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
最高院纪要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
最高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辑(总第74辑)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金豹,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无业。
199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应平,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无业。
1996年12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2月2日(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故意伤害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清华,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无业。
1990年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2月2日(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故意伤害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清平,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
1996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徐峰,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世汉,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卫星,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缸人谢波湘,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简明华,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聚众斗殴如何定罪
聚众斗殴如何定罪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对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法律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定罪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聚众斗殴罪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定罪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参与人数标准。
聚众斗殴的参与人数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聚众斗殴指的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暴力行为,同时该暴力行为又具备社会危险性。
因此,斗殴的参与人数必须达到三人以上,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暴力行为标准。
聚众斗殴的罪名取决于斗殴的方式和手段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斗殴必须是采取暴力行为,即使用肢体对他人进行攻击或使用实物器械等具有威胁性的工具进行攻击。
此外,斗殴的方式和手段应具备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即有引发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性。
三、明显变本加厉标准。
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还必须满足明显变本加厉的要求。
明显变本加厉是指斗殴行为在进行过程中,参与者采取进一步加剧对方伤害的措施,如组织策划、采用凶器等。
这种行为不仅明显加重了斗殴行为的危害程度,还表明了参与者的恶劣动机和危险心理,因此在定罪时要加以考虑。
四、社会危害性标准。
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还需要斗殴行为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斗殴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这种危害可以体现在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侵犯,对社会安定的影响等方面。
因此,在定罪时,需要综合考虑聚众斗殴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
总体来说,聚众斗殴罪的定罪标准是比较严格的,需要综合考虑参与人数、暴力行为、明显变本加厉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因素。
只有在以上各个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从而进行相应的定罪和处罚。
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认定
聚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与⼀般参加者的认定⾃1997年重新修订《中华⼈民共和国刑法》后,聚众⽃殴罪便从过去的流氓罪中剥离出来,作为⼀个独⽴的罪名存在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该罪是刑事犯罪中常见犯罪类型,尤其近⼏年伴随各地“打⿊”热潮,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例⼀直居⾼不下。
从相关的法律规定看,涉及聚众⽃殴的配套法律规定很少,可以说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292条。
但聚众⽃殴罪⼜是⼀个⽐较复杂的犯罪:从犯罪客体上看,不仅侵犯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可能侵犯到⼈的⾝体健康与⽣命安全;从犯罪情节上看,不仅有普通情节的认定,同时也存在四种加重情节的认定;从犯罪主体上看,⼈数众多,涉及到对⾸要分⼦、积极参加者、⼀般参加者的认定,甚⾄还存在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所以说该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多发、相对复杂,但法律规定⼜较少的⼀种犯罪。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其中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般参加者的认定⽅⾯,实务界难以形成统⼀标准,加之“宁枉不纵”的传统司法理念还在很⼤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者,因此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是将所有聚众⽃殴的参加者全部纳⼊到该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对涉案主体进⾏扩⼤化。
然⽽这样的扩⼤化不仅有损刑法的严肃性,也违背了聚众⽃殴罪的⽴法本意,同时也极⼤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所以笔者认为,对该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和⼀般参加者的区别认定是⼗分必要的,就两者的区别⽽⾔,虽然⽬前尚未出台统⼀的司法解释,但本着主客观相统⼀的刑法原则,在⼀定程度上是可以作出区别的。
笔者拟结合⾃⼰亲⾃辩护的两起聚众⽃殴案件,就如何区别聚众⽃殴犯罪中积极参加者和⼀般参加者进⾏探讨,略述管见,抛砖引⽟,以供⼤家参考并共同商榷。
第⼀则案例是笔者2010年12⽉参加辩护的⼀起聚众⽃殴案件,案情梗概如下:2009年6⽉18⽇晚11时许,被告张某等⼈在舞厅跳舞时,因张某踩了王某(被害⼈)的脚,张某等⼈与王某等⼈发⽣⼝⾓,后双⽅相约在南⼆环天骄花园门⼝打架,离开舞厅后,张某便回到住处取弩⼀把、砍⼑两把、镐把四根,并纠集多名被告⼈到约战地点,适逢范某找张某弟弟玩关在其住处看电视。
聚众斗殴中的相关认定
聚众斗殴中的相关认定作者简介:赵天福,男,广西天等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11级硕士研究生。
摘要: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经济发展引发了不少的犯罪案件。
其中,聚众斗殴案件最为突出,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时常出现争议。
笔者提炼了其中几个问题展开探讨。
关键词:聚众斗殴;认定;量刑;社会一、首要分子的认定刑法第97条规定:“首要分子,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①据该条规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均属于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一般认为,首要分子可以是实施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组织等行为,也可以是仅仅实施其中行为之一,并非要求组织、策划、指挥三者同时兼备。
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斗殴,不影响首要分子认定,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有关人员参加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或教唆行为之一的,就应认定为首要分子。
二、聚众斗殴罪的构成是否要求对合性聚众斗殴罪是否是对合性犯罪,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聚众斗殴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三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即各方都聚集三人以上且具有殴打对方的故意,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②否定说则认为,“只被告人一方人数为三人以上进行斗殴方符合‘聚众’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不要求双方均聚集三人以上且有斗殴的故意,只要一方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即可成立聚众斗殴罪。
笔者同意否定说,第一、从犯罪构成的理论看,符合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行为,可评价为犯罪行为,除此之外,任何要素都不能纳入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这是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
据此,行为人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实施了聚众斗殴的,即可成立聚众斗殴罪。
至于对方是否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是否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是评价对方行为性质的根据,与本方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任何联系。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 对非行为人应认定何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对非行为人应认定何罪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涉及到人命安全问题,还会引起社会治安问题的恶化。
因此,应该对斗殴行为中的非行为人进行认定和判罚。
首先,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参与者,应该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和程度进行惩罚。
如果他们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他们的行为涉及到轻伤或者故意伤害,也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聚众斗殴中未直接参与斗殴但间接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人,则需要进行精细的判罚。
这类行为人虽然未直接参与斗殴,但是他们的言语或者行为或许为导致斗殴起因的推手。
或许他们在斗殴期间没有直接动手,但是他们可以充当某些斗殴者的助手,或者在斗殴过程中发出煽动性言论或者鼓噪助威,刺激参与者的情绪,促使斗殴行为加剧。
这种行为使得斗殴事件的恶性程度向上升高,加剧了斗殴的人员伤亡情况。
因此,对于这类间接涉及斗殴、导致人员伤亡的行为人,不应该轻视,也不应该给予免责。
对于这类行为人,应该进行认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方面,应该对他们进行相关法律常识和风险意识的教育,让他们清楚了解厌恶、斗殴是错误的,懂得正确的解决矛盾的方法。
另一方面,应该根据他们导致的斗殴恶性程度,以及其煽动性言论的严重性,进行相应的判罚。
对于他们的正当行为或者正当工作进行保护,也可以减轻其判罚的程度。
此外,要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的斗殴行为参与者,应该先从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角度进行处理。
如果他们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等严重罪行,则应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采取少年管教措施;如果他们涉及轻伤、故意伤害等罪行,则应对其进行教育、宣传、感化,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矫治和改过。
总之,斗殴行为致人死亡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其中的参与者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惩处。
对于非行为人,则应根据其行为和言论的恶性程度进行认定和判罚,并进行相关的教育和宣传工作,以有效促进社会治安和安全的维护。
除了对于斗殴行为中的参与者和非行为人进行认定和惩罚之外,还有其他一些社会角色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则可以结果定罪。
(三)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实施行为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二)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虽然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的,对首要分子仍应转化定罪。
(四)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五)聚众斗殴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
(六)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
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六)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二)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
聚众斗殴一方不足三人如何定罪.doc
龙源期刊网 聚众斗殴一方不足三人如何定罪作者:朱卫东刘为东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6期[案情]张三和甲一以赌博为业,长期霸居一方。
一日,张三与甲一因争夺场地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星光歌厅一较高低。
张三电话约来李四、王五冲进星光歌厅,与早已等候在此的甲一、乙二大打出手。
本文争议焦点是行为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速解] 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首先,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要求双方都要以聚众方式进行斗殴,事实上,一方聚众的行为也包容于刑法的规定;其次,一方以聚众方式实施的斗殴行为也可能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而且其严重性有时并不亚于双方都是三人以上的行为;第三,从法理上讲,不应以他人行为作为决定被告人出、入罪的依据,也就是一方聚众行为的实施,不以对方是否具有聚众行为的实施为要件。
所以,没有理由将一方三人以上而另一方只有两人或两人以下的斗殴排斥于聚众斗殴犯罪之外。
聚众斗殴犯罪中只要一方主观上是为了达到显示、炫耀武力,争霸一方,抢占地盘的目的,客观上纠集众人、结伙殴打具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另一方,不论对方人数的多寡,均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积极参加者均应构成聚众斗殴罪。
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司法机关也对聚众斗殴一方人员数量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系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双方各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
”江苏省司法机关2000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也认为,“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
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江苏省200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延续了这一规定,“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3人以上,一方不到3人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罪条文规定及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条文规定及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条文规定及司法解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刑法条文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聚众斗殴罪的具体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聚众斗殴”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人 集 会 的 宁 德 市 区 某 音 乐 会 所 楼 下 , 某 得 该 情 况 后 与林 某 等 人 刘 商 议 对 策 并 找 到 砍 刀数 十 把 , 后 刘 某 召集 被 告 人 谢 某 等 人 来 充 之
当 打 手 。 随 后 陈某 及 刘 某 两 伙 人 在 该 音 乐 会 所 楼 下 持 刀 聚 众 斗 殴 , 中张 某 被 砍 某 成 轻 伤 。谢 某 从 刘 某 处 分 得 砍 刀 一 把 , 参 与 其 欲
聚 众 斗 殴 , 是 拿 到 刀 之 后 看 到 对 方 冲过 来 , 害 怕 就将 刀 扔 了并 但 因 逃离现场 , 实施伤害行为 。 未
加者 了, 只是 他 在 犯 罪 中 的 地 位 、 用 是 次 要 的 , 正 是 因 为 这 样 作 也 所 以笔 者 说 谢 某 构 成 的 是 聚 众 斗 殴 罪 的 从犯 。 第 二 种 观 点 是从 犯 罪 的 具 体 状 态 来 评 价 谢 某 的行 为 , 体 是 具 犯 罪 预 备 、 罪 中止 还 是 犯 罪 未 遂 、 罪 即 遂 。结 合 本 案 案 情 , 犯 犯 谢
某 持 械 参 与 了 聚 众 斗 殴 , 聚 众 斗 殴 的 过 程 中确 实 是 自动 中止 了 在 他 自 己本 人 犯 罪 , 是 笔 者 认 为 谢 某 的 行 为 不 能认 定 是 犯 罪 中 止 。 但
在 本 案 当 中 , 告 人 陈 某 、 某 及 刘 某 、 某 纠 集 多 人 参 与 聚 被 张 林 众 斗 殴 , 据 我 国刑 法 二 十 六 条 、 十 七 条 的 规定 , 告 人 陈 某 、 根 九 被 张 某 及 刘 某 、 某 在 共 同犯 罪 中起 主 要 作 用 , 首 要 分 子 无 疑 , 成 林 是 构 聚 众 斗 殴 罪 。 而 对 于 被 告 人 谢 某 的 行 为 是 否 构 罪 以 及 在 犯 罪 中的
聚众斗殴刑事立案标准
【替换名言】聚众斗殴刑事立案标准聚众斗殴构成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1、领导、谋划、带头的首要分子,应该立即立案并且追诉。
2、积极主动参与斗殴行为的人,应该立即立案并且追诉。
【加图】聚众斗殴,按照我们通俗的话来说又称作“打群架”。
有人认为聚众斗殴只是一件和殴斗双方当事人有关系的事,和别人无关,其实这种理解是错的。
因为聚众斗殴不仅影响着双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还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正常的秩序。
因为危害性较大,所以国内许多法律条文都把聚众斗殴定性为犯罪行为,也就是聚众斗殴罪,并且对这个罪行还有更多更详细的规定。
对聚众斗殴罪的立案标准做如下归纳:按照我国《刑法》第292条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如果参与了聚众斗殴,打伤他人造成重伤甚至死亡的,这就导致了斗殴的行为发生了性质的变化,对此应该判定为故意伤害罪乃至更严重的故意杀人罪。
至于立案的标准,如果是领导、谋划、带头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积极主动参与斗殴行为的人,会立即立案并且追诉。
聚众斗殴构成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1、领导、谋划、带头的首要分子,应该立即立案并且追诉。
2、积极主动参与斗殴行为的人,应该立即立案并且追诉。
立案标准中的“组织”:就是说事先谋划好的、有一定企图的,将当事人聚集在一起形成一个团队或团体进行斗殴行为。
对于“组织”的认定,需要当事人有语言上的煽动和纠集,所纠集的人数也有规定,必须三人以上,这样就能够判定其有组织行为。
立案标准中的“策划”:就是说为了达到预先的目的而事先规划好了方案,并且做了相关部署工作。
对于“策划”的判定,需要当事人对整个斗殴过程有相关安排和分工,比如对于斗殴发生在什么时候、发生在哪里以及怎么样斗殴做了安排。
就算当事人最后的斗殴行为没有完全按照事先的这种安排和分工,也不会对是否判定为斗殴的策划人产生任何影响。
对于立案标准中的“指挥”:也就是发号施令、领导、分工等行为,对于“指挥”作用的认定,只要是当事人对斗殴人员进行指派、安排和分工的,都可以认定为“指挥”作用。
聚众斗殴怎么判从犯
Don't worry about the result, first ask yourself if you are qualified enough, and the effort must be worthy of the result. When the time is in place, the result will naturally come out.(页眉可删)聚众斗殴怎么判从犯导读:其他参与聚众斗殴的属于共同犯罪,起到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在一场斗殴中,要是从犯在指挥,互相配合,那么也会被定义为是这一场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之一。
如过在聚众斗殴中,从犯对他人造成严重的伤害,也会被定义为主犯。
主犯和从犯的判断以及处罚,都是根据当时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决定的,切勿冲动。
聚众斗殴一般是一些年轻人,年轻气盛不懂事,在被人激怒下爆发冲动造成的,看见朋友被打一般都会上去帮忙,从而衍生为聚众斗殴。
根据我国法律聚众斗殴造成程度不一样,其处罚力度不一样。
主犯和从犯处罚力度也不一样。
具体我们来了解一下。
聚众斗殴参与者,无论是主犯从犯明知斗殴会对他人造成伤害还参与,都要承当应有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聚众斗殴一般对参与者处罚3年以内的期刑,或者拘役,管制。
第一次参与聚众斗殴的从犯,可以减轻相应的责罚,一般不会坐牢。
有斗殴记录的,还参与多次聚众斗殴很增加刑罚,一般3-10年的期刑。
如果斗殴人数过多,对社会影响过大,在公共场合造成秩序严重干扰的,情节恶劣处罚3-10年的期刑。
聚众斗殴中手持械具,对他人造成重伤,处罚3-10年的有期徒刑。
斗殴中造成他人严重残疾,死亡或者故意杀人。
情节非常严重将受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甚至被判死刑!聚众斗殴中造成残疾,意外死亡,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处罚3-10年的有期徒刑。
从犯参与者受到的处罚在以上中相对应减轻一点刑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主犯和从犯的处罚是不一样的。
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
聚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聚众⽃殴罪⼀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资料。
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聚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先从参加者的主观愿望进⾏判断。
积极参加者的参与愿望⼗分强烈,主观恶性较⼤,旨在积极推动⽃殴事态进展,以维护⾸要分⼦的个⼈利益,其不同于碍于朋友情⾯被动参与其中的参加者,也不同于因偶然的机会⽽被裹挟其中的参加者。
其次从参加者的⾏为或作⽤判断。
积极参加者⼀般会全程参与聚众⽃殴⾏为,⽽且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协助⾸要分⼦完成对整个聚众⽃殴的布局、谋划或者在⽃殴中⼀马当先,冲锋陷阵。
不同于⼀般参加者只是参与部分预备性⾏为或辅助性⾏为。
⼆者在⽃殴中的⾏为和所起的作⽤是完全不同的。
再次从危害后果判断。
积极参加者往往与被害⼈的伤亡有直接的关系,或者说积极参加者往往就是直接致被害⼈伤亡的⾏为⼈。
⽽⼀般参加者往往没有参与⽃殴⾏为,更不会发⽣致被害⼈伤亡的危害后果。
《刑法》第⼆百九⼗⼆条【聚众⽃殴罪】聚众⽃殴的,对⾸要分⼦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的,对⾸要分⼦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殴的;(⼆)聚众⽃殴⼈数多,规模⼤,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殴的。
聚众⽃殴,致⼈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百三⼗四条、第⼆百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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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基于某种个⼈动机、⽬的,⽤聚众闹事⽅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个⼈的要求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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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不批捕法律意见是怎样的
The sky is always cloudy, it is foggy now, and nothing can be seen in the distance, as if it is my futur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聚众斗殴不批捕法律意见是怎样的导读:聚众斗殴不批捕法律意见内容应当说明当事人并没有积极参与,所以需要根据法定情节去考虑量刑,向法院提出不处理或者从轻处理的建议,辩护人可以主张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辩护。
一、聚众斗殴不批捕法律意见是怎样的1、积极参加者为该罪主体,一般参加者不是该罪主体。
所谓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在主动参加聚众斗殴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
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其行为方式可能有不同的表现,但只要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就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这也是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相区别的关键。
2、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的客观表现:A、如在纠集后出谋划策、制订斗殴或殴打方案;B、主动为聚众斗殴提供斗殴器械或主动为聚众斗殴创造条件提供帮助C、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或同对方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
D、在“斗殴”阶段积极作为或积极唆使他人作为;E、在殴斗中手段凶狠,直接致害对方,配合、协助斗殴中的主犯制造斗殴后果等;F、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行为人客观上的参与程度及其主观恶性及行为后果来综合衡量是否属于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犯意的形成是其他被告人;未提供斗殴使用的车辆及凶器;也未联系对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开始未参与,后在他人要求下参与,仅打了一拳,还没有打到对方,后被挤出来在一边观望;斗殴手段不凶狠,也未与他人协作配合,未直接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对***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3、认定“一般参加者”应当从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主观恶性、参与程度、以及行为后果三个方面来综合考虑。
与“积极参加者”相比,“一般参加者”的参与程度比较低,主观方面也没有前者“主动”和“热心”,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聚众斗殴三人算吗?有哪些规定?
Never make a major decision without a choice.(页眉可删)聚众斗殴三人算吗?有哪些规定?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即可构成本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我国和平安定的社会风气是靠着我国的司法机关和相关的执法者的不断努力获得的,但就是有一些人想要破坏这一成果。
聚众斗殴就是其中的一种,那聚众斗殴三人算吗有哪些规定呢,下面就这一类的犯罪行为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多少人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三人成“众”,“聚众”就是“纠集三人以上的行为”,但对“三人”的理解恰是争议所在。
如:聚众斗殴要求至少有双方互殴,是否要求互殴双方均达到三人以上?一方是三人以上,而另一方仅一或两人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双方人数均未达到三人,但总数达到三人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纠集者是否包括在人数内? 笔者认为,第一,聚众斗殴罪中的“众”应该理解为斗殴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达到三人以上。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任何一方未达到三人以上就否认聚众斗殴的存在,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因此,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即可构成本罪。
另一方因为缺少“聚众”的要件而不构成本罪;第二,如果双方均未达到三人以上,即使双方人数相加达到三人,也不能构成本罪,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斗殴行为,如果在斗殴中有其他犯罪发生,则可认定为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等。
因为,至少一方聚众三人以上实施斗殴才能达到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侵害公共秩序的程度;第三,纠集者是否包括在“众”之内,取决于纠集者有无亲临现场指挥或参与斗殴,若有亲临现场则应计算在内,反之,则不包括在内。
另外,虽然我国刑法只处罚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处罚一般参加者,但一般参加者仍应计算在聚众人数之内,成为量刑的重要因素。
二、如何处罚聚众斗殴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人互殴后双方成员参与斗殴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精选文档
二人互殴后双方成员参与斗殴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5日晚7时许,在某市某KTV门前路段,田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三人在车中等待其朋友欲一起唱歌,王某甲、王某乙、荀某甲、荀某乙等人酒后到达该KTV门口亦欲唱歌。
后田某某见其朋友站在KTV门口,遂下车大声呼喊召唤其朋友,王某甲误以为田某某喊自己,遂走到田某某面前,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对骂,王某甲推了田某某身体一下后,田某某踹王某甲腹部一脚,后二人用拳脚互殴。
王某乙、荀某甲、荀某乙见状遂帮助王某甲殴打田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见田某某被围殴,亦下车帮助田某某与对方互殴。
过程中,王某甲持二轮摩托车头盔砸周某某身体,未造成伤害;田某某持匕首将王某乙后背划伤;张某某持匕首将荀某乙右胸部捅伤。
经鉴定:王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荀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二、主要问题双方各一人突发互殴后,其他成员参与斗殴的行为是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三、处理意见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是: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和“斗殴”,聚众并不限于前期的预谋,即具有事先纠集、组织和策划的准备行为,还包括事中的临时起意,本案中双方即表现为临时起意而相互争斗,田某某与王某甲因言语不和推搡互殴后,双方成员积极加入参与斗殴,应认定为聚众斗殴。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因情节恶劣程度不同,田某某一方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一方不构罪,可给予治安处罚。
理由是:本案双方事先并不相识,更无矛盾,在现场也无纠集斗殴行为,因琐事突发互殴,斗殴起因和对象具有随意性,对符合情节恶劣条件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田某某、王某甲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样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双方因偶然矛盾激化而互殴,系事出有因,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田某某一方持械致对方轻伤、轻微伤各一人,因而应认定田某某一方成立故意伤害罪,王某甲一方因殴打他人给予治安处罚。
聚众斗殴的参与者都有责任吗
聚众斗殴的参与者都有责任吗
什么是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的行为,对社会危害很大,那么聚众斗殴的参与者都有责任吗?接下来请大家跟随
参与聚众斗殴有可能属于治安管理行为,一经认定,处五日如果涉嫌刑事犯罪的,经法院判决,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
我国《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而判断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在此指导下实施的客观行为,包括聚众行为、斗殴行为或聚众与斗殴整个过程中的客观行为。
聚众斗殴系聚众行为与殴斗行为的结合,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复合行为方式。
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由聚众和斗”两个行为构成,
聚众斗殴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中其它积极参加者的关键是分析行为人在聚众行为或斗殴行为或聚众与斗殴整个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而不是单纯看其斗殴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作用的大小。
以上内容由调查整理,希望能够帮到大家,下期公共场所犯罪小知识讲座中。
关于办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关于办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修汀后的刑法把1979年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成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几个罪。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这几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聚众斗殴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例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一、关于聚众斗殴罪(一)如何理解“聚众”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三人以上。
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三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
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殴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毁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四)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五)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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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
作者:罗太平
【要旨】
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中“其它积极参加者”的关键是分析行为人在聚众行为或斗殴行为或聚众与斗殴整个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而不是单纯看其斗殴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作用的大小。
【案情】
2012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因被罗某在一KTV内殴打而不满,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到该KTV所在的歌城。
杨某某到达后,与阮某某一起和罗某等人发生了打斗。
因罗某一方人较多,被告人阮某某、杨某某便电话邀约了多人到该歌城。
阮某某、杨某某与被邀约的人员一起,再次与罗某一方发生斗殴,被邀约人员将罗某和罗某一方的赵某致伤。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罗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杨某某积极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一般参加者,不是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某某在被告人阮红州邀约后即到犯罪地,与被告人阮某某一起与罗某一方斗殴。
当殴斗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在犯罪地等待被邀约人员,且在被邀约人员到来后又参加了第二次的殴斗。
在两次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不是被动或者被迫参与,而是两次积极主动地用拳头和皮带参与殴斗,应认定为本案的积极参加者,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未予采纳。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受阮某某之邀,且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伤害,不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认定积极参加者应以行为人的斗殴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大小来判断;另一种意见认为,认定积极参加者的关键是看综合行为人在聚众与斗殴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的大小。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立法者出于打击少数,争取教育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规定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一般参加者,不属于本罪的刑事责任主体。
刑法的这一规定,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积极参加者”,以便法律的正确适用。
从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来看,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
而判断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在此指导下实施的客观行为,包括聚众行为、斗殴行为或聚众与斗殴整个过程中的客观行为。
聚众斗殴系聚众行为与殴斗行为的结合,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复合行为方式。
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从字面上理解,一般认为“聚众”是指纠集和聚合,即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人纠集在一起参加犯罪活动的行为。
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体,其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就要考察其在这一阶段的参与度所反应出来的主观恶性来决定。
“斗殴”是相互对打,在主观上互以伤害对方为目的,是直接侵犯法益,危害社会的行为。
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体,其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就要考察其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直接作用及其反应的主观恶性。
综上分析,“其他积极参加者”中的“积极”,是一个带有心理评价的词语,“积极”强调的应该是行为人对聚众斗殴活动须持一种热心的态度。
(刘志伟《聚众斗殴罪若干实务问题》一文)从刑法规定“其他积极参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对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应根据他们在“聚众”或“斗殴”或“聚众与斗殴”活动中的客观行为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大小来认定,而不是仅仅根据其在斗殴行为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来认定的。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聚众行为”中,受他人之邀积极主动参与;在“斗殴行为”中,两次积极主动地用拳头和皮带参与殴斗,其客观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足以反应其主观恶性之大。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本案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并定罪处罚是符合聚众斗殴罪之立法本意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