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开发管理第四章转让管理第五章租赁管理第六章抵押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查询
一、什么是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是指购房者在购房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将合同信息上传至昆明市房产信息网,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生成备案号,购房者可凭借备案号查询合同备案情况。
二、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查询的流程1. 登录昆明市房产信息网:访问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官方网站,点击进入“昆明市新建商品房网签系统”或“昆明市房产信息网”等查询入口。
2. 输入查询信息:在查询页面,根据提示输入相关查询信息,如购房合同备案号、购房合同编号、开发商名称、购房人姓名等。
3. 查询结果:提交查询信息后,系统将显示购房合同备案情况,包括备案号、备案日期、合同签订日期、合同内容等。
4. 获取查询结果:查询结果可在线查看,如需纸质凭证,可前往昆明市房产管理局领取。
三、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查询的优势1. 方便快捷:网上查询无需前往现场,只需登录网站即可随时随地查询购房合同备案情况。
2. 省时省力:网上查询可节省大量时间和精力,提高办事效率。
3. 信息准确:网上备案信息由相关部门审核,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4. 安全可靠:网上查询系统采用加密技术,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四、购房合同备案的相关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
总之,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查询为市民提供了便捷的服务,有助于购房者了解合同备案情况,确保房产交易安全。
在购房过程中,建议市民关注网上备案信息,以便及时了解合同备案进度。
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
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经济中心和旅游城市,昆明的房地产市场一直备受关注。
对于购买二手房的人来说,了解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为您介绍昆明二手房交易的大致流程。
首先,买方和卖方会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当记载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房屋的基本信息和价格等内容,并且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确认。
该合同一般还需要附带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文件。
接下来,买方需要向卖方支付一定的购房定金,一般为房款的10%或者约定的其他比例。
这一步骤的完成意味着买方对该房屋的购买意愿的确认,也预示着双方交易正式开始。
然后,买方需要准备相应的贷款材料,前往银行贷款。
昆明的银行一般会对买方的信用情况、收入状况和购房需求进行评估,并根据结果决定是否批准贷款。
如果贷款申请成功,买方就可以获得购房款项,用于支付剩余的房屋款项。
在买方支付房屋款项之后,双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
这一步骤包括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转移手续、交纳相关税费、办理市地产局备案等。
买方和卖方需要一同前往房产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并支付过户费用。
过户成功后,买方将成为房屋的合法所有者。
最后,买卖双方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这份协议主要是明确双方在房屋交割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例如房屋维修责任、违约金等。
而如果房屋交割前卖方存在房屋赔偿责任的情况,双方还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赔偿细节。
总的来说,昆明二手房交易的流程相对来说较为简单,但仍然需要买卖双方间的多次沟通和合作。
同时,买方在购买二手房之前也需要对房屋的价格、产权、装修等进行详细的了解和核实。
只有做好充分的准备和理性的考虑,才能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和自身的权益。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以上流程只是一般情况下昆明二手房交易的步骤,具体的操作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变动。
因此,在购买二手房时,建议买方咨询专业人士,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顺利进行。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是指对城市内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经营、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促进人民群众的居住需求得到满足。
第三条市、区、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地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开发建设,保证项目质量和工程安全。
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散布虚假信息,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在购房、租赁等交易活动中,不得进行价格欺诈、虚假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购房人提供相关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材料。
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房屋质量保修期限,明确违约责任和补偿机制。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公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公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城市住宅租赁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运行,通过市场竞争调节供需关系。
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定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租赁房源信息平台,提供租赁信息查询服务,促进租赁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化。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闲置房屋的管理,通过税收、信用等手段,鼓励闲置房屋出租或出售,防止房屋资源浪费。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昆政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111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53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以上行政处罚权涉及降低资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对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再实施。
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条;(四)《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40、41、42条;(五)《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7条;(六)《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13、15、16、17、18、19、20、21、22、23、24、29、30、31、32、33、34条;(七)《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32条;(八)《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30、31、32条;(九)《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4、35条(其中规定由公安机关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不纳入集中处罚);(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21、22、23、24、25、26条;(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39、40、41、42、43、44、45、46条;(十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1、32条;(十三)《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5、26、27、28条;(十四)《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第20、21、22、23、24、25条;(十五)《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34、35条;(十六)《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39、40、41、42、43条;(十七)《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9、20、21、22、24条;(十八)《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第23、24、25、26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批转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有住宅出售关系到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出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宣传、解释和组织出售工作,确保这项改革措施顺利推行。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镇住房体制,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直管公有住宅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行政区域内,经承租人租用并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契约》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实行公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以户为单位,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
由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承租人出售。
第五条下列直管公有住宅不允许出售:(一)已列入计划拆迁改造建设的;(二)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三)经普查属危险房、水淹房、火险房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管理工作。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产管理局(处)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审核工作。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关于《昆明市已购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的修订说明为加强我市城镇已购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属的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地产交易的安全,充分体现高效、便民、利民的办事原则。
同时按昆明市人民政府2013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修订)》被列为2013年度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规章草案项目。
2014年,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4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此规定的修订由原来的二类立法项目上升为一类立法项目。
为保障按最新的立法计划圆满完成该规定的修订工作,市国土局重新对《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前期修订工作进行了梳理,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调整,现对《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修订情况如下说明:一、《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在我市已购住房土地登记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完善已购住房土地登记发证为促进房地产市场规范运作奠定了基础。
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69号令)规定,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证是住房流通的前提条件、也是城镇住房拆迁补偿不可缺少的要件。
完善已购住房土地登记发证为征收土地有偿使用税提供了依据。
中国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1988年11月1日开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1994年1月1日开证的“土地增值税”都是以土地面积、等级、价值为基础计算出来的。
土地作为不动产,其不可移动性决定了土地登记的内容除权利人外,还包括土地面积、用途、等级、价值等因素,这些因素也是土地有偿使用税的计税依据。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7.17•【字号】昆政办〔2023〕26号•【施行日期】2023.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有关直属机构:《昆明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7月17日昆明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房住不炒”决策部署,进一步落实“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工作目标,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措施:一、调控开发供应(一)综合城市区域发展、商业商务用房库存等因素,合理确定年度商业商务用地供应规模,科学调节供地节奏。
商业商务用房去化周期超过36个月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在不影响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的前提下,可暂缓供应商业商务用地,结合市场需求合理确定用地供应计划。
(二)在土地出让前,属地政府(管委会)根据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商业商务用房配置、去化等情况,在满足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承载力的前提下,可按程序申请调整新供应土地的商住比或商业商务用房的开发量,依法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三)对已供应尚未建设的商业商务用地,在满足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承载力的前提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向属地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属地政府(管委会)研究同意,可依法适当降低商业商务用房开发量;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向属地政府(管委会)申请将商业商务用地调整为托幼、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停车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属地政府(管委会)依据项目所在片区人口规模及公共服务、基础配套设施情况,研究调整方案,报市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程序审议。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89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08.21【实施日期】1992.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
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及省城乡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五条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第六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租金标准有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对城镇房屋中的私有房屋,单位自管房中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实行鉴证管理。
出租人出租上述房屋时,应持租赁合同和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鉴证手续,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办理。
鉴证费标准为房屋租期租金总金额的10%,一次性由出租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各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如下:第九条凡属租赁双方实行协议房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超价租金。
超价租金的缴纳标准为:月租金为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三至八倍的,超额部份按百分之四十上缴;月租金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八倍以上的,超额部份全部上缴。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1•【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章振国二00四年七月一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说明:适用期已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4号说明: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且已被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说明:已被2004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31号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4号说明:已被2004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代替。
6.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0号说明:已被1999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住宅建设中对电能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30号)代替。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4.11.18【实施日期】1994.11.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18日昆政复〔1994〕64号)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接受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代办房产买卖、赠与、抵押、租赁、调换、土地使用权转移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手续,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实施管理和业务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凡是按有关规定允许进入房地市场买卖、抵押、租赁、调换产权的单位房、私房、商品房,以及私房赠与、直管公房使用权调换,均可实行中介服务。
第六条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固定的营业场所;三、1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四、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经考核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三名以上人员。
第七条成立中介机构,必须向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昆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申办中介机构时,除应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同时提交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文件和成立的可行性报告和组织章程。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营业。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房口,并持有市房管局发给的《昆明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申办经纪人资格,应由申请人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待业证或离退休证、本人近期脱帽照片两张,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18•【字号】昆政办[2010]18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办〔2010〕18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的《昆明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具体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住建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昆明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意见(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拟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取得项目审批立项手续;(三)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四)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五)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拟定商品房预售方案;(六)取得《建设工程基础验核意见》、《新建项目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登记证明函》、《开发项目绿化设计方案》、《太阳能供热系统审查意见》;(七)已与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八)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九)工程形象进度要求:经规划审批为七层(含七层)以下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已完成结构工程并封顶;经规划审批为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已完成地面七层以上结构工程;(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2002年11月11日)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云南房地产营销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营销活动,包括房地产销售、代理、租赁、广告宣传等。
第三条房地产营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虚假宣传、恶意竞争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营销主体第五条房地产营销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营销人员;(四)有健全的房地产营销管理制度。
第六条房地产营销主体应当向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房地产营销人员资格证书;(四)房地产营销管理制度。
第七条房地产营销主体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章房地产营销行为规范第八条房地产营销主体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不得夸大或者隐瞒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情况;(二)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进行价格欺诈;(三)不得隐瞒房地产项目的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等关键信息;(四)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项目的规划设计、配套设施等;(五)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消费者购买房地产。
第九条房地产营销主体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二)广告中应当明确标明房地产项目的名称、地址、面积、价格等基本信息;(三)广告中不得含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内容;(四)广告发布前,应当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房地产营销主体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以下资料:(一)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二)房地产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使用说明等;(三)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四)房地产项目的质量保证书、维修保养说明等。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doc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5-29执行日期:2003-7-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权属登记第四章权属证书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一)初始登记;(二)预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18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开发管理第四章转让管理第五章租赁管理第六章抵押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昆明市商品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1995]6号
昆明市商品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昆明市商品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1995]6号1995年1月26日)第一条为改善我市人民群众的住房条件,加强商品房交易,维护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取得房地产开发和经营资格的各类公司(简称“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建盖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含统建房和搬迁房)。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的地方各类开发企业,不论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队企业建盖的对社会出售的商品房,除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外,还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涉外商品房交易,除国家政策、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商品房交易业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商品房交易业务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昆明地区商品房交易业务的合法场所是经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昆明市房地产交易所和市属各县房地产交易所。
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范围内的商品房交易业务实施统一管理。
并负责交易鉴证。
市属各县交易所对该县范围内的商品房交易业务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交易鉴证同时接受市交易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管局负责签发。
市属各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县房管部门负责签发。
第五条商品房交易双方必须到上述指定的交易所进行交易,办理交易手续,服从交易所的管理,禁止场外交易和偷漏税费等非法行为。
第六条昆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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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 9 9 9年9月2 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9 9 9年1 1月2 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房地产租赁第一章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五章 中介服务第六章 其他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条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报该幅土地所在地的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间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行为视同为房地产转让:(一)以房地产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房地产转移行为。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的;(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与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三条在同一房地产权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房地产共有人;(二)房地产抵押权人;(三)房地产承租人;(四)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 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十七条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 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 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 0日内,到抵押房屋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抵押合同原件;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以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 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 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出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八条出租房屋时,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由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办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违法用地或违章建筑;(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地产权时,应依法与承租人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证》;(二)《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房地产租赁合同;(四)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与承租人不属同一人时,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房地产承租人可以将承租房地产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按规定订立转租合同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承租人有权拒付出租人提出的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使用其房地产时,仍应当交付租金和承担合同义务。
第五章中介服务第三十四条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其专业相应的资格证书,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本专业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承办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订立规范的书面合同,并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公正合理、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所管辖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进行审验,并公布审验合格的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四十一条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只能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证书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
没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一律无效。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四十二条个人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国家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并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允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当事人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经审核准予出售的住房,应进入统一的房地产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开出售;交易完成后, 买卖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交纳税费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出租时,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和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