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越权签订合同
工程合同签订腐败案例
工程合同签订腐败案例在某市的一项重点基础设施项目中,甲方是一家国有企业,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和建设。
乙方是一家具有丰富经验的建筑公司,负责实际的施工工作。
在合同签订阶段,原本应该公开透明的招标过程却暗流涌动。
据调查,乙方为了获得这个项目,私下找到了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张某。
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向乙方透露了其他竞标者的报价信息,并暗示如果乙方能够在报价上给予某种“优惠”,合同签订将会更加顺利。
乙方心领神会,随即调整了自己的报价策略,不仅在价格上做出了让步,还承诺了额外的“好处”。
在张某的操纵下,乙方最终“成功”中标,并与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
这一切并未逃过监管部门的眼睛。
在后续的审计中,张某和乙方的不正当交易被揭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起案例虽然虚构,但却反映了现实中一些工程合同签订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腐败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企业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影响了工程质量和安全。
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首先需要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企业应当明确规定招标投标的程序和标准,确保整个过程的透明公正。
同时,对于涉及大额资金的项目,应当引入第三方监督,比如专业的审计机构或者行业协会,以提高监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和执行力度也是遏制腐败的关键。
应当对工程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腐败行为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以起到震慑作用。
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同样重要。
企业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反腐败培训,让员工明白个人的行为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声誉和利益,更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俞里江「案例简介」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
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
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
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俞里江「案例简介」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
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
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
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案例介绍】甲公司(被告)是一资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
经乙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某一新产品的协议。
该协议规定由被告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原告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并出资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
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该产品的市场效益均看好。
协议签订后,原告平整了土地,兴建了厂房。
当他们去函催被告将其应出资的500万人民币到位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
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长认为该项目不能进行,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新产品一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规定,凡400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后原告派人查阅了被告章程,的确有此规定。
为此原告想不通,因为它们认为被告是一实力十分雄厚的大公司,区区500万还要股东会批准是他们没有想到的。
如果该合同无效,该公司将承担巨大损失。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几种观点】1、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应当履行,不能以内部章程的约定对抗依法成立的合同。
2、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
本案被告是一家资金雄厚的大公司,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不可能知道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已越权,故合同有效。
3、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
因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对外投资计划决议须经权力机构讨论通过,所以被告可以以原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无效为由不履行合同。
【评析意见】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按照各国法律规定,法人组织应当根据不违背法律的法人组织章程建立,其经营范围应当由国家依法给予核准。
法人组织的行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
例如,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依据有关国家管理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建立的公司,应当通过股东大会产生董事会和法人代表董事长,董事长代表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合同编10大经典案例
合同编10大经典案例案例一: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意外之客”小张把自己闲置的房子租给了小李,合同里写得清清楚楚,房子只能小李自己住。
结果有一天,小张发现房子里住了好几个人,还养了宠物,把房子弄得乱七八糟。
这就违反了合同里关于使用用途和居住人数的约定。
小张很生气,就像你答应了只请一个朋友来家里玩,结果他带了一群人还搞破坏一样。
按照合同编的规定,小张有权要求小李改正,要是小李不改,小张甚至可以解除合同,让小李卷铺盖走人。
案例二:买卖合同里的“以次充好”老王是个水果商,他从老李那儿订了一批优质苹果,用来做高档水果礼盒。
可收到货的时候,发现好多苹果都是有虫眼或者快烂掉的次品。
这老李可就不地道了,在买卖合同里,他这就是典型的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
就好比你买了个新手机,到手发现是个翻新的故障机。
老王可以要求老李换货或者减少价款,如果老李不同意,老王还能根据合同编追究老李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呢。
案例三:服务合同中的“无故爽约”小美在一家美容店办了一张年卡,约定每周六去做美容护理。
可是有好几次,小美按时到了美容店,美容店却以各种莫名其妙的理由说不能给她做护理,像什么美容师突然生病啦,仪器坏了没零件修啦。
这在服务合同里就是违约行为。
小美花了钱,按照合同约定,美容店就应该按时提供服务。
就像你买了电影票,到了电影院,影院却不让你进去看一样荒谬。
小美可以要求美容店重新安排服务,并且可以要求一定的补偿,比如多送几次护理啥的。
案例四:借款合同里的“模糊利息”小赵和小孙签了个借款合同,小赵借给小孙1万块钱。
合同里就写了要给利息,但是没写清楚到底是多少利息。
这就很容易产生纠纷。
小孙觉得给个5%就够了,小赵却觉得至少得10%。
按照合同编,如果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那就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
要是还确定不了,那就视为没有利息。
这就好比两个人商量吃火锅,说要加调料,但不说加啥调料,最后只能按照大众吃法或者啥都不加。
越权代理案
三利农场与兴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河北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孙有利代该公司到外地采购30吨的优质大米。
孙有利在接受委托以后,就到东北去寻找货源。
到哈尔滨后,孙有利在当地的谷物批发市场上了解到,优质大米属于供不应求的产品,价格较高。
孙有利联系到三利农场有一批优质大米,便前去与其商谈。
三利农场确实有25吨优质大米,也同意卖给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但附加一个条件是,兴盛公司必须同时购买三利农场的相当数量的土豆。
孙有利看到还有其他公司在与三利农场联系,要求购买三利的大米,为避免被其他公司抢先订立合同,而且也考虑到土豆在河北销售情况一直很好,就答应了三利的要求。
于8月15日代理兴盛公司与三利农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兴盛公司购买三种农场优质大米25吨、土豆25吨。
8月16日,孙有利在订立合同后,即向兴盛公司去电,讲明情况,兴盛公司经理李某说他先行去市场了解一下土豆的销售情况,三天后给他通知,如不给通知,就让三利农场给发货。
到8月20日,李某一直未给通知。
三利农场在签订合同以后,发现孙有利所持的委托授权书上,写明孙有利只有代为采购大米的权利,而与其签订的合同已经超出授权范围。
8月21日,三利农场找到孙有利询问情况,孙有利说兴盛公司同意发货。
但三利农场还是给河北兴盛公司去函称:如不同意订立合同,请于9月1日前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该合同。
9月1日后,三利农场未收到兴盛公司回函。
9月12日,三利农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河北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货物。
9月15日货到收货地点。
但由于到货时,河北市场大米价格下跌,土豆价格更糟,兴盛公司于是就以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接收货物。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三利农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盛公司赔偿其损失。
处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认为,孙有利作为河北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权限为代为采购优质大米。
孙有利在未经被代理人兴盛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以兴盛公司的名义与三利农场订立买卖合同,其中购买优质大米25吨、土豆25吨。
案例-越权签订合同
(一)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31日,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山东信托、旭光集团、新胜煤场等签订一系列协议,约定长春农商银行通过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联讯证券管理其资产,联讯证券委托山东信托向新胜煤场发放信托贷款,由旭光集团、自然人肖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5月30日,长春农商银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作出如下约定:A.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之时受让长春农商银行在前述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收益权;B.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保证,无论前述资产管理计划及收益权是否存在瑕疵,均将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长春农商银行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
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在其办公室亲自用印签署,长春农商银行对签署过程进行了拍照留证。
长春农商银行在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约前,先行要求衡水银行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签约行为出具《授权书》,并在《授权书》中约定,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无法履行收购收益权的义务,则收购义务由衡水银行承担。
该《授权书》由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在其办公室用印签署,李某在《授权书》上加盖了衡水银行公章及衡水银行法定代表人崔某名章,长春农商银行对签署过程进行了拍照留证。
2015年7月21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约定的收购条件成就,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未向其支付转让价款。
2015年7月27日,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发函,要求其按《授权书》约定收购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
衡水银行未向其支付转让价款。
本案中,旭光集团、肖倩、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等因涉嫌伪造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司印章进行合同诈骗被衡水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进入诉讼长春农商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其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承担违约责任,衡水银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精选几篇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
精选几篇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一、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案例:某建筑公司施工过程水泥短缺。
同时向A水泥厂和B水泥厂发函。
函件中称:“如贵厂有XX水泥现货,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
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
”A水泥厂先行发货100吨,建筑公司接受了货物。
B水泥厂后发货100吨,遭到拒绝。
因为建筑公司仅需100吨水泥,称发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不成立。
分析:本案函件内的信息符合一个有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构成要约,在有效期限内,该建筑工程公司应收到该要约的约束。
B水泥厂以该建筑工厂公司函件规定的承诺方式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承诺,使得在该建筑工程公司和B水泥厂之间成立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
所以当事人要切实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21条承诺要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书上没有签字或盖章案例:某单位将一空房出租给江某,江某将合同打印后即签名并盖章。
然而单位法人不在,单位财务收了江某的租金和合同书。
后来,江某准备入住时,该单位要提高租金。
江某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单位辩称合同并无单位签名和盖章,合同不成立。
分析:合同书上只有江某的签名,仅就合同书的形式要件而言,是有欠缺的。
但江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租金时,单位已然接受,而并非拒绝,说明单位已经接受江某的履行。
双方履行与接受履行的行为,足以认定合同成立。
法律:《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合同里的条款并非都是有效的案例:某小区物业与业主签订了管理合同,每个月住户缴纳60元管理费,物业负责小区的卫生、治安,但车辆丢失的,物业概不负责。
合同法典型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一套精密成套设备,双方找丙公司商议,由丙公司购买并直接租给甲公司。
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如下合同:(一)由丙公司付给乙公司货款500万元;(二)乙公司将精密成套设备代办托运给甲公司;(三)甲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
该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
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为筹借资金欲向丁银行借款300万元,丁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丙公司请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诺。
丙、丁、戊签订了如下合同:(1)丁银行借给丙公司300万元,预扣1年的利息30万元,实际交付丙公司270万元;(2)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应付给戊公司担保费30万元。
合同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
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
甲公司签订合同后,为顺利安装和操作该设备,又与辛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
[问题](1)甲、乙、丙之间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哪种合同?(2)现设乙公司以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3)丙与丁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应为多少?为什么?(4)丙、丁、戊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的担保费是否有效?为什么?(5)现设丙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丁银行的借款,戊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保证责任?为什么?(6)现设乙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甲公司可否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为什么?(7)现设甲公司根据辛公司的符合要求的咨询报告进行操作发生事故,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8)现设庚公司因承运设备中有过错造成设备损失,应由谁向庚公司索赔?为什么?(9)现设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货物后,甲公司使用过程中部分部件正常磨损,需要维修,该维修费应由谁承担?为什么?(10)现设辛公司在提供技术咨询过程中形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成果,且未与甲公司约定该技术成果的归属。
越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是甲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
2018年6月,甲公司因一项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乙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修改了贷款申请材料,导致贷款金额被提高。
甲公司发现后,立即向银行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贷款合同。
银行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越权操作,拒绝撤销贷款合同。
甲公司遂将乙和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贷款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越权操作?2. 银行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1. 乙的行为构成越权操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乙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修改贷款申请材料,属于滥用职权,构成越权操作。
2. 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银行在审查贷款申请材料时,未发现乙的越权行为,导致贷款金额被提高,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因此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越权操作的法律认定越权操作是指当事人一方在未获得对方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
在本案中,乙作为甲公司的员工,负责财务工作,但其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获得公司授权,擅自修改贷款申请材料,属于越权操作。
2. 银行的法律责任银行在审查贷款申请材料时,未发现乙的越权行为,导致贷款金额被提高,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案例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1)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管理,明确员工的职责和权限,避免员工越权操作。
(2)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严格审查申请材料,防范风险。
(3)当事人应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越权操作引发的纠纷。
越权代理 裁判案例
越权代理裁判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越权代理的裁判案例:
案件背景:
甲公司是一家合法的金融公司,乙公司是一家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张三是乙公司的监事。
由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务,张三暂时掌握了乙公司的公章。
乙公司名下有一套价值6000万的房产。
甲公司与张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张三的全部债务约1亿元。
甲公司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要求张三提供抵押。
张三使用乙公司的公章与甲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乙公司名下的房产抵押给甲公司。
合同约定,如果张三无法偿还债务,甲公司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合同签订后,张三与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案件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身为监事的张三将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出去,担保自己的个人债务,这种行为属于越权代表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等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
在这个案例中,甲公司作为相对人,并不知道张三超越权限的行为,因此该代表行为有效,抵押合同对乙公司发生效力。
案件结论: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越权代理行为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况下才无效。
在这个案例中,甲公司并不知道张三超越权限的行为,因此抵押合同有效,甲公司有权在张三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情况可能因案情不同而有所差异,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获取帮助。
擅权越权揽权合同范本
擅权越权揽权合同范本合同编号:_______甲方(委托方):_______乙方(受托方):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处理擅权、越权、揽权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1)擅权行为:指甲方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2)越权行为:指甲方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超越法定权限行使权力;(3)揽权行为:指甲方利用职权便利,将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纳入自己管理。
1.2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处理上述擅权、越权、揽权事宜。
二、委托权限2.1 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权代表甲方处理擅权、越权、揽权事宜。
2.2 乙方在处理擅权、越权、揽权事宜时,应遵循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甲方的要求,确保处理结果符合甲方的合法权益。
2.3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方。
三、委托期限3.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3.2 在委托期限内,如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应提前_______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四、费用及支付4.1 乙方处理擅权、越权、揽权事宜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
4.2 乙方应在处理完毕擅权、越权、揽权事宜后,向甲方提交费用清单及相应票据。
甲方应在收到费用清单及票据后_______日内支付相应费用。
五、保密条款5.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获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予以严格保密。
5.2 保密义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委托事项处理完毕之日终止。
六、违约责任6.1 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6.2 乙方在处理擅权、越权、揽权事宜过程中,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甲方权益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怎么办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怎么办在实践中,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会出现所订立的合同内容超出被代理人赋予代理人的权限范围的情况。
一般地说,代理人的行为应该严格遵守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有关授权权限的约定。
但民法的宗旨在于救济,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
对于代理人的越权订立合同行为,法律赋予了被代理人在事后加以承认的权利,即行使追认的权利。
追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形式,即公开声明表示对越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承认;另一种是默示表示,即虽然没有公开声明,但以事实表明:被代理人已经接受或者准备接受代理人越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
《民法通则》第66条中的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就是一种默示的表示追认的形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属于效力待定,其有效性决定与被代理人事后是否对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代理人进行追认的,则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性质就和享有代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一样,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由被代理人承担。
而且被代理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和既定性,也就是说,一经被代理人追认,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自始发生法律效力,不是从追认时起才发生效力;另外,一经追认,被代理人就要立即承担所有合同中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得在追认之后在推翻追认。
追认既然作为法律赋予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被代理人就有权在权衡利益得失后而不去行使这种权利。
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代理人在事后不予追认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代理人越权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来说就要归于无效,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越权的代理人予以承担。
篇二:代理人合同附件1苏州沙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个人货运代理合同书(2013版)合同编号:_______被代理人(甲方):地址:邮政编码:经营许可证号码:负责人:代理人(乙方):家庭住址:邮政编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货运代理合同。
员工越权代理签订承诺书
员工越权代理签订承诺书
甲方(公司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员工姓名):
身份证号:
职务:
鉴于乙方作为甲方的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涉及代表甲方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甲方特制定以下承诺书,以明确乙方在代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1. 乙方承诺在代表甲方进行任何商业活动或签订合同前,必须获得甲方的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进行任何商业行为。
2. 乙方承诺在获得授权后,将严格按照甲方的指示和授权范围进行商业活动或签订合同,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3. 乙方承诺在代理活动中,将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商业道德,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4. 乙方承诺在代理活动中,若遇到任何可能影响甲方利益的情况,应及时向甲方报告,并征求甲方的意见。
5. 乙方承诺在代理活动中,若因乙方的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甲方遭受损失,乙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甲方承诺在乙方遵守本承诺书的前提下,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7.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盖章):_________________。
擅权越权揽权合同范本
擅权越权揽权合同范本合同编号: [合同编号]甲方(授权方): [甲方全称]乙方(被授权方): [乙方全称]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鉴于:1. 甲方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业务的经营权。
2. 乙方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履行本合同的能力。
3. 甲方拟将部分业务授权给乙方,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授权。
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授权内容1. 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以下权利:- [具体授权内容]2. 乙方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必须遵守甲方的相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
第二条授权期限1. 本合同的授权期限自 [授权开始日期] 起至 [授权结束日期] 止。
第三条授权范围1. 乙方行使甲方授权的权利,仅限于 [具体授权范围]。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
2.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 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授权范围行使权利。
2. 乙方不得擅自变更授权内容,不得越权、揽权。
3. 乙方应保证其行使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违约责任1. 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越权、揽权,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七条争议解决1.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其他1. 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甲方盖章]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日期: [日期]乙方(盖章): [乙方盖章]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日期: [日期]注:本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合同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专业法律人士起草。
行政责任案例(11.23)
行政责任案例—行政违法案例一余克明等诉盐亭县政府违法行政案(行政违法)案情简介:1999年盐亭县政府决定进行旧城改造,并规定县城旧城区的居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联合建房。
余克明以及附近的19户居民所在的地方正好属于可享受优惠政策的旧城区。
1999年7月28日,盐亭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了余克明等19户居民的立项申请,赋予了他们对其旧房所占的204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建设的权利,余克明他们顺利地拿到了这片土地的项目权。
但在2000年7月28日,盐亭县政府旧城改造指挥部突然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招商公告,将包括余克明他们曾经获得立项的土地一起对外公开招商投标。
2000年8月16日,招商中中标的德阳航通公司又从盐亭县取得了余克明他们曾经获得项目的建设权,并很快就办完了一切后续开发建设手续,准备对余克明等19户居民居住的这片房屋实施拆迁。
余克明他们认为盐亭县政府旧城改造指挥部未经他们同意,将他们拥有的旧城改造项目权再次用于对外招商的具体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属行政违法。
于是,2000年的9月,他们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政府撤销其侵占19户居民享有的旧城改造项目权的行政行为,归还他们的项目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50万元。
就在余克明等人起诉期间,德阳航通公司已经开始准备对余克明他们进行拆迁了。
但余克明等居民与航通公司就拆迁问题始终达不成协议。
于是,德阳航通公司只好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拆迁。
2000年10月19日,县人民法院出动了大批警力进行了强制拆迁。
2001年10月,绵阳市中级法院判决认为,余克明他们不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而盐亭计划经济委员的立项批复也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驳回了19户居民的诉讼请求。
余克明等19户居民不服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应审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但是它却只审了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遂要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几个的代理案例
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 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价怀恨在心,于是再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问: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答案: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应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他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之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云南某地水果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水果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新鲜水果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水果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水果所得的4%个张某作报酬;在张某开往北京运输水果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昏迷不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某完全苏醒时以是第二天深夜;张某考虑到水果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水果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某联系得知刘某已出国,10天后才能回国;于是,张某找到了一个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水果运到北京指定地点卖个北京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某交纳了运输费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水果所得的2%作为报酬;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水果已经很不新鲜,北京的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某,要求降价出售,张某考虑到水果情况,答应降价出售;结果以刘某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出售;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某,张某又从中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某;刘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故刘某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现在卖价只有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某就不应再拿4%的报酬;张某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最后,刘某起诉至人民法院;「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代理中的复代理制度;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某与刘某之间就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刘某与张某之间就出售水果形成的代理关系;张某在饭店吃饭,由于加害给付形成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法律关系;张某在运输途中委托运输公司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出售水果形成的复代理法律关系;对于本案的处理,一定要区分张某与刘某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张某与刘某形成的代为出售水果的代理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水果,是紧急情况下作出的保护被代理人刘某利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代理中的复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过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委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那什么是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所说的“紧急情况”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八十条规定:“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同时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由此可见,委托代理人转委托复代理的前提条件一般为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被代理人事先未被征求同意,事后又不予追认的,转委托不成立;但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转委托仍然成立;因此,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水果,并没有超越代理权;所以刘某不能以张某是越权代理为由请求其赔偿损失;张某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张某与刘某就运输水果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张某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张某有权向导致其食物中毒的饭店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某建筑公司诉神州贸易公司案「案情摘要」1993年10月12日,神州贸易公司业务员林某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神州贸易公司提供给某县建筑公司落叶松小径木30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28000元,交货期限为1993年11月18日,某县建筑公司预付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于货到后七日内一次付清;1993年10月27日,某建筑公司将预付款3万元交给业务员林某,林某收到货款后存入其表弟王某个体经营的明新木器加工厂帐内;时至1993年11月20日,林某未向某建筑公司供货;虽经多次催促,亦无货可供,且不退还货款;为此,某县建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神州贸易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利息;「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系神州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神州贸易公司并未授权林某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因为神州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并无经营木材这一项目;林某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之事未向公司汇报,神州贸易公司也不知道此事;某县建筑公司的预付款3万元也未进入神州贸易公司的帐户;故神州贸易公司对某县建筑公司的主张表示异议;法院认为:林某擅自利用其所在单位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超越了代理权限,属无权代理,对此林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林某个人承担;遂作出判决:第三人明新木器加工厂返还林某3万元;林某返还某县建筑公司预付款3万元并赔偿货款利息;「分析」这个案例主要是涉及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合同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这也是代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某是神州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却未经过神州贸易公司的授权,因此,林某无代理权;而他却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这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由无权代理行为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应当明新木器加工厂返还林某3万元,而林某返还某建筑公司预付款3万元并偿付货款利息;刘某和周某共同代理案「案情摘要」A市某汽车修理公司授权委托本公司业务员刘某和孙某二人外出定购一批汽车零配件,并对所购汽车零配件的型号、品种、价格以及质量要求等事项在补充协议中作了详细说明;刘某和孙某二人各持一份授权委托书分别在甲、乙两座城市寻找符合要求的货源;后来,孙某在乙市找到了一批货,型号、品种、质量均符合要件,但价格较高,超出预定价格约20%;孙某拿不定主意,于是与在甲市的刘某通电话协商,经两人反复讨论,觉得这批货值得,于是由孙某代表在乙市签订了价值八万余元的购货合同;后来刘某、孙某二人回到A市向汽车修理公司报告了签订合同的情形,并把合同交给公司经理;公司认为刘、孙二人所订合同价格过高,不能接受,于是拒绝履行合同;供货方经几次交涉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修理公司履行合同;供货方诉称:孙某是某汽车公司的业务员,有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孙某代为签订购货合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汽车修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某汽车修理公司履行合同;某汽车修理公司辩称:本公司授予给刘、孙二人的代理权非常明确的规定在授权委托书中,并对所购零配件的型号、品种、价格以及质量作了详细的说明,刘、孙二人的行为超越了授权委托书规定的授权范围,属于无权代理,本公司不予追认,因此,本公司不能承担刘、孙二人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汽车修理公司对刘、孙二人的授权范围在授权委托书中规定的非常明确,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了无权代理,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被代理人某汽车修理公司没有予以追认,因此,越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由于刘某和孙某是某汽车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而且孙某与供货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经过与刘某协商的,是全体代理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由刘某和孙某对供货方负连带责任;「分析」本案原为一个关系比较简单的越权代理案件,但由于涉及到共同代理的问题而需要受到重视;所谓共同代理,是指数人同时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而成为代理人,或者依法律规定而使数人同时成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使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权使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的,这就属于共同代理;共同代理中的代理权是由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的;这是共同代理最重要的特征,这也就涉及到共同代理人中的一个代理人或者数个代理人如果未经与其他代理人协商而擅自单独行使代理权,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九条第1款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个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一人或者数人经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而实施行为,该行为应被看作是全体代理人的共同行为,实施行为的意思表示应被看作是全体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实施的行为给被代理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应由全体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经过与刘某协商而决定的,是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由刘某和孙某对供货方的损失负连带责任;某时装公司诉某百货公司拒付货款案「案情摘要」某时装公司产品积压,急于推销产品、周转资金,便号召每个职工都去销售时装,并宣布,凡本公司职工推销出去的时装一定按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比发给奖金;该公司女职员张某有一位朋友李某在某百货公司当业务员,张某就去找李某帮忙;某百货公司进货都得领导批准,最近某百货公司刚进了几批时装,所以领导不会同意进货;但李某有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为讨好张某,李某就用它和张某签定了一份购买某时装公司10万元时装的服装买卖合同,交给了张某;张某向领导交差后,某时装公司很高兴,按规定发给了张某一大笔奖金;不久,某时装公司按这份合同给某百货公司发去了价值10万元的时装,并通过银行托收货款;某百货公司的负责人得知此事后,认为其从未授权李某购买过这批货,所以他们不能对此负责,并通知银行拒付货款;某时装公司则说,合同上盖了某百货公司的公章,怎么能说没有授权呢某时装公司为了履行这一合同,开支了一大笔钱,因此他们坚持合同必须履行,双方协商不成,某时装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某百货公司与某时装公司签订的时装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如若某百货公司想解除合同,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合同签订人李某有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李某应对某百货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是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本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本人,法律使之具有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中,李某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李某是某百货公司的业务员,并具有某百货公司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足以使张某相信李某有代理权;且张某并无恶意,也不知道李某并无代理权;虽然某百货公司进货都需要领导批准,但是某百货公司不能以这个内部制度来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百货公司来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某画店诉马某画家案「案情摘要」1999年6月,吉林省某市一画店请画家马某为其作画;双方约定,由马某在本年内为画店作国画四幅,其中包括:两幅山水画,两幅仕女画;纸张、笔墨由画店提供;每幅国画,画店先行付给马某人民币2000元;第二天,画店将预付款8000元及纸张、笔墨送交马某;但是由于马某忙于自己画展的准备,一直无暇为画店作画;同年12 月初,马某又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前,马某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其学生李某、孙某,要其二人代为作画四幅,于年内送至画店;李、孙二人按照马某吩咐赶作国画四幅,于12月末送至该画店;该画店经过鉴定,发现这四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马某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认定不是马某所作;2000年1月,马某出访归来,画店经理到马某处,与其商量,要求重画,马某执意不肯;于是该画店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经审查认定李、孙二人代为作画的行为无效;最后,经法院调解,马某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内亲自给画店作国画四幅;「分析」本案涉及的是代理适用的限制的问题;代理适用的范围虽然很广,但不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能由代理人代为进行;法律对代理行为的适用是有限制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其中,一种是法律直接规定不能适用代理的民事行为,例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他人代理的行为,不得代理;例如,根据出版合同和演出合同的约定,撰稿人或表演人必须亲自进行,因为这些行为与个人的身份、感情、艺术风格、思维方式及工作能力等密不可分,只能由当事人亲自进行,否则,该行为无效;本案就属于以上所说的第二种情况;所以,本案中马某必须亲自为画店作画,而李、孙二人代为作画的行为无效;李某诉林某拒不支付黑木耳价款案「案情摘要」李某在上海市工作,父母住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每年春节李某都要回家看望父母;李某在上海的一个邻居张某开了一家饭馆,在李某回家看望父母前,他来找李某问东北黑木耳的行情,并委托李某买100斤带回来;并说如果黑木耳如果在上海好销,就建立起长期联系,以后就可以贩卖黑木耳,这样对大家都有好处;李某听后满口答应,并说这次回牡丹江市一定把这事给你办好;春节过后,李某从牡丹江市托运回100斤黑木耳,当他欲交给张某准备要钱时,得知张某在大年初一因酒后驾车出了车祸,经抢救无效死在医院里,他因欠别人的债,饭馆已被债主接管;李某把100斤黑木耳送到张某家交给他妻子林某,并向他妻子要钱;张某的妻子说她不知道此事,而且张某已死,饭馆已由别人经营,他要这些黑木耳也没有什么用,故拒绝接受并拒绝支付黑木耳的钱;李某认为张某的妻子应该接受这100斤黑木耳,因为这是继承的一部分内容;张某的妻子则说,张某已死,这同她没有任何关系,继承只继承财产,没听说过还要继承这些的 .李某没办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的妻子接受这些黑木耳,并支付黑木耳的价款;「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委托李某在回牡丹江市时为他购买100斤黑木耳,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代理关系,张某应对李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在李某还未完成代理之事时,张某就已经死亡,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张某的委托代理并不因为其死亡而终止,法律并未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就终止,因而委托代理关系依然存在,李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林某承担;故人民法院最后作出判决,由张某的妻子林某接收李某所带回的100斤黑木耳,并向李某支付这100斤黑木耳的款项;「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还有效的问题;代理的终止,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代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因为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止;我国法律针对三种不同的代理的终止情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只是把被代理人死亡作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二在委托代理中并未把它作为代理终止的原因,只是把代理人的死亡作为一种法定原因,这是因为,代理行为通常都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代理行为完成之前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宜中断;如果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就终止,那么就可能会给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并且也会给第三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此案就属于因为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不知道而继续完成代理,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同意接受而产生的纠纷;张某的继承人林某不能因为张某的死亡而拒绝接受李某的代理行为所购买的100斤黑木耳,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张某的妻子林某接受这100斤黑木耳并支付款项是正确的;某大学诉某百货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案「案情摘要」甲某原来是某百货公司的采购员,因经常利用职务的便利吃回扣而被百货公司开除,现在自己经营一家商店;一日他与朋友吃饭时得知某大学正在筹建一语音教室,需彩电20台,便用以前在百货公司是盖有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该大学签订了一份彩电购销合同,每台彩电3000元,共计价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某便把合同交给百货公司,并对公司经理说,因其开的商店没有彩电经营权,他因原是百货公司的人,想帮助百货公司作点生意,生意作成后每台彩电邀给他好处费100元;百货公司经理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甲某拿回的某大学的6万元支票入进百货公司的帐户;因当时彩电为紧俏商品,百货公司在一个月后才分别二次向某大学交付了彩电11台,余下9台一直没有交货,某大学多次催百货公司供货,百货公司因确实无货可供,就以此事是甲某所为,他不是我公司职工,这事与我们无关,你们应向甲某要货为由,拒绝向某大学交货;某大学见索货无望,便要求百货公司退回余下货款万元,百货公司则说钱并未交给他们公司,而是交给了甲某,要退款就找甲某去要;某大学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货公司退回剩余货款,并赔偿谋大学的损失;百货公司辩称,甲某并非我公司的工作员工,他代表我公司与某大学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道,我们并未授权给甲某让他代我们签订合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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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31日,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山东信托、旭光集团、新胜煤场等签订一系列协议,约定长春农商银行通过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联讯证券管理其资产,联讯证券委托山东信托向新胜煤场发放信托贷款,由旭光集团、自然人肖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5月30日,长春农商银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作出如下约定:A.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之时受让长春农商银行在前述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收益权;B.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保证,无论前述资产管理计划及收益权是否存在瑕疵,均将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长春农商银行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
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在其办公室亲自用印签署,长春农商银行对签署过程进行了拍照留证。
长春农商银行在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约前,先行要求衡水银行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签约行为出具《授权书》,并在《授权书》中约定,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无法履行收购收益权的义务,则收购义务由衡水银行承担。
该《授权书》由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在其办公室用印签署,李某在《授权书》上加盖了衡水银行公章及衡水银行法定代表人崔某名章,长春农商银行对签署过程进行了拍照留证。
2015年7月21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约定的收购条件成就,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未向其支付转让价款。
2015年7月27日,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发函,要求其按《授权书》约定收购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
衡水银行未向其支付转让价款。
本案中,旭光集团、肖倩、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等因涉嫌伪造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司印章进行合同诈骗被衡水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进入诉讼长春农商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其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承担违约责任,衡水银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吉林省高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吉林省高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就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驳回了其上诉。
吉林省高院一审判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长春农商银行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驳回长春农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就吉林省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长春农商银行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及赵某个人名章均为真章,并非伪造。
本案现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二审裁定及判决已生效。
法院审理(一)关于管辖权异议1.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本案与旭光集团、肖倩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不应由吉林省高院受理;即使本案应作为民事纠纷审理,由于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公司印章系犯罪嫌疑人伪造,不符合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上的协议管辖条款对衡水站前支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吉林省高院一审裁定:本案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并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其他管辖权异议事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3.最高院二审裁定:长春农商银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虽提出该协议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二)吉林省高院一审判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衡水银行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案件,不应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不以前述刑事案件结果为前提,不应中止审理。
1.关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无论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印章是否真实,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均应对其行长赵某以支行名义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承担责任。
其次,衡水银行主张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属于商业银行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提供的担保或回购承诺,这种行为是被银监会2013年8号通知第8条明确禁止的。
但是,从协议内容上看,合同条款之中并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长春农商银行提供履约担保的条款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而根据双方转让受益权,支付价款的交易方式,该转让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
最后,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中已约定长春农商银行对于转让标的的一切瑕疵免责。
因此,无论长春农商银行与新胜煤场等形成的基础资产是否存在真实性等瑕疵,衡水银行战前支行均应受让该收益权,向长春农商银行支付转让价款。
2.关于衡水银行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并非衡水银行法定代表人,长春农商银行亦未能证明衡水银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授权李某办理《授权书》等业务,或李某有权限办理该业务,其依据《授权书》主张衡水银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依据。
3.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本案中,长春农商银行依据《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向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民事权利,属于正当行使当事人民事权利,其未以刑事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主张公权力救济,长春农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亦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本案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与肖倩、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必须以他案结果为依据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不应移送公安机关,亦不应中止审理。
(三)最高院二审判决:驳回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上诉,维持原判。
1.关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无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同松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刑事犯罪,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不属于担保合同,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再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最后,本案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某未在总行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协议,属于越权行为。
但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行为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唯一法律依据。
综合《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是否应中止审理。
《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约的法律事实。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是犯罪嫌疑人新胜煤场、旭光集团、肖某等通过伪造衡水银行印章、冒用衡水银行名义,以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提供虚假兜底担保,骗取多家金融机构巨额资金。
该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经济纠纷的相关事实,所涉主体、内容、法律关系的性质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应移送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
并且,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无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同松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刑事犯罪,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前提,不应中止审理。
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程序上应否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或中止审理;(2)实体上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及《授权书》是否有效。
吉林省高院及最高院的裁判逻辑如下:(1)本案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在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属于“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民事责任的确定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依据,亦不应中止审理;(2)刑事部分犯罪是否成立,不当然影响民事部分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的效力,仍应从是否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判断;(3)涉案合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违背银监会规章未获成立);(4)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及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的签约行为均为越权行为,但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签订中,长春农商银行构成善意,合同有效,在《授权书》的签订中,长春农商银行不构成善意,《授权书》对衡水银行无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