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应明确规定有条件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张沁芊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南京210094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讨论多年的话题,一直被世界各国关注。
近几年,世界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增多,但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一直未取得明显进展。
结合中国现状,从多角度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
列举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理论依据;阻碍;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3-0032-02作者简介:张沁芊(1995-),女,汉族,江苏张家港人,南京理工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引言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发生于1986年,王某的母亲夏某长期患病,病情恶化。
得知母亲已经没救的王某要求主治医生蒲某施用药物并且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
之后蒲某指示医生护士对患者两次用药,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最终促进了死亡。
其母死后,王某和蒲某被告上法庭,检察院认为:“被告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家属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其母的生命权利,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医生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构成犯罪。
”最终,宣告被告人王某,蒲某无罪。
2013年,67岁的叶某被查出癌症晚期,疼痛难忍求死。
她和老伴说:“送我到江里去,这事一定要听我的”,老伴只得将其送至江边,沿着江堤哭送。
法院判定这名“助妻”死亡的老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上述两个案件具有相同的本质,但判定的结果却相差甚远,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
这种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并非少数,安乐死案件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导致裁决人员的主观性发挥了很大一部分作用,判定的结果不一。
因此,到底应该如何审视与判定安乐死,是否能够达成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统一标准,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一辩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谢谢主席,大家晚上好。
“安乐死”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必须由医师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方法。
需要强调的是,首先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人不在我们今天讨论的范围内。
其次,安乐死不是生与死之间的选择,而是选择以何种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再者,应该不等于马上,这是一种过程,合法化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公民的正当权利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非鼓励和倡导。
第一,安乐死在法律上具有非犯罪性,目前我国医疗条件和相关条例满足要求,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他们性质、目的、实施者、主动方、手段等等都不同,而且安乐死只是提前了无法挽回的濒危病人的必死结局,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
并且,目前医学知识和技术已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安乐死方法分为三种:注射氰化物、大剂量麻醉剂,或者凝血剂,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从1994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这无疑证明了人们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越来越重视,相关条例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第二,从个人角度来说,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大多数中国人民意愿。
据中国法院调查,今年温州医科大学进行的调研中,有84.27% 的公众赞同安乐死。
北京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自愿要求安乐死者占到60%以上。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摘要: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宗教、伦理道德、医学等诸多方面的重大问题,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世界各国的学者一直争论论不休,目前尚无定论。
但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在解决病人痛苦、减轻家庭负担等方面确确实实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法律和道德依据、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及安乐死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进行初步探究,旨在找出安乐死面临的问题,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使中国公民过上有尊严、有生活质量的人生。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一、安乐死的定义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意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的死去的行为。
还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且无法医治,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时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前死亡的行为。
熊新文先生认为,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濒临死亡的人或无法医治的绝症患者,由于精神和躯体受疾病折磨而极度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及有关部门认可,采用医学的方法,使患者无痛苦的,安逸地快速死亡,这个过程称为安乐死。
完成全国首个《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祝世纳教授等则认为安乐死定义是“安乐死既安乐的死亡“。
他所揭示的安乐死的内涵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采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状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的生”,而是“痛苦的死”。
从这些定义中,我们不能发现这些安乐死定义的共同点,即患者患有不治之症,痛苦无法忍受,基于其本意,有尊严的死去。
因此,这里基于这些共同点给出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安乐死( Euthanasia) 一语源自于希腊语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安乐死的立法条件
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如病人为婴儿或植物人等)。
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或给服毒性药品等。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的立法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
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障碍传统观念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道德在我国的社会规范作用尤其突出,某种道德观一旦根深蒂固就极难改变,从而成为立法的障碍。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医德把“救死扶伤”、“悬壶济世”当作医生唯一职责,把预防死亡、延长生命作为医学天经地义的目的,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直至其生命的终结。
这是医务工作者的基本职责。
中国古代名医对此亦有论述,如孙思邈就曾说过:“人命至重,有贵千金。
”所以,“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一心赴救,无作功夫形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反此则是含灵巨贼。
”基于此,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的放弃,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因而也是不道德的。
安乐死不单是医学、法律问题,它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不突破伦理道德的界限,安乐死就无从立法。
家属在是否同意安乐死的道德思考中,也面临着矛盾。
浅谈安乐死的合法性与法与道德的关系
浅谈安乐死的合法性与法与道德的关系我们来探讨安乐死的合法性。
安乐死是一种由患者自主选择的终止生命的行为,其核心理念是“以爱与尊严结束生命”。
在很多国家,安乐死是被明确合法化的,比如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等国家都允许安乐死的实施。
这些国家都有详细的法律规定来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合法、可控。
在美国,俄勒冈州、华盛顿州等州也有安乐死合法化。
而在一些国家中,虽然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但法律也未对安乐死进行明确的惩罚和约束。
安乐死的合法性可以从多个角度来探讨。
从个体自主权的角度来看,个体有权利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死。
个体的生命和身体归个体自己所有,因此个体应该有权利做出决定,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安乐死是对病人尊严、自主权和利益的一种尊重和保护。
有些疾病是无法治愈的,对于终末期患者来说,他们可能选择结束生命,以免继续承受病痛折磨。
从人权的角度来看,安乐死被视为人权的一种表达和保护。
人权理念认为,每个人都有自由和尊严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也应该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从社会效益的角度来看,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以及减少一部分终末期患者和家属的心理痛苦。
即使安乐死在一些国家被合法化,也并不意味着一定符合道德,也不意味着没有争议。
安乐死涉及到庞大的道德和伦理问题,因此也应该从道德的角度去探讨其合法性。
从道德的角度来看,安乐死确实引发了很多争议和困惑。
安乐死是否符合伦理道德,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人们对于生死的态度和看法不尽相同,有的人认为以爱与尊严结束生命是一种人性的表达和尊重,有的人则认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而反对安乐死。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一个平衡的考量,权衡病人的自主权和生命的尊严。
安乐死是否会引发滑坡效应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些反对者担心合法化安乐死会引发一系列伦理道德问题,比如滥用安乐死、过早结束生命等。
安乐死涉及到医生的伦理,医生是否有权利结束患者的生命也是需要深思的问题。
安乐死合法
安乐死合法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
对于安乐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②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
③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类型根据对病人采取的促进其死亡的方法不同,可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员,通过给患者注射或服用剧毒药物或麻醉药剂的方法迅速致其死亡,积极安乐死又称为作为的安乐死或主动安乐死。
消极安乐死是指以停止、放弃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使患者提前自然地死于疾病,又称为不作为的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
根据患者本人有无真诚意愿表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本人要求安乐死,或其曾有过这种愿望,或对安乐死表示过同意。
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病情危重又不能表达自己对任何治疗的意见时,由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安乐死问题研究医生采取安乐死的方法,结束病人的生命。
这种安乐死主要是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如对婴儿、脑死亡病人、昏迷不醒的病人、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实行安乐死,因为这几种人过去、现在和将来均无法表达自己的要求和愿望。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定义第一种,不会导致病人提前死亡而能帮助病人减轻病痛的纯粹安乐死第二种叫作间接安乐死,它能够帮助患者缓解病痛,但随之而来的是会加速病人死亡;第三就是通常所说的积极安乐死,这种安乐死的直接目的就是加速病人死亡从而帮助病人彻底摆脱病痛,使其不再感受到痛苦;第四,是与积极安乐死相对立的消极安乐死,它是指在病人身患现有技术无法治愈的病症而临近死亡时,为了避免病人承受更多的肉体上的痛苦而不对其采用生命延长设备,让其病情自然发展;第五,特指二战时期希特勒政府实行的对无价值的生命的杀害行为,这种行为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一种野蛮的暴力行径?。
符合安乐死的条件①人患有不治之症,且临近死亡。
②病人肉体上承受难以忍受的极端的病痛折磨。
③病人本人要求或者同意加速死亡不同意安乐死的原因(1)人的生命权不仅属于个人,也属于社会和国家,个人无权支配、处分生命权。
即使是危重的病人亦没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2)安乐死违反了人道主义的精神。
尽管安乐死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到底还是剥夺了人的生命。
这有违人道主义的最基本的原则,也与中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3)违反医生的职业道德。
治病救人是医生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这一职业道德要求其必须尽力挽救病人的生命,而非实施相反的行为。
只要病人还有一口气在,医生就该竭尽全力挽救他的生命,而不能坐视病人死亡,更不能帮助病人提前结束生命。
(4)安乐死被合法化以后,极有可能会被某些心怀E测的人利用,成为这些人实施杀人的工具。
病人的家属为了分得遗产或者为了减轻给病人治病而带来的压力,极有可能会通过实施安乐死而达到目的,一旦安乐死行为合法化,就使得这些别有用心之人的行为有了逃过法律制裁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这些人的气焰。
医生也有可能接受病人家属的贿赂或者为了其他的不良动机和目的,jr而对不符合实施安乐死条件的病人采取安乐死。
(5)尽管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医生在确定病人所患疾病上有了更多可以利用的方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不会出现误诊,现实生活中也经常出现误诊的情况。
安乐死的合理性
安乐死的合理性安乐死的合理性首先,我个人觉得安乐死在中国因该被实行的。
对于这一观点,有以下几个理由:1、安乐死并不构成犯罪。
安乐死在中国到现在的法律上是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安乐死并没有构成犯罪的要件。
安乐死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病人在自知必死的情况下,为了不给给家庭造成更多的负担,同时也为了结束自身必死还可怕的痛苦,要求进行安乐死,这并不是犯罪。
对于安乐死会造成的一系列坏的社会影响,比如医生渎职、病人子女为省下大量医疗费而要求安乐死的这些行为,这些行为正是立法者应该去思考如何解决的,而不是以会发生这些行为而放弃安乐死这一人道的做法,甚至将它直接了断的断定为犯罪。
2、安乐死是对病人生命权利的尊重。
当一个病人在身患绝症,医学已经无法解决,并且病人时刻遭受着病痛的折磨时,这时病人求生不得,求死不能,难道这种时候还要让病人艰难的维持他那微弱的生命而且继续受着折磨就是对生命的尊重吗?这时候病人已经完成了他生命的价值,而且无法再创造价值,病人也可在此时安息了。
对于一个即将逝去的生命,在他生命的最后之际,能够安详、无痛苦的离开,我想是对生命的一种莫大的尊重。
3、安乐死能为不富裕的家庭节省大笔医疗费。
对于家庭本身就不富裕的来说,治疗重症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无疑是一笔巨大的开支。
或许这一笔钱家庭正急需,能够帮助家庭渡过难关。
而且,我认为没有一个人想在自己将死的情况下还要为家庭增加负担。
因此,安乐死既不会将一个不富裕的家庭拖垮,又可以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这对于任何人都没有什么损失。
4、安乐死可以节省大量医疗资源。
安乐死所节省下来的不仅是医疗物资,还有医护人员。
如果把这些资源放到其他能够医治的病人身上,会更加有价值。
当然,从社会的价值和人道主义来讲,尽力去医治一个病人是必然的要求,但是,安乐死是建立在病人自身同意的情况下的。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比如病人在无意识或为脑死亡之类,要另外讨论,我现在的才能还不足以全面合理的对这一类问题作出讨论。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
试论安乐死合法化姓名:班级:学号:上课时间:序号:摘要: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这个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国外已有很多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并加以立法完善,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安乐死在法律上进行规制,本文将国内外对安乐死的态度加以比较,并从犯罪构成方面解释安乐死并非构成犯罪,我国应当紧跟世界潮流,尽快将安乐死纳入合法行为的范畴。
关键词:安乐死犯罪构成合法化一、安乐死概述(一)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一般来讲,对安乐死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安乐死是指主动安乐死或积极的安乐死,即采取某种措施主动结束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并伴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病人的生命或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狭义的安乐死。
这种安乐死,不仅仅是一个是否选择死的问题,更是一个在死亡迫近的时候如何选择死亡方式的措施。
从本质上说,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的方式,是公民和社会对死亡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是在“死”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
安乐死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其本质只是遵从死亡的规律,在面临死亡的情形下选择“安乐”方式离开,是生命终结的新方式,是文明的死亡。
(二)特征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身患现代医学上的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并且病人肉体的痛苦已经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由于安乐死毕竟最终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对其适用对象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可能会被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利用。
至于此处为何是肉体痛苦,笔者下面会提到。
第二,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主观动机是好的,即实施者必须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者同情或怜悯的目的为患者实施的安乐死。
如果出于其他的目的而实施,安乐死则会因其目的的非正当性而失去存在的基础。
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一)
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一)内容摘要: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
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
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
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争议立法的合理性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死亡。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乎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二)、“安乐死”立法定义的要求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能莫冷两可、模糊不清。
安乐死申请条件
安乐死申请条件安乐死又被称为自愿死亡、安全、合法死亡,是指重病、残疾或其他绝境病患在自愿的情况下,由医生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给予安定剂和镇痛剂等药物,使患者安祥地结束生命的一种医疗措施。
因为安乐死涉及到了生命权和自由权等问题,在很多国家都被严格限制和管制。
其中,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家是唯一能够合法实施安乐死的国家。
那么,安乐死的申请条件是什么呢?下面我们来一一介绍。
一、患者必须具备决策能力安乐死首要的前提是患者必须是成年人,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也就是说,患者必须能够自由地做出决定,而且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和决定承担责任。
如果患者不能自主做出决定,或者心智不健全,那么安乐死就不再适用。
此时,应该通过其他措施,如治疗、心理辅导等,让患者恢复健康。
二、病情必须是绝境的安乐死适用于那些患有无法治愈、晚期绝症、疼痛难忍或其他极端恶性疾病的患者。
这些病症要么没有任何治疗方法,要么治疗效果微乎其微,导致病情愈发严重。
这种情况下,安乐死才能成为合理的选择。
如果患者的病情并没有达到这样的情况,那么安乐死将是不被允许的。
相反,应该尽力提供治疗和照护,以缓解患者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三、患者必须进行充分的咨询和了解在考虑申请安乐死之前,患者必须充分了解这种医疗措施的风险和利弊。
医生应该向患者提供充足的信息,包括安乐死的过程、可能的副作用、家属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如果患者不理解这些信息或者不能接受安乐死的准则和观念,那么安乐死将无法实施。
在这种情况下,医生应该对患者进行心理辅导,发现并解决患者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障碍,从而帮助患者做出自己的决定。
四、家属必须同意安乐死申请程序中,家属也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
因为它涉及到生命权和财产继承等问题,所以家属必须在决策中充分发挥作用。
在安乐死的申请程序中,家属需要充分理解患者的病情和做出放弃治疗的决定。
医生要充分咨询家属,了解他们的想法和意见。
如果家属不能接受这种决定,那么安乐死也将无法实施。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辩题:安乐死应该合法化1、安乐死定义: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使病人无痛苦地死去(注意安乐死不是让病人选择生或死,而是让病人自行选择死亡的方式)2、合法化,是让安乐死的存在受到法律的保护,并非是倡导人们盲目选择死亡。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1、病人正在经受着“难以忍受的持续痛苦”并且以现有的医学知识和技术,病人的病症已无法救治;2、安乐死是经病人亲自同意或嘱托的,非为他人利益而实施的解除病人痛苦的举措;3、病人提出的安乐死请求需要经过权威机构的重复认证,并且由权威的有充分临床经验的医生执行。
【核心论点】1、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是基于赞同安乐死合法化的这一社会趋势(安乐死逐渐被社会所接纳,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种趋势。
因为有这种需求的存在,我们才需要通过安乐死的合法化来给民众提供这么一种选择。
)2、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是基于安乐死的合法化是有相关的政策法规来确保安乐死的可行性的3、安乐死合法化,是人道主义的体现。
(随着人们对死亡的态度从畏惧到平静接受,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保护他们这一权利,是对人权的尊重。
,也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
)【反驳基调】一、安乐死合法化后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道德问题(医生、伦理、道德、变相谋杀、评判标准等)延伸:中国极大的贫富差距和医疗体制的不完善、医患关系紧张不适合推行安乐死<反驳>1、我们的道德良知没有那么脆弱,政策的出台也不是为了鼓催这种价值观念的产生,我们提倡的只是在病人垂危之际可以多一个选择,使其更安乐地死去2、安乐死合法化是有严格的相关配套措施的,而这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就是为了规避以上问题二、我们更应该运用临终关怀而非摆出安乐死这一选择<反驳>1、谁说安乐死就没有临终关怀了呢?2、我们所说的安乐死,是在各方尽己所能的情况下,病人意志极限,医生能力之至,家属料理周到后,针对病人病情依然无法挽回的情况,做出最无能为力地相对对病人而言较温和地决定【自由辩论战场】。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安乐死,即指在病人罹患绝症或不治之症,经医生鉴定以及病人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在医生的协助下实现病人的自愿死亡。
反对者认为这是对生命的不尊重和医疗伦理的违背,而支持者则认为这是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患者痛苦的方式。
在国际上,安乐死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合法化,但在中国大陆目前仍未实现合法化。
本文将探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争议和未来前景。
我们需要了解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
我国当前的医疗法律体系对于安乐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法律上属于灰色地带。
在实践中,如果医生或家属对于患者的痛苦无法接受,有时候会采取非法手段帮助患者实现安乐死。
这种做法经常受到舆论和法律的谴责,既没有法律保护,也容易受到法律制裁。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主张合法化的理由。
支持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的权利和自主选择,患者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死。
对于病患来说,选择安乐死也可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煎熬,并且给予他们一个尊严的死亡方式。
对于社会来说,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和家庭的负担,提高医疗的效率和公平性。
反对者也有其坚定的立场。
他们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容易产生滑坡效应,无法避免被误用和滥用,从而影响到医疗伦理和法治。
在实践中很难准确判断患者是否真正做出了自主选择,容易存在道德风险。
最重要的是,医学科技的不断进步也意味着即便病患遭受不可治愈的痛苦,也有可能找到更好的治疗方法。
未来,我国安乐死合法化能否实现还存在诸多不确定性。
在社会和法律层面,需要更多的讨论和立法工作,以确保安乐死的实践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合理监管,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医生和患者的心理和道德辅导。
在医学伦理和医学技术方面,需要提高医生和社会对患者病痛的关怀和治疗,最大限度地缓解患者的痛苦。
需要加强对生命、死亡和尊严的教育,以提高公众对这一话题的理性认识和社会责任感。
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问题,需要医学、法律和伦理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
刑法角度下的“安乐死”
刑法角度下的“安乐死”“安乐死”是一个跨越多学科的问题,社会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法学等各个领域对此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
它突破了传统的伦理观念,牵涉到医学中一对固有的矛盾,即延长病人生命与解除病人痛苦的矛盾,同时由于其具备了犯罪的形式特征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对于这样一种激进的、带有强烈反传统特征的新现象,我国的刑事法律应怎样应对,怎样的制度设计才是兼顾传统与现实、顺应国际潮流又不失本土特色的选择,这是本文的研究方向。
一、安乐死的含义“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现在则是指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思,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1]。
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含义有广义狭义的层次之分。
最广义的安乐死,泛指一切让死期临近的人安详、无痛苦地迎接死亡到来的措施;广义的安乐死则指让疾病患者无痛苦地迎接死亡,包括患者对自己采取的安乐死措施和医疗人员提供帮助的形式;狭义的安乐死,则是由于其方式的不同,仅指由医疗人员对不堪忍受的病痛折磨的患者采取缩短其生命的措施和不提供继续的延缓生命措施,使其脱离生的痛苦,得到死的安乐的行为。
日本学者将广义的安乐死加以分类,分别为(1)不缩短生命的“纯粹安乐死”;(2)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间接安乐死”(治疗型安乐死);(3)不作为的“消极安乐死”和(4)通过缩短生命的手段,在自然的死期来临之前,让被害人提前死亡的“积极安乐死”[2]。
其中,在刑法上发生问题的主要是后面两种尤其是第(4)种。
二、国内外安乐死立法情况(一)国外安乐死的立法自上世纪50年代起,西方一些法律理念先进的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
实际上,对安乐死问题的争论,其内在核心仍然是“该不该非犯罪化、合法化”和“如何非犯罪化、合法化”这两个方面的问题。
1.美国: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自然死亡法》,首次为被动安乐死的实施确定合法地位,揭开了人类安乐死立法的序幕。
安乐死是否合法
目前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的问题仍处于理论争论阶段,实践中仍然认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是在追究刑事责任、科处刑罚时根据个案的特殊性,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而相应的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同时,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法院则以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而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也即是说,在我国,目前对于安乐死的出罪问题,主要由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的特性进行自由裁量,而在立法层面并未给予过多的干预,而仍然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的社会保障;医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为实施安乐死提供医疗救治上的技术保障;我国的整体社会法制状况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与适当适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因而,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借助外力就是类似求助于法律妇联等社会力量或者借助亲戚朋友的从中干预。
面对暴力绝对不能隐忍,一定要说出来,不管是对家里的亲戚长辈,还是对自己的朋友,或者最高级别的就是打官司,但那是最终途据全国妇联调查,在二亿七千万个中国家庭家庭暴力的.施暴者90%以上是男性。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观点
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观点名词解释: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目前医学界对“安乐死”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不过在操作层面,主要可分为[1]: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被动安乐死是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以荷兰为例,目前荷兰要执行安乐死,须出自病人意愿,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2]德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
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
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安乐死的对象是没有治疗希望的人。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正方观点[1]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理论建议一、理论核心建议将“人的权利生来平等,安乐死是人权的重要体现”作为正方立论的基础,也是打破反方观点的基本锐器。
这实际上是一个判断标准的争论,即站在哪个角度上来判断的问题。
建议正方紧紧抓住一点,就是赞成还是反对安乐死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安乐死对象的自主选择,因为这属于他自己的人权,而人权平等,则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理念。
所有反对安乐死的基本理由,无非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上,通过延续患者的生命,来体现旁观者的爱心。
这一出发点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上,以旁观者的选择来代替安乐死对象自己的选择,从而侵害了、抹杀了、否定了安乐死对象的独立人权。
二、基本观点1.概念安乐死的现代含义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符合立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减少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自愿选择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生命的行为。
定义的关键点在于:①生命无可挽救;②患者自愿选择;③立法规定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这些是反驳反方绝大多数观点的锐器。
2..安乐死合法化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现代社会良好的法律体系,最根本的就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充分运用法律来实现公平公正,维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而生命的自决权更是人性尊严的内涵之一。
“生存还是死亡,这是个问题”。
死亡权和生存权、发展权一样,都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人活着要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死亡也应该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
面对生与死的选择,就好像选择一个人的政治信仰和成长道路一样,只有他自己才有权作出自由独立的决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越俎代庖。
我们不能剥夺一个适龄儿童的受教育权,哪怕他患有先天性的残疾;我们不能剥夺一个公民合法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哪怕他是一个正在服刑的囚犯。
同样,我们也不能剥夺安乐死对象选择有尊严地死亡的权利。
这是个人尊严和独立人权的最后体现,是生命中自由选择的最后辉煌。
尊重这种个人选择的权利,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
安乐死的资料
安乐死的资料(我方):安乐死不该合法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
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
对本项条件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这里适用的对象是伴有不堪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绝症病人,不包括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及先天性重度痴呆儿。
因为这些人没有不可忍受的痛苦,也非临近死亡的濒死病人,故不能对他们适用安乐死。
第二、患者的痛苦包括了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
这里因为痛苦是患者个人的自我感受,与人的主观精神有关。
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肉体上痛苦不堪但精神上仍然保持乐观向上的人会提出安乐死的请求。
我们也反对病人并无肉体的痛苦,只因精神苦闷而寻求轻生。
因此患者提出请求的基础须是肉体与精神都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2)安乐死的适用前提基于对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原则上除患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
因此,作为实施主体的医院绝对无权主动对病人采取安乐死。
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神志不清,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时,病人的近亲属(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同胞兄弟姐妹)基于与病人的血亲关系,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委托,并将该委托推定为病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同时,必须确信该近亲属的委托为真诚之委托,并仅仅是基于解除患者难忍痛苦之目的而无其它不良之企图。
(3)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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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l
、
7
.
13
、
9 等条 1
。
P
1
5
4
、
P
“页
,
十 分 遗憾 的 是
,
该 书 所附 的 《 反限 制 竞争 法》 未 翻译 程 序 部 分
,
这
也 表 明 了 对 程序 的 不 重 视
Q
现 代 经 济 法 入 门》 参见 上 引 《
P
1 58
、
1
2 及该 书 所 附 的 日 本 反垄 断 法 6
:
“
另外
,
7 有人 对 某 医 学 院 1
;
名 学生 进 行 调 查 说 不清
,
赞 成对 伴 有难 忍 痛 苦 的绝症 患者施行安 乐
6 肠 的占1
. 。
死 术 的达 7 帕
因 法无 明文 规定 而 表 示
。
”
就连 我 国 的 老一 辈革 命家邓 颖
、
超 也 多次 表 示 赞 成 安 乐 死 大 都 赞成 安 乐 死
.
作 者 单位 资 任编 辑
郑 州 大 学 法 学院 经 济 法 系 赵 恩龄
兰 州 大 学 法律 系
,
是 对社 会 的贡 献 说
那 些求 生 无 望
, ,
,
是于己
、
于人
、
于社 会都 有益 的事
.
反过 来 说
,
不使 安 乐死 合 法化
。
,
对
只 能 在病 痛里 去 忍 受无谓 的 肉体 和 精神 折 磨 的人 们 也 是 不 人 道 的
,
,
他们 所
要 选 择 的仅 仅是 死 亡方 式 和 时 机而 已 人 痛 苦 绝 非社 会 主 义 道 德 规范 所 倡 导 选 择 自由 其一 性
;
,
因 为 当 一个 人生 活 的全 部 内容 只 剩 下和 病痛 进 行毫 无
徒劳 地 延 长 屈 指 可 数 的生命 就 只 是 对 痛苦 的延长
.
,
8肠
的人对
“
老 人 患 不 治 之症
;
,
伴有无 法
要 求 安 乐死
家 属 应 尊重 老人 的意愿
5肠 2
。 ,
”
一项 表 示赞 同
对 参 照 国 外安 乐死条 文 0 肠 以 上 的 夫赞 成安 乐 9
修 订 实施 相应 法 律赞 同 的达 9 4 死
。
西 安某 大 学小 范 围 的 调 查 表 明
刑 法 应 明确 规 定 有 条 件 允 许安 乐 死
武
晓
晨
一 立 法依 据
( 一 ) 安 乐 死 合 法化是 大 多 数 公 民 的愿 望
志为 宗 旨的
.
,
而 我 国 的法 律正是 以 代 表
9 7
.
、
体现广 大人 民 意
,
据上 海 老 年协 会 对
忍 受 的痛 苦
,
12
,
名 老 人 的调 查 统 计
,
可见
无 论 是 青 年人
。
、
老 年人 还是 医 务 工作 者
非 医 务工 作者
,
也 希望 有 相应 的法 律规 范 予 以 调 整
,
( 二 ) 安 乐 死 不 具有 社 会 危 害性 安 乐 死 处置 的是 病人 自 己 的生 命 的境 况 事
,
从客 观 上看 仅 仅 是加 速或 不 再延长 病人 ` 生 不 如死
.
而 应 扩 大适 用于消 费者 保护
从 而更 完整
,
更 有效 地实 施 和发展竞 争 与消费
者 保 护法
注 ①⑧
:
3 参 见 《美 国 反 托 拉 斯 法 与贸 易 法钡 》 P 4
.
、
7 马 歇尔 4
c
僧 华德 着
,
孙 南 申译
.
中国 社 会 科学 出 版社
.
② ④ ⑤ ⑥
美 国 联 邦 贸 易 委 员 会 法》 第 一 条 参见 《
. ,
群众 出版 社
.
不 正 当 竞 争等 概 念 及 其 包 含的 内 容 或 所 指
,
目 前在世 界 上 并不 一 致
.
均视 各
国 法 律 的 规定 而 各 异
O ⑧ ⑨
L
竟 争 法 研 究》 上引 《 日本
`
P
1 3O
、
.
禁止 垄 断 法
’
第27
28
.
条
、
联 邦 贸 易 委 员 会 法》 第 5 参 见美 《 竞 争 法 研 究》 参见 上引 《
。
违 背他 人 意愿 强 行 延 长他
乐 观 向上
,
既鼓 励 人们 敢 于 战胜 困 难
. 。
、
又 尊 重个 人 的
这才 有助 于 形成 健 康 良好 的社 会 风 气
,
( 三 ) 从 刑 法 的角度 来看
0 条 规定 的犯 罪 概念 来 看 第1
2
.
安 乐死也 不 能 算是 犯 罪
虽 然 我 国 的现行 法 律并 未对 安 乐死 作 出 认 可
,
`
它不 仅 不 会危 害社 会 其 他人 的利益
,
而 且是 尊重 个 人权 利
、
卖行 人 道 主 义 的 好
.
—
既解 除 了 病 人 的痛 苦
又 为社会 节省 了仅仅 是 延续 病人 痛 苦 的 不 必 要 费 用
玫也 可 以
与 消费 者 保 护法 的 实施 内在联 结 设机 构 的职能 之 内 应 法
, , ,
,
已 形成 了 一 个 相对 独立 的法 律小 体系
,
,
将 其完整 地 置 于 专
将 更 能达 到 有效 的竞 争 管理 的效 果
,
与这 种竞 争 管的 特 别程 序也 应不 仅 局 限 于 反 垄断 法本 身的 实施 反不 正 当 竞争 法 等 法 律 有 关 内容 的实 施
参 见 《竟 争 法 研 究 》 P
,
、
1
9 及 其 所附 《 3 德 国 反 限 制 竞 争法》 戴 奎 生 等著
,
中国 大 百 科全 书 出版社
,
。
关 于 禁 止 私 人 垄 断 和 确 保 公 正 交易 法 》 谢 次 昌 译 参见 《 现 代 经 济 法 入 门》 所 附 《 应注意的是 垄断 不 公 平交 易
、 ,
这 种作 法 又 怎 能 说是 对社 会 有 益 呢 ? 有人 认 为
。
肯定
向下 的生命 观
。
其 实不 然
,
我 们 所倡 导 的 安 乐 死是 对 于 那 些 身 患
,
绝 症 或 医 学 只 能 维 持其 肉体 的存在 希望 的斗争 时
, ,
生 命 只 是 一 具空 壳
死 亡 对 其 已 成 必 然 的病 人
“
如果 说某
些 犯 罪 分 子 有 可 能 利用 的严 格条 件
安乐死
”
犯罪
,
,
从而 会对 社 会带 来 危 害
。
,
那 么 刑 法 制定 允 许安 乐 死
,
也 确是 为杜 绝 并 且也 能够 杜 绝这 种危 害 的
、
否 定安 乐 死
其 结果 只能 是 既挽 救
,
不 了 病人 的生 命 又 徒 增 了病 人 的痛 苦 安 乐 死是 宣 扬 悲 观 绝望
,
.
,
但 也 没有 明文禁 止
:
。
根据 刑 法 总则
犯 罪 有 三 个最 基 本 的特 征
。 ,
1
.
犯 罪 行 为 具 有 一 定 的社 会 危害
。
具有刑 事 违 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