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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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科学研究与科技项目
【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7.05.13
【实施日期】1987.05.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2001年底以前有关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停止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
为了调动科研单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把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所)办成研究开发实体,推动科研工作面向社会,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意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方向和任务
第一条研究所要坚持以科研为主的方向。

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国家、行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各自的力量和条件,有权调整自己的科研方向,面向社会承接各种科学技术任务。

第二条研究所有权同企业、设计、工程等单位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关系,可以逐步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可以发展成为行业的开发中心、企业群体的技术开发部门或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也可以吸收企业进入研究所,发展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经济实体。

各级主管部门应予鼓励、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领导体制和人事管理
第三条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

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副所长(含同级技术行政职务)由所长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免。

第四条所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

任期目标应根据上级要求和行业需要,结合本所的条件和长远规划来确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将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监督和决定所长能束连任的主要依据。

课题实行承包责任制。

课题组长可根据任务需要选配课题组成员。

第五条所长有权任免本所的基层行政干部;按照国家规定聘任或任命本所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决定或调整本所的内部机构、业务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所长要协助党组织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并定期向党组织和职代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

要处理好同党组织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团结广大职工共同努力完成各项任务。

第七条研究所应建立健全各种岗位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所务委员会、学术(技术)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组织。

充分尊重和发挥科技人员及职工在审议研究所重大决策方案、监督所内各级领导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利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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