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与合同法的适用
论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是指合同法通过各种规则和机制,鼓励和促进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以下是该原则的几个方面:1. 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
合同法通过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和无效情形,保障交易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对于符合要件的交易,合同法将予以保护和支持,这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2. 鼓励自主交易。
合同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自主交易。
在合法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交易内容、方式、条件等,合同法将予以保护和支持。
这有助于促进市场主体的自由和创造力,推动经济发展。
3. 鼓励能够实际履行的交易。
合同法通过规定合同的履行顺序、履行方式、变更和解除等规则,鼓励能够实际履行的交易。
对于符合实际履行条件的交易,合同法将予以保护和支持,这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促进市场的繁荣发展。
在实践应用中,合同法通过以下方式体现鼓励交易原则:1. 明确合同的定义和分类。
合同法对合同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和分类,以便更好地调整不同类型的交易关系。
同时,合同法还通过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和无效情形,保障合法、正当的交易得以顺利进行。
2. 规定合同的履行顺序和方式。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履行顺序和方式,以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此外,合同法还通过规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规则,为实际履行交易提供了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3. 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合同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自主交易。
在合法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交易内容、方式、条件等,合同法将予以保护和支持。
这有助于促进市场主体的自由和创造力,推动经济发展。
4. 维护合同自由和缔约目的。
合同法通过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以维护合同自由和缔约目的。
此外,合同法还通过规定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和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措施,以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5. 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和提高交易效率。
合同法通过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促进市场主体的自由和创造力,推动经济发展。
论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
论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是指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鼓励各方自愿达成合同,促进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这一原则在合同法的立法、解释和适用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体现了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法强调合同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意愿,不得通过强制或欺骗等手段达成合同。
只有当合同当事人真实、明确地表达了达成合同的意愿,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
这种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石,也是鼓励交易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
其次,鼓励交易原则体现了合同的尊重原则。
合同是法律认可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合同一经成立,应当得到严格的尊重和执行。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也是经济合作的重要保障。
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强调了合同的尊重和执行,有利于建立和谐的经济关系,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性。
此外,鼓励交易原则还体现了合同的公平原则。
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达成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他方合法权益。
鼓励交易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旨在促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和交流,构建和谐的合同关系。
最后,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还体现了合同的效率原则。
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强调合同的合法合理,合同的履行应当高效、合理,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和效果。
合同当事人应当合理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确保合同的履行达到合同的目的,提高合同的效率和效益。
综上所述,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体现了合同的自愿、尊重、公平和效率的特点。
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对于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合理合法的达成和履行,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合理合法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义务,保障合同的合法合理的合同的合同的合同的合同的合同的合同的合同的合同的合同的合同的合同的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合。
合同法鼓励交易立法宗旨适用分析
经 济 的 作 用
我 国合 同 法 所 说 的 鼓 励 交 易 原 则 是 指 合 同 法 在
具 体 的制 度设 计 上 不 违 反合 同法 价 值 取 向 和社 会 公
《 同法 》 四 条 明 确 规 定 : 合 第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自 愿 订 立 合 同 的 权 利 ,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 任 ”
第2 6卷第 4期 21 0 1年 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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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法 鼓 励 交易 立 法 日 用分 析 刁 二 适
立 法才 能发 挥 当事人遵 循 市场 规律 的主观 能 动性 ,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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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法 的 价 值 取 向是 合 同 法 所 具 有 的 对 当 事 人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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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 励交 易 是 合 同法 的 法 律 价值 取 向 重要 表 现之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重要手段的民商事审判也面临新的挑战。
商事纠纷案件与国家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具有案件类型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立法相对滞后等特点,因此,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为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种疑难、复杂案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合同法是一部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
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绝大多数商事案件均与合同相关,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是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之一。
当前的审判实践对于合同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仍存在分歧,对此我提出三点意见:第一,关于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的区分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根源于对这些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识不清。
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与合同不成立相对应;合同生效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运行,与合同未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是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性判断,与合同无效相对应。
合同的生效与有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不生效的问题,更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
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
有效和无效不能等同,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已经生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样,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浅析《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
2019年05月(下)法制博览法律经纬浅析《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崔慧颖延边大学,吉林延吉133000摘要:合同法即交易规则的一种体现形式,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市场经济奠定基础条件,进而为其发展提供有效助力。
《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进行了以下限定:在规定合同的基础上构建制度以呈现鼓励交易精神;可撤销合同制度应以倡导变更为主,同时违法解除条件应进行严格限制。
鼓励交易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准则,该原则促进了市场交易活动的进行和整个社会财富的积累,因此对其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影响意义。
关键词:《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主要体现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5-0230-01作者简介:崔慧颖(1993-),女,朝鲜族,吉林珲春人,延边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鼓励交易原则以合同法为基础进行阐述,是以具体制度为基础降低当事人交易成本的一项制度,其主要的指导思想便是减少交易障碍,促使当事人可以借助合同而保证交易的立法性质。
本文主要从鼓励交易原则的主要表现对其进行阐述,进而提出了一些正确把握鼓励交易原则的策略,谨供有关人员借鉴。
一、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一)合同订立通过订立合同体现鼓励交易原则,例如,遵循传统大陆法,需要保证要约、承诺内容的一致性,若存在更改、限制、添加要约条件的行为,都会导致要约被拒绝。
但目前随着交易的不断发展,保证要约、承诺内容的一致性,往往会给合同订立造成阻滞作用,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
为了保证合同可以成功订立,给予原则性基础上,合同法也提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例如,第三十一条表示,承诺以非实质性内容变更要约,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而最终订立的合同需要保证与承诺内容的一致性。
(二)口头形式除一些需要登记审批、书面形式记录的合同之外,合同的成立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的,以传递鼓励交易精神。
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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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鼓励交易”——民法总则合同编基本原则再思考
试论“鼓励交易”——民法总则合同编基本原则再思考陆思璇【摘要】鼓励交易原则对于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中国法学界对其相关基础理论尚未达成共识.2017年3月15日,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合同编的编纂再次引发我们对“鼓励交易是否应该写入合同法”的思考.我国经济从高速发展转向高质量发展后,形势更加复杂也更具挑战和机遇,鼓励交易和高质量的交易是顺应经济发展新态势的要求.鼓励交易原则的存在有利于保护双方利益,促进市场交易和社会资产的积累.现行《合同法》通过鼓励合同来促进交易,在完整的过程和广泛的范围内促使更多类型合同的成立;鼓励交易原则不仅适应合同法内一系列原则,达到了立法体系内的整体和谐,而且符合国际立法实践的趋势.因此,将鼓励交易原则写入民法总则的合同编,确定其原则地位.【期刊名称】《红河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16)005【总页数】4页(P105-108)【关键词】民法总则合同编;鼓励交易;CISG;内部和谐;基本原则【作者】陆思璇【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一引言鼓励交易,意味着在不损害公众利益和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快速处理交易的可能,促进交易成功,从而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1999年颁布第一部《合同法》时,并非将鼓励交易原则纳入《合同法》。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我国进入了“民法典时代”,随后立法机关正式启动民法典分则的编纂工作。
合同编作为其中重要的一部分,难度之大、面临诸多挑战。
在这个过程中,合同编的基本原则成为立法工作者们最初面临的和最需要思考的根本问题。
鼓励交易这个一直存在但曾经被法律文本舍弃的原则,是否应该写入新的民法总则的合同编呢?笔者所持的观点是,应该给予鼓励交易原则以法律文本上的肯定。
鼓励交易原则,对于《合同法》的制定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教授王利明认为,鼓励交易理论应成为市场经济合同法的重要目标。
合同法中鼓励交易原则案例
合同法中鼓励交易原则案例下面就给你讲一个体现合同法中鼓励交易原则的案例。
案例背景。
小张是个摄影爱好者,一直想入手一台高级单反相机。
小王呢,正好有这么一台闲置的高级单反相机想出售。
两人在一个摄影论坛上聊上了,然后就开始商量这相机的买卖事儿。
交易过程中的波折。
小张和小王刚开始谈价格的时候,那可真是“讨价还价”的激烈场面啊。
小王心里想卖8000元,小张觉得太贵了,就一直压价,说最多出6000元。
两人你来我往,差点就谈崩了。
这时候呢,如果按照那种很死板的做法,可能这交易就黄了。
但是呢,合同法里的鼓励交易原则在这就开始起作用啦。
他们俩虽然在价格上有分歧,但是都还想促成这笔交易。
于是,他们就开始商量相机的一些其他附属品,比如说额外的镜头、电池、相机包之类的。
小王说:“你看啊,我这相机虽然我想卖8000元,但是如果你能出7000元,我把我那个价值1000元的备用镜头也送给你,还有两个新电池和一个质量特别好的相机包呢。
”小张一听,觉得挺划算的,就说:“行吧,那咱们就这么定了。
”合同的重要性。
这时候呢,他们就达成了一个口头协议。
但是,为了保险起见,毕竟这相机也不是个小物件,他们决定还是写个简单的合同。
合同里写明了相机的型号、价格、附属品都有啥,还有双方的一些基本信息、交货时间、地点等等。
比如说,后来小王发现那个备用镜头有点小刮痕,他担心小张会因为这个反悔。
但是呢,他就赶紧给小张打电话说:“小张啊,我刚发现那个镜头有点小刮痕,不过不影响使用,我再给你降200元吧,就当补偿了。
”小张觉得小王这人还挺实在的,就说:“行,没关系,咱们这交易还是按计划进行。
”最后的结果。
就这样,在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保驾护航”下,小张和小王顺利地完成了相机的交易。
小张得到了心仪的相机和一堆配件,小王也把闲置的相机换成了钱。
从这个案例就能看出来,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就是在买卖双方有交易意向的时候,即使中间出现一些小问题、小分歧,法律也会鼓励双方去协商解决,尽可能地让交易达成,而不是让一点点小阻碍就把整个交易给毁掉。
论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是指法律应该鼓励人们进行交易,促进经济发展。
这一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制定的重要目的之一。
在合同法中,鼓励交易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法规定了自由意思原则。
自由意思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该自主决定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这一原则保障了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促进了交易的顺利进行。
在自由意思原则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利益,自由选择交易的对象、方式、价格等要素,从而实现交易的最大化效益。
其次,合同法规定了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该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这一原则保障了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避免了强者欺弱者的情况出现。
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在交易过程中平等地协商、讨论交易的内容和方式,从而实现交易的公平和公正。
再次,合同法规定了信用原则。
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该诚实守信,履行自己的承诺和义务。
这一原则保障了交易的诚信和信任,促进了交易的稳定和可靠。
在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建立起互信的关系,从而实现交易的长期合作和共赢。
最后,合同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误导等不正当手段。
这一原则保障了交易的公正和公平,避免了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出现。
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建立起诚信的形象,从而实现交易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总之,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制定的重要目的之一。
这一原则体现了自由、平等、信用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了交易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因此,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该遵守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建立起诚信的形象,实现交易的长期合作和共赢。
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促进 交易效率
合同解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 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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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阶段的效率促进
合同履行中的效率促进措施 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中的保全措施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救济阶段的效率促进
快速仲裁和诉讼:合同法规定快速仲裁和诉讼程序,减少纠纷解决的 时间和成本。
违约方财产保全:合同法规定违约方财产保全措施,确保违约方不 会因违约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合同法对交易的鼓励
章节副标题
合同自由原则
定义:合同自由 原则是指合同双 方在不违反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自愿、平等地达 成协议,实现交
易。
鼓励交易:合同 法通过确认合同 自由原则,鼓励 了市场主体积极 参与交易活动, 充分发挥市场在 资源配置中的决
合同解释的限制:在解释合同时,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原则和精神,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漏洞的填补:如果合同存在漏洞,可以通过补充协议、交易习惯、惯例等方式进行填补。
合同解除的限制:在解除合同时,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 公共利益。
合同法对交易效率的促进
章节副标题
合同订立阶段的效率促进
合同形式的简化:电子合同等便捷的订立方式,减少纸质文件的使用,提高订立效率。
合同内容的标准化:通过制定合同范本,减少合同条款的协商和争议,加速合同的订立过 程。
合同订立的自动化:利用技术手段,如智能合约,实现合同的自动执行和纠纷解决,减少 人为干预和延误。
合同订立过程的监管:通过法律和监管手段,保障合同订立过程的公平、透明和高效,减 少欺诈和违约风险。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诉讼时效案例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诉讼时效案例一、引言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交易的基础。
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的不断完善,合同交易中也时有出现各种纠纷。
因此,为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作,维护合同交易的正常秩序,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199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其中,鼓励交易原则是该法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它是体现合同各方自由意志的基本保障,所有立法和解释都应该尊重并体现这一原则。
因此,本篇文章将以一个具体案例为例,从中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及其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二、案例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值为100万元的合同,约定出售商品A给乙公司。
合同生效后,甲公司将商品A交付给乙公司并收到了货款,交易一度进行得非常顺利。
但接下来的十个月内,甲公司先后向乙公司交付了6批商品A,但未能如期收到货款。
最终,甲公司只收到乙公司的前三期货款共计60万元,还有40万元的货款一直未能结算。
双方尝试通过协商解决,但没有任何结果,于是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40万元。
在该案中,诉讼时效成为争议的焦点,被认为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利。
下面将从法律角度对该案进行分析。
三、法律分析1. 鼓励交易原则鼓励交易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
该原则的核心在于保障合同各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和自主选择权。
根据该原则,当事人的一方可以依法约束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以达到双方互利共赢的目的。
换言之,当事人应该遵循自愿、平等、互信的原则,秉持合作精神,推动交易行为的良性发展。
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存在明显的交易过程,而甲公司在自愿的前提下,依据合同应向乙公司提供商品A。
乙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资金也是在交易行为的基础上得到的,其所尽力避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与鼓励交易原则是相互矛盾的。
因此,在进行诉讼时效的具体处理时,鼓励交易原则应视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并被考虑到。
2.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时间内行。
鼓励交易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鼓励交易在合同法中的体现2005年10月20日10:23 江苏法制报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关系体现在各种纷繁复杂的交易过程中,合同法的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
我国《合同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充分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
一、从严认定合同无效。
过去的合同立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过于宽泛,导致过多的合同被宣告无效。
合同被宣告无效,就意味着消灭了一项交易,即使当事人希望继续有效也不可能,这样,将会带来不必要的返还费用,造成财产损失和浪费。
过多的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在经济上是低效率的。
二、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
合同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仅提出变更合同而未提出撤销合同,则法院不能撤销合同,这就可以尽可能在保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的条款而不是撤销合同,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并减少因撤销合同,返还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和浪费。
对于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并不认为其是当然无效的合同,而允许受害人提出撤销的要求,即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自愿而使合同有效,从而鼓励交易。
三、合同法第一次规定了合同订立制度,并在该制度中充分体现了鼓励交易的精神。
传统的大陆法理论认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相一致,任何添加限制或更改要约条件的答复都会导致拒绝要约的后果。
但是,随着交易的发展,要求承诺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却不利于促成合同的成立,不利于交易的完成。
四、合同法在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上,实际上采取了将形式要件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标准,而不是作为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的要件来对待的观点。
如果严格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将会使许多可以成立的交易不能成立。
合同法规定,除了那些依法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或需经过登记、审批的合同外,合同可采取口头形式,从而体现了鼓励交易的精神。
五、合同法严格限制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方违约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行为是解除合同的重要条件,然而,并不意味着一旦违约就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解除的实质就是消灭一项交易,而在有些情况下,如果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愿意接受合同的履行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且对非违约方并无不利,则一旦违约即宣告合同解除,既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不能体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
鼓励交易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的运用
鼓励交易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的运用鼓励交易是与维护合同自由、实现合同当事人意志和订约目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当事人的自主自愿是交易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在市场经济社会,每个市场主体作为一个合理的“经济人”,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订立合同的同时,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其订约目的。
所以,在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关系约束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本身没有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第三人强迫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宣告合同失效都是不符合当事人意志的。
由此可见,鼓励交易,从而促使当事人订约目的的实现,是符合交易当事人的意志的。
同时,也应当明确,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指的是鼓励合法的、正当的、自愿的交易。
鼓励交易原则主要体现在:一、合同法严格限定了违约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实质上是消灭一次交易,在许多情况下,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愿意接受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合同能够履行,且继续履行对非违约方并无不利,则以违约即宣告合同解除,既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不能体现合同交易的目的。
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一方根本违约时才能宣告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必须是享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或双方,且必须有解除行为。
将法定解除限定在履行困难且显失公平是由法院裁决。
案情简介:2011年3月,张宗华(买受人)与中方投资公司(出卖人)签订了2002-1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交付房屋时面积误差比为5.35%,张宗华因此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张宗华、中方投资公司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税费及支付相应利息。
论鼓励交易原则
论鼓励交易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摘要: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在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的同时,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
鼓励交易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法的目标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所必须具有的方针和规范功能。
认真领会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准确把握其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对探求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正确适用合同法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无效合同、一、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合同法除列举了几类特殊的无效合同以外,特别强调无效合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这一定义十分重要,它意味着并非任何规范性文件均可导致合同的无效,只有在违反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合同无效。
同时,并非违反法律、法规的任何条款均导致合同无效,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导致合同无效,这就极大地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案例一、甲公司欠丙2000万元,甲公司对乙公司有个2000万元的债权,甲公司现有的财产根本不足以履行对丙的债务,但甲公司告诉乙公司说,你欠我的2000万元我不要了,这就导致甲公司欠丙的2000万元还不了。
甲公司放弃对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可能他们是恶意串通,损害丙的利益,这时《合同法》是不是让甲公司对乙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74条是给了一个撤销权,不是让合同无效。
案例二、甲公司欠丙2000万元,甲公司现有的财产比如说是3000万元,结果它把这3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作价100万元卖给了乙公司,而丙在法庭上完全有证据证明,乙公司跟甲公司恶意串通。
这个时候,我们处理当事人的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74条,即使丙在法庭上证明甲公司跟乙公司做这样一个用100万元买2500万元的行为是恶意串通,丙只有撤销权,丙可以在丙债权额的幅度内请求法院允许丙撤销甲公司跟乙公司的这个交易。
《合同法》从来没有说这个时候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就无效。
合同法以规范和鼓励交易为真谛
合同法以规范和鼓励交易为真谛
合同法首先是一部规范和鼓励交易的法。
合同法定义为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所谓交易,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
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
合同法作为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并不适用于所有经济活动,而只是反映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和劳务交换的法律形式。
我们所说的交易是指平等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及等价有偿原则而产生的商品、劳务的交换,由这些交换所发生的交易关系构成了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合同法以鼓励交易(promoting trade)为其目标。
只要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法律就承认其效力。
合同法的总则是关于交易的一般规则,其分则是关于交易的特殊规则。
合同法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交易关系而展开。
由于合同法主要是交易法,所以合同法也是创造财富的法。
因为它保障了交易的进行,而交易是使社会财富增长的重要途径。
合同法通过合同关系可以把静态的财产关系转变成人们相互之间的动态的财产交换关系,在交换过程中实现财产的增长。
简述鼓励交易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
简述鼓励交易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
随着商业活动的日趋频繁,合同法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鼓励交易原则是中国合同法的核心之一,它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交易权益、落实契约精神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以下文章中,我们将重点讨论鼓励交易原则在中国合同法中的体现。
定义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鼓励交易原则的定义。
鼓励交易原则是指在商业交易基础上,当事人应自主选择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遵守所作出的承诺,合理地认定与自己有关的条款,并给予相应的履行义务。
自由意志原则在中国合同法中,自由意志原则是维护鼓励交易原则的基石。
自由意志原则是指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以自己的意愿为核心,自行决定合同内容和约束力的原则。
这表明,当事人应该有权选择和决定与谁交易,交易内容以及条款等各个方面。
这个原则的遵守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趋向了交易的安全和信任。
优先履约原则此外,鼓励交易原则还包括优先履约原则。
优先履约原则是对合同约定条款的保护措施,它强调合同的履约可以有效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
那么,具体来说,在实际操作中,当一方违背合同规定难以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应该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防止产生更大的经济争端。
公平原则在鼓励交易原则中,还应该充分遵守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一种概念性的规定,指交易方的公正和公正性。
具体地说,交易双方应该在交易的基础上互惠互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获得应得的权利。
履行义务的原则最后,中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应当充分认识到履行合同的义务,努力履行自己合同的义务,实现合同目的。
这一原则也是鼓励交易的基础。
总结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鼓励交易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得到了广泛的体现和规定。
自由意志原则使得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交易对方,条款等.优先履行原则保护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和履行义务的原则保证了交易方面的公正公平和合同的信守。
因此,在日常生产和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些原则的重要性,积极遵守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实现双赢的交易目标。
合同法案例: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 购车人能否要求退还车款
[案情介绍]1999年,崔某购买了一辆1995年出厂的北京牌小型客车,进行客运经营。
2000年5月23日,崔某与王某在他人介绍下签订了汽车买卖书面协议,崔某将他的北京牌小型客车作价18000元卖给王某,王某当天将钱款支付给崔某后将车提走,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王某按崔某运输的线路经营至2000年9月26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以该车经营期限到期为由将车扣住,停止王某营运。
2000年12月,王某以买卖车辆未过户、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崔某返还购车款1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们对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崔某交易的小客车经两次买卖均未过户,1990年11月1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未履行过户手续的交易,应当认定无效。
”因此,王某与崔某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应当予以解除,崔某应当返还王某购车款18000元;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买卖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王某购买了小客车并已足额支付了车款,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王某要求退还购车款的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标的确定和可能。
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对于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一般不能认定其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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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与合同法的适用王轶,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后。
在我国现有的民商立法里面,《合同法》比较全面和彻底地反映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这主要表现在《合同法》自始至终贯彻和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
下面就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在《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及其对法官适用《合同法》处理合同纠纷时产生的影响稍作阐述。
一.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首先表现为《合同法》确认和坚持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规定在《合同法》第4条,表述为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内容:首先,民事主体有订立合同和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习惯上把它叫做缔约自由;第二,民事主体有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
如果民事主体要订立合同的话,他有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第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也就是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合同自由原则最核心的内容;第四,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有协商、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第五,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有决定纠纷处理方式的自由。
这五项内容构成了合同自由原则最核心的内容。
在合同自由原则所包含的五项内容里面,其中的第三项内容,即协商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是合同自由最重要的部分。
由这一项自由决定,就对法官适用《合同法》处理合同纠纷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这个影响集中表现为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如何对任意性规范或者叫补充性规范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
在《合同法》上,很多法律条文的最后,都会有这样的一句话,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象这样的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肯定是任意性规范。
比如《合同法》“买卖合同”第133条就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那么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时起转移的规定就肯定是一个任意性规范。
再比如“买卖合同”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以前由出卖人负担,在交付以后由买受人负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就表明,《合同法》上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所确立的这个法律规则也属于任意性规范。
另外,象《合同法》第293条、第367条也是如此。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合同法》上,凡是在法律条文里面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这个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就是任意性规范。
这是判断《合同法》上任意性规范的一种办法。
第二种判断任意性规范的方法,就是尽管很多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但是这些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也是属于任意性规范的问题,比如《合同法》第107条。
对于第107条,我们强调,在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里面,并不要求违约行为的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只要他不能在法庭上举证证明他的违约存在有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没有过错他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假如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一个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话,必须是对方能够证明他有过错,他才承担违约责任。
这明显与《合同法》第107条有关商事合同中违约责任构成的一般规定是不一致的,这个约定能不能生效,可不可以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就必须考察,如果当事人在有偿的商事合同里面,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了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约定,关键要看,这种不一致的约定是否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实际上,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到底是严格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跟国家利益没有直接关系,跟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直接的关系,它直接影响的是债权人的利益。
既然债权人愿意让自己的利益受到影响,愿意在发生纠纷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然后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当然没有什么不可以的。
从这一点上来讲,即使当事人在有偿的商事合同中,约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象《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那样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也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我们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约定。
再比如,在《合同法》上总则的第二章有关合同的订立里面,承诺生效之时起合同成立。
《合同法》上只说承诺生效之时起合同成立,没有说,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但是,如果甲和乙双方当事人在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当事人约定说,我们之间的合同,自承诺生效之日起第10天合同成立,而不是从合同承诺生效的当时就成立,那这个约定明显也和《合同法》上的规定不一致。
当事人所做的这样的一个约定,能不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我们同样要看,承诺生效的时候合同是否成立会对谁的利益产生影响,对国家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有影响,会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话,那么就必须在承诺生效之时起合同成立,当事人就不能够做出别的约定。
但如果承诺生效的时候,合同到底成不成立只影响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那就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让他们自己去决定,哪怕他在合同中约定说合同承诺生效后10秒钟合同成立,他们想怎么约定就怎么约定。
尽管他们的约定可能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也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合同法》“买卖合同”中第150条—第155条是规定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现在甲和乙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尽管甲是出卖人,但只要甲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既不对乙承担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又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在《合同法》第150条—第155条中,并没有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现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就在合同中约定,他在某些情况下,不向买受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或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这个约定能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那么同样,我们也要判断,是不是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会对哪些利益关系产生影响。
如果只是影响到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那我们就要承认和保护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那我们看,到底出卖人对不对买受人在某些情况下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直接影响的是买受人的利益,既然买受人同意做出这样的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这个约定当然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综合以上的例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合同法》上,尽管很多的法律条文没有说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但只要这个法律条文是对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进行法律的调整,它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就是任意性规范,这个法律条文就是对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来进行法律的调整,这个法律规范,一般就是任意性规范。
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合同法》上哪些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是任意性规范最重要的一种做法。
因为在《合同法》上,大量的法律条文用第一种判断方法,根本就判断不出来它是任意性规范,我们要用第二种方法去进行判断。
那么,既然法律条文是对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来进行调整,为什么不说它所对应的法律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这个道理就在于,象《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第215条、第238条第2款,包括第132条第1款等这些法律条文,它也是对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来进行法律的调整,但是这些法律规范是属于倡导性规范,倡导性规范也是对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来进行法律调整。
所以说,对于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来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在《合同法》上最重要的就是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但是在整个《合同法》上,任意性规范所占的比重要远远地高于倡导性规范所占的比重。
在《合同法》上用“应当”这两个字的时候,这个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都是倡导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有什么区别呢?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最大的区别就表现在:尽管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都对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进行法律的调整,但是任意性规范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
而倡导性规范它是行为规范,但不是裁判规范,不是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法》上,除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外,还有两种重要的法律规范,即强行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强行性规范也叫强制性规范,强行性规范是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其为国家干预市场交易关系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那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法》上指的是什么?国家利益首先有一点必须明确,它不是指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的利益,而是指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战略安全利益、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
象《合同法》第52条第(1)项实施欺诈协迫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这个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如果当事人实施欺诈协迫行为损害的是国有企业的利益,这个合同就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为什么国有企业的利益不是属于国家利益?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1.在目前提交给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两个《物权法》的专家建议稿,及人大法工委内部在这两个专家建议稿的基础上所提出的一个草稿里面,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叫做一体保护的平等原则。
所谓一体保护的平等原则,是指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私有财产在民法上得到平等的保护。
只要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财产,没有三六九等之分,都是平等的。
《合同法》不会也不应当对国有企业的财产设置与集体和私有财产不同的法律规则。
2.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跟实行别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有一个非常大的不同,那就是,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在市场交易中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如果说第52条第(1)项的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我们整个市场经济赖以建立的基础就丧失了,因为如果这个地方的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等于是剥夺了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非常重要的一项市场自由,因为第52条第(1)项是国家对市场交易关系的直接干预,根本不考虑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讲,这个地方的国家利益也不会包含国有企业的利益。
3.如果说这个地方的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那么,审判实践中就有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不好解决。
比如说,一个国家控股51%的公司,它的利益被别人实施欺诈协迫行为给损害了,那么这个合同的效力我们怎么进行认定?因为国家只占51%的股份,剩下的49%都是普通人出钱购买股票然后成为股东的,那能不能说,这个合同51%是无效的,49%是可变更可撤销的?那么,在技术上就无法解决。
所以说《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国家利益仅指国家在战略安全上的利益以及国家在整体上所享有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这是国家利益的含义。
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法》上很多法律条文都提到了,比如说《合同法》第52条第(4)项。
在《合同法》上社会公共利益它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这是社会公共利益最核心的组成部分。
不特定第三人就是我们大多数人,也就是广大的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二,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
在《合同法》第53条里面,免除给对方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