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等要求,并要求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前必须获得相关规划部门的批准。
3. 市场调控措施:针对辽宁省房地产市场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市场调控措施,包括限购、限售、限价等政策,以稳定市场价格,防范房地产市场波动。
4. 合同管理:明确了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合同的要求和内容,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5. 售后服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供的售后服务义务,包括质量保修、投诉处理等内容。
6. 监督检查与处罚:明确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的出台旨在规范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体的规定内容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据我的了解,辽宁省并没有独立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然而,辽宁省根据中央政府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法规和政
策,以及辽宁省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制定一些地方性的规定和管理措施。
例如,在房地产开发方面,辽宁省可能会制定相关规定,包括土地出让、开发项目审批、开发商资质要求、房地产市场竞争等方面的规定。在房地产销售和交易方面,辽宁省可能会制定相关规定,包括商品房销售、房屋交易、物业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20302(颁布时间)19820302(实施时间)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第四章 房屋动迁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单位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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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00127(颁布时间)
20000127(实施时间)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房屋典当
第七章房屋交换
第八章税费
第九章罚则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店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
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
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
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当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房地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