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司法与我国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的建立
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的思考
( 三) 促进 纠纷 当事人 平等 的需要 虽说 诉讼 双方 当事人 平等 , 但是 因为在 , 而行政 相对人 作为可 自由处 分 自己权利 的 国, “ 官” 永远 高于 “ 民” , 不可 能有 实质 的平等 可言 , 因而 在诉讼
那 么在行 政诉 讼 中可否 实行调 解 昵 ?笔 者认 为, 把调解 作为 式来 平息 。 在 非诉讼 纠 纷解 决方 式 日益 发展 的当代 社会 , 在我国 性, 立 法 中除 了行 政赔 偿可 以调解外 , 我 国行 政诉讼 法明确 规定 行政 行政 诉讼 内的制度 之 一深有 其可 行之 处 : 诉讼 只能通 过诉 讼 的方 式解 决 , 既不 能和解 , 也不 能调 解 。但 是
般情 况 下是 代表 国家 行使 公权 力 , 而 公权力 不可 处分 ( 确切 地 说 指 导原 则 的调 解制度 则可 以很 好地 规避这 一现 象 。 是 公权力不 可 随意处分 ) , 但 随着现代 行政 理念 的发展 , 在 不违 反
法律 、 法规 的强制 性规 范的基 础上 , 行 政机 关拥有 自由裁 量权 , 也
第三, 行政 诉讼 调解 以法 定程序 为保 障 。 行政诉 讼调 解 作为 证据确 凿 、 适用 法 律 、 法 规清 楚, 符 合法定 程序之 后才 能做 出判
诉 讼行 为 的一种 , 是行 政诉讼 程序 的有 机组成 部分 , 必须 适用 行 决 , 然而 实践 中, 对 于这 一要求很 难做 到 , 即使 能做到 也得耗 费更 政 诉讼 案件 的行 政诉讼 法 律规 范 ; 作为 法院 结案 的方式 之一 , 是 多的 时间、 财力 、 物力等 , 而调解 制度 , 对于事 实 、 是 非并没有 诉讼
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与非必要性
2 0年 1月 01
吉 林 工 商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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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与非必要性
【 键 词 】 政 诉 讼调 解制 度 ; 能性 ; 必要 性 关 行 可 非 【 图分 类 号 】 9 5 中 D 1. 4
【 稿 日期 】 0 00 —5 收 2 1—1 0
【 献 标 识码 】 A 文
[ 编 号 】 6 43 8 ( 0 00 —0 80 文章 17—2 82 1 )1 5 —5 0
・
5 ・ 8
了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 , 但可能性仅是建立这项制度的前提。建立一项制度不仅要求这 项 制度可行 , 还要 要求 这项制 度是 必要 的 , 即具 备现 实需求 。这 就需要 考量 制度 之 间是否 相容 、 否有 现存 是 的制度可 以替代 以及 这项制 度可 能带 来后果 等 。基于此 , 者 以为 当下 我 国建 立行 政诉 讼制 度具备 可能性 , 笔
法院的重点调研课题。最高人 民法院赵艳花与他人合作的《 行政诉讼 中的调解 : 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 载《 西方 , 行政法学研究》 20 0 9年第 3 。总之 , 期 近年来不仅学者们争相探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 许许多多的实务界人士也纷纷撰文各抒 己见 , 至有关 甚
部 门也开始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调研。
①这里的行政诉讼调解代指 由法院对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区别于行政调解 和行政复议 中的调解 。不同的学者对于行政诉 讼调解的称法不 同: 的学者将其称为行政争议调解 , 有 参见李晓春《 刍论行政争议调解机制》 载《 , 长自学刊 )0 9 ) 0 年第 6 ; 2 期 有的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制执行力。
只有在法律 允许范 围内享有对权利的处分 , 即被告对权 利的处分或放 弃限
二、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定在法定权 限范 围之 内, 只有 在法律规定 的范 围 内才 可以行使 . 严格禁 止
但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 是指反 映行政 诉讼调 解 的指 导思 想 , 穿 超越被告法定职权 的调解。虽然行政法赋予 了行政机 关 自由裁量权 。 自 贯 于行政诉讼调解活动之 中, 以规范和指导行 政诉 讼调解法律 关系主体诉 由裁量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 用 对裁量 已做 出了限制。当事人双 方的 讼行为的基本准则。行政诉讼调解作为行政诉讼 的一部分 , 其原 则必然包 权 利和义务 , 行政管理法规事 先都 做 出了规定 , 当事人双 方都不 得任意 放 更 放 含于行政诉讼原则 之 中, 行政 诉讼所 遵循 的人 民法 院独 立行使 审 判权原 弃 或相 互 免 除 , 不 能 转 让 、 弃 国 家 法定 的行 政 权 。 则;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 合议 、 回避 、 开审判和两 审终审原 公
一
、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的性 质 定 位
( ) 限调 解 原 则 四 有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构建浅析
中体现在行 政程序和行政 方式 的变化上 :现代行 政程序 中出 现 了听证 、 公示等 一 系列 更为透 明的程序 ; 行政 方式上 , 出 则
是法定的 , 但履行职 责的 方式却是 多样化的 , 基于服务 的需要 和行政 目的 的实现 ,行 政主体 可以采取 各种 不同 的行政 方式
院所追 求的公平 与效率主题。 4 调解有利于达到 良好 的社会效果 , 、 保证社会稳定 。 保证 审判 的效 果 , 维护社会 稳定 , 既是社会 各界对 法院的要 求 , 也 是法院保护 自身 的需 要,调解 能够达到 当事人无反悔 、无申
的繁 简分流 , 有利于 法院资源的合理 分配 调解 可 以在原告 的
诉讼请 求之外一并解决更 多的争议 , 而不必另案处理 , 符合 法
有严格 的法律依据 ; 二 , 第 在职权范 围 内, 在与法 律及 法律 精 神没 有抵 触的前提下 , 行政主体也可 以实施行政行 为裁量性 , 也是 行政 的特征 之一。 现代行政法下 , 行政主体的 自由裁量权 主要体现在三个 方面 : 第一 , 行政方式的灵活选择。行政职 责
诉、 无上访 的结果 , 是法院的理想境界 , 也是社会稳定 的需要。 三、 行政诉讼引入调解 制度 的可行性
履行行政职责。 第二 , 补缺法律。 相对于现实生活 , 总有一 法律
定的滞 后性 , 在某些行 政领域 , 当出现“ 法律真空 ” , 政主 时 行
1 从调 解制 度的 目的和性质 看 , 、 在行政 诉讼 中适用调 解
调 解是我 国解决诉讼纠纷 的一项重 要法律制度 ,在诉 讼 中发挥着重 要作 用。行政诉讼作 为解决 行政争议 的一种诉 讼 活动 , 刑事诉讼 、 与 民事诉讼一样 , 当然 可 以适 用解决纠 纷的 普遍形式——调 解。诉讼是处理特定 社会纠纷的一种机 制, 其 目的是将争 议进 行平 息, 由法院作为 中立 的裁 判者进行裁 判 , 去化饵争议 , 平息矛盾 。在人 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 过程 中, 通 过双 方当事人的举 证、质 证和 人民法院的认证 以及双 方当事
对建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思考
( ) 格 界 定适 用 范 围 一 严
第二, 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经法官审查后确认的合法的调
解 协议 , 效 力 主 要 有 两部 分 : 是 终 结诉 讼 的 效 力 : 其 一 二是 与判 决 有 同
即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实质上的确 定力。即, 指当事人 讼 领 域 中 的重 要 反 映 , 约 文 化 及 其 所 代 表 的 自由 、 等 观 念 也 为 行 等 的效力, 契 平 不得 以上诉的方法, 请求将判决废弃或变更; 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 判决中经裁判后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官 在 调 解 中的地 位 与作 用 四 法 法官在行政诉讼调解中的职权作用应当限于 以下几个方面 。
第二 , 控制调解进程 。法官在调解过程 中应 当了解争执 的真相 ,
指导双 方当事人集中地对 争议的 问题按时提交诉辩理 由和证据 , 帮助
双方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和分歧, 对相关的法律 、 政策及 调解 方案
当事人 的意愿 得到尊重, 当事人成 为合意 的真正 决定 者。 ( ) 三 程序要 求 第 一, 调解的次数与时间应该有所限制。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 ,
以拖压调, 对调解的次数作出限制。为了与调解的阶段相协调, 应 调 解 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
等、 互利等观念 , 能够使诉讼的过程处于相对稳定和确定的状态, 增加 诉讼结果 的理性和效益 , 克服诉讼过程 中可 能出现 的风 险, 摆脱诉讼 结果 的不 确 定 性 。 讼 调 解 制 度 的 出现 , 是 这种 契 约理 念 在 行 政 诉 诉 正 政诉讼调解制度 的运行提供外在 的观念环境 。 ( ) 三 域外经验 法》 8 条规定: 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 第 7 “ 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 词 辩 论 终 结 , 言辞 辩 论 前 有 权 为 必 要 之 命 令 于 其有 权 试 行 参 与人 为 争 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 我国台湾行政诉 讼中,9 8年修正的台湾《 ” l9 行 政诉讼法》 中对行政诉讼 中的“ 和解” 制度进行 了规定。同时 , 美英等 国 家的 司法 审 查 制 度 中协 商 自治规 则 的有 效 运用 对 我 国行 政 诉 讼 建 立 调解制度 同样 具有直接 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我国加入 WT O后 , 行 政 审判具有了更 强的外 向性, 借鉴其他国家或我国台湾地区的解 决争 端机制 实在是无可 回避 的出路 。 二、 构建我 国行政诉讼调解 的制度设 想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 改革 者不仅必须具有现 实主义态度和超 越形式主义法治的理论勇气, 而且必须构建一套相对可行的体系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 (090-6 -1 10—5 220 )1 90 0
论行政诉讼调解具体制度的构建
摘 要 :虽然 行 政 诉 讼 法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诉 讼 不适 用调解, 行政诉讼 调解制度 事 实上 已 但 经在 司 法 实践 中得 以应 用 , 必 要 性 与 可 行 性 其 已无需作过 多的论证 。当务之急是对如何构建 完善 的行 政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作 深 入 的具 体 研 究 , 确 保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在 法 治 的 轨 道 中 发 挥 其“ 定纷止争” 的积极作 用。文章对行政诉讼调 解 的相 关 实体 和 程 序 制 度 的 构 建 进 行 了 分 析 , 并 提 出若 干 建 议 。 关 键 字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范 围 合 法 性
案件保持较高 的撤诉 率这一事实也 可以从一个侧 面反映行政 案件调解 情况 。这表明 ,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 已经委婉地得到较频繁
地应用 。 此外 , 最高法院也多次发文 旨在对实践中的行政诉讼调解 工作进行
但政府的干预并未完全杜绝 。 如果不对行政诉 讼协调的范围进行一 定程 度 的限定 , 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进 行维持 , 对违法或不 当的行 政行为进 行 协调 , 长此 以往 , 行政审判威信必将大 大降低 , 行政审判 的公信 力将会 受 到严重影响 。 基于 以上因素的考量 ,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应 当予 以一定 的限制 , 而不能容许原被告双方进行无 限制 的自由处分 。 可以从两个方 面进行分 析, 以期对行政诉讼范围进行限定 。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的 范 围 行政 诉讼调解 有别 于民事诉讼调解 , 具有其 自身的特殊性 。 首先 , 行 政行为具有一定 的公益性 , 销或 变更合 法且适 当的行政 行为和放任违 撤 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 , 无限制的协 调可能会导致无 原则地 妥协 , 其结果是 以牺牲法治秩 序为代价 , 求得个 别矛盾的解决。 这种个案的解决方式 , 对法治秩序产生不 良影响。 再次 , 行政诉讼 协调只能是行政诉讼裁 判的一 种必要 的补充 , 能什 么案件 都 不 进行协调 , 否则将会严重 削弱法院 的司法 审查功能 , 削弱行政审判作 为 行政权依 法运行 的监督 制约机 制的功 能。在 当前我 国的司法体制 下 , 为 防止行政诉讼 的权力监 督功能受到过 大的冲击 , 也必须在 某种程 度上限 制行政诉讼 协调 的范陶。虽然 全国行 政审判的总体 司法环境 逐渐 改善 ,
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理论分析和制度建构
度却 一 直为行 政 诉讼 法 所摒 弃 。《 国人 民共 和 国 中 行政诉 讼 法 》 5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第 0条 “ 件, 不适用 调 解 ” 同时 在 第 6 , 7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赔 “ 偿诉讼 可以适用 调解 ” 由此确 立 了我 国行 政 诉 讼 。 中除赔 偿诉 讼外 不适 用调解 的基本 制度 格局 。 行 政诉 讼不 适用 调解 的主要 依 据 是 “ 权 力 不 公 可 处分 ” 的理 论 。该理 论认 为 , 行 政 法 律关 系 中 , 在
堡 !
C 2 12 / N 2 .3 2 C
长春工程学 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 O 0 9年 第 l O卷 第 2期 JC aghn Is T e . Se SiE i) 2 0 , o.0 N . . hneu t eh (o .e. d. ,o 9 V 11 , o2 n.
政技术和政治立场的许多立法事项授权行政机关作
出规定 , 这就意味着 , 政机关不 仅 自己设定 行政 行 权, 而且还 自己行使行政权 , 即行政权 已经受到行政
长春工程学院学报( 社会科 学版 )
机关 的绝对 支配 。
诉讼 中引入调解会带来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 冲突, 最终将不得不面对两者 的艰难选择。事实却
从 理论 上来 看 , 政机 构是 否 有权 处分行 政权 , 行
能在多大范围内处分行政权 ?两大法系有着巨大的 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 , 虽然原则上行政机关 的行 政权由法律授予 , 但是这个原则并不是行政法上的 原则 , 而是源于政治原则 中的分权原则 , 国会虽然可 以通过立法来对行政行为进行规 制, 但面对行政事 务的复杂性 , 这种规制很难发挥快速 、 有效 的作用。 因此 , 美国国会在行政事务面前知难而退 , 只是控制 行政权行使 的一些基本问题 , 而把涉及行政事实 、 行
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
则 使 纠纷 在 不 伤 和 气 的 氛 围 中予 以解 决 。并 且 同 时认 为 行 政 诉 讼 和 解 具有 法 律 约 束 力。 李 膂 认 为 《 干 意 见 》 心 内 容 即 : 政 和 若 核 行 解 是人 民法 院 组 织 当 事人 进 行 协 商 , 动 当事 人 达 成 和解 , 决 争 推 解 议 的 审判 机 制 。周佑 勇认 为 在 诉 讼 和解 过程 中 , 官兼 有 指 挥 、 法 调 控、 审查 、 督 的权 利 与 义务 , 以适 时 为 双 方 提供 协 商 、 话 的 机 监 可 对 会 和场 合 , 确 、 正地 开 示 有 关 预 测 判 决 的 信 息 , 必 要 或 可 能 正 公 在 时 , m供 当事 人 协 商 讨论 的和 解 方 案 。 同 时 , 官 还 可 以 依 职 权 提 法
存 在 , 以 说 , 现 在 社 会 中 行 政行 为不 存 在 自由裁 量 权 有 无 的 问 可 在
都 遭 到 理 论 界 和 实 践 界 的 质 疑 和 不 满 。2 0 0 8年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公 布 的 关
于撤诉 的司 法解 释 , 使行 政诉讼 法确 立的不适 用调解 的原 则有所松 动 ,
防止 原 告 被 迫 、 误 导 、 诱 骗 或 基 于 自 身 认 识 错 误 签 订 和 解 协 被 被 议 , 有 权 制பைடு நூலகம்止 原 被 告 双方 签订 有 损 第 三 人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和 也
解协议。
笔 者 认 为 , 述 几个 学 者对 行 政 诉 讼 和 解 进 行 界 定 有 一 定 道 上 理, 但没 有 注 意 到 行政 和 解 的 主 体 是 行 政 机 关 与行 政 相 对 人 。 笔 者 认 为 : 政 诉 淦 和解 指 在 人 民法 院 受 理 行 政 案 件 后 、 判 作 出 行 裁 前 , 政 机 关 与行 政 相 对 人 以 自愿 平 等 为 原 则 , 过 友 好 协 商 , 行 通 达 成 协议 , 危 害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利 益 、 反 法 律 和 法 规 外 , 院 准 除 违 法 予 撤诉 的解 决 争 议 的 司法 活动 。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绝对严禁调解的适用,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也有弊,为了减少它的弊端,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被提出。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应当将适用行政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有条件的划分,还应当确立合法原则,明确提出调解的主体。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和谐一、禁止“调解”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利与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由此看来,我国是绝对的避免调解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的。
但凡事必有利弊两面,绝对化的禁止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也因此具有两面性。
(一)益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调解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角度来分析,调解的禁止使用有两个益处。
首先,上文已经提到行政诉讼法长久未修改,那个时候公民的传统思想观念不足以让“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立足。
因此,多鼓励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有助于公民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其次,行政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的作用就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这主要是由于理论界中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导致的。
有人说过:再不道德的个人,也比不上被滥用的公权力的危害。
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如若可以随意与行政诉讼原告进行调解,很难避免它们会通过公权力的施压达到息讼的目的,这样一来,公权力将会严重的损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私权利,也使得公权力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公民将会对公权力的行使失去信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
另外,在我国,法院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因为存在这种依赖性,法院出面进行行政诉讼的调解,也很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施压。
禁止调解的适用,也有利于维护法院的中立性。
因此,禁止调解在行政诉讼法中的使用是具有其合理性的,这样才可以使得行政执法的目的不至于发生偏颇。
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Rel c o n n t u to n t e M e ito y t m f fe t n a d Co s r c i n o h d a n S se o i i Ad i it a i e Lii a i n o i a m n sr tv tg to fCh n
l ia in t r u h t e r nd p a tc u n y t e a t o u g ss i se s n il o e t b ih i g t o g o y a r ci e c  ̄e d , h u r s g e t t s e t s l t o h h h ' a t a s t e s s t o d a in i e a mi itai e l i ai n Ba e n t e rf r n e t t e fr in h y em f me it n t d n sr t i g t . s d o h e e e c o h eg o h v t o o me i t n s se d a i y tm, t e w t rp o o e e f a i i t f e c n tu t n o h ss se wi o h r e r p s s t e sb l y o o sr ci n t i y tm t i h i h t o h Ch n s h r ce it . i e ec a a tr i sc
需要事实清楚 ,是非分明和双方当事人 自愿等条件 法回应。而且适用调解可能会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 外, 还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 一是当事人双方必须有 利益 。 正因为行政诉讼中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 , 所以 实体处分权 ; 二是调解形成的结果 , 不能与法律和社 使用调解不能成为可能。 此外 , 的学者还认为行政 有
在行政诉讼中设立有限调解制度的思考
法 院通 过对 行 政 纠纷 的 审理 和查 明 , 审 核 被 诉 的
行 政行 为பைடு நூலகம்( 主要 是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根 据 WT O有 关
是 否 违 反 法 律 巨大的作用。它根植于 中国五千年传统文 化 , 早 规 则 还应包 括 部 分 抽 象行 政 行 为 ) 在 抗 日战争 时期 , 边 区政 府 就 创 立 了人 民 调 解 制 规 定 , 或者认 定 违法 事实 是 否清 楚 , 然 后根 据 不 同 情 况 , 分别 作 出维持 、 撤 销或 责令 重 新 作 出行 政 行 度 并 取得 很 好 的效果 。2 O年 来 , 行 政诉 讼 司法 实
人 民法 院在 审 理行 政 诉 讼 案件 时 , 应 首 先 关 注 整
个 社会 的和谐 稳 定及 公 民 、 法人 ( 行政相对人) 的 基 本利 益诉 求 , 而不 能首 先关 注 行 政 管理 秩 序 , 否
则 本末 倒置 , 结 果将适 得 其反 。
监 督行 政机 关 和 其 他 一 切 行 使 行 政 权 的机 关 、 组 织 及社 会 团 体依 法 行 使 职权 。具 体 讲 , 就 是 人 民
第3 1 卷 第1 期
2 0 1 3年 2月
河 南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J O U R N A L O F H E N A N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S C I E N C E A N D T E H N o L G Y 竺 2
讼 是最 重要 的制 度 , 也是 最后 的一 道 防线 , 重 点 是
行政 诉讼 既 是 现 代 社 会 一种 司 法 救 济 程 序 ,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关键 词
行政
诉讼
调解
制度
中图分 类号 : 9 0 D 2. 5
调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 ( 0 )6100 10.522 90.6 .2 0
诉讼方式解决 , 建议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由于行政机关 的 自由 将
一
、
从现如今的司法实践来看, 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是有存在的必 裁 量 权 的 不 当行 使 导 致 不合 理 的案 件 纳入 司 法审 查 范 围 , 于 这类 案 对
( ) 三 构建和谐社会 的需要
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时代主题是相适应的。最高法 院
在 20 年 1 07 月发布的‘ 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对受违法行为侵害自. g
的若干意见) 以及 同年三 月发布的‘ 关于进 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 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赔偿。 对于第二部分, 行政机关可 以与行政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 意见' 都是为 了与党中央提倡 , 的和谐社会相一致。因为运用调解手段可以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 对人 的矛盾与冲突。 无论是中国的官员还是老 百姓 , 都在一定程度上 相对 人就采取何种补救措旌、 损失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调解协商。 二、 域外的行政 调解制度 我国台湾地 区‘ 行政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 “
觉得对簿公堂并不是件光彩的事情, 而且法庭的气氛会使得原被告双 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 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 得随时 方感到压力巨大, 老百姓害怕 自己胜诉后行政机 关会 因此报复他, 而 实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亦同。并在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了 ”
“民生司法”语境下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再审视
[ 作者简介] 刘燕玲 (9 1 , , 学硕 士, 17 一)女 法 河南上蔡县人 ,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 系教授 , 主要从 事行政 法学研 究。
会议 中最高人 民法 院和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工 作报 告 的亮 点 。“ 国家执行联 动” “ 、多元纠纷解 决机制 ” 等 关键词 印证着 我 国司 法机 关 在依 法保 障最 广大 人
、
行政 诉讼 中不适用调解 的理 由及 质疑
民群众 根本利 益 , 维护 社会 公 平 正义 的道 路 上 , 迈 出“ 民生 司法 ” 的坚 实 步伐 。具 体来 说 民生 司法包 含多方 面 的内容 , 如集 中查办 国家 机关工 作人员渎 职失职行 为 , 保护 群 众生 命 财产 安 全 ; 针对 执行 难 推动 国家执行联 动 ; 完善 纠 纷解 决 机制 , 轻 群众 减 “ 讼累” 苦等等 。 之
立行 政 审判 以人 为 本 的 服务 理 念 具 有 重要 意 义 。
[ 关键词] 民生司法; 行政诉讼 ; 调解 ; 由; 理 依据 ;可
行 性
[ 中图分类号 ] F 4 D ?
[ 文献标识码] A
制 宣传 ”使 当事人 通过合 法撤诉 , , 变相地适 用 了调 解 。这种 “ 法不依 ” 有 现象 的大量存 在 , 显示 的是指 导行 政诉讼 立法 理论 的 困惑 。只有 从理 论 与 实践
“民 生 司 法 ” 语 境 下 对
“ 政 诉 讼 不 适 用 调 解 ”的 再 审 视 * 行
刘燕玲 ,冉 赛光 ,郭 辉
( 央 司法 警 官 学 院 , 北 保定 中 河 [ 摘 要 ] 论 界 关 于 行政 诉 讼 是 否 适 用调 解 的纷 争 一 理 0 10 ) 70 0
“解决行政争议”背景下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研究
“解决行政争议”背景下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在我国,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建立可追溯至法治进程的不断完善和司法体制的改革。
随着社会治理的转型和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行政争议的处理方式也在不断优化和完善。
研究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背景意义重大。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概念、运行机制、优势和问题,旨在为解决行政争议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
希望通过对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研究,可以为完善我国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探讨在解决行政争议的背景下,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深入分析行政争议的特点以及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概念和运行机制,可以更好地理解该制度对于解决行政纠纷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通过对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优势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可以为完善和提高该制度提出具体的建议和改进方向。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旨在为推动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为构建和谐稳定的行政诉讼体系作出贡献。
2. 正文2.1 行政争议的特点1. 多元化:行政争议涉及的领域广泛,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合同、行政处罚等多个方面,导致争议形式多样化。
2. 复杂性:行政行为通常涉及政府权力和公共利益,因此行政争议往往牵涉到法律、政策、公共利益等多个方面,难度较大。
3. 异质性: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背景、利益诉求和资源优势,因此在处理过程中需要考虑各方利益平衡。
4. 法律性:行政争议的解决通常需要依靠法律机构和法律程序,因此法律性较强,也容易出现法律困境和争议。
5. 公共性:行政争议的解决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需要考虑公众舆论、社会公正等因素。
6. 时间性:行政争议的解决需要尽快达成,以避免进一步损失和不良后果,因此时间性较强。
2.2 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概念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正式开始之前,由调解员对当事人就行政争议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或达成部分协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论文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在修订我国《行政诉讼法》时增加调解制度,目前己成为司法政策的要求和学界的共识。
因此,对此问题的研究应不限于单纯地论证其理论基础及可行性,而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具体制度构建的探讨上。
本文从调解的原则取向、适用范围、启动和阶段、运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济五个方面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调解制度构建近年来,尤其是和谐社会理念提出后,行政诉讼调解这一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以”协调”、”和解”的做法来变通适用调解。
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公开的秘密,从我国居高不下的行政诉讼和解撤诉率就可看出。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高达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诉讼调解率,不仅在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在形式上也违背了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对此,我们应先行从理论上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予以探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并最终为行政审判的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
一、调解概述根据我国学理界对其的一般定义,所谓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1]。
就我国实践来看,调解历来均特指民事诉讼调解,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刑事诉讼方面,除自诉案件可进行调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更是明文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诉讼均不包括行政赔偿诉讼)。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取向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是否可以照搬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抑或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计的原则取向。
论中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
和 解 与调解 的关 系 、 解 制 度 的建 构 等 问题 一 一 探 和
讨。
一
、
和 解 的现 实基 础 : 代公 共 行 政 已从 权 力 中 现
心 走 向服 务 中心
收稿 日期 : 0 0 2 2 0— 2— 1 0
作者简 介 : 白雅丽 (95一 , , 17 )女 河北省石 家庄人 , 中国政法 大学 宪法行政法 专业博 士生 , 石家庄市 中级人 民法 院审判员 。
维普资讯
20 06年 0 5月
现
代
法
学
V0. 8 N . 12 o 3
Ma . 0 6 y ,2 0
・
第2 8卷
第 3期
Mo e L w S in e d m a c e c
文章编号 :0 1 37 2 0 0 0 6 0 10 —29 ( 06)3- 10— 8
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和解是不同于判决和撤诉的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 与法治原则并不矛盾。它体现 了当事人 的 主体性。 并能够促使新的行政活动方式产生。在中国 语境之下。 未来《 行政诉讼法》 应建立和解而非调解制度才是最
佳 选择 。
关键词 : 行政诉讼 ; 和解 ; 裁量权 ; 决 ; 判 调解 中图分类号 : F74 D 4 文献标 识码 : A
制 定 时作 出行 政 案 件 不适 用 调 解 的规 定 , 初 衷 是 其 认 为 行政 法律 关 系 双 方对 行 政 争 议 无 处 分 权 , 心 担
行 政 机关 利用 调解 压 制 原 告 或 拿 行 政 权 力 作 交 易 。
解后 原告 撤诉 的方 式结 案 。 法律 与 现 实 的疏 离 与 矛
遍认 为和 解 的做 法 大 量 存 在 , 般 以 当 事人 私 下 和 一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
用和解 。
际上就是在 行政诉讼 中实施 了调解 。一
些 学者也 认为 , 当前 由于前述 原 因导 致
的高撤诉 率 已使 “ 政诉 讼适 用调解 成 行
为 必 然 ” 。
我 国 的行 政诉讼 尽管 有本 土特色 , 但也 应有 一般 国家行 政诉 讼制 度的共 性 , 即 行政 主体 和行政相对人之 间的纠纷只要
重要 的制 度 。从 世 界范 围看 , 多国家 许 的法 律规 定 了行 政案 件适 用和解 程序 。
效 的诉讼 和解 等价于一个相应 的法院 裁 判, 而且诉讼和解协议是可以作为执行
凭据的 , 其效力只能针对和解 的当事人 。
第 四, 行政诉讼和解的有限性。行
政诉讼 和解 在已被行政诉讼法认 可的 国 家 和地 区是一 种特殊 制度 , 即在一 般行 政诉讼 案件中 以行政裁判作 为结案的基 本形式 。行政诉讼和解是行政诉 讼纠纷
同平 等协 商 , 互谅互 让 , 就争议的事实或 事项 , 达成 一致 意见而 形成 的 以解 决纷 争和终结 诉讼程序 为 目的协 议。诉讼和 解制度的特征如下 : 第一 , 与诉 讼程 序相 关联 。诉讼 和 解所 要解 决 的纠纷属 于 司法解决 范畴 , 即已进入 诉讼 程序 和法 院的管辖 范 围 ,
能够 在不 侵害相 关利 益 的情 况下 , 以 可 由当事人和解解决。
从 以上现 象可 知 , 法律 禁止 和解 的
规定, 促使 当事人 采用规 避法 律的手 段 解决 争议 , 利于行 政纠 纷 的解决 。 由 不
二 、 国建 立行 政 诉讼 和 解 制 于大量行政 诉讼 案件案外和解没 有得到 我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摘要】目前,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不适用调解,但无论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都事实存在调解。
笔者先从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入手,然后分析了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础,最终提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具体构想。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构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调解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变相的调解却被广泛运用。
现行行政诉讼法与当今行政法治的发展不协调,也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社会实际和实践的需求,于是,改革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下面我们先界定一下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理论界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也一直没有停歇。
不同的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界定不同。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引导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依据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达成合意解决特定行政争议,从而部分或者全部的终结诉讼的法律行为。
行政诉讼调解既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又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既没有调解,也没有和解。
目前,学界在研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中有人用调解,也有人用和解。
笔者认为,两者虽然在很多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很多不同点:首先,调解立法出发点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在当事人的合意过程中法院充当积极主动、必不可少的角色。
而和解的立法出发点在于当事人方面,从当事人自主自律达成合意的角度进行设计。
其次,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其直接、深入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
而和解则是当事人双方自己进行协商,法官并不直接介入其中。
最后,调解只能在审判程序中适用,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调解。
而和解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都可自行和解。
但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理论界研究的行政诉讼调解与和解,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只是法官在调解或和解中的深入程度不同。
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构建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和解机制的定纷止争作用,使得行政诉讼案件大量以和解方式处理。
证明诉讼和解制度有它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构建和解机制也是十分有意义的,本文确定和解的基本原则,健全程序规则,主要讨论和解制度的构建,充分发挥解决行政纠纷的作用。
关键词:和解;行政诉讼;制度构建一、和解制度的文化和理论依据我国传统文化对于法律文化的影响已经潜移默化,追溯到两千多年前,儒家孔子追求“无讼”境界,强调“礼之用,和为贵。
”老子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孟子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
”墨子道:“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
”凡此种种,古代社会十分讲究和合文化,宽容的纠纷处理方式,倡导人们化解纠纷,和睦友爱相处。
在理论上,行政诉讼允许当事人和解有其一定的理论依据,首先,和解机制有利于彻底平息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弥补法院裁判方式的缺失。
其次,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和可以尽快补偿受害人的权益。
在行政诉讼合同纠纷中,行政主体适当退让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可以适当使用和解。
其它类型的案件,如果不影响原则上的利益,可适时使用和解制度。
最后,诉讼和解规定适度的原则和程序,尽量合理化,可使用和解机制优化审判案件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和解还是有发展的空间的,有利于彻底平息纠纷,强化诉讼解决能力,有利于行政诉讼快速解决的社会效果,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和谐发展。
基于诉讼程序的繁琐与时间的冗长,和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快速了结,和尽快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和宽慰,我们应该发展一些人性化的法律处理方式。
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和思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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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司法与我国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的建立[摘要] 民生问题涉及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等诸多方面,只有在一个公平公
正的环境中民生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及时改善。
作为保障民生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公正随之成为人民群众的期盼。
因此,本文认为应在牢固树立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意识的基础上,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际,建立有限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以使行政诉讼机制更加完善。
[关健词]民生司法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
民生司法,这一提法成为十一界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亮点。
“国家执行联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突出查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等这些关键词印证着我国司法机关在“依法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道路上,迈出“民生司法”的坚实步伐。
具体来说民生司法包含多方面的内容:重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集中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行为,保护群众生命财产;针对执行难推动国家执行联动;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减轻群众“讼累”之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与民生司法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不够完善,使得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难以调和的问题,在提出民生司法的法制背景下及时加强行政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更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
要实现民生司法,从我国行政诉讼角度来说,首先要完善立案受理机制,针对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把握不准、对某些干预不敢硬碰、不会或不敢立案等原因,从行政立案受理机制入手,形成行政庭协同审查,立案庭审核登记立案制。
对部分案件实行先受案、后审查制。
即对于是否可以立案一时难以确定且不影响社会稳定的普通案件,先受理、后审查,防止因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应受理而不受理现象的发生。
还要完善案件管辖机制,进一步明确了指定管辖、提级管辖案件的范围和提起的主体、方式、程序。
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认为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可以直接向中院起诉,结合实际确定案件的管辖。
法院系统应当实行上下联动、左右互动,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工作新格局。
要细化行政诉讼协调的范围和启动、实施及结案方式,对于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行政诉讼案件和解结案,“案结事了”,促进官民和谐。
通过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改善行政审判的司法环境,使行政诉讼步入良性
循环,我们可以学习湖北孝感中院的做法:主动向党委、人大报告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事项,汇报行政审判工作的主要情况。
审理重大行政诉讼案件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庭审旁听,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
对重大行政诉讼以及涉及行政赔偿的案件,建议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和不合理行政等问题,在依法审理的基础上,案件判决后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回访。
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
各级法院和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经常开展座谈会、研讨会等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搭建一个融洽对话的空间,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当然,在借鉴以上湖北孝感中院的做法时,各个法院还应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适用,不能丧失审判机关的独立判案地位,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二、为更好地实现民生司法应当在行政诉讼中设立有限的调解制度
笔者认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时,可能会以相互交涉的形式来处理纠纷,这一过程和最终的结果即是调解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
行政诉讼的实践和理论基础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设立有限的调解制度,以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行政审判效率。
(一)在当今形势下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有其可行性
1.行政诉讼发展的现状及其前景,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行政诉讼孜孜以求的目标。
但现在行政诉讼存在的客观情况是:案件类型增多、难度增大,而与之相矛盾的是从事审判的人员不固定、行政审判效率低下。
要解决这一系列矛盾,增设调解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
2.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虽不允许行政机关随意处分或放弃法定职权,却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
这说明,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法定权利范围内可以理性地处置、变更行政职权,具有一定的处分权,这就为行政案件的调解创造了可适用的空间。
在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条件下,调解权应当归属于当事人。
这么说来,法律就应当设立调解程序,实现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利。
3.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实际上都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解决纠纷的规定。
外国乃至我国台湾地区在处理行政纠纷时采取的调解解决的成功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应建立有限的调节制度,使当事人及早摆脱讼累。
(二)建立有限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明确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是否适用调解程序,明确调解适用的范围。
从目前的行政案件来看,可以
进行调解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如大量的拆迁裁决案件。
第二种情况是由于行政机关执法错误,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纠正错误,法院可以居中做工作,使原告方对被告方进行谅解,撤回起诉。
2.坚持有限的诉讼调解原则。
在公法领域,只有法律允许的行为才可以实施,故在行政诉讼领域,可以调解的空间很小,只有在实体法完全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双方缔结的和解才是可行的。
此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是严格依法进行,以免导致裁量权的滥用。
所以,行政诉讼应当坚持有限的调解原则,当事人和解仅限于行政机关能够处分诉讼对象的情况。
3.要制定严格的行政程序法。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有的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很少,致使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
建立严格的行政程序,不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滥用国家权力的情况出现,还能在调解程序中使行政机关居于一个主动的位置。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由于制定的历史局限性,包括“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在内的某些条款和规定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客观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在民生司法思想的指导下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更具其必要性和迫切性,更加利于司法机关贯彻“一切从实际出发、一切为了群众”的人民司法工作的根本指导原则,也更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参考文献:
[1]肖扬.“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N].人民法院报,2003-8-24.
[2]曹建民.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十一界全国人大十一次会议作的工作报告.2008-3-10.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07级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