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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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5.25•【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4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4号)《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房屋、工商、计划、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符合本条例有关资质的规定。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新)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新)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篇: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新)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25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表述为:“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明。

四、在原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后增加“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的申办和管理以及资质等级的核定等,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承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一级:建筑面积不受限制。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开展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开展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开展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8.11•【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7号•【施行日期】2016.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开展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7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房管局,主城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为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按照《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市将开展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签约(以下简称“存量房网签”)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充分发挥存量房网签工作的积极作用存量房网签现主要包括经纪机构及人员注册公示、房源信息核验、合同网签信息生成、登记业务网上申报等内容。

结合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实际,对属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具备网上房源核验条件(指持有我市“两证合一”后的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存量房买卖行为,应通过存量房网签系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交至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买卖双方自行成交或不具备网上房源核验条件的存量房买卖行为,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提交的合同录入生成合同基本信息。

上述情形指因买卖发生权属转移的行为,不包括因赠与、继承、产权调换、拍卖、作价入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发生的权属转移行为。

存量房网签工作系统性强、业务量大、影响面广,涉及的法律、技术和管理问题多。

开展存量房网签,有利于加强对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保证房源真实性和交易安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建立综合性交易服务平台。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存量房网签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释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1、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活动为主线,对经营性开发行为的调整。

实质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准则。

2、既包含基础设施、房屋建设行为,也规范开发中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行为,以及开发后的销售、出租行为,主要是房地产二级市场行为。

3、政策性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行为也具有经营的特点,其与一般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差异在于前者在政策上享受优惠和价格上受到限制,其它如企业的设立条件、房地产开发的质量、开发经营程序等方面应当是一致的。

因而也应当纳入本条例的调整。

4、自建自用等非经营性房地产开发行为,只是为了自用,开发产品仅仅为了满足开发者自身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或消费之需要,一般不直接进入市场。

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房地产社会化、商品化程度的提高,企事业单位、个人的房地产需求将主要依赖市场,自建自用形式的房地产开发将越来越少。

因此,不适用本条例。

5、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行为是土地一级市场行为,适用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不适用本条例;房地产立项审批管理,属投资法的调整对象,不适用本条例;购房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的商品房转让、出租、抵押,属房地产三级市场行为,具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交易行为的规范和其他专门交易法规调整,也不适用本条例。

具体条例的适用范围即管什么,应主要从对什么人、对哪些行为以及在多大地域范围内有效。

房地产政策梳理解读

房地产政策梳理解读

房地产政策梳理一、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2011年1月28日起重庆开始征收房产税。

1、征收试点区域:主城九区行政区域范围征收,即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2、征收对象: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

独栋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在国有土地上依法修建的独立、单栋且与相邻房屋无共墙、无连接的成套住宅。

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以上的住房。

3、税率: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以上的税率为1.2%。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4、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免税面积的计算。

纳税人在《暂行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平方米。

二、“新国八条”节选调整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销售收入全额征税。

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的基础上,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

各地要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落实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的要求。

对已供房地产用地,超过两年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的,及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闲置一年以上罚款。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
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1.23
•【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3号
•【施行日期】2018.0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3号
市地勘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市公租房管理局、市国土房屋执法总队、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国土房管建设,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290号)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国土房管规发〔2015〕1号)的要求,市局对局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现就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将《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和公示
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0〕315号)等2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1)。

二、对《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2〕714号)等82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文件目录见附件2),有效期从该规范性文件原有效期到期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附件:1.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2.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7年1月23日附件1
附件2。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8]793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8]793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8〕793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登记审批环节工作的监管,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防止因房地产交易登记审批环节出现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的发生,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联机备案制度,坚决杜绝商品房销售“一房多卖”(一)主城区全面实现商品房预售网上签约。

主城区凡2006年10月8日以后新批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应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制度。

对2006年10月8日以前批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应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联机备案制度。

(二)远郊区县全面实现商品房预售联机备案,并逐步推行网上签约。

万州、涪陵、黔江、永川、合川、江津六个中心城市及渝西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2009年6月30前实现本区域内商品房销售联机备案;其它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2010年年底前实现本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联机备案。

使用计算机管理、条件成熟的远郊区县,应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网上签约。

(三)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联机备案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全面推行预售商品房网上签约或联机备案制度,从行政管理上切实防止“一房多卖”情况的发生。

凡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或在执行中变通处理,造成商品房销售“一房多卖”情况发生的,市局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年底考核中给予扣分处理。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9修正)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9修正)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9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9修正)(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3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3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一、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书面声明。

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2.29•【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6]64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6]64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各房地产交易所、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为明确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监管内容、措施和相关程序,指导我市各级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切实有效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渝文审[2006]31号),现将《办法》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应组织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内容,认真贯彻《办法》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按《办法》实施房地产交易监督的各项管理工作。

市局随后也将组织培训学习。

二、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日常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和立案查处案件的台账记载,按季向市国土房管局报送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报表。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执法文书、表格和交易监督管理报表市局将随后印发,在正式印发前,请各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日常工作记载。

三、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按季形成《房地产交易监察报告》并上报市国土房管局,《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当季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件数、类型以及与上季度的比较分析;(二)当季立案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的件数、类型以及与上季度的比较分析;(三)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结果和采取的措施;(四)典型案件的查处和分析;(五)辖区内存在潜在风险的房地产项目的分析和处置预案。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产面积测算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产面积测算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产面积测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9.08.16•【字号】渝规资规范〔2019〕7号•【施行日期】2019.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产面积测算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局、两江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为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房屋面积测算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严格执行《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备案审核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产面积测算统一执行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关于房屋建筑面积及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以及《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备案审核管理办法》。

二、商品房按套内面积销售后,为防止共用面积“缩水”,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中必须明确共用部位及设施。

经检查签字盖章后提交给委托单位。

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明,应将套内面积和共用部位的面积及设施填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

三、委托单位应将房产面积测算报告在本楼盘售楼处及买受人交通要道处公告七日。

委托单位应在验收栏如实填写买受人意见,买受人基本认可的,经委托单位签署验收意见并盖章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准予备案。

四、凡因测绘单位测算错误申请变更已备案的房产面积测算报告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错案责任制,追究责任人责任。

多次造成错误的,应当调离面积测算岗位。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产面积测算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2〕534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备案变更申请表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19年8月16日附件。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商服用房销售及交易权属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商服用房销售及交易权属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商服用房销售及交易权属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1.16•【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6]22号•【施行日期】2006.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商服用房销售及交易权属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6〕2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房管局,高新区、经开区、北部新区高新园、经开园国土房管分局,市房地产交易所,主城区各房地产交易所:近一段时间以来,主城区个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服用房类的商场、农贸市场时,违反国家及市有关政策规定,采取欺诈和蒙骗手段,以高额回报或各种包租、返租等手段诱骗购房人投资购买其擅自分零的摊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为加强对商服用房销售管理,统一分零销售的商服用房交易及权属登记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清理辖区内分零销售商服用房的有关情况各单位应立即对辖区内已经或正在销售的商场、农贸市场的销售情况进行全面的清理。

包括销售单位名称、产权取得方式、地址、销售摊位个数、建筑面积、销售金额、是否具备销售资格以及是否办理交易权属登记、目前经营范围和经营模式等。

并针对清理出现的情况分门别类进行统计分析,对可能存在的隐患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汇报。

主城各单位清理情况应在2006年1月30日以前上报市局市场处。

二、加强对商服用房的销售管理各单位应严格按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4]344号)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行为监管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5]390号)的规定,加强对商服用房的销售管理。

(一)严禁商服用房类的商场、农贸市场在预售期间分零销售。

预售期间如需销售的,应整层、整体进行销售或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和预售许可进行销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2•【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1年11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市国土房管局局长张定宇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我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9年,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期间,陈光国主任作了重要指示,要求加快《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的立法进程,在土地房屋交易、登记环节对修建地下违法建筑等违法行为实施限制。

2011年,《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已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条例》是为了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作衔接。

同时,随着《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等一批法律法规先后制定、修订并施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符合上位法的要求;在土地房屋登记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条例》在登记类型上需要予以拓展,在内容上需要补充和完善,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适应上位法和实际的需要,此次修订与以往修订有所不同,是对现行《条例》作全面修订,不仅对具体条款内容做了较多的充实和完善,也对框架结构作了较大调整,修订量大,若要将《草案》与现行《条例》从章节到条款作对应比较,技术上难度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条文注释]本条第一款是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房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法律概念的规定。

这里所指的城市和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法》第3条界定的概念,即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法适用三种行为:(1)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2)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3)实施房地产管理,房地产管理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对管理相对人从事的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活动以及房地产权属等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参见]《城乡规划法》第3条第三条【土地使用制度及例外】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的规定。

本法确定的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是国有土地使用的基本形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的特殊形式。

所谓“有偿、有限期使用”,根据本法规定,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出让,具体讲,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府发[1994]24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府发[1994]24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府发〔1994〕241号1994年12月28日)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实现我市至2000年的房改目标,特决定如下: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和任务(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配套、分阶段推进。

在《重庆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重府发〔1994〕286号文件)的基础上,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推行集资合作建房,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范、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60%以上,现有危房得到改造,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

二、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三)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转变住房分配体制,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促进住房建设。

所有在渝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1995年1月1日起,均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房地产管理条例

房地产管理条例

房地产管理条例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保护购房者和房东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地产市场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的房地产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市场供求双方自愿交易。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按照国家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代理、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中介、租赁等服务。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房地产交易中的中介工作。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不得违法、违规,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等事项应真实、准确。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应公示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信息,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购买的房产情况。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应确保购房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禁止强制搭售装修、家具等商品。

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应明确交易的成交价款支付方式,交易双方应按时履行支付义务。

第四章房屋租赁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应书面签订,并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按时提供租赁住房并保证其符合安全、卫生等条件。

第十四条租户应按时支付租金,并合理使用住房,不得违法违规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第五章房地产管理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维护房地产的良好环境和秩序。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住户共同管理房地产物业,维护住户的共有权益。

第十七条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房地产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进行验收,确认房地产的质量和完好程度,并及时修复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修正)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修正)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实施日期】2018.07.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四章房地产项目经营第五章企业信用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普通商品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4]344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4]344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4〕34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逐渐规范,房地产交易更加活跃。

但是目前仍存在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流于形式、预售资金监管不力、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在商品房销售中未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制度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现特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一、严格实行商品房销售信息现场公示制度凡需销售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下列五项商品房销售信息在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上墙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销售现场信息公示情况进行实地检查,销售信息公示不规范的,责令改正。

公示的内容包括: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中有关商品房销售的规定;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3、《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书》以及每套房屋的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4、商品房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的还应公示物价部门的审价批文);5、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以及配套设施的平面布局示意图。

二、认真落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中关于商品房预售款专款专用的有关规定。

未按照工程进度擅自使用预售房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后,应通知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和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严格按《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 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文件
目录
01 前言
03 修订草案的说明
02 条例全文 04 审议结果的报告
基本信息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 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3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 部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梳理研究,并于4月13日和28日组织两次论证会,与规划、国土、建 设、消防、工程监理协会、勘测院等单位进行沟通论证,还就有关条款书面征求了市银监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 管理部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 2011年5月1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三次审 议稿。
谢谢观看
修订草案的说明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2年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经济 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环境和法制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一是《物权法》、《房屋登 记办法》等法律及规章已经施行,现行《条例》中涉及的商品房预售登记、销售计价方式、预售合同备案等内容 需要依据上位法及参考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完善;二是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民生 的要求及部署,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从政策上、制度上引导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三是现行 《条例》对商品房预售、房屋租赁和中介市场管理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需要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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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解读(《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概况一、修订原则1.相关法律有规定的不再重复(如要求交易必须签定合同、办理登记等);2.只针对交易管理,涉及权属登记的不再表述;3.立足当前,考虑长远;以解决实际问题为主要目的。

二、篇幅总计八章七十三条,分为总则、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说明】:增加了公安、银监两个部门。

主要目的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建设。

【说明】:新增条款,发挥和加强行业协会对房地产市场的服务和引导作用。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一)买卖;(二)赠与;(三)产权调换;(四)以房地产清尝债务;(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说明】:1.删除了继承、划拨;2.产权调换的含义更广泛(原条例: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已产权调换换形式获得的期房权利转移的);第七条……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限制和抵押限制。

……情形消除的,…应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说明】:主要目的是针对一段时期,部分产权人未经规划和相关部门批准,乱打乱建(如开挖地下室,侵占小区公共绿地)等行为,从法律上加以约束。

在执行中应注意严肃性,不能随意限制,必须有规划部门的书面告知,才能予以限制。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状况、质量安全状况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原条例第十条:房地产转让,与转让人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说明】:原条例规定不严谨,对优先权的享有,法律规定仅针对的是买卖而言,对于其他方式形成的产权转让共有人和承租人并无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位进行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由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说明】:1.主要目的是规范非住宅的分零销售等行为(实践中存在开发企业随意分割若干摊位对外出售,对分割后的使用、通道是否合理、建筑消防安全是否符合规定均不考虑,带来极大的社会隐患。

如农贸市场、超市等)。

2.无论是期房还是现房分割分零必须履行相应程序,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3.在实践过程中,如果相关部门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均可理解为不予批准。

4.实践中出现这种未经批准的分割行为,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该由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管理处罚,房地产部门配合。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销。

第七十二条(五)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支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说明】:注意现售定义重庆与国家的区别,重庆要求更高。

重庆市现售是指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的房屋出售,住建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同时公布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交易当事人发生面积纠纷时,应当应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价格作为处理纠纷的计价依据。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说明】:1.两种价格同时进入合同内容,房屋总价相同;2.以套内价格和套内面积作为计价依据;3.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四条…(四)拟预售的房屋为八层以下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九层以上的,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最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形式向潜在预购人收取费用。

【说明】:1.对预售进度条件作出新的规定(实践中注意按照“面积”把握);2.对物业管理提出要求(有物业备案即可);3.对房屋征收提出新的证明要求(无论是否有原地还房,均必须出具证明,实践中注意证明应对还房做总体描述);4.增加商品房预售方案内容(商品住房预售方案按照示范文本执行);5.对合作联建作出具体规定,联合建设必须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践中各证件主体必须一致);6.对土地已经抵押办理预售的情形作出规定(实践中严格执行,必须放弃抵押权)。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退还预售款,并处以收取预售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说明】:实践中注意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1%以下处罚的区别。

第十七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说明】:1.“十日”不是十个工作日;2.按照物价部门的方式。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现场应当设立公示栏,并公示以下证件信息:……应当设立信息查询处,并提供以下信息查询……【说明】:将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内容以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更加权威。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公开全部房源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说明】:对商品房信息公开和公示的法律责任提出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和标准。

第十九条…已实行商品房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签订网上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的基本信息传送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预购人网上登记备案后可以…领取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未实行…地区,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五日…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买卖双方出具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已登记备案的合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可以依法申请预告登记。

【说明】:1.明确了网上签约的法律地位;2.对合同登记申请办理时间重新规定为15日(原条例为10日,住建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是30日);3.明确了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原条例没规定);4.如需变更必须双方共同申请;5.注意预告登记的含义。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拒不补办的,处以转让价格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说明】:新增条款,明确了合同登记的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从发放项目按揭贷款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预售资金由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代为收取。

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应当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将预购人的按揭贷款直接划入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说明】:1.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一定是按揭银行;2.一个项目可以有多家预售资金银行,但一个预售证范围内的房屋只能有一个监管银行(原条例: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3.按揭贷款必须按时划入监管银行。

第二十一条……预售资金应当向预购人公示,供预购人查询和监督。

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辖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徐查阅相关资料的,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说明】:增加条款,加强预售资金使用社会监督作用。

第六十条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未履行预售资金监管职责,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房地产行政主管管部门可依法禁止其从事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按揭贷款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期划款的,有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与行政处罚,由此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按揭贷款银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监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说明】:1.进一步明确了监管银行的法律责任,增加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管银行履职监督的措施手段;2.加强了对按揭银行贷款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预售人依法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当自申请转让之日起,停止预售。

在批转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项目受让人再行预售商品房的,应当重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愿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预购人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说明】:1.项目转让必须批准;2.项目转让必须对原已销售的情况进行清理(非常重要,实践中经常会忽略);3.项目转让经过批准后,必须办理规划、建设、土地等相应证件的变更手续,再按照新的项目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件;4.新的预售许可办理后,应按照与原预购人达成的协议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商品房现售的,预售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购房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

商品房预售的,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预购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

【说明】:1.开发企业的职责是递交办理登记的手续,以取得登记受理通知书为完成标志。

2.现房住建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时间是60日,重庆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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