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第2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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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固体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固体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固体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12.22•【字号】粤环[2006]114号•【施行日期】2006.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固体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粤环〔2006〕114号)各市、县环保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以来,我省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日渐完善,管理能力不断得到加强,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率明显提高,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积极的进展。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解决固体废物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是各环境要素管理工作的重要落脚点。

同时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影响重大,其造成事故的特点是突发性强、污染速度快、范围大、持续时间长,有毒有害成分长期累积对环境的损害更是难以估量。

随着我省经济和社会进入新的发展时期,我省固体废物产生量日益增多,固体废物的成分日益复杂,包括包装弃置物、电子废弃物和污水处理污泥等非传统的固体废物环境问题已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由固体废物引发的土壤、水质和大气污染事件逐年增加,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安全带来巨大影响,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形势严峻。

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广东、绿色广东,维护最广大人们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创新管理思路、机制与手段,综合采取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全面加强固体废物管理工作,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放到与水、气环境管理同等重要的地位。

紧紧抓住我省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良好机遇,锐意进取,真抓实干,努力开创我省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新局面。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月1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施行日期】2016.11.0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2023年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正

2023年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正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保护优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或者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协调。

第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颁布日期:20120726 实施日期:20120726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1]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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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法律法规汇总

固废法律法规汇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 员会
2005/12/21
2005/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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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名录
1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 )
2 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2017
3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国家标准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广东省人大常委 江苏省人大常委
2004/1/14 2004/1/14 2012/7/26 √ 2009/9/23 2010/1/1 2017/6/3 √
部门规章 1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 2011/4/8 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20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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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31 2005/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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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弃物法律法规2018年度6月12月效力层级序号名称制订主体颁布时间实施时间修订时间跟踪跟踪18修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199510301996412016117订草案1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广东省人大常委200411420041142012726地方性法规2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2009923201011201763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部门规章1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201148201148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截至1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广东省环保厅20186120186120201231地方规章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固体废物内容编制的通知2江苏省环境保护厅20139242013924苏环办2013283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司法解释12005122120051221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员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120011228200271185992001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20178312017101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国家名录3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19951120199671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国家名录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国家标准稿征求意见稿4和工业和信息化部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13日国家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征求意见稿5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技术导则hj20352013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1392620131211关于如何界定危险废物与产品意见的复函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106292010629关于委托他人运输固体废物过程中丢弃废物行为法律2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5232003523适用的复函复函3关于界定含氧化铜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98200698关于企业回收利用自身产生的危险废物是否属于危险4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5312005531废物经营活动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 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 的产生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颁布的法律
01 法律变迁
03 内容解读
目录
02 法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历经2004年、2020年二次修订,2013年、 2015年、2016年三次修正,共九章节一百二十六条。
06
第六章危险 废物
05
第五章建筑 垃圾、农业 固体废物等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附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 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 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第4次修正)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第4次修正)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一)工业建设;(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及其生存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防治和治理相结合,源头控制,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加强监管,推动科技创新,加强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共治。

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加强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五条固体废物应当根据其危害程度、资源价值、无害化处理程度等因素,分类管理。

第六条固体废物应当依次实行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固体废物应当优先实行减量化和分类化。

第八条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分类投放、储存和处理固体废物。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和应用,推广技术、产品的应用。

第十条固体废物的处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

第三章综合利用第十一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鼓励发展固体废物热力学利用,实施废炭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鼓励发展固体废物有机物质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科技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四章污染控制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的监管,加大检查和处罚的力度。

第十六条对于未经许可而从事固体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处置等活动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进行治理,并惩罚。

第十八条对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可以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可以开除相关责任人员:(一)未按照法定职责履行环境保护管理任务,或督促下属或者管理区域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符合国家和本地区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的;(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对污染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实施环境监察,或未依法采取监测、取证、处罚措施的;(三)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或处理不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工作中徇私舞弊,破坏环保行政执法的。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9.24•【字号】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5号)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5号)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九、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二十三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违法处罚清单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违法处罚清单

14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的
15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志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 中贮存的
16
产生,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产生, 利用,处置信息的;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 17 者危险废物的;
6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7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 8 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9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污泥的
处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
★新《固废法》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法律条文新增加41条,内容上有较大变动的共计65条。
★新固废法涵盖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等等方面;

10-10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责令退运,50-500万
责任人员处2--1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以

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0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1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12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13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无5-20万元罚款无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九年三月三十日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广东省严控废物名录》(见附件)规定的类别和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活动。

第三条处理严控废物不得采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工艺技术或方法。

采用严控废物处理方式从事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按本办法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审查颁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两名以上具有两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二)严控废物处理项目选址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和工艺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技术规范,具备试生产或生产条件。

(三)有保证严控废物处理安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六条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程序:(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若申请材料未齐备的,应当告知需补正事项,申请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第二章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第九条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法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废弃物的除外。
第十条排放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河道清淤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运输线路与时间,运输车辆数量与车牌号码以及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六条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四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和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后,消纳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第四联分别由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留存备查。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1.09
【实施日期】2012.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三十五条
三、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二十六条本条例。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批准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1.01.17【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2.09【实施日期】2001.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二月九日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2000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1年2月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计划、规划、国土、市容环境卫生、工业、卫生、商业、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规划(20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规划(20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环[2011]50号【发布部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11.05.16【实施日期】2011.05.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粤环[2011]50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广东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我厅反映。

附件:广东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发布稿)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附件广东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发布稿)二○一一年五月前言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下称“POPs”)是一类具有长期残留性、生物累积性、半挥发性和高毒性,并能够通过各种环境介质长距离迁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天然的或人工合成的有机污染物,包括二恶英、多氯联苯以及灭蚁灵等杀虫剂。

POPs是对人类生存威胁最大的污染物之一,它们可在生态系统中累积,造成人体内分泌系统紊乱,破坏生殖和免疫系统,诱发癌症,导致畸形、基因突变和神经系统疾病等,且可在人体内滞留数代,严重威胁人类生存繁衍和可持续发展。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是国际社会为减少、消除和预防POPs 污染,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而共同签署的一项重要国际环境公约。

经我国政府签署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该公约于2004年11月11日正式对我国生效。

我国于2007年4月发布了《中国履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国家实施计划》(以下称“NIP”)。

NIP是一项经国务院正式批准的综合性国家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在NIP的贯彻和实施中,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承担计划响应、实施监督、综合保障和信息反馈等方面的职责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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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申请领取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行为:(一)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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