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所(2009)22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一]》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12.10•【字号】沪国税货[2009]42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货[2009]42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所属期)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输入通用税务数据采集软件,并在输入的当月(所属期)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流〔2003〕54号)第一条、《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沪国税流〔2004〕17号)第一至十五条、《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精神的通知》(沪国税流〔2004〕10号)第七条同时废止。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及时通告纳税人,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准确执行增值税新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完善并支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完善并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沪国税所[2015]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5.01.29【实施日期】2015.0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完善并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5〕2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自贸区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有关规定,市局制订了《上海市完善并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3〕1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明细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完善并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事项名称: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计优惠(事先备案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7.16•【字号】沪国税办[2009]12号•【施行日期】2009.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沪国税办[2009]12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6月下旬,国家税务总局召开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立信息管税思路,树立税收风险管理理念,健全税源管理体系,加快信息化建设,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征管质效,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现代化。
为贯彻落实总局会议要求,大力推进信息管税,全面提高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水平,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如下:一、加强税收分析(一)深化拓展税收经济分析,将分析贯穿于征管全过程。
准确把握经济发展总体态势,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对税收的影响。
加强对重点税源地区、重点税源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的经济税收分析,发现组织收入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中的薄弱环节,从而寻求对策和手段及时加以解决,使征管质量和效率不断提升。
(二)加强基础信息数据的综合利用,全面开展税源分析、税收预警分析、税收管理风险分析和政策效应分析,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的变化因素,增强组织收入工作的可预见性和主动性。
二、加强基础管理(一)加强户籍管理1.新办企业管理。
年内积极推进本市企业开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最大程度地缩短税务开业登记工作时限;梳理工商登记信息,提高信息比对效率,制定利用外部门登记信息加强本市税务登记工作的意见,并纳入综合征管系统预警监控,突出重点,提高查找漏征漏管户命中率;推广身份识别系统,杜绝发生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登记现象发生。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沪税所一[2001]28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税务局【发布日期】2001.09.06【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部分失效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所一[2001]285号)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如下,请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征[1997]157号)一并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一、适用范围由市各财税分局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经国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或组织。
社会团体:经国家民政部门或社会团体管理局核准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或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或组织。
二、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沪国税征[2009]13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为强化税源管理,提高纳税评估工作质量,提升纳税服务水平,降低税收风险,市局制定了《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统一全市评估工作流程、文书制作和结果处理,是进一步深化本市纳税评估工作的需要;是落实税收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具体措施;是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纳税服务水平重要途径。
各分局要认真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学习规程,确保落到实处。
二、《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各分局要结合综合征管系统纳税评估软件同步上线应用工作,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开展调研、提出建议,及时上报市局。
三、本通知下发后,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8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税源管理,提高纳税评估工作质量,规范、优化评估流程,提升纳税服务水平,降低税收风险,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进一步采取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一般应按照评估对象初选、评估对象确定、评估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评估处理、评估审核和评估执行等八个工作流程予以实施,根据评估实际情况,可以简化工作流程。
第四条纳税评估采取由市局、分局、管理所分别确定评估对象方式,组成本市三级纳税评估体系。
市局通过总局下达、根据总局纳税评估数学模型产生、市局税收业务处室通过行业税负监控、“四位一体”联动办公室移交等,确定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疑点对象,定义为市局级纳税评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颁布时间:2009-4-24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印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所﹝2012﹞10号【发文日期】2012-03-07【实施时间】2012-03-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的意见》(沪国税所﹝2013﹞7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计算表 2.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结果通知书 3.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表 4.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证明 5.关于核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情况的函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配比例备案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现将该文转发你局,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4.16•【文号】国税发[2009]7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本篇法规中第十一条“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自2021年12月3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项, 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四 、 通 知仅 适 用 于 2 0 本 0 9年 度 企 业 所 得税 汇 算 清 缴 。
设 备 投 资 额应 为增 值 税 专 用发 票 上 注 明 的 价 税 合 计 金额 。企
国家 税务总局 关 于 2 0 0 9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申报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O O年 5月 2 国 税 函 [ 0 0 2 9号 ) 2l 8日 2 1]4
新 企 业 所得 税 法 实 施 以来 , 各项 配 套 政策 陆 续 明 确 , 效 有 保 证 了 企 业正 确 及 时 申 报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和 汇算 清 缴 工 作 的 顺 利 开 展 。 目前 仍 有个 别 企 业 所 得税 政 策 没 有 明确 , 成一 但 造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 按 照 《 政 部 、 家税 务 总 局 关 于执 行 环 在 财 国
境 保护 专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税 优 惠 目录 、节 能节 水专 用设 备 企
业 所得 税 优 惠 目 录 和 安 全生 产 专 用 设 备 企 业所 得税 优 惠 目录
纳 税人 按规 定 预 缴 土地 增 值 税 后 ,清 算 补 缴 的 土地 增 值 税 , 主 管 税 务机 关 规 定 的 期 限 内补 缴 的 , 加 收 滞纳 金 。 在 不
所得 税 汇 缴 工作 , 照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其 按 中 及 实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及其 实 施 细 则 《
和 和 《 家税 务 总 局 关于 印发 < 业 所 得 税 汇算 清缴 管 理 办 国 企 法> 通知》 国税发 [0 9 7 的 ( 2 O ] 9号 ) 《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做 和 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2009年2月9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为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符合《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实际发生《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加计扣除办法。
企业除按《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外,还应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样表附后)。
项目登记后如有内容变动,应进行变更登记。
《情况表》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网址:)“网上办事”栏目内下载。
企业最迟在次年的3月底前,将研发项目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08年度企业研发项目资料可在今年4月3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服务大厅随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研发项目资料,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进行核对,并以《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形式,将研发项目登记号告知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时,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将该项目的信息上报市局。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情况表》的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中,并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2009年02月11日【沪国税际[2009]14号】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8日国税发[200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和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沪国税所一[2005]6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5.05.24
【实施日期】2005.01.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本市补充意见”已被《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5月12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12日)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和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5]63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
知》(国税发[2005]6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
贯彻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国税所一[2002]8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2.04.26
【实施日期】2002.04.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
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2]84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09]60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60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六月九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审批事项名称:现金损失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企业申请时限:企业可在年度内申请审批资产损失,申请审批的截止日期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过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申请。
企业提交的材料:1.企业书面申请(企业应在书面申请中详细说明现金损失的原因、发生时间、金额等);2.《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核明细表》;3.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4.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批文件;5.现金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6.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7.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8.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9.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分局上报市局的材料:1.分局书面请示;2.企业提交的1-9项相关材料。
审批权限:分局审批:单项损失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市局审批:单项损失200万元以上;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现金损失。
企业所得税(过渡性优惠政策要点)
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四、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机关登记设立的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 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 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 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 2008年度起计算。应当注意,对于因未获利而尚未 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不再等到其获利起计算优惠 期限。(国发[2007]39号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 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 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 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 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 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 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 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 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谢
谢 !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九、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1、《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 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 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 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 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2、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 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 时享受。(财税[2009]69号)
低税率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2、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 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 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 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 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 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 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财税[2009]69号)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 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 发〔2008〕2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优惠税率事项管理规程》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优惠税率事项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1.12•【字号】沪地税所〔2015〕2号•【施行日期】2015.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优惠税率事项管理规程》的通知沪地税所〔2015〕2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自贸区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的有关规定,现对《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中的有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优惠税率事项的管理规程进行修订,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中的有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优惠税率事项的管理规程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表(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1月12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优惠税率事项管理规程事项名称: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优惠税率(事先备案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六部门下发的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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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国税所[2009]2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一]》的通知发文文号:沪国税所[2009]22号发文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发文时间:2009-3-2实施时间:2009-3-2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沪国税所一[2008]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沪国税所一[2008]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制订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一)》,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三月二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目录一、内资企业(市局审批类)1、世博会收入减免税 (3)2、文化体制改革转制单位减免税 (4)3、新办文化企业减免税 (5)4、主辅分离企业减免税 (6)5、转制科研机构减免税 (8)6、股权分置改革收入减免税 (9)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10)(分局审批类)8、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 (11)9、再就业企业减免税 (12)10、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 (13)11、中央企业清产核资税收优惠 (14)12、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减免税 (15)13、有线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减免税 (16)14、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免税 (17)15、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税 (18)1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税 (19)(备案类)17、国家储备商品补贴收入减免税 (20)18、债转股企业补贴收入减免税 (21)二、外资企业(市局审批类)1、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优惠 (22)2、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24)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优惠 (26)4、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资企业税收优惠 (28)5、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30)(分局审批类)6、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32)7、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34)8、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优惠 (36)9、再投资退税企业的税收优惠 (38)三、各类申请表、通知书(样张)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40)2、企业所得税报批类减免税审批结果通知书 (41)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结果通知书 (42)4、暂停享受减免税通优惠知书 (42)事项名称:世博会收入减免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沪国税所一[2008]69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0号,沪财法[2006]11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 财税[2006]155号,沪财法[2006]号7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上海世博局、上海世博(集团)公司、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取得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分局上报的材料:1、分局书面请示。
2、纳税人提交的上述材料。
期限:市局六十个工作日(其中分局从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局)。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流程: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市局。
各环节工作要求:一、分局工作要求:1、审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条件。
3、审核纳税人申请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期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4、收到市局的批复文件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结果通知书》。
二、市局工作要求:1、根据分局上报的材料在分局审核的基础上确定税收优惠的类型和期限等。
2、以文件批复形式下发分局。
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结果通知书。
事项名称:文化体制改革转制单位减免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沪国税所一[2008]69号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沪财法[2005]40号转发)、《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财税政策实施意见》(沪财法[2005]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有关部门对文化体制改革单位转制方案批复。
3、转制前事业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分局上报的材料:1、分局书面请示。
2、纳税人提交的上述材料。
期限:市局六十个工作日(其中分局从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局)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流程: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市局。
各环节工作要求:一、分局工作要求:1、审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条件。
3、审核纳税人申请享受的减免期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4、以发文形式向市局提出所得税优惠申请。
5、收到市局的批复文件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结果通知书》。
二、市局工作要求:1、根据分局上报的材料在分局审核的基础上确定所得税优惠的类型和期限。
2、以文件批复形式下发分局。
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结果通知书。
事项名称:新办文化体企业减免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沪国税所一[2008]69号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沪财法[2005]34号转发)、《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财税政策的实施意》(沪财法[2005]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沪国税所一[2006]1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新办文化企业鉴定表。
3、新办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凭证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分局上报的材料:1、分局书面请示。
2、纳税人提交的上述材料。
期限:市局六十个工作日(其中分局从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局)。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流程: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市局。
各环节工作要求:一、分局工作要求:1、审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条件。
3、审核纳税人申请享受的减免期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4、以发文形式向市局提出所得税优惠申请。
5、收到市局的批复文件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结果通知书》。
二、市局工作要求:1、根据分局上报的材料在分局审核的基础上确定所得税优惠的类型和期限。
2、以文件批复形式下发分局。
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结果通知书。
事项名称:主辅分离企业减免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沪国税所一[2008]69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沪财法[2003]1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6号,沪财法[2006]3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上海市国税局上海市地税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促进再就业税收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法[200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市局下发的认定名单纳税人提交的材料: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4、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4、5、6项是指由国资委代章出具联合批复意见及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5、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6、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7、安置失业人员花名册。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分局上报的材料:1、分局书面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