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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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币现钞与计价
【发文字号】[97]汇管函字第123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7.04.14
【实施日期】1997.04.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7)汇管函字第1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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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3.19•【文号】汇发[2015]17号•【施行日期】2015.03.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3月19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督促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通知》(汇传[1998]04号)2、《关于国际收支证券投资统计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1998]41号)3、《关于境内机构大额美元现钞取现问题的批复》([98]汇管经字第24号)4、《关于进一步明确国际收支证券投资统计申报系统与证券交易所业务系统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国函[1998]36号)5、《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51号)6、《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1999]289号)7、《关于下发〈国际收支及外汇收支统计分析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43号)8、《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汇综发[1999]25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提高国际收支涉外收入申报时效有关工作原则的通知》(汇国函[2001]35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20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汇发[2002]76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批复》(汇复[2002]121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资本项目重点监测制度的通知》(汇发[2003]36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银行接口程序规范性要求(试行)〉的通知》(汇综发[2004]127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调整外资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4]5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和调整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05]78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统一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竞价交易和即期询价交易时间的通知》(汇发[2006]50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通知》(汇综发[2006]82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汇综发[2007]189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库(第[2010]01版)〉的通知》(汇综发[2010]59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汇发[2011]20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推广数据综合利用平台、开展数据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93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的通知》(汇综发[2012]153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登记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3]142号)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02]8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02]83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费廷业务和进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2]3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3]第1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4]第1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05年节假日期间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4]16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6]1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6]47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授权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境外个人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业务的批复》(汇复[2007]210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采集整理外商投资企业历史数据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9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全国推广上线准备事宜的通知》(汇发[2008]13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全国范围推广上线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境外投资模块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8]72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线运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的批复》(汇复[2009]5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境外投资中国国都(香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汇复[2009]18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通过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做好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16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9]29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拿大皇家银行汇款弥补境内分行亏损相关事宜的批复》(汇复[2010]190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软件试点及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0]2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对境内非居民外汇账户进行调查的通知》(汇综发[2011]116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内结售汇数据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验收和联调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2]139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外汇经营状况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4]58号)。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十条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监管,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

第三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应当予以办理结汇。

第四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不得办理结汇。

第五条下列情况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不得售汇:一、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二、捐赠进口项下购汇;三、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四、易货贸易项下购汇;五、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汇;六、贸易项下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七、其它不符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购汇。

第六条关于贸易项下售付汇有效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购汇,付汇时凭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

四、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上述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将售付汇的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留存。

五、分期付款项下售付汇,只能在一个银行办理。

银行在每次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留存单证复印件,正本单证退付汇单位,俟合同付汇完毕,留存正本单证。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数据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数据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数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5.20•【文号】汇综发[2008]51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数据的通知(汇综发[2008]5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为全面准确反映我国境内银行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余额及变动状况,满足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国际收支投资头寸表统计需要,现将报送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数据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报送主体办理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业务的境内银行,应按月度填报《银行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余额及变动表》(见附表1)。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汇总辖内银行数据并按月度填报《银行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余额及变动汇总表》(见附表2)。

二、报送要求(一)报送渠道及时间要求总部在北京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汇总所辖各分支机构数据后于月后15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总部不在北京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和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汇总所辖各分支机构数据后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外汇分局。

其他银行(含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保留的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将本单位数据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外汇分局。

各分局汇总辖内银行数据后于月后15个工作日内,将逐家银行数据(附表1)和汇总数据(附表2)同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上述报表同时采用纸质报表(附表1需银行相关部门签章)和电子报表形式报送。

各分局应妥善留存纸质报表,并将附表1和附表2的电子报表通过内网邮箱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境内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有关规定报送上述报表。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各直属学院,各直属机构,各内审分局: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防范业务处理风险,总行制定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使用3007、3065交易开立NRA外汇账户时,“NRA账户标志”应选择“1-NRA账户”。

根据外汇管理局有关要求,总行将在18个月内(自2009年8月1日起)实现在NRA外汇账户账号前标注“NRA”的系统改造工作。

二、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NRA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1-信息的工作暂不开展,具体实施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三、各行应积极与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内外联动,对于注册地在境外分支机构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应由境外分支机构提供开户代理审核服务。

境外分支机构可根据代理审核服务内容,适当收取相关费用。

四、使用支付密码器办理NRA外汇账户支付结算业务需对《境外汇款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进行增加凭证编号等方面的式样调整,具体调整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此件发至二级分行)-2-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以下简称NRA外汇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9]85号)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工银办发[2009]112号)等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机构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包括:(一)境外注册企业,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实行专业化管理机制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融合,税收国际化问题日益凸显,做好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意义重大。

非居民税收管理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认识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防止出现因非居民税收规模相对较小而不重视甚至忽视管理的现象,切实把非居民税收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非居民税收管理对象为外国居民,税源跨国(境)流动性大、隐蔽性强,需要依据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判定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管理政策性、时效性和专业性较强。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2008年以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并明确了有关政策,各地应认真抓好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4.07•【文号】汇综发[2011]38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自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业务开展以来,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提出了各项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需求,外汇局以个案审批的方式批准了一些机构的申请。

为规范管理,推进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顺利开展,现就有关操作事宜通知如下:一、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境内机构(不含金融机构,下同)使用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照《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的要求,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或变更登记以及前期费用汇出额度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和外币混合币种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以及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改为以外汇形式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以下要求操作:(一)前期费用汇出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前期费用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的额度登记(含变更登记)。

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前期费用汇出,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详见附件1,下同)。

(二)境外直接投资登记1、境内机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出人民币资金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汇款业务,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2、境内机构以人民币汇回其境外投资企业发生清算、减资或其向境外机构转让股权等境外合法所得,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可汇回跨境人民币额度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部分结汇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部分结汇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部分结汇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公布日期】2004.06.25•【字号】上海汇发[2004]95号•【施行日期】2004.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部分结汇业务的通知(上海汇发[2004]95号2004年6月25日)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的结汇管理,提高外汇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见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同意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部分结汇业务的批复》汇复[2004]183号,下简称《批复》),我分局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将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单笔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结汇业务授权各外汇指定银行核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批复》精神,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0万美元的结汇业务仍由我分局核准。

二、请各外汇指定银行按照《上海市外汇指定银行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结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2)要求,制定该项业务内部操作规程,并于6月30日前报我分局备案。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须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之内,向我分局(资本项目处)报送《上海市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每人每月超过等值5万美元结汇汇总表》(见附件3)。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分局(资本项目处)联系。

联系人:曹春强、朱爱雄;联系电话:58845000。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同意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部分结汇业务的批复》(略)附件2:《上海市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结汇管理操作规程》附件3:《上海市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每人每月超过等值5万美元结汇汇总表》(略)附件2:上海市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结汇管理操作规程(上海汇发[2004]95号2004年6月25日)一、原则为规范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结汇管理,提高外汇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对非居民个人房产项下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含100万美元)单笔结汇由各外汇指定银行审核,超过100万美元的仍由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审核。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前制发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通知如下:一、对主要内容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5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1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地区标识码和银行标识码的补充通知(96)汇国函字第001号2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若干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041号3关于金融机构自行印刷《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233号4关于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093号5关于填报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59号6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外汇帐户统计表及其报送规定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168号7关于调整国际收支间接申报限额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189号8关于金融机构代码编制和下发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80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司关于加强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数据非现场核查的通知汇国函[2001]61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外汇帐户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1]106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高国际收支涉外收入申报时效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1]133号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远期及掉期交易主协议》的批复汇复[2006]186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主协议(2007年版)》的批复汇复[2007]254号金融机构外汇管理14关于进一步规范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087号15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70号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6关于境内机构不得直接通过境外外国银行办理进口开证结算业务的通知(85)汇管条字第755号17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传(1997)9号18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162号19关于下发《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年检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095号20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汇发(1998)40号21关于明确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73号22关于报送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单笔报关单明细表的通知汇函(1998)22号23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汇发(1999)284号24关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通知汇发(1999)302号25关于货到汇款项下持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购、付汇需要外汇局备案的通知汇发(2000)11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1]184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2]21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3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地区总限额核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6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3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90号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自费留学人员赴比利时留学购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0号3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19号3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核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3号3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95号3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7号3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3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放宽境内机构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58号3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网上公布结汇关注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33号3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推广“贸易外汇资金流入动态监测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资本项目外汇管理40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具体操作规程的通知(97)汇资函字第057号41关于加强外债还本付息核准管理的通知(98)汇资函字第197号42关于外销房转内销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46号4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机构出售境内房地产外汇收入结汇的批复汇综复[2005]84号4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4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外汇检查与法律适用46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018号47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补充通知汇传(1996)22号48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96)汇政函字第099号49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所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96)汇政函字第108号50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96)汇政函字第314号5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是否复议前置的复函汇复(2000)29号5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非居民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16号5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47号5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违反延期付汇外债管理规定问题定性处理的通知汇综发[2007]149号特殊区域外汇管理55关于处罚保税区区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72号5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进行非贸易项下购汇试点的批复汇综复[2004]21号5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6]9号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综合1关于欧元启动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105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1]18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对外服务工作支持经济稳定发展的通知汇发[2003]6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4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3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奥运会期间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08]34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40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69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北京奥运会期间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46号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10关于下发国家(地区)代码表的通知(96)汇国支字第16号11关于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核对的通知(97)汇国支字第007号12关于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监测计算机系统升级试点工作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45号13关于“欧元”币种代码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1999)23号14关于上网公布《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数据读取结果通报》的通知汇国函(2000)27号15关于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申报数据质量的通知汇国函(2000)51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转发深圳分局《关于准确申报国际收支交易编码的通知》的通知汇国函[2001]22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备案情况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4]90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奥组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时限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函[2007]22号金融机构外汇管理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为2008年奥运会残奥会来华机构和个人办理银行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6]216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国银行奥运外汇临时账户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30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抗震救灾期间银行代特殊主体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8]57号经常项目外汇管理22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92)汇管复字第204号23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等问题的复函(92)汇管复字第380号24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问题的批复(92)汇管复字第484号25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付汇管理的紧急通知(93)汇管函字第170号26关于对1998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进行年检的通知汇管函(1999)2号27关于对1999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进行年检的通知汇管函(2000)7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机构2001年度经常项目外汇帐户进行年检的通知汇发[2002]9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对2002年度经常项目外汇帐户进行年检的通知汇经函[2003]3号3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供《北京奥运会外国记者服务指南》编制工作所需政策信息的函汇函[2006]71号3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奥运会及筹办期间来华境外机构办理外汇账户开户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7]77号3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结汇关注企业”名单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69号3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有关境内外汇划转、取现问题的复函汇函[2007]46号3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奥运期间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特别应急方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68号——结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
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1999.10.25
•【文号】
•【施行日期】1999.10.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
《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1999年10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保证居民、非居民个人携带外汇出境的正常需要,总局于近期增加印制并向各分局发送了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

为加强对《携带证》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应严格按照汇发〔1999〕210号文件的要求,在向各银行核发《携带证》时,记录申领银行名称及《携带证》编号,并根据银行《携带证》第二联及有关统计数据的报送情况,核发新《携带证》。

对于总局近期印发的《携带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违反上述原则,向银行任意发放。

二、各分局应按汇发〔1999〕210号文的要求,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居民、非居民个人携带外汇出境统计表》上报总局。

三、各分局应于近期加强对《携带证》用量的统计工作,并于2000年1月15日之前将本分局《携带证》一年的预计用量报送总局管理检查司,以便总局合理安排《携带证》的印发工作。

四、各分局在近期收到总局通过机要邮局发送的《携带证》后,应及时向总局管理检查司核实《携带证》数量及编号。

联系电话:68402141 联系人:陈志红。

境内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政策简要汇总

境内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政策简要汇总

境内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政策简要汇总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他们需要进行各种外汇业务。

为了规范这些业务,中国央行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以保障外汇交易的安全和顺畅。

本文将对境内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政策进行简要汇总。

一、外汇账户开立非居民个人可以在中国开立境内外汇账户,包括外汇储蓄账户和外汇结算账户。

开户需提供有效证件和相关资料,如护照、签证、居留许可等。

开户时需注明账户用途,如个人结汇、个人购汇、个人外汇存款等。

二、个人结汇和购汇个人结汇是指非居民个人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将人民币汇出国外的行为。

个人购汇是指非居民个人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或将外币汇入中国的行为。

个人结汇和购汇需符合中国外汇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具体操作需在银行办理。

三、个人外汇存款非居民个人可以在中国银行开设外汇存款账户,存入外币或人民币。

外汇存款的利率由中国央行统一规定,存期最短为一个月,最长为三年。

外汇存款可以随时支取,但需提前通知银行。

四、个人外汇汇款非居民个人可以通过银行进行个人外汇汇款,包括汇出和汇入。

汇款需符合中国外汇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需提供有效证件和相关资料,如汇款人的姓名、地址、电话等。

汇款手续费由银行收取,费用标准根据不同银行和金额而有所不同。

五、外汇汇率外汇汇率是指一种货币兑换另一种货币的比率。

中国央行制定的外汇汇率是人民币与其他货币之间的汇率。

外汇汇率会随着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波动,需及时关注市场动态,以便在合适的时机进行个人结汇和购汇。

六、外汇管理中国对外汇管理实行准入前管理和事后监管相结合的模式。

非居民个人进行外汇业务需遵守中国外汇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如个人结汇和购汇需符合个人年度额度和业务性质的规定,以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总之,境内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政策是中国外汇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外汇交易的安全和顺畅具有重要意义。

非居民个人在进行外汇业务时,应遵守相关规定和政策,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房产出租(出售)时外汇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房产出租(出售)时外汇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房产出租(出售)时外汇处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公布日期】1996.08.08
•【字号】沪银外资[1996]12063号
•【施行日期】1996.08.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房产出
租(出售)时外汇处理问题的通知
(沪银外资[1996]12063号1996年8月8日)
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对非居民(境外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在境内的房产出租(或出售)时,其能否收取外汇并汇往境外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房产出租(或出售)给境内居民(境内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可按照本文第三、第四条规定收取外汇并汇往境外。

二、非居民与境内承租人(或承购人)签订的房产租赁(或买卖)合同必须以人民币标价。

兑付外汇时外汇指定银行以支付日人民币外汇牌价折算。

三、承租人(或承购人)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时,可凭有关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四、承租人(或承购人)向外支付费用时,持下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1、以人民币标价签订的房产租赁(或买卖)合同;
2、房产出租(或出售)管理部门的证明;
3、非居民开列的支付清单或发票;
4、非居民委托境内承租人(或承购人)代其纳税的凭证。

以上内容请各外汇指定银行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2.16施行日期2004.03.01文号汇发[2004]6号主题类别外汇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6日汇发[2004]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

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一)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3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3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324号1996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现发给各有关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新情况,请按系统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海关总署监管司反映。

上述规定实施之日起,1990年6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以往所发布文件规定中凡与本通知附发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进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当天多次往返”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短期内多次往返”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进出境人员携带下列数额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申报:一、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二、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背景近年来,随着中国货物贸易的快速发展,外汇管理工作也得到了更加重视。

为加强对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推动外贸企业合规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完善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并印发了有关文件。

修订内容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要求,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外汇收支管理制定了严格的外汇收支管理制度,规范了货物贸易企业的外汇收支行为。

其中,主要包括外汇收付款管理、外汇结算方式、外汇汇率等内容。

2、汇款限额控制明确了外国居民和非居民汇款的限额控制标准,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汇款风险管理机制,有效遏制了跨境资金洗钱和资本外逃等风险。

3、外汇风险管理完善了外汇风险管理机制,规范了外汇衍生品的交易和风险控制。

同时,加强了对货物贸易企业的外汇风险管理和提示,提高了企业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4、违规处罚明确了对货物贸易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监管惩戒等。

同时,加大了对外汇非法集资和违规外汇交易的打击力度,维护了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

实施效果自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修订实施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进一步加强了对货物贸易企业的监管,规范了企业的外汇业务行为,促进了外贸企业合规经营,维护了外汇市场的稳定。

据统计,2019年我国货物贸易顺差达到3231亿美元,比上年增加了34.5%,表明我国外贸行业仍然保持着较快的增长势头。

后续展望未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继续加强对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强化外汇管理工作,提高外贸企业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推动我国货物贸易行业持续稳健发展。

同时,还将积极参与国际外汇管理合作,增强国际竞争力,促进国际外贸合作和经济发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6.30•【文号】汇发[2004]66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2010)(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30日汇发[2004]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促进我国银行外币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现对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外币卡包括境内外币卡和境外银行卡。

前者指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后者指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但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

二、境内外币卡的分类(一)按照发行对象,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

个人卡是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单位卡是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行,由该单位指定人员使用的外币卡。

(二)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

贷记卡是允许持卡人在发卡金融机构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外币卡;借记卡是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没有信用额度的外币卡。

(三)按照发卡币种,境内卡可以分为外币卡和本外币卡。

外币卡指单币种外币卡;本外币卡指人民币和外币的双币种或多币种卡。

三、境内外币卡的发行和使用(一)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但单位借记卡中余额和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二)个人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发卡金融机构营业柜台,在其对外挂牌兑换的币种范围内提取外币现钞。

国家外汇局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

国家外汇局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

国家外汇局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
佚名
【期刊名称】《西部论丛》
【年(卷),期】2004(000)004
【总页数】1页(P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63
【相关文献】
1.国家外汇局、建设部通知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 [J],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J],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J],
4.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和便利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活动 [J],
5.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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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
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

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
自然人。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
(一)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

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当开立外汇现汇账户存储。

从境外携入的外币现钞应当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存储。

(三)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境内外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

每人每天提取外币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除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外,还应如实填写《非
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见附件,下同)。

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四)非居民个人办理结汇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结汇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

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非居民个人从外汇账户中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在银行办理;每人每月累积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确认合规用途(合规用途包括个人用于贸易结算、购买不动产及购买汽车等大宗耐用消费品等用途)后到银行办理。

从境外汇入的外汇直接结汇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还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

非居民个人将持有的外币现钞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

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结汇金额、结汇日期和结汇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四、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划转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

银行在对非居民
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的基础上,只能为其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五、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出管理
(一)非居民个人需将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内的存款汇出境外时,直接到银行办理,并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

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二)非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需汇出境外时,汇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汇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和本人入境申报单办理。

银行应在非居民个人入境申报单原件上标注汇出金额、汇出日期和汇出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三)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合法的人民币收益购汇汇出及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可以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六、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上述业务时,可以由他人代为办理。

如由他人代办,应提供书面委托证明、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上述各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银行在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与居民个人外汇业务进行区分,并加注标识。

八、外汇局或银行在办理非居民个人的外汇业务后,应当将非居民个人和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复印件、非居民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复印件、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复印件、《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五年备查。

九、非居民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严格执行《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十、非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等资本项下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1〕7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二、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申报有关交易信息。

十三、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十四、各地外汇局应依照本通知规定,会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
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
Form For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and payments of Non-residents
Signature of Bank Teller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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