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赣发[2009]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八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为加快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近期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83号)等文件要求,依照《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规范详细规划编制,持续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控规工作的重大意义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是“五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传导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有效抓手,是指导和约束城市开发建设的重要手段,对于提升城市空间治理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控规是统筹各类专项规划的重要平台,是实质性保障城市各业用地、各类设施空间落位的直接抓手,对于推动城市空间品质提升具有重要的意义。
控规是法定规划,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统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定依据。
各地要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做好控规工作的重大意义,系统、规范、有序推进控规的编制、实施和管理。
二、规范有序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一)开展既有控规评估维护工作。
要对既有控规进行实施评估,与在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无冲突、适应目前城市发展和土地供应需求的,可继续沿用;既有控规难以满足发展需求,或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不相适应的,应对既有控规进行调整修编。
江西省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办法(试行)
附件2:江西省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规范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审批行为,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涉及城乡规划的各类政务信息通过一定方式和渠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城乡规划公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和执法监督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收集反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乡规划公示过程中所征求意见的汇总和处理结果(含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当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为规划修改完善和项目许可的重要参考依据,并作为上报审批的附件材料同时向公众公布。
第三条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包括城乡规划制定公开公示、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公开公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公开公示和城乡规划管理政务公开公示。
第四条城乡规划制定公开公示由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公开公示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执法监督公开公示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城乡规划管理政务公开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或者设置城乡规划固定的公示场所或者公示栏。
第五条城乡规划公示方式有现场公示、展示厅公示、网站公示、新闻媒体公示、会议公示和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等。
每种公示方式均应当注明公示的起讫时间、意见反馈途径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行政许可期限。
第七条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公开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公开公示第八条下列城乡规划制定项目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告:(一)城镇体系规划;(二)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三)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地段、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标志性建(构)筑物方案设计);(四)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中小学布点规划,以及其他必须公示的专项规划;(五)以上规划的修改。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是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指导性技术规定,适用于本省县政府所在地镇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技术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导则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本导则附表(一)执行。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改变地块使用性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对相邻地块及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造成负面影响;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环境、质量建设目标失控;3、不得带来严重的交通问题,如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4、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和非盈利性的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城市规划】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建设规划管理, 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江西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是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指导性技术规定,合用于本省县政府所 在地镇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造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 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筑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技术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 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导则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 必须执行国家标准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 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 本导则附表(一)执行。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 门批准后执行。
改变地块使用性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对相邻地块及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造成负面影响;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辟强度,导致该区环境、质量建设目标失控;3、不得带来严重的交通问题,如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4、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和非盈利性的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 建造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造工程的建造容量控制指标(含建造容积率、建造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建造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 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doc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12-14执行日期:2008-3-1生效日期:1900-1-1(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第三条【城乡规划义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第四条【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方针,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配置经济社会要素,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火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组织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监督,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六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交通,民政,气象,水利,环境保护,地震,建设,城市行政执法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规划技术规定】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八条【公民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一般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以及技术规定.第十条【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南昌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详细规划的编制】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依照《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执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城市,镇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并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后30日内,应当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受理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改正.第十四条【特别规定】省会南昌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直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第十五条【规划纲要】城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根据城市,镇发展目标,规模,空间布局,综合交通等实际,制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报省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纲要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第十六条【编制单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位.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江西省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编制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八条【规划期限】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第十九条【规划公开】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并在报送审议和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第二十条【专家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其他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一条【人大审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审议.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城乡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依法随相关城乡规划一并报送审批机关.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草案,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请审批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材料应当包括修改完善后城乡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和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划公布与存档】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人大审议意见,批准机关批准文件等存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江西省城镇体系规划(2015-2030年)》
《江西省城镇体系规划(2015-2030年)》批后公告材料第一条编制目的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为引领,贯彻落实“五位一体”总体部署和“五化”协同发展总体要求,抓住国家实施“中部崛起”战略、推进“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战略的历史机遇,落实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和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要求,以建设“富裕、和谐、秀美”江西为目标,加快实现以人为本的城镇化质量全面提升和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江西省城镇体系规划(2015-2030年)》(以下简称“本规划”)。
第二条规划期限本规划期限为2015-2030年,其中近期到2020年,远期到2030年。
第三条规划范围规划范围为江西省全部行政辖区,包括南昌市、上饶市、九江市、景德镇市、萍乡市、新余市、鹰潭市、赣州市、宜春市、吉安市、抚州市等十一个地市,总面积为16.69万平方公里。
有法定效力。
第四条省域发展总目标落实新时期江西省“发展升级、小康提速、绿色崛起、实干兴赣”的发展战略,利用江西省近邻长珠闽和长江中上游地区的开放区位,发挥江西省生态环境优良和文化资源丰富的突出优势,推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绿色崛起,加快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和其它革命老区的振兴发展,促进沪昆(浙赣)、京九等交通走廊地区的统筹协调发展,到规划期末将江西省建设成为“富裕、和谐、秀美”的新江西。
1.富裕江西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切实增强城市的内生发展动力。
通过承接沿海地区的优势产业集群,培育自身优势资源的工业体系,大力发展城市现代服务业和文化旅游业,推动农业产业化,逐步形成就业能力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稳步增强的富裕发展新局面。
到规划期末将江西省建成我国重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中部地区重要的物流集散基地和具有较高国际知名度的旅游经济圈。
到规划期末,全省人均GDP超过16000美元(按2010年汇率),第三产业增加值比重超过55%,研究与试验开发经费支出占全省生产总值比重超过2.4%,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农村家庭收入中非农产业比重超过60%。
江西省建设工程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江西省建设工程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政府管理创新,提高政府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深化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是指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相关的政策、规范为主要依据,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工作。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报程序及申请材料第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项建设内容已全部竣工,用地范围内配套绿地景观、道路交通设施、停车位配置等已全部完成,并可投入使用;(二)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条款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已全部完成;(三)项目场地清理干净,规划许可确定拆除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建筑和设施已拆除;(四)对因特殊原因确需分期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的单体工程,同期的公共服务等配套设施,已经按照建设时序同步实施。
第五条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申请原则:(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时,原则上以一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许可建设用地范围为单元组织。
办理多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的,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分批次办理规划核实;土地核验可在最后一期或最后一批次规划核实时一并办理。
江西省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办法
附件2:江西省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规范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审批行为,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涉及城乡规划的各类政务信息通过一定方式和渠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城乡规划公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和执法监督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收集反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乡规划公示过程中所征求意见的汇总和处理结果(含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当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为规划修改完善和项目许可的重要参考依据,并作为上报审批的附件材料同时向公众公布。
第三条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包括城乡规划制定公开公示、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公开公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公开公示和城乡规划管理政务公开公示。
第四条城乡规划制定公开公示由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公开公示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执法监督公开公示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城乡规划管理政务公开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或者设置城乡规划固定的公示场所或者公示栏。
第五条城乡规划公示方式有现场公示、展示厅公示、网站公示、新闻媒体公示、会议公示和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等。
每种公示方式均应当注明公示的起讫时间、意见反馈途径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行政许可期限。
第七条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公开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公开公示第八条下列城乡规划制定项目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告:(一)城镇体系规划;(二)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三)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地段、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标志性建(构)筑物方案设计);(四)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中小学布点规划,以及其他必须公示的专项规划;(五)以上规划的修改。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14•【字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6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江西省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规划条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设计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指导和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重要依据。
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作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方案依据.有偿使用用地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是土地使用条件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规划条件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具体负责对城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条件的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条件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规划条件相一致.第七条拟订规划设计条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为依据;(二)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等规定;(三)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四)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五)合理用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城市景观;(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八)现有建成区改造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逐步完善,保护建筑与空间的环境协调。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摘要本文档是针对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的导则,旨在促进江西省城市规划工作的科学、规范和可持续发展。
本导则包含了城市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方法与步骤,并提供了一些实用的技术指导。
合理的城市规划能够有效地提升城市的品质和居民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本导则旨在为江西省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供指导和参考。
1. 引言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规划和政策来引导城市发展,优化城市布局和功能,提升城市的品质和竞争力。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越发重要和复杂。
江西省作为一个具有较高经济发展速度的内陆省份,城市规划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2. 城市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人本原则:以人为本,满足居民的基本需求,提升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
•综合协调原则:统筹考虑城市各项功能和要求,保持城市的整体协调性。
•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公众参与原则:充分听取居民和相关利益方的意见和建议,使城市规划更加民主和公正。
•智能化原则: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升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
3.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法与步骤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常用的方法与步骤包括:3.1. 数据收集城市规划前需要充分收集各类城市发展相关的数据,包括人口统计、区域地理信息、经济发展情况等。
数据收集是制定科学合理规划的基础。
3.2. 规划编制在数据收集的基础上,利用多种规划工具和技术进行城市规划的编制。
规划编制需要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目标,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和城市功能布局。
3.3. 方案评估对规划方案进行评估,包括经济、社会和环境方面的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能够帮助决策者选择合适的规划方案,并进行优化调整。
3.4. 规划实施确定规划方案后,进入规划实施阶段。
这一阶段需要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和时间节点,并进行监督和评估。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8.13•【字号】赣府厅字〔2022〕77号•【施行日期】2022.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基层民主自治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贯彻落实“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8月13日江西省贯彻落实“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为加快全省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21〕5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历次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坚持党建引领、人民至上、多元共治、统筹推进、因地制宜,不断健全城乡社区服务体系,补齐服务短板,创新服务机制,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到2025年末,基本建成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广覆盖、高质量的城乡社区服务体系,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更加完善,服务机制更加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便民利民服务、志愿互助服务有效衔接的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城乡社区为民、便民、安民服务功能不断强化,服务智能化水平显著提升,专业化、职业化的城乡社区工作者队伍更加壮大,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二、主要任务(一)完善城乡社区服务格局。
1.健全党建引领机制。
加强基层党组织对基层群团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社会组织等各类组织、机构、人才的领导,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业主委员会、社区社会组织党组织建设和党的工作。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08•【字号】•【施行日期】2014.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8日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的意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快速推进,我省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城镇承载力显著增强,城镇人居环境明显改善。
但是一些地方在城镇建设中还存在违反城镇总体规划,盲目建设新区和工业园区,随意调整建设用地性质,侵占绿地、水面和其他公共空间,建设用地粗放浪费等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全省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进一步提高城镇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在总体规划中严格落实集约节约用地要求(一)合理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坚决制止在规划编制中不切实际、盲目攀比、随意扩大城镇规模的行为。
要根据当地人口基数、环境资源承载力、城镇化趋势、产业发展实际,科学预测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要严格按照国家要求,新增人均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逐步减少工业用地所占比重,适当增加生活用地和生态用地指标。
工业用地应控制在城镇建设用地总量的15%-30%以内。
超出人均建设用地标准的总规纲要或成果,专家评审会议和总规审批机关不予通过。
(二)实施城市空间增长边界管制。
要结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要求,在城镇总体规划中加强对土地利用的空间管制,建立城市空间增长边界和基本生态控制线管制机制。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农村违法违规建房专项清查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农村违法违规建房专项清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农村违法违规建房专项清查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建委)、规划局: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55号)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领导要求,根据4月28日在吉安市召开的全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会议有关部署,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农村违法违规建房专项清查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内容全面清查我省农民建房用地和农村建房总体情况,重点查清2008年1月1日以来未经批准的违法违规建房的户数、占用土地面积(含耕地面积)、建筑面积、村镇规划编制及农民建房规划审批等情况。
二、工作安排此次农村违法违规建房专项清查工作从2014年5月开始至6月底结束,采取各地自查的方式进行。
三、工作要求这次清查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集中时间、集中人员、集中精力,进行拉网式排查,全面摸清底数,并详细填报相关表格(详见附表),确保按时完成清查任务,真正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有实效。
各设区市于6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清查情况汇总后分别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各地清查情况,于7月5日前形成全省专项清查工作情况报告呈报省委、省政府。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省国土资源厅:钟焱翔(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电话:*************,139****6366邮箱:****************廖玉勇(土地利用管理处)电话:*************,159****5388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左文卿(村镇建设处)电话:*************,139****1088邮箱:****************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5月13日——结束——。
地方性法规实施性立法之实证研究——以《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为例的开题报告
地方性法规实施性立法之实证研究——以《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为例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与意义地方性法规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对地方行政单位实施行政管理、维持地方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等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地方法规中,有些法规的实施情况不尽如人意,虽然这些法规的形成历经几次修改,但并未达到预期目标,如何提高这些地方法规的实施效果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作为江西省的地方性法规,对城乡规划领域的管理与规范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一些问题仍然存在,如条例在实施中是否存在可操作性问题,是否存在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等。
因此,本研究旨在通过针对《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实验性研究,以探究其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所在及其原因,为更好地实施该法规提供建议。
二、研究内容与方法1. 研究内容本研究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对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政策背景、主要内容和目标进行全面梳理和分析;(2)对该法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如执行难、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等等进行深入剖析;(3)利用问卷调查法、访谈法等研究方法,探讨法规实施中规定的限制,目标制定和执行方式的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同时提供相应的解决建议和改进措施;(4)最后,总结提出可行的建设性建议,促进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更好实施。
2. 研究方法本研究主要采取如下方式进行:(1)文献调研法:通过查阅相关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各级政府的文件、报告等相关文献,对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政策背景、主要内容和目标进行全面了解,为后续研究奠定基础;(2)问卷调查法及访谈法:采取随机抽样方式设计问卷,并针对调查结果进行交叉分析,探讨该法规实施过程中的限制、目标制定和执行方式的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同时,设计访谈问题与相关专家、法律人士、政府官员进行深入交流与探讨,以丰富和完善所研究材料;(3)SWOT分析法:将问卷调查和访谈所得材料进行分析,运用SWOT分析法分析出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内部优势、外部机会,同时强化泛法的统筹合理性;针对问题进行漏斗分析,最终提出可行的建设性建议,促进该法规更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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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开发区等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其做好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财政、民政、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人防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根据需要编制。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内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以及城镇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产业发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2页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接上页]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南昌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再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南昌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直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江西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编制任务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制定总体规划纲要,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审查同意的总体规划纲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研究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技术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公开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镇、乡和村庄的公共场所设置展示牌,公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二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第3页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接上页](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其他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应当同时适用《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七条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节约利用土地,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