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范文】福建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word范文模板 (2页)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中国国务院于2024年12月26日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
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的设立、登记的内容和方式、登记的效力,以及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法律监督等内容。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等所有权利的登记。
条例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即不动产权利人,由不动产权利人自愿申请登记,但也提出了例外情况,比如涉及到诉讼、行政处分、担保等事项时,可以由相关机构主动申请登记。
此外,登记机构的设立、机构职权的划分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也在条例中进行了规定。
关于登记的内容和方式,条例规定了详细的要求。
不动产登记内容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基本情况、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状况、限制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登记方式主要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但也可以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章等现代化手段进行登记。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登记的有效期,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可以申请延续。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不动产登记具有格局清晰、权利确定、保护安全的作用。
条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自完成之日起产生效力,并对第三人是否知道登记信息以及登记手续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
对于不当登录登记信息的,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撤销、更正措施。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法律监督也进行了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对于不当登记、不当注销等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的行为,相关登记机构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制裁措施,并接受监督。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法律监督机构的设立以及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权限。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是为了进一步细化条例中的相关内容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
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的办理程序、材料要求、费用收取标准等内容。
通过实施细则的规范,可以使不动产登记工作更加规范、高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台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及时、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条申请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不动产进行命名和编码,确保不动产信息的统一和一致性。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予以受理或者拒绝。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核,并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不动产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程序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审核完毕后,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组织复议工作,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应当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权属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电子存储和查询系统。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信息上传至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并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条例和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构筑物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机构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国家自然资源部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场所;(二)有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三)有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四)有健全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二)审核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三)登记不动产权利;(四)颁发、换发、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五)注销不动产权利;(六)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七)其他与不动产登记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程序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明;(二)身份证明;(三)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证明;(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登记不动产权利,并向当事人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权利登记包括以下类型:(一)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二)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三)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四)不动产租赁登记;(五)其他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十五条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二)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三)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四)不动产租赁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五)其他不动产权利登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动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动产登记活动。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登记、分级管理;(二)依法依规、公开透明;(三)便民高效、服务至上;(四)权属清晰、权责明确。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机构与职责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指依法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机构,包括自然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厅(局)、市(地、州、盟)自然资源局、县(市、区、旗)自然资源局以及依法设立的不动产登记中心。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一)依法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二)审查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三)登记不动产权利;(四)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五)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注销手续;(六)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档案;(七)其他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职责。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范围与类型第六条不动产登记范围包括:(一)土地使用权登记;(二)房屋所有权登记;(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登记;(四)海域使用权登记;(五)地役权登记;(六)抵押权登记;(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类型:(一)首次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注销登记;(五)预告登记;(六)异议登记;(七)更正登记;(八)查封登记;(九)其他登记。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申请与受理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申请事项属于不动产登记范围;(三)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不动产权属证明;(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范围】依照本细则登记的不动产包括:(⼀一)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以及因⾃自然淤积和⼈人⼯工填海、填湖形成的⼟土地等;(⼆二)定着于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三)海域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四)定着于⼟土地的森林和林⽊木;(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第三条【连续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一体登记】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以⼟土地、海域为基础⼀一体登记。
!第五条【跨区域不动产的登记管辖】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机构,在登记完毕后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六条【国家级不动产的登记管辖】国务院确定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颁发证书。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七条【不动产单元】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构成。
不动产单元编码规则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闭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闭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维护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不动产登记技术应用,提升数据质量和服务效能,保障不动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组织建设,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民服务,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互通有无,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协同办理能力。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不动产权益人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和受理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依法受理或者驳回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的处理结果。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和登记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权属状况,以及不动产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申请,及时进行登记,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查,应当依法进行,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申请,应当立即驳回,并告知申请人相应的理由。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精选3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篇1对于老百姓来说,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对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5条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简单来说,就是在产权未变更、转移的情况下,可以一直持有旧证书,老百姓不用着急去换新证。
如何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呢?《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专家还表示,如果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会主动或强制登记。
三类主体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并把查询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而这三类主体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围也不一样。
根据细则,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专家表示,将查询主体限制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这意味着不是任何人不需要任何条件就可以随意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如何才能进行查询呢?根据实施细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查询申请书;查询目的的说明;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债权范围变更的;(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第七十三条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导读范文大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导读范文大全第一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导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导读(一)制定背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生效之前,我国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进行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业部门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草原和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也由相应的林业部门、农业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登记结构、登记依据、登记证书不统一,增加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同时也降低了行政效率,难以建立秩序良好的不动产产权市场。
例如,农民需要在宅基地上建房,就需要在多个部门进行登记。
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第九条“加强基础建设”规定“我国需要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这样才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满足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要求,同时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方便企业和群众。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并授权行政法规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
”基于现实需要和法律的要求,2014年12月22日,国务院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此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条例》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正式建立。
《条例》分为总则、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章35条。
1.登记地点不动产登记采取的是属地原则,亦即不动产登记是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构,而非权利人的户籍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进行。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优质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优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篇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篇二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福建省房屋登记工作规程暂行》共44页文档
福建省房屋登记工作规程(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行为。
本规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房屋登记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章登记程序与一般规定第五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六)资料归档。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一节登记申请第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与房屋有关的证件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一般应当提交原件。
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不需要提交原件的,应当向登记机构交验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七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个人身份证明:(1)境内公民,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贴有相片的证明。
(2)未成年人,应提交户口簿或出生证明。
(3)无身份证或户口簿,应提交中国护照、军官证或兵役证。
(4)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提交护照或身份证等身份证明。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债权范围变更的;(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第七十三条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福建不动产实施细则
福建不动产实施细则
引言
福建省人民政府近期出台了《福建不动产登记与交易实施细则》,该细则将统一管辖福建省内的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使得相关业务流程
更为规范和便捷。
下文将对该细则做详细解析。
适用范围
《福建不动产登记与交易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不动
产登记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1.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登记;
2.不动产的转让、交易;
3.不动产抵押等相关业务。
主要内容
《福建不动产登记与交易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如下:
不动产登记
1.不动产登记采用全电子化方式,申请人可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自助终端等方式进行申请;
2.不动产登记申请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权属证、土
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3.不动产权证书采用二维码等技术手段进行防伪签章,具有不可篡改性。
不动产交易
1.不动产交易实行“先登记后交易”的方式,即在不动产登记后再进行交易;
2.不动产交易支付担保金额,采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资金监管,确保交易安全;
3.不动产交易实行网签合同,并在互联网房地产交易平台公示相关信息。
不动产抵押
1.不动产抵押业务需在不动产登记后办理;
2.不动产抵押需提供担保物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抵押担保合同等相关材料;
3.不动产抵押登记后,需在政务服务平台上公示相关信息。
总结
《福建不动产登记与交易实施细则》的出台,将为福建省内不动产领域的规范化和便捷化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同时,全电子化的方式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使用,也提高了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希望这项实施细则能够在推进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的流程优化和监管管理方面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福建不动产实施细则
福建不动产实施细则福建不动产实施细则(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一)互换;(二)转让;(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五十四条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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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X年福建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福建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对于老百姓来说,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本文《201X年福建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福建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小编为您整理的201X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一些细则信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201X不动产统一登记最新消息:1月22日国土资源部正式发布201X年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包括不动产形式类型登记共计108条规定。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规定对集体土地、国有建设用地、宅基地等不动产的所有权进一步明确,同时抵押权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等也有详细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信息安全保密制度,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土部会同国家档案部门另行制定细则。
不动产统一登记查询方面除了公检法国家机构可以查询,不动产所有人和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办理复制和查询不动产登记相关资料。
此外,细则中还明确,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国土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国土部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测处处长卢静分析认为,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以来的市场效果来看,不动产统一登记对房地产市场影响并不明显。
“当前,房地产市场的波动主要受供求关系、宏观调控政策和金融调控政策的调整等不同因素的影响,不动产统一登记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房地产市场的预期,但是它本身是行政管理行为,短期来看对市场的影响不是特别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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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撩开窗的刹那,当推开门楣的倥偬,当抬头仰望天空时刻,秋阳光芒,总是令你防不胜防,把它光和热,幻化成清晰影子,将你打得,招架难熬,只有默默承受,从早到晚,变为它之囚徒,渴望于之脱逃。
但它还是温情脉脉,一早一晚,总会搅起微凉,让一丝丝风儿,轻轻吹拂,漫过肌肤,沁入骨髓,透进心灵,将凉之感觉和寓趣,成为相伴你欣慰舒朗。
在艳阳的秋高气爽,正以闲情逸致放飞畅想,思绪飘零,以平生芳华,一颦一笑,走出蜗居,到大自然里,旅游行走,穿街过巷,沟过河,感受秋的五彩缤纷,树木,植被,丛林,蒿草,河流,山川,田园,……一切只要人能寻觅处所,均可潇洒而去,而非徒走过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