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仍须承担责任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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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范围界定

医疗纠纷的范围界定

医疗纠纷的范围界定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医患纠葛,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

从广义而言,凡是病人或家属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不满意,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失误,对病人造成不良后果、伤残或死亡,在未表明事实真相之前,统称为医疗纠纷。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如果发生医疗纠纷事故,那么患者则需要承担有关院方是否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院方出现过错的,是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那么,有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怎么确定呢,想必还有很多人不太清楚。

现在就由小编整理一下有关▲医疗纠纷的范围定界等相关知识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医疗纠纷的范围界定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医患纠葛,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

这是一个比较狭隘的定义,从广义而言,凡是病人或家属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不满意,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失误,对病人造成不良后果、伤残或死亡,以及诊疗过程中,加重了病人痛苦等情况,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事件,在未表明事实真相之前,统称为医疗纠纷。

由于医疗纠纷发生在医患之间,涉及的当事人以医务人员、医院为一方,以患者及其家属单位为另一方,因此,也可称为医患纠纷。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的过程和场合而言的,医患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而言的,两者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基本是相同的。

这是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中的大多数,主要包括医疗意外、并发症和疾病自然转归等情况,对于医疗意外、并发症的情况,除《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以外,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颁发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节。

1、医护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和治疗仍发生意外的:例如猝死、栓塞、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性破裂,医疗器械事先经过仔细检查,但在操作过程中突然发生故障导致意外的。

2、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3、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4、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但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出血、破溃5、由于病员体质特异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如药物过敏试验正常或按规定6、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7、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和特殊造影及心导管8、由于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直接造成的,也并不是医务人员本身的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防和防范的,而是由于病人自身体质变化(例如过敏性体质等)以及某种特殊疾病突然发生而造成的。

《民法典》最新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民法典》最新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民法典》最新医疗损害责任解读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这一声“通过”,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其中第七编第六章为“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章的前身为《侵权责任法》。

1.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属于职务行为(左栏为《侵权责任法》条文,右栏为民法典条文,下同)文义上更加精确。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服务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告知方式有变,“书面同意”变“明确同意”“具体说明”可以避免医疗机构采取格式化的书面告知形式,这种 告知往往流于形式,容易引发医疗纠纷。

将“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体现出了告知方式的改变,不 再限定于书面形式的告知,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录音、 录像、律师见证等多种方式,只要取得了患方的明确同意,即符合法律规 定。

“书面同意”和“明确同意”还是有所区别。

“明确同意”是指患 者或家属不仅要签字,还要明确表示对整个治疗内容的理解,实际上提出 了更高的要求。

之前临床上应用的知情同意书都是打印好的,家属只需要在签名处签 字即可。

但这种方式却埋下了隐患,在案件审判中经常会出现此类问题, 有的患者或家属签了字,但面对法官的时候却称并不清楚具体内容,医生 让签字就签了。

现在,有的医生会让患者或家属亲笔书写对病情了解,同意手术方案,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 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 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 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 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 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 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 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 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积极要求手术等字眼,并签名,以表示他明确知道并且同意进行治疗。

医疗质量控制有关法律法规

医疗质量控制有关法律法规

医疗事故的定义及其演变
•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将医疗事故定义 为: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 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 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 能障碍的。 •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再次将医疗事故定 认为: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 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 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出台背景
•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 不断增强,人们的生命观和对医疗服务质量 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尽管各医疗机构在竞争 激烈的严峻形式下,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工作人员的责任心。 • 但各类医患纠纷仍然呈现明显上升的趋势, 而患者在投诉时经常遇到几个部门互相推诿 的现象,使医患矛盾更加激化。 •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核对时限要求
• 医疗机构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疑似的医疗质量 安全事件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对, 核对时限要求如下: •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 •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 12小时内进行核对。 •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 2小时内进行核对。 • 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分别逐级上报至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数据库。
建立投诉管理责任制度
• 办法同时规定,医院应当制定《重大医疗 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投诉管理责 任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安全预警制度,加强 紧急情况处置和警告值报告。 • 还规定医院应当将投诉管理纳入医院质量 安全管理体系,逐步建立投诉信息上报系统 及处理反馈机制。 •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院主动报告 无损害医疗差错行为,逐步建立无损害医疗 差错免责报告制度。

侵权责任法题库(含答案及解析版)

侵权责任法题库(含答案及解析版)

侵权责任法题库(含答案及解析版)2020年3月8日翟天野题库说明:侵权责任法题库共计110题,其中单选题90题,判断题20题。

题目难度分为三个等级,简单难度包括法律基本知识概念、法条原文、法律知识普及等40题;中等难度包括法律条文反向思考、实践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等45题;困难难度包括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的理解等25题。

题库适用法律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一、单项选择题1. 根据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

A. 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B. 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C. 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D. 为自己负责的侵权行为和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答案】C【解析】四个选项都是关于侵权行为的分类,但分类标准不同。

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为积极侵权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消极的侵权行为。

本题选C。

A项分类的标准存有争议,有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等标准。

B项是根据侵权行为人人数进行的区分。

D项是根据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是否分离进行的划分。

2. 被告郭某雇用一名外地人为其帮工粉刷房屋。

一天,该工人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失手,瓦刀掉在行人赵某头上致其受伤。

事发后该工人逃走,身份和地址不明。

于是赵某诉至法院。

请问郭某是否有责任承担损失?()A. 郭某应当承担损失B. 郭某无须为工人的行为承担责任C. 行为人下落不明,应当由赵某自己承担损失D. 以上说法均不对【答案】A【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本题应当选择A3. 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

A. 严格责任原则B. 过错责任原则C. 公平责任原则D. 无过错责任【答案】B【解析】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摘要】从判例及实质的解释论的角度看,曾取得医师职业资格或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而在法定医疗单位从事医疗活动的,都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造成这种后果的属于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

医疗事故罪成立条件之一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指重伤以上的结果。

医疗事故罪案件中,控方只需证明被告方存在违规行为和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否及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方。

根据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两个罪名是新刑法增设的罪名。

关于这两个罪名的理解适用,学界有过一些探讨,但是探讨还不够深入。

笔者拟在本文中从实体及程序的角度对医疗事故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问题,结合与非法行医罪的比较,做些尝试性的研讨,以求教于理论及实务同仁。

一、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笔者拟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别进行探讨:(一)主体刑法第335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但是,医务人员到底指那些人还是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1](P850)有种观点甚至认为,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也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2](P662)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工程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3](P656)笔者认为,将医务人员限定为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的从事医务职业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防疫人员、药剂人员、医疗管理人员、麻醉人员等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较为合适。

换言之,不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如党政管理人员、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等,不宜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责任事故的,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版侵权责任之医疗纠纷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版侵权责任之医疗纠纷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版《侵权责任》之医疗纠纷责任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概??? 述??? 医疗事故的处理涉及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社会各界一直很关注。

为了妥善地处理医疗事故,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作出了规定。

该办法共有六章二十九条,对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等级、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的处理等作出规定。

其中,涉及医疗事故的补偿问题,这个办法仅有第十八条作了规定,即,“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该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了补偿标准。

多年来,这些规定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曾经起到积极的作用。

??? 医疗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疾病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患者情况各异,医院规模和管理水平以及医生的素质水平差异较大。

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比较原则,各地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作出的规定不一,且数额较低。

近年来,时常出现通过不同渠道要求处理医疗事故得到的实际赔偿差异较大的情况,有的还比较悬殊,社会反响较大,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该办法有关医疗事故的界定、鉴定程序和赔偿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因此,社会各界要求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法》的呼声很高。

为了完善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制度,卫生部在总结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草拟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订稿)》呈报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该送审稿时,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多次邀请中央有关部门、一些地方的同志以及医学、法律专家进行座谈、研讨,征求意见,进行论证,并分析了目前处理医疗事故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7-12-13 15:16:1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3日法释〔2017〕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

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既不是医患双方决也不是法院决定,而是经当地医学会鉴定确认。

根据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并非所有发生的不良后果都属于医疗事故。

这是因为人类的单个生命有其生老病死的不可逆转的规律性,加上目前医学对疾病的认知的局限性,或者患者自身的原因,在医疗过程中,有些不良后果是难以避免的。

比如,由于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等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的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在医学科学技术的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医院的免责条款。

即在上述情况下导致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不得以医疗事故为由向医院寻求赔偿。

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急救状况在患者生命危急的情况下,两害相权取其轻”。

如,医生对创伤严重的患者,为抢救其生命采取截肢手术或其他紧急措施,由此产生不良后果,不应追究医疗机构及医生的责任。

(二)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也即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发生了患者死亡、伤残、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但这些不良后果的发生,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者技术过失直接造成,而是因为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是根据实际情况难以避免的。

在医疗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是否存在过失。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一、医疗损害责任概述医疗损害责任的定义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等而导致的患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性质医疗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其核心在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因过失或过错行为导致患者合法权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医疗行为医疗损害责任必须以医疗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

存在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诊疗规范。

患者遭受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等。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两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即只有当他们存在主观过错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例如,在疫苗接种、输血等特殊医疗行为中,一旦发生损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虽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义务,但患者的损害确实由其诊疗行为所导致,此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由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医疗机构单独承担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单独承担法律责任。

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患者损害时,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患者可以选择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是由于其个人主观过错所导致的,此时应当由医务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与医疗机构无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解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解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解读一、强化责任追究新条例首次明确了医疗事故责任的界定,将医疗事故责任分为医疗机构责任、医务人员责任和患者责任三个方面。

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医务人员提供质量安全的医疗服务并开展医疗事故调查,医务人员应当依法提供标准化医疗服务并接受调查,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纪律和诊疗规范。

该规定的出台标志着医疗事故责任的追究将更加明确,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将更加注重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而患者也需要承担起部分责任。

二、完善赔偿机制新条例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机制进行了完善,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医疗事故赔偿基金,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为了解决赔偿问题,新条例提出了调解和仲裁的途径。

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相关各方可通过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有利于加快赔偿进程,让医患双方更好地解决纠纷。

三、加强临床技能培训新条例明确提出了医务人员应该接受规范培训,提高自身临床技能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临床技能。

医务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培训,不断更新知识和技能,提高工作水平,为患者提供更加安全和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此举对于提高医疗事故发生率的控制和降低医疗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大事故报告力度新条例对于医疗事故的报告要求进一步加大。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确保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及时上报。

医务人员对于疑似医疗事故的情况,应当立即上报医疗机构,并协助医疗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该规定的出台有利于提高医务人员的警惕性和主动性,为医疗机构提供了更多的数据基础,为医疗事故的预防和控制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手段。

总之,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解读对于整个医疗系统的运行和医务人员的职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明确了各方责任,完善了赔偿机制,还加强了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这将有力地促进医疗事故的预防和控制,提高了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维护了医患双方的权益。

但是,同时也需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深入学习和贯彻新条例,进一步加强自身的责任意识和专业素养,为患者提供更加安全、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解释全文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解释全文

第七章医疗伤害责任解析:一、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医学理论和方法维护人体生命健康所必须的行为。

包括: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等具体诊疗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二、非诊疗行为: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自残、自杀。

2、因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伤害。

如抱错婴儿。

3、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

4、非法行医。

因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合用本法人身伤害赔偿的普通规定。

三、医疗伤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有伤害结果。

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

3、诊疗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有过错。

解析:一、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法定义务!二、患者的知情允许权。

自我决定权——特殊的人格权。

不仅体现了健康权益,还体现了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

三、告知的内容:病情、措施(包括有无替代方法)、风险。

四、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能够让患者足以做出正当合理判断所必须掌握的信息。

即以不产生歧义为标准。

五、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允许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伤害事实——伤害事实有结果。

3、因果关系——伤害结果与未告知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故意的不愿告知、过失的没有告知。

六、患者知情允许权的限制:防止患者滥用知情允许权,保护医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真正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必须对患者的知情允许权加以限制。

具体如下:1、患者拒绝或者抛却——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拒绝或者抛却知情允许权,如抛却继续诊疗的决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等,不能认定医务人员侵害其知情允许权。

2、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医疗行为——传染病防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吸毒人员强制医疗戒毒等。

3、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自由裁量行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履行说明义务时,向患者告知的内容、对象、时机、方式等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民事纠纷中的医疗事故与赔偿问题

民事纠纷中的医疗事故与赔偿问题

民事纠纷中的医疗事故与赔偿问题近年来,医疗领域的事故频频发生,引起了广泛关注。

医疗事故不仅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还对医疗机构、医生和整个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在民事纠纷中,医疗事故与赔偿问题成为备受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就医疗事故的定义、责任的划分和赔偿的原则进行论述,以期对这一问题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疏忽、失误或者违法行为导致患者身体损害或死亡的事件。

医疗事故可以包括手术错误、药物过敏、诊断错误等多种情况。

要判断一个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需要从医务人员的责任、行为的结果和损害后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二、责任的划分在医疗事故中,责任的划分主要涉及到医疗机构、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而医生则负有次要的责任。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医生的疏忽或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医疗机构难以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患者而言,如果其存在过错或者未能按照医嘱进行合理治疗,也可能会对责任的划分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赔偿的原则医疗事故的赔偿原则是以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维护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为目标。

赔偿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全面补偿原则: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得到全面补偿,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

2. 事故责任原则:医疗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以实际情况为依据,有明确责任的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协商解决原则: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达成一致,减少司法机构的介入,节省时间和资源。

4. 公正公平原则:赔偿应当公正公平,不偏袒任何一方,同时要考虑医务人员的职业风险和医疗机构的合理利益。

四、完善医疗事故赔偿机制的建议针对当前医疗事故与赔偿问题,有一些措施可以采取以完善医疗事故赔偿机制,包括:1. 加强医务人员的基础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责任意识,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一)、概念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外延在《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责任中,我国借鉴了法国侵权法关于医疗科学过错和医疗伦理过错的分类方法。

医疗损害责任的外延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种类型。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病人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对病人治疗措施的执行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有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须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医疗过失也应由受害患者一方负担。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1/11 为的时候,没有对病人履行充分告知或说明其病情,没有给病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建议,没有保守和病人病情有关的秘密,或者没有取得病人的同意就采取某些医疗措施或者停止继续治疗等,从而违反职业良知或者医疗职业伦理上应该遵守的规则,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构成的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证明,由患者即原告负责证明,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除此之外,法律规定把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医疗机构承担,如医疗机构认为自己没有医疗过失,必须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应负赔偿责任。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及血液和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试卷12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试卷12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试卷12(总分:6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20,分数:40.00)1.王某因走私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运输毒品罪,对王某应当( )。

A.从重处罚√B.加重处罚C.按照法律规定的刑罚处罚D.按吸收犯处罚本题考查的是毒品犯罪的再犯问题。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2.甲在盗窃之前,请乙代为销赃。

甲盗得财物后,乙如约销赃,获赃款2 000元。

甲、乙二人平分了赃款。

乙( )。

A.构成盗窃罪√B.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C.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罪D.不构成犯罪经事前通谋于事后为犯罪分子销赃的,应当以共犯论处,故对于乙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下列哪种行为可以构成伪证罪?( )A.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B.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伪造证据的C.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的√D.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不符合主体要件。

4.孙某制作、复制大量的淫秽光盘,除出卖外,还多次将淫秽光盘借给许多人观看。

对其行为应如何处理?( )A.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罚B.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从重处罚C.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数罪并罚√D.以传播淫秽物品罪从重处罚《刑法》第363条第1款和第364条第l款分别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前罪要求具有“以牟利为目的”,后罪无此要求。

二罪是异种数罪,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这两种罪,应数罪并罚。

5.(2011年真题)甲因抢劫被公安机关追捕,逃至朋友乙家,对乙说:“公安要抓我,想在你这里躲几天。

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上

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上

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上提要: 因果关系是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根本要件之一。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采取完全的因果关系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违背了民事诉讼规则中双方的武器平等原则,给医疗机构造成了极大的诉讼压力。

因此,对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实行有条件的因果关系推定,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在受害患者一方的证明到达一定的程度时,才能够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能够证明者,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推翻者,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及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学术界的学说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多有不同。

鉴于这个问题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重要性,以及为了科学地平衡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以及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对此问题应当进展深入研究。

一、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重要性及实行全面因果关系推定的缺陷(一)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重要地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要求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现代法制的根本原则是责任自负,要求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根本构成要件,它要求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唯有此,行为人才对损害结果负责。

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只有在具有**性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就其医疗**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中,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实行过错责任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连接医疗**行为和医疗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是判断受害患者一方医疗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联系的客观依据,以及确定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诉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是否承当责任的根本依据之一。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五十四条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五十四条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五十四条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那么 xx-02-12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那么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当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那么的规定。

目前,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那么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同时,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

可见条例表达的是过错责任原那么的思路。

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当举证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这项司法解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产生等同于过错推定原那么的适用效果。

在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大体有三种意见。

有的认为,医疗侵权责任一般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那么。

医疗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其本身往往具有侵害性,即在治疗疾病的同时亦会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如果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将会给医疗机构带来过重的负担,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

有的认为,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并受到患者体质特异的局限,简单地采用过错推定,加重医务人员的责任,可能会阻碍医学的开展,最终是对患者不利。

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那么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继续保存。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更符合医疗侵权案件的特殊性。

如果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对患者来说,打医疗官司实在太难。

医学文书根本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只要医疗机构在证据上采取一些对患者不利的措施,患者将毫无方法。

有的提出,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以及特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转移方式。

非医疗事故医患纠纷处理规定

非医疗事故医患纠纷处理规定

非医疗事故医患纠纷处理规定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后者即由医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纠纷;医疗纠纷又可分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非医疗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统称为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

一、非医疗过失纠纷1、什么是非医疗过失纠纷这是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中的大多数,主要包括医疗意外、并发症和疾病自然转归等情况,对于医疗意外、并发症的情况,除《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以外,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颁发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时对此作了补充规定。

2、在医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1)虽有诊疗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2)医护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和治疗仍发生意外的:例如猝死、栓塞、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性破裂,医疗器械事先经过仔细检查,但在操作过程中突然发生故障导致意外的;(3)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毒副反应的;(4)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周围组织损伤或脏器出血等意外的;(5)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但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出血、破溃等情况的;(6)由于病员体质特异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如药物过敏试验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7)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8)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和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的;(9)由于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医疗意外1、医疗意外及其抢救医疗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直接造成的,也并不是医务人员本身的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防和防范的,而是由于病人自身体质变化(例如过敏性体质等)以及某种特殊疾病突然发生而造成的。

手术麻醉致患者死亡怎么办,医生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手术麻醉致患者死亡怎么办,医生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手术麻醉致患者死亡怎么办,医生要承担怎样的责任医疗事故必须是治疗结束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根据病员受损害的程度和《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条规,进行医疗过错参与责任度鉴定和因果关系等级评定。

那么,手术麻醉致患者死亡怎么办,医生要承担怎样的责任?网友咨询:在医院做手术,由于打麻药过度导致死亡,该怎么办?律师解答:如果病人因为医疗事故去世,产生医患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那就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具体的可以有医患双方向本地的医学会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然后依据鉴定结果进行相应的主张。

如果鉴定出是有医生不负责任导致病人直接死亡的或者对病患造成重大伤害的,那么就构成医疗事故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335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律师解析: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住院患者的病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例资料原件;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做出的检验报告;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此外,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不予受理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6种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例如,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了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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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须承担责任(一)家住镇江市丹徒区某村的40岁的农民王华与妻子春梅婚后一直过着平淡普通的生活,基本上靠农田里的庄稼来维持生计。

他们在1987年生了个聪明漂亮的儿子小强,一转眼小强已经中学快毕业了。

夫妻俩省吃俭用攒钱给小强读书,自己都舍不得用钱。

2002年5月初,王华为了妻子的健康和幸福,一狠心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妻子春梅买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凡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该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该公司均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金额为35000元。

5月底、6月初到了农忙季节,王华夫妇便在田里忙个停。

由于干旱,田里缺水,春梅夫妻俩只好每天担水浇灌农作物,累得没有办法时,春梅便席地而坐,稍息片刻,然后接着干。

一连十几天都是如此。

时间一长,春梅便觉得腰部疼痛难忍,由于身上没什么钱,也不敢到大医院去看病,于是到附近的民间土医处进行蜂疗等,可是治疗了一段时间,腰痛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行动也很不方便。

实在拖不去了,春梅夫妇便于7月1日到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求诊。

该院为春梅作了腰椎CT检查,报告显示:春梅腰椎间盘突出。

医院建议春梅住院手术治疗,春梅考虑到家庭经济问题及手术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没有立即住院治疗。

后经人介绍,便于7月9日来到市区另一家大医院进行专家门诊。

专家经检查后便推荐春梅到该院推拿科治疗,推拿科经诊询,发现春梅精神较差,面色苍白,须有人扶持方可行走,腰部疼痛剧烈,不能直立,也不能左右旋转、侧弯等,经检查诊断春梅为: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

要求春梅住院,给予其活血、牵引等治疗。

春梅于是只好住进了该院接受治疗,医院为其作索引等推拿,并为其注射丹参液。

(二)7月10日早晨,春梅出现头痛症状,医院为其作了常规检查。

检查血常规显示病情有加重和转化的趋势。

到了7月12日上午,春梅出现头昏乏力、精神萎、伴恶心状况。

医院检查身体显示:嗜睡,BP160/100mmhg,心律不齐,呈现贫血貌,考虑其有可能高血压,也有可能是贫血。

推拿科医生于是建议春梅转入内科进一步诊治,春梅便听从医生的话准备转入内科继续治疗。

谁知到了下午,春梅便出现昏迷状况。

医院立即对其急查,发现春梅人已昏迷,瞳孔左2.5mm,右1.5mm,光反射迟钝,压眶反射消失,告病危。

又急查头颅CT: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随予以脱水等处理转内科,并请另一家大医院脑外科医生进行会诊,考虑其有可能系自发性硬膜下血肿,脑疝。

当日19时,春梅被转入另一大医院脑外科治疗。

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血小板减少症。

急诊在全麻下行“左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止血、抗炎、脱水、输注血小板及支持等治疗。

当晚23时30分春梅又出现左瞳孔5.5mm,不规则圆,光反射消失,右瞳孔3.0mm,光反射迟钝。

该院在13日下午1时再次对春梅在全麻下行“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并予气管切开术,手术过程顺利,但春梅在手术后仍然昏迷不醒,病情不稳定,并出现高热,MSO等现象。

王华见救治不会再有什么起色,便要求于7月14日自动出院。

出院回家后,春梅便不幸在家中死亡??????王华为了给妻子春梅治病,在两家医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6871.73元,他没想到,花了这么多钱,妻子的病不仅未能治好,反而就此撒手人世,离开了自己和儿子。

他内心非常悲伤,总觉得好象不应当出现这样的结果。

他想到了自己已经为妻子投了重大疾病保险,最高保险金额是35000元,如果能够得到理赔的话,也能够解一下家庭的困难,同时自己也可以得到一点点安慰。

他于是填写了理赔申请单,交到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认真地调查核实后,认为春梅的情况,不符合理赔的条件,于是作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

王华想来想去,认为春梅7月9日入住的医院医生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这家医院在按腰椎间盘突出治疗妻子的病时,忽视了妻子春梅患上了血液病,而且在妻子出现头痛等症状后,也未及时发现和防范血液病,结果延误了诊疗时机,由于医院的措施不力,才导致妻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对妻子春梅的死,该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而且就是由于医院延误治疗,才致使妻子春梅在保险后未超过180天便突然死亡,未能获得理赔。

这种损失也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

经过多方面的咨询,最终决定向这家医院讨个说法。

于是便在2003年春,王华与儿子小强一起作为原告,将其妻2002年7月9日住院治疗的医院告到了镇江市润州区法院。

要求这家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保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31.73元。

(三)2003年4月10日,法院首次开庭公开审理了王华父子诉该家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在审理时,王华父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医院另外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7830元。

医院则辩称:患者春梅于2002年7月9日因腰痛入住该院推拿科治疗,诊断是明确的,治疗也是对症的。

7月12日,因患者病情突然变化转内科治疗。

后经会诊后,根据专家意见,并经患者家属同意后才转院手术。

医院对患者的整个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患者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其病情的突变恶化所致。

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王华父子的诉讼请求。

王华及其代理人则认为,患者春梅与到医院诊断病情,并按医生的要求住院治疗,交纳了医疗费,那么患者与医院之间便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医院便负有对患者进行治疗的义务,而患者在治疗中已经讲明了自己身体的不适,而医院明知患者还有其他不舒服的地方,却仍仅对其腰椎进行治疗,而未对患者的其他症状及时进行检查和治疗,就连患者住院期间觉得头痛剧烈时,医院也未引起警觉和足够重视,仍然一直按腰椎病进行推拿治疗,延误了治疗期,致使患者最终死亡。

医院延误治疗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在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

因此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在审理中,根据最高院有关证据规则,要求王华父子对春梅在该医院就诊的事实和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而医院则应举证证明其医生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医院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便推定医院在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医院当庭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规定,有无过失,若有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

由于医院当庭提出了鉴定申请,法庭于是休庭,随即委托镇江医学会针对上述内容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镇江医学会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了分析讨论和研究,最终作出了书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该鉴定书认为:(1)整个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结合患者的头颅CT及手术中的血肿情况,患者的死亡原因是慢性硬膜下血肿引起的脑疝死亡。

医方对患者的血小板减少症没有及时诊断,对丹参的使用欠妥,对患者的头痛也没有及时全面检查,但这些与患者的死亡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医方对患者的死亡没有责任。

因此最后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出来后,法庭于2003年7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了该案。

医院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王华父子则认为鉴定结论既然确认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那么这种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就应当有因果关系,医院有过错,就应当对患者的死亡负法律责任。

医院则认为至于医院该不该承担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已经作出了专业的回答,退一步讲,即使医院在医疗中有一些过失,但那也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由于王华父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据鉴定书驳回王华父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各持已见,互不相让,法院调解未成。

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春梅因疾病于2002年7月9日到该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

镇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医院在对患者的整个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患者的死亡原因是慢性硬膜血肿引起脑疝所致,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但同时也认为医院对患者的血小板减少症未能及时诊断,对丹参的使用也欠妥,对患者的头痛亦未及时全面检查。

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较为科学、客观,故予以采信。

本案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未能全面及时地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

因此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华父子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之请求,可根据医院的过失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

至于王华主张赔偿保险损失之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鉴定费用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王华父子与医院双方合理分担。

于是在2003年12月17日依法判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华父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同时驳回了王华父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点评]本案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如何界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其性质。

医疗事故,根据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

并且根据事故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一至四级医疗事故。

应当说,《处理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涵盖的范围,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也还有一部分因医疗差错而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得不到赔偿。

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及明显人身损害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

而根据《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是不相吻合的。

我们认为,将构成医疗事故规定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利于有效保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势必使其在许多情况下不能获得充分的民事救济。

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也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不加区分,混为一谈。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界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以便能更清晰地确认由医疗损害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涵盖的范围应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

这样才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民事权益,而且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关系而产生的。

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合意的民事法律关系,亦称为医疗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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