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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传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传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福,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徐国萍、蒋清德、杨洪忠、李壮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和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1X年7月25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陈传福在某公司车间内,因言语不合与同事何某某发生争执。
陈传福持铁钩击打何某某左腿造成何左胫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事发后陈传福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传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陈传福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传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陈传福上诉提出,事发系被害人先行挑衅引起,且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只是予以还击,故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福在与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陈传福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系自首等情,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且审判程序合法。
陈传福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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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A。
辩护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朝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B。
辩护人林红斌,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天喜,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C。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A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王B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原审被告人王C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X年7月2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12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A、王B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王A、王B、原审被告人王C及王A、王B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顾某、杨某某、王D、陈某某、王E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甲、贾某某、刘某、王F、杜某某、程某某、王G、王H、李乙、王I、戴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健康检查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B、王C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王A于201X年12月始,在本市陈川路某号上海众拓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内开设赌场,抽头营利。
201X年1月20日凌晨,三四十人聚集在该赌场内参与赌博活动。
201X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赌客杨某某、顾某、王D、陈某某等人至上述赌场内参与赌博时,被告人王A、王B伙同王F、刘某、宋某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以杨某某、顾某、王D、陈某某等人诈赌为名,殴打顾某,并劫得赌桌上、杨某某、王D、陈某某身上人民币数万元,其中从杨某某、王D、陈某某身上共劫得人民币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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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X年11月23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888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李某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虬江路龚家宅某号处,将1辆明知是赃物的永久TR201XP型燃气助动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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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葆鸿。
辩护人赵唯,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葆鸿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华葆鸿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葆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邰英贤、蔡容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音像制品专用收据,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华葆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华葆鸿于201X年10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沪太路、新沪路路口上街沿处设摊贩卖淫秽光碟以牟利,并以每张人民币2.10元的价格贩卖给邰英贤10张,得款人民币21元。
后被警方查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纸箱中查获光碟749张。
经鉴定,其中747张为淫秽影碟。
据此认为,被告人华葆鸿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华葆鸿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华葆鸿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令追缴被告人华葆鸿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华葆鸿上诉提出,其被查获的大部分淫秽光碟未及出售,系犯罪未遂;其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藏匿大批淫秽光碟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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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夏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曹某某、周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10月19日作出(201X)杨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谢某某,证人贾某,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杨浦分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确认:201X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曹某某、周某、张某某经共同商量,由夏某、周某与陈某等人见面,以购买摩托车试车为由,伺机驶走车辆,曹某某、张某某在附近守候,如果骗车不顺利就一起帮忙将车抢走。
当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曹某某、周某、张某某均携刀至本市杨浦区临青路、锦州湾路,由曹某某、张某某躲在附近观察,夏某、周某与陈某及陈的朋友谢某某见面后,夏某便以试车为由,将谢某某的一辆本田CB400型二轮摩托车驶走,周某则与陈某等人一起留在原地。
期间,周某趁陈某等人不备之际欲离开,遭到陈某等人的阻拦。
夏某将本田摩托车驶至渭南路时发现车辆燃油不够无法再行,便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弄堂内。
陈某见夏某迟迟未归,便催促周某拨打夏的手机与其联系,当夏得知周某仍在陈某处未能离开,遂在电话中与陈约定在兰州路兰馨广场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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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4日作出(201X)虹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范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查获的有关收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王甲与范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结伙以经营黄沙生意为名,于201X年6月2日晚,使用假身份与皖霍邱货某号船船主许某约定,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购买其船上的黄沙3,000余吨。
后三人冒用船主名义,将上述黄沙出售给安徽省芜湖市东方绣品工艺厂,从中得款现金人民币16万余元。
为骗取被害人许某的信任,被告人王甲与范某某、郭某某支付许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支票。
嗣后,被告人王甲与郭某某以去私人处将支票兑换成现金为借口,将上述支票从许某手中骗回后逃逸。
被告人王甲与范某某、郭某某将骗得的黄沙款分赃花用,其中王甲分得人民币3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未追回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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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9月25日作出(201X)虹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某于201X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在本市西横浜路440弄某号家中,持菜刀将上门讨债的被害人开某某的头部及左手部砍伤。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开某某因刀伤致头部、左前臂、左手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腕部多发肌腱、左尺动脉、尺神经断裂,以及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等治疗后,目前伤者左腕、左手指部分活动功能及皮肤感觉受限,构成轻伤。
被告人安某某及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被害人开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安某某对事实和证据不表异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安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安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鉴于安某某曾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开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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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X)虹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甲、张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张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肖某某、赵某某、江某某、梁某某、陈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乙、喻某某的证言,涉案证人张乙、薛某某、鲁某、孙某某、吴某某、万某、李某某、高甲、王乙、滕某某、冯某某、熊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认定:1、林某某(已判处)因不满雅发网吧与其所经营的网吧之间的竞争,于201X年10月18日晚10时40分许,唆使姚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阻止雅发网吧经营,姚某某即指使张乙,由张乙纠集了被告人王甲、张甲等数10人,携带铁管等器械至本市东宝兴路某号雅发网吧,对该网吧内的电脑、游戏机、投影电视机、电脑桌、玻璃等物进行打砸,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9,021.35元。
嗣后,被告人王甲、张甲均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
2、201X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甲、张甲在海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张乙、万某、李某某、高甲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瑞虹路394弄某号被害人赵某某的家电维修部,持械对店内冰箱、洗衣机等物进行打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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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4月29日作出(201X)普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游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游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游义的当庭供述;证人马某某、卢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毒品、毒资及电子秤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X年7月3日,马某某、卢某从安徽到上海向王某某(已判刑)购买毒品。
当晚,被告人游义在王某某的安排下与田某某、马某某、卢某等人入住本市曹杨路某宾馆6056房间。
次日上午,王某某与马某某谈妥,由马某某以人民币6,3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王某某收取了马某某给付的毒资人民币6,300元后携款外出。
其间,被告人游义协助王某某清点毒资,并按王某某的指示从王某某的包内拿出毒品让马某某吸食。
当日下午,王某某携带毒品回到某宾馆6056房间,当其拿出毒品用电子秤过秤时,被告人游义及王某某等人被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房间内缴获王某某的红色药片4包、白色粉末4包、透明晶体1包。
经鉴定,3包红色药片净重11.77克,1包透明晶体净重0.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白色粉末净重29.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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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远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1月7日作出(201X)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远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蕾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黄远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职员、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黄远洋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1、被告人黄远洋于201X年10月12日晚9时许,在本市四平路、天宝路路口,撬门进入该路口的一彩票销售亭,窃得价值人民币5,500的欧姆龙牌CP8600型体育彩票销售终端机1台,事后销赃给他人。
2、被告人黄远洋于201X年10月15日凌晨,潜入本市天宝西路241弄某号101室某房产中介公司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LG牌未来窗775FT型电脑显示器1台、现金人民币30元及本市天宝西路231弄2号604室钥匙1把等物。
案发后,电脑显示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3、被告人黄远洋于同年10月21日晚8时许,至本市天宝西路231弄某号604室被害人谭某暂住处,用窃得的钥匙开门潜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松下牌S3240型微波炉1台。
10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远洋又潜入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尔牌XQBM28-A型洗衣机1台。
事后,被告人黄远洋将上述赃物销赃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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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甲。
辩护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0月16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9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高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曹某、范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倪甲、袁某、陆某某、唐某某、倪乙、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费单据、门诊医疗费清单、彩超检查报告、尿检报告、收条及农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书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马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高甲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甲伙同高乙(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先后于201X年4月2日、5月17日、5月30日在宝山区盛石路、蕴川路路口骑自行车故意与机动车发生碰擦,并在医院检查时制造血尿假象,分别从被害人曹某、范某某、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元、3,000元和5,000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甲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高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高甲提出上诉,称其仅参与201X年4月2日的诈骗犯罪,其余二起均未参与,且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2018-(201X)沪二中少刑再终字第1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201X)沪二中少刑再终字第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少刑再终字第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二中少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叶某某(冒名阿不都热合曼•伊某)。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不地卡迪尔•阿某某。
原审被告人吾尔克孜•买买提某某。
原审被告人热比亚•艾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不地卡迪尔•阿某某、阿不都热合曼•伊某(真名阿布都热合曼•叶某某,以下情况相同)、吾尔克孜•买买提某某、热比亚•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1月23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阿不地卡迪尔•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3月26日作出(201X)沪二中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原判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X年9月14日作出(201X)沪二中少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叶某某,认为再审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X年10月31日8时50分许,在本市西藏北路南山路路口,由被告人热比亚•艾某某望风,被告人阿不地卡迪尔•阿某某趁被害人仓某某骑自行车不备之际,跑步用右手窃得仓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370元),被告人阿不都热合曼•伊某、吾尔克孜•买买提某某两人在阿不地卡迪尔•阿某某身后跑步作掩护,见阿不地卡迪尔•阿某某得手后两人立即止步,三人转身与等候在路口的热比亚•艾某某会合,四名被告人欲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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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沪二中刑再终字第3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再终字第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二中刑再终字第3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单人华(自报假名吴德贵),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X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村XX栋附X号。
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期间的1998年10月30日被裁定假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3月1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12月21日被裁定减去余刑于次日予以释放。
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陈孝文,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X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村X组。
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蒋亚琴,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县,x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村。
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徐建新,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市,x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省x市x区x组x号。
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杨桂跃,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市,x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市x区x村x组。
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高慧,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市,x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市x区x村x组。
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王红艳,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市,x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市x区x村x组。
现因本案在x少管所服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德贵(真名应为单人华,下同)、陈孝文、蒋亚琴、徐建新、杨桂跃、高慧、王红艳犯抢劫罪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5月15日作出(201X)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吴德贵等七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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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上诉人张斌慧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X)静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斌慧于201X年7月23日8时26分驾车牌号为沪DK1366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江宁路昌平路时,执勤交警发现该车前号牌装反,要求张斌慧当场改正并接受处罚,因张斌慧对处罚提出异议,交警制作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张斌慧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同年7月29日,张斌慧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处接受处理,静安交警支队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斌慧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在其表示有异议时,仍开具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属违反法定程序。
静安交警支队当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张斌慧进行了事先告知,张斌慧表示对处罚有异议。
同年8月13日,静安交警支队对张斌慧的申辩进行复核后,作出了公(交)决字[201X]第600267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张斌慧实施了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斌慧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现处罚决定已执行。
张斌慧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返还张斌慧罚款200元及清除违章记分,赔偿张斌慧接受违章处理的停车费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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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1日作出(201X)虹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季某某于201X年9月16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本市祥德路某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本非法制造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共99份出售给高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季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0本计2,000份、《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17本计848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4本计200份。
另外从季某某处还查获刻有“上海厚榆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假公章1枚。
案发后,经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鉴定,上述33本共计3,147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某、高某、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拍摄的赃款、赃物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刑,此次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发票数量达3,147份,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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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家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顺强。
原审被告人钱立忠。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家湘、罗顺强、钱立忠犯抢夺罪一案,于201X年11月1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白家湘、罗顺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白家湘、罗顺强及原审被告人钱立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戚某、胡某、严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某、严某、李某的证词,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1999)萧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白家湘、罗顺强、钱立忠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白家湘、罗顺强、钱立忠等人利用摆象棋残局之机,伺机抢夺被害人的钱财。
201X年2月28日,被告人白家湘、罗顺强等人在本市宝山路403弄18路车站,夺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600元。
201X年3月17日,被告人白家湘、罗顺强、钱立忠等人在本市共和新路700号新新公司附近,夺取被害人戚某人民币451元。
201X年4月11日,被告人白家湘、罗顺强等人在本市共和新路561号近六角亭处,夺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700元。
201X年4月27日,被告人白家湘、罗顺强、钱立忠等人在本市西藏北路光复路西藏路桥处,夺取被害人严某人民币2,600元。
此外,被告人白家湘、钱立忠等人在本市闻喜路平顺路附近,夺取被害人赵某金戒指一枚。
201X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平顺路,将正在摆象棋残局的被告人白家湘、钱立忠、罗顺强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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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10月20日作出(201X)虹刑初字第924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X年5月1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审监抗字(201X)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提审,并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结伙,于201X年8月13日1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松花江路某号华迈宾馆某房间内,将一小包0.2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诸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诸某某的0.2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金某某、左某某。
以上事实,有证人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朱某某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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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马鹰、赵兰慧,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
原审被告人秦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甲。
原审被告人刘甲。
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刘甲、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1日作出(201X)嘉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莲凤、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辩护人马鹰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李甲、刘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黄某某、丰某某、沈某某、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胡甲、李乙、徐某某、胡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城隍珠宝总汇提货联、签购单、嘉定商城收银条等书证,仁济医院的出院小结、南翔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刘甲、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10月至201X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等人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刘甲、陈某,由被告人秦某等人将被害人“色诱”至事先安排好的旅馆或出租房内,后由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刘甲、陈某等人先后进入房间,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被害人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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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1月21日作出(201X)黄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
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现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X)黄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
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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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11月14日作出(201X)普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陈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健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勇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陈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建议本院准予陈勇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陈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现陈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勇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X)普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贾凤英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胥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