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8.5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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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41号令

国家安监总局41号令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发文号:总局令第41号发布日期:2011-08—05 实施日期:2011—12-01根据2015年5月27日《总局79号令:修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解读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解读
法 》逐步 成熟 完善 。后 经 国家安全 监 管总局 局长 办公会 议审议 通过并 公布 ,自2 1 年 1 月 1日起施行 。 01 2
性文 件 。实施原 《 法 》的经 济社 办
会环境 、法制 环境 已发生较大变化 。
新 《 法 》分 7章 ,共 5 条 。 办 7 包括 总则 、 申请安 全生 产许 可证 的
业安全 生产 责任 制不落 实或 流于形
业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根据 《 危化 品条例 》 要求 , 《 新 办
法 》规定 ,企 业应 当依法 进行 危 险
新 《 办法 》有关危 险化学 品生 产企业 申请 安全 生产许 可证条 件 的
国家 安全 监管 总局 在前期 广泛 调研 的基础上 ,从 2 1 0 0年 3月着手
善 ,国家颁 布 、修 订并 实施 了 《 危 险 化学 品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务 院
关于进 一 步加 强企业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通 知 》等一 系列 法律法 规 和规范
修订原 《 办法 》经多次修改 , 《 , 新 办
险化学 品生 产企 业安 全生 产许 可证
实施 办法 》( 以下简 称 新 《 办法 》)
已 于 2 1 年 7月 2 01 2日通 过 国家 安 全 监管 总局 局长 办公 会议 审议 ,并
于 2 1 年 8月 5日以 国家 安 全 监 01
事故 ,暴 露 出危险 化学 品安全 生产
工艺 、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 设 自动化控制系统 ; 涉及危险化工工 艺的大 型化工装 置装 设 紧急停 车系 定 追究刑 事责 任 ; 尚不够 刑事处 罚 的 ,没收 违法所 得 ,对 其 直接负 责 的主管人 员 和其他直 接责 任人 员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令第41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令第4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监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解读

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解读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 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 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 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 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 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 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 品安全标签。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 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 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 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 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 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向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 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2.原《实施办法》自身存在的一些缺陷和问题:
一是对危化企业划分过细,影响了许可对象的界定; 二是没有委托实施许可的规定,造成部分省局难以完 成发证任务,而市县安全监管部门又有将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权限下放的诉求; 三是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一些新 的部门规章、规范标准的出台,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 业安全生产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取得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门槛相应提高。 原《实施办法》中的安全生产条件已经不适应实 施机关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解读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解读

五、已颁发许可证的管理
公告和通报:
• 省及设区的市安监局每半年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 机关网站上发布一次公告,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 产许可的情况。 •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或注销后,省及设区的市安监局应 当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和公安机关通报,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 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审查与发证
发证:
• 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实施机关内设机构应当根 据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研究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实施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 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准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实施机关应当送达或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 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实施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 明理由。
一、发证范围及对象
4、注意事项 “一照一证” 原10号令规定的发证对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再发证,41号令规定对 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的企业发 证,减少了发证类型。 “中间产品” 与原10号令规定基本一致,要准 确把握“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 料”的概念。
二、委托颁发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 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不含总 部)、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省管企业及其直接控股 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之外,其他危险化学品生 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 地设区的市安监局实施。 (目前,随着中央和省管企业的兼并重组、不断扩张 这类企业也在不断增加,各市一定要把握好)
三、申请与受理
受理:
•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 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 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 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4.05.17•【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04.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8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

解读《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解读《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解读《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1年7月月2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8月5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条例》)确立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于2004年5月出台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原《办法》的发布实施对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7年多来,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国家颁布、修订并实施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实施原《办法》的经济社会环境、法制环境已发生较大变化。

原《办法》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新形势和实际工作的需要:一是原《办法》中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类型划分过细。

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组织形式多样化,单从企业名称难以判别其属性,影响了颁证对象的界定。

二是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有关规定不明确,事权划分不清晰。

三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规定不适应形势变化。

国家和各地人民政府的产业政策、规划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建设和布局作出了新的规定,一些新的法规、标准出台,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是近年来发生了一些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暴露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方面的一些漏洞。

五是近年来形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成熟经验和做法,有必要上升为法律制度。

修订《办法》已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危化品条例》),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一、总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为了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三、申请条件。

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应资质、生产场所符合安全生产要求、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基本条件。

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3.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进行有效实施。

4.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完善的应急救援预案和设施。

四、申请程序。

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2.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

3. 核查合格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管理要求。

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2.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持证企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3.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估。

六、监督检查。

1.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七、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可能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以上就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希望广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能够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安监总局41号令;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1]

安监总局41号令;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监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章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可能对人员、设施、环境等造成危害的化学物质和物品,包括爆炸品、易制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等。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监督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地级市以上规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和监督执法工作。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安全装备、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应急预案等工作进行合理布置和规范管理。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许可证的规定,建立与许可证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体系,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的各项义务,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确保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基本情况、安全技术资料和档案等。

第十一条对于不违反国家规定条件下,不予发放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继续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接受行政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安监总局41号令)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安监总局41号令)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目录基本信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41号)79号令修订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41号)79号令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最新修订)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最新修订)

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条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按照前款规定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第41号令)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第41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41号令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41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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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第八条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条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九变更管理制度;(十应急管理制度;(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二条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提交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第二十六条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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