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6-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支付结汇管理(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汇资本金、境内中资机构以资产变现账户内的外汇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汇出资管理原则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办理结汇业务的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以及相应的非税缴款通知单等材料,严格审核相关合同、缴款通知单以及结汇支付财政专户之间的一致性。
非房地产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借款。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已使用完毕的银行贷款(含委托贷款),银行应要求结汇企业提供原贷款合同(或委托贷款合同,下同)、与贷款合同所列用途一致的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发票、原贷款行出具的贷款发放对账单等贷款资金使用完毕的证明材料,并留存复印件备查。
(四)完善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交付各类保证金。
境内个人或机构(不含银行)接收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交付的各类保证金,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
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存入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保证金”;支出范围为“退回原划入账户”。
银行应严格按照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办理相关资金划转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宁波市出口企业实行申报出口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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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宁波市出口企业实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批复
【标 签】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颁布单位】
【文 号】国税函﹝2008﹞51号
【发文日期】2008-01-14
【实施时间】2008-01-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出口退税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关于宁波市出口企业实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请示》(甬国税发[2007]172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同意你市将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范围由鄞州区扩大到全市。
宁波市所有实行“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的出口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就报关出口货物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函[2005]1051号等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国际收支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国际收支核查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
【发文字号】汇发[2011]47号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1.11.28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国际收支核查工作的通知
(汇发[2011]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的通知》(汇发[201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纳入国际收支统计核查。
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及中心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开展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时,可根据需要对银行结售汇统计进行延伸核查。
二、外汇局开展银行结售汇统计核查工作,应依据《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汇发
[2006)42号)等相关规定,并按照本通知要求,重点核查结售汇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三、结售汇统计核查方式包括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
非现场核查是指外汇局结售汇统计工作人员对银行报送的结售汇统计数据,按照一定的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非实地的分析、比对和校验等工作。
现场核查是指外汇局结售汇统计工作人员深入银行,调阅与结售汇数据相关的工作制度、会计报表、交易明细、原始交易凭证等资料,对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进行的实地核查、校验等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规定》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经营和外汇资金运用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内部成员,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印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07-08-16 文号:汇发【2007】52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适应保税监管区域功能进一步拓展和转型的需要,便利区内企业贸易投资,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总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整合了现行适用于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多项外汇管理政策,在继续保持部分优惠政策的同时,调整了购汇、结汇等保税监管区域内外不尽一致的政策内容,并进一步简化了对外支付审核程序。
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出口加工区企业外汇账户问题明确如下:一、已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口加工区企业,应当在《办法》生效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按《办法》规定调整账户性质和个数。
原外汇账户内资金按企业申报性质,经外汇局审核后分别划至新开立的对应外汇账户。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报的资金性质时,要结合企业资本金、外债、境内外汇贷款等结汇情况,准确把握企业资金性质,避免混淆。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办法》后,要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各类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荆琴徐卫刚联系电话:68402429、68402238 传真:68402430附件: 1.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2.《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附件1: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1.10•【文号】汇发[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并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措施。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
该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五)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采取纸质报表统计提款信息。
(简体)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文件甬外管…2006‟16号关于规范保险项下外汇收支报表统计工作的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我分局近期对各银行上报的《宁波市银行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季报表》进行了核对,并对部分银行的报表质量进行了现场抽查,发现普遍存在着数据采集不规范、报表口径不一致、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编码填写不准确的现象,导致了保险项下外汇收支报表数据失实。
为规范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管理,提高相关报表和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数据的准确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报表口径1.“保险费”栏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项下的“从账户支付”和“售汇支付”是指企业或个人从外汇账户中或购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收入”是指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金额,有境外保险费收入的,要单独列出。
“再保险”项下收支是指保险公司向其它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的支出或保险公司接受其它保险公司再保的收入。
例1:A企业购汇向B保险公司支付出口项下货运险外汇保费1万美元,汇款行应当填写“售汇支付”一栏中的“保险费--财产保险”1万美元,收款行应当填写“收入”一栏中的“保险费—财产保险”1万美元。
2.“赔偿”栏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项下的“从账户支付”和“售汇支付”是指保险公司从其外汇账户中或购汇支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赔款金额,有境外赔款的,要单独列出;“收入”是指投保企业或个人从保险公司收到的财产受损或人身险的赔款。
“再保险”项下收支是指保险公司支付或收到的再保险项下的赔款。
例2:C保险公司向D企业支付出口项下货运险赔款1万美元,汇款行应当填写“从账户支付”一栏中的“赔款--财产保险”1万美元,收款行应当填写“收入”一栏中的“赔款—财产保险”1万美元。
3.保险公司系统内的保费划转及跨行同名划转不列入报表统计范围。
二、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中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的交易编码1.向境外支付保险费、赔款或从境外收取保险费、赔款。
1210—非保险企业境外投保支出、非保险企业境外投保赔偿收入;1222—人寿险保费收入、人寿险直接保险支出;1223—进出口货运险保险费收入、进出口货运险直接保险支出;1224—其它保险保费收入、其它险直接保险支出;1225—再保险收入、再保险支出;1226—其它保险收入—其它保险支出。
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文件
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偿还未使用的银行人民币贷款。
7.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和用于归还土地代垫款。
8.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支付土地竞拍保证金名义办理外汇资本金结汇。
银行办理资本金入账、结汇业务,应当通过直投系统及时、全面、准确地反馈业务办理信息。当日办理的业务,必须当日反馈;备案内容必须填写完整,不得漏项填写;备案信息必须与业务情况一致,同时满足备案格式要求。
(二)入账备案格式要求
1.外汇资本金流入备案信息表中"资金来源"只能填写四种:一是境外汇入资本金;二是离岸资金;三是NRA账户资金;四是其他。经外汇局核准将境内外汇资金原币划转至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无需办理外汇资本金流入登记备案。
(一) 禁止结汇事项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在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外使用。
2.外商投资企业未验资的外汇资本金,不得结汇或对外支付使用。
3.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另有规定外)。
4.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
2.银行为咨询、担保等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结汇,应按要求报企业所在地外汇局事前备案。
三、规范办理外汇资本金入账和结汇业务备案
银行应按照《关于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银行端业务办理相关事宜的通知》(详见直投系统首页公告栏)要求,通过直投系统办理资本金入账、结汇业务。
(一)备案反馈基本要求
1."结汇用途"基本归类为土地款、工程款、货款、工资、奖金、税款、水电煤气费、佣金、购房款、咨询费、设计费、运费、租金、罚款和其他,选"其他"的,应在"备注栏"说明具体用途。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全文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全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规范和满足境内机构外币现钞业务的实际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见附件)。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12月18日附件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是指境内机构发生的外币现钞的收取、提取以及相关的结汇和购汇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以境内机构为客户,负责审核并为其办理外币现钞收付业务的银行。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内机构外币现钞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对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行为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外币现钞收付异常的境内机构、经办银行进行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
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交易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五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币现钞的收付,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不得以虚构交易等方式骗取外币现钞收付,逃避外汇监管。
第六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收取外币现钞,但应按规定在经办银行办理结汇,不得存入经办银行转为现汇:(一)银行汇路不畅的经常项目交易;(二)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间开展的服务贸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交易(以下简称服务贸易);(三)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因临时使用境内港口等交通设施所支付的服务和补给物品的费用;(四)境内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
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本通知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境内银行应当完成前款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内部系统调整以及本通知发布前已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等工作。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等规定,为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保税区与保税管理【发文字号】汇综发[2007]166号【失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修订)【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07.10.08【实施日期】2007.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
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
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
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
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464。
4.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局根据申请银行的实际经营需要、代客结售汇及收付汇业务量、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头寸限额。外汇局对银行头寸限额的调整频率,原则上一个公历年度不超过一次。
(五)尚未经外汇局核定头寸限额的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三)外汇分局拟核定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上限超过10亿美元(含)以及核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应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三、头寸的管理原则
(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罚。
四、头寸的具体管理要求
(一)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
为规范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本通知。本通知对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现通知如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4]7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7.16施行日期2004.07.16文号汇发[2004]73号主题类别外汇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2004年7月16日汇发[2004]7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切实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实现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确认书》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见附件),细化明确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受理、审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法律依据。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发布,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和外汇管理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确定的行政许可项目,遵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8号),办理相应外汇业务,不得在本通知确定的行政许可范围之外自行设定行政许可。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国务院决定方式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序号│行政许可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行政许可具体内容│办理依据┃┠──┼────────┼───────┼──────────────┼────────────┼──────────────────────┨┃1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汇┃┃│外汇登记、付汇核│分支局│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资函字【1996】第187号)。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85]汇管条字第236号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正文:----------------------------------------------------------------------------------------------------------------------------------------------------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85]汇管条字第236号)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行为,都属于套汇:一、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机关)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人民币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二、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国内的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三、驻外机构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四、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势偿还的;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六、境内机构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
第三条对套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一、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兑;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以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补交所购物品的国内外差价;以上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对套出外汇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36-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文件
甬外管〔2011〕57号
关于开展境内银行对外债权登记管理试点的通知
外汇局各县(市、区)支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宁波市开展境内银行对外债权登记管理试点的批复》(汇复〔2011〕133号),我分局决定于2011年10月1日起开展境内银行对外债权登记管理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外债权登记作为一项全新尝试,对实现资本项目均衡管理,促进资本项目可兑换有着重要意义,请各行高度重视,稳妥实施,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南办理(见附件1、2)。
二、辖内开展跨境贷款业务的各行应事先报我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申请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债权登记专岗人员名单,我分局将据此为各行开通登记平台用户名及密码。
-1-
三、2011年10月1日前已发生过跨境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于2011年10月30日前办理对外债权补充登记。
四、试点过程中如遇问题或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我分局反映。
联系人:资本项目管理处,吴欣;联系电话:87058361。
附件:1.宁波市银行跨境贷款对外债权登记管理办法
2.宁波市银行跨境贷款对外债权登记操作指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主题词:资本项目银行债权试点通知
内部发送:办公室、国际收支处、资本项目处、经常项目处。
联系人:吴欣联系电话:87058361
打字:印丽娜校对:吴欣(共印 50 份)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办公室2011年9月20日印发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2.30•【文号】汇发〔2019〕39号•【施行日期】2019.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推进外汇管理“放管服”改革,便利市场主体了解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效力通知如下: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目录见附件2。
三、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的部分条款予以废止或修改。
目录见附件3。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3. 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9年12月30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三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和办理汇款的审批手续的通知(〔87〕汇管条字第 135 号)2. 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89〕汇管投字第 779 号)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明确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3〕52 号)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临时性简化修改单位基本情况表中行业属性申请流程的通知(汇综发〔2014〕68 号)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准备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5〕61 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一、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年6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加强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加强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5.05•【文号】汇综发[2013]58号•【施行日期】2013.05.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加强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3]5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现就加强对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的具体操作事宜通知如下:一、流入重点企业确定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支持守法合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同时,应当立足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加大对辖内货物贸易资金流入企业的监管力度,通过非现场监测,根据企业主体以下指标及变动情况,确定辖内的资金流入重点企业:(一)货物贸易收支差额超过进出口差额的金额(以下简称净流入量)以及一般贸易、加工贸易、保税物流等分项业务资金净流入量;(二)货物贸易及各分项业务资金净流入量占相应资金货物规模的比例(以下简称不匹配率);(三)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及收支差额率。
上述指标以三个月为计算周期。
确定首批流入重点企业时,外汇局应当以2013年一季度为周期,参考其相对2012年相应指标值的变动情况。
在确定流入重点企业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地区业务规模与特点确定阈值,既要关注不匹配率等比例型指标超标、流入明显异常的企业,也要关注比例型指标正常但净流入规模较大的企业。
二、风险提示函发送流程外汇局应当及时通知辖内流入重点企业于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领取《风险提示函》,并提醒企业于收到《风险提示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向外汇局做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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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外管〔2011〕57号
关于开展境内银行对外债权登记管理试点的通知
外汇局各县(市、区)支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宁波市开展境内银行对外债权登记管理试点的批复》(汇复〔2011〕133号),我分局决定于2011年10月1日起开展境内银行对外债权登记管理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主题词:资本项目银行债权试点通知
内部发送:办公室、国际收支处、资本项目处、经常项目处。
联系人:吴欣
联系电话:87058361
打波市中心支行办公室
2011年9月20日印发
一、对外债权登记作为一项全新尝试,对实现资本项目均衡管理,促进资本项目可兑换有着重要意义,请各行高度重视,稳妥实施,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南办理(见附件1、2)。
二、辖内开展跨境贷款业务的各行应事先报我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申请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债权登记专岗人员名单,我分局将据此为各行开通登记平台用户名及密码。
三、2011年10月1日前已发生过跨境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于2011年10月30日前办理对外债权补充登记。
四、试点过程中如遇问题或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我分局反映。
联系人:资本项目管理处,吴欣;联系电话:87058361。
附件:1.宁波市银行跨境贷款对外债权登记管理办法
2.宁波市银行跨境贷款对外债权登记操作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