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李怀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李怀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50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瑷丹李娜李晓颖【审理法官】石瑷丹李娜李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李怀斌【当事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李怀斌【当事人-个人】李怀斌【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畔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畔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畔【代理律所】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怀斌【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长期旷工对企业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上诉人应对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2011年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该公司虽称此后曾通过邮寄、登报等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复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拒不到岗工作。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赵雪峰、张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雪峰、张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审理法官】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雪峰;张鑫;付利;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赵雪峰张鑫付利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雪峰张鑫付利【当事人-公司】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安然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陈玲丽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然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陈玲丽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然陈玲丽【代理律所】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雪峰【被告】张鑫;付利;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工程施工的劳务分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分项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判断实际施工人的条件,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了规范和指导,一定程度上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维护了实际施工人利益,体现了对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护。
赵公伟、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公伟、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04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徐琳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公伟;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公伟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公伟【当事人-公司】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公伟【被告】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赵公伟与中建五局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7月解除,赵公伟于2003年8月办理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关于赵公伟社保缴纳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赵公伟应在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赵公伟未在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公伟于2021年6月1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赵公伟主张仲裁申请时效应从赵公伟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公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浙10民终59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永亮;郭振礼;上海兆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当事人】刘永亮郭振礼上海兆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当事人-个人】刘永亮郭振礼李宗进【当事人-公司】上海兆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月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王建中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付佳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月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王建中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付佳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国月王建中付佳【代理律所】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永亮【被告】郭振礼;上海兆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本院观点】从上述证据看。
一、关于上诉人与兆程公司、郭振礼之间的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处分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兆程公司、郭振礼之间的关系。
上诉人认为其是兆程公司的员工,与兆程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
但在兆程公司否认上诉人系其员工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系兆程公司的员工。
而上诉人与兆程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的5某、6某、11某、12某楼首层及周边地库结构的木工分项工程由上诉人班组负责施工。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小潭【审理法官】曾小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磊【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丽河南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丽河南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丽【代理律所】河南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刘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智钢公司是否欠付刘磊75500元工资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智钢公司是否欠付刘磊75500元工资的问题。
根据刘磊提交的分包合同、项目经理任命书、承诺书及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智钢公司还欠付刘磊工资75500元。
智钢公司虽辩称周辉出具工资结算单的行为超越授权,涉案工资应由周辉承担支付责任。
但智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出具的项目经理任命书、承诺书约定不符,且智钢公司与周辉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不具有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的效力。
故一审判决对刘磊要求智钢公司支付工资75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智钢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
中建二局上诉称,刘磊与周辉恶意串通签署了不真实的工资结算单,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8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强【当事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强【当事人-个人】王强【当事人-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强【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依法享有辞职权。
本案中,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认可王强于2019年8月1日口头提出辞职,且王强在试用期内以口头方式离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8月1日解除。
对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不同意为王强出具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
董继飞、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继飞、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33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海波【审理法官】马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继飞;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董继飞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继飞【当事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大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刘磊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大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刘磊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大军刘磊【代理律所】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继飞【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董继飞主张欠发工资及季度奖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董继飞主张欠发工资及季度奖金问题。
从中建三局提交的工资审批表和报告来看,董继飞升任分公司部门业务经理级,并从2019年10月1日起开始调整工资标准。
董继飞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但审批表上均有中建三局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同意,报告上还加盖了公章,在董继飞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董继飞主张中建三局差欠2019年9、10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季度奖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制定《关于印发公司员工个体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及附件,员工个人季度绩效奖金=部门(项目部)季度奖金基数×岗位系数×绩效奖金考核系数×出勤率,董继飞认为中建三局欠付2018年5月-2019年6月期间的季度奖,但其并未提交计算依据中的考核系数。
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徐泽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徐泽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1【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26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芳芳梁欣华姜晓健【审理法官】赵芳芳梁欣华姜晓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徐泽寻【当事人】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徐泽寻【代理律师/律所】马丽英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丽英【代理律所】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中建不二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慧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针对案涉工程曾产生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18)吉019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孙鹏程系中建不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表。
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建不二公司提出,孙鹏程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单》当中的公章并不是该单位公章,被上诉人也不是该单位雇佣的工人。
但是,针对案涉工程中建不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建不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专业承包,该合同协议书中记载的中建不二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孙鹏程,(2018)吉0192民初1389号生效判决也将孙鹏程认定为中建不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表,被上诉人在中建不二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动,孙鹏程为被上诉人等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出具《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单》并加盖了中建不二公司的公章,该枚公章编号亦与中建不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所使用的公章编号完全一致。
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孙鹏程行为代表中建不二公司,中建不二公司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持该确认单向中建不二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支持。
李春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春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8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春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兰新福【当事人】李春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兰新福【当事人-个人】李春珍兰新福【当事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孟娜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孟娜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滕龙孟娜【代理律所】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春珍【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兰新福【本院观点】李春珍受雇于兰新福,李春珍在该工地劳动间隙,在工地有卫生间的情况下,擅自到工地偏僻处如厕摔伤,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忽视潜在危险,故一审判令其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发包工程和工地管理方面没有过错,一审已判令深圳共呈沈阳分公司与雇主兰新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7月22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阳招商钻石山广场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
主要载明:建设单位沈阳金道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4【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冬王纪相蒙【审理法官】刘冬王纪相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勇;于桂贺;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当事人】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勇于桂贺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当事人-个人】胡勇于桂贺【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代理律师/律所】张辰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石兰娟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石双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张跃峰、王蕾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辰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石兰娟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石双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张跃峰、王蕾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辰石兰娟石双张跃峰、王蕾吴贵朋【代理律所】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勇;于桂贺;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本院观点】于桂贺与胡勇签订于桂贺工程款部分表格后,于桂贺及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在2021年2月份以农民工讨薪的名义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维权中心领取了总计3838770元的款项,维权中心全部代发到相关人员的账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周成军、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成军、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6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成军;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方阵人资资源市场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成军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方阵人资资源市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成军【当事人-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方阵人资资源市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龙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肖雪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龙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肖雪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龙肖雪莲【代理律所】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成军;武汉方阵人资资源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举证了周成军与武汉方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周成军与武汉方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法庭调查情况,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周成军的工资系涉案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社保系涉案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
张某某、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7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义林【审理法官】何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伟民;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泰宇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张伟民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泰宇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伟民【当事人-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泰宇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露茜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露茜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露茜【代理律所】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伟民【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泰宇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张伟民如何送医、中途是否多次办理出院、入院手续,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众所周知建筑工地存在危险,非必要人员不得入内。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张伟民一审庭审中陈述:“……下午五点的时候,没有任何人来解决,走路的时候踢到地桩,右脚小脚趾被踢断了,疼痛难忍,就掉到下面工地去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建筑工地存在危险,非必要人员不得入内。
中建三局二公司施工的工地设有围档,无论张伟民是自行还是经允许进入该工地内,都应当明知存在危险且中建三局二公司人员不可能时刻对其提供保护,其应更加注意自身安全,但其走路时踢到地桩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
张伟民以高度危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因本案并不属于因高度危险而受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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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云05民终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玲田旭古颖【审理法官】谢玲田旭古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云艳;安徽聚赢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杨成飞;保山红星城乡投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云艳安徽聚赢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杨成飞保山红星城乡投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云艳杨成飞【当事人-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聚赢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保山红星城乡投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开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杨龙、翟雪燕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开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杨龙、翟雪燕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开娜杨龙、翟雪燕【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云艳;安徽聚赢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杨成飞;保山红星城乡投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合法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二审查明:杨成飞无劳务作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
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中存在如下法律关系:保山红星公司与中建四局五公司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建四局五公司与安徽聚赢阁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安徽聚赢阁公司与杨成飞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杨成飞与李云艳劳务合同关系四个法律关系。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殷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殷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俊李玉海李浩【审理法官】刘俊李玉海李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殷松【当事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殷松【当事人-个人】殷松【当事人-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青上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何轶天津浩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青上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何轶天津浩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青何轶【代理律所】上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浩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殷松【本院观点】关于殷松要求六局三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六局三公司以殷松未参与公司竞聘、根据公司工作需要为理由,三次调整殷松工作地点,期间殷松不能正常工作,系用人单位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对此论述清楚,理据充分,判决六局三公司支付殷松待岗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殷松要求六局三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六局三公司以殷松未参与公司竞聘、根据公司工作需要为理由,三次调整殷松工作地点,期间殷松不能正常工作,系用人单位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对此论述清楚,理据充分,判决六局三公司支付殷松待岗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六局三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殷松的劳动关系正确,判决六局三公司支付殷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金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冯峡、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峡、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志军【审理法官】郑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峡;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冯峡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冯峡【当事人-公司】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武永昌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李俊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永昌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李俊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永昌李俊霞【代理律所】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峡【被告】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审中,冯峡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建投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1200元、8月份工资11200元,但其二审提交的8月考勤表并非原件,且与与一审提交8月考勤相矛盾,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冯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2:4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中建投公司向宝丰人民医院项目部出具员工录用介绍信一份,载明:经过公司全面的面试与甄选,正式聘请冯峡担任装饰项目经理职务,主要承担公司装饰施工相关工作,请协助安排员工生活及工作,报到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
李本全等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本全等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3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鹃【审理法官】赵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本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本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本全【当事人-公司】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龙泉【代理律所】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本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事权利应当依法规范的行使。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应当依法规范的行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系争《班组工程量审核表》对正铭公司具有约束力,李本全在签字时已明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由于正铭公司未举证证明5万元扣款的合理性或李本全认可扣款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在应付劳务费用中扣除相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正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亮安一凌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孙伟【当事人-公司】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赵兵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兵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兵【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沈阳胶带总厂作为孙伟档案的保存单位,具有妥善保管孙伟档案的义务,现孙伟的档案丢失,沈阳胶带总厂应对孙伟因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劳动争议案件亦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故一审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正确。
因孙伟在其2014年欲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档案丢失的事实,且其在2014年即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沈阳胶带总厂补办档案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民事主体资格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中装协〔2017〕89号签发人刘晓一
中装协〔2017〕89号签发人:刘晓一关于2017-2018年度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第一批入选工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装饰协会,各建筑装饰企业:根据全国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2010年1月8日《关于评比达标表彰保留项目的通知》,从2011年起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每两年评比表彰一次。
为避免评选表彰年度申报复查工程过于集中,复查评选时间紧迫而影响工作质量,决定分年度组织实施,两年一并表彰。
2017-2018年度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第一批评审会已于11月在北京结束,下述工程通过了评审组评定。
现将2017-2018年度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第一批入选工程名单(见附件)公布如下。
附件:2017-2018年度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第一批入选工程名单(二)(此页无正文)中国建筑装饰协会 2017年12月31日附件:2017-2018年度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第一批入选工程名单(二)(公共建筑装饰类)一、北京市1、工程名称:华都中心项目办公楼I标段精装修工程承建单位: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范围:东西塔首层大堂及中庭,东塔2-10层电梯厅、走廊、卫生间2、工程名称:泰康昌平生命科学园健康管理研究中心二期项目精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承建单位: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范围:地下二层、地上一层、首层南大堂、环廊、W单体一层、SW单体(地下一到二层)装饰装修工程3、工程名称:中旅大厦公共区第II标段(2-3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建单位: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范围:(2-3层)室内公共区精装修工程4、工程名称:中堂五期2-7#楼精装工程承建单位: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范围:一层至顶层:户内及大堂精装修,地下二层至顶层:电梯厅、楼梯间部分(地下不含大堂)精装修。
5、工程名称:奥体南区2号地项目一标段A座二十五层会所精装修工程承建单位: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范围:北京天圆祥泰办公楼A座商业办公楼等5项(奥体南区2号地项目)一标段A座商业办公楼、A座1#2#人防出入口、地下商业主出入口项目二十五层会所6、工程名称:阳光保险集团通州后援中心工程C座礼堂、行政层、湖心岛精装修(二标段)施工工程承建单位: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范围:礼堂、行政层、湖心岛精装修工程7、工程名称:中国航空集团总部大厦高区办公区域装修工程承建单位: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范围:13F-24F电梯厅、消防电梯前室等公共区域精装修和高区电梯内装修工程名称:中国航空集团总部大厦B1-B5层、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承建单位: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范围:B1-B5层、大堂及公共区域8、工程名称:通州区新华大街商业、办公、居住项目2#商务办公楼公共区精装修工程承建单位: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范围:地下B1-B3、地上5-12层9、工程名称:台湾饭店翻扩建工程四合院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承建单位: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范围:地上一、二层二、天津市1、工程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天津)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六标段承建单位: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范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天津)项目1-4层教学、测试区(1-8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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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9【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2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饶家乾【当事人】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饶家乾【当事人-个人】饶家乾【当事人-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晗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杨鑫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晗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杨鑫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晗杨鑫铭刘颖【代理律所】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饶家乾【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城际铁路工程绩效奖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饶家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一份,内容如下:“……经公司研究同意,由饶家乾任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完成该工程……工程名称:沈阳至铁岭成绩铁路工程(松山路-道义)一期四站装修第三标段。
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合同造价(暂定)6303042元。
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比例2%。
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暂定)126060元。
承包方式:在公司相关部门的全面监督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
工程质量:1.确保工程质量到达合格标准。
2.责任人及其所组建的项目部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规范标准及公司要求组织施工,精心编制施工方案,严把质量关,确保质量一次交验到达合同规定的要求……”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质量:案施工进度及时准确的编制施工技术资料,工程质量评定认真,仔细保证资料,合理,各种保证资料齐备。
关于城际铁路工程绩效126060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项目经济指标责任书,写明了由饶家乾任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合同,工程竣收报告、工程质量验收划分情况表,证明实际的项目经理即总负责人为黄海洋,原告提交的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签订在工程合同之前,也就是说工程施工的时候,他并未作为项目总负责人,该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不享有该项目绩效。
”经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项目经理黄海洋,项目技术负责人饶家乾。
”2011年2月10日,原告饶家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一份,内容如下:“……经公司研究同意,由饶家乾任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完成该工程……工程名称: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施工第二标段(北陵公司站站)。
工期: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
合同造价(暂定)12899196元。
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比例1.5%。
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暂定)193487元。
承包方式:在公司相关部门的全面监督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
工程质量:1.确保工程质量到达合格标准。
2.责任人及其所组建的项目部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规范标准及公司要求组织施工,精心编制施工方案,严把质量关,确保质量一次交验到达合同规定的要求……”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结论:内业齐全完整,工程实体合格。
关于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193487元,被告抗辩“根据被告提交的人力资源部规章制度第26页任项目经理,需要具备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
而该工程开始的时候,饶家乾未获得此证书,在工程领域原告是不具备作为项目经理资格的,而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四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均为孙宇良,而且是孙宇良本人签字。
结构型钢实验报告,该报告是2号线某一标段的单位技术负责人写的是饶家乾,也可以证明饶家乾是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参与该项目,不是项目指标责任书中的项目总负责人,该绩效也因为原告所提交的项目经济指标责任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因此他也不享有该项目的绩效。
”庭审中,原告提供[丝绸之路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第五标段]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合同价额为60000000元,原告主管时完成施工工程量占整个合同工程量的10%。
根据《中建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对于该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60000000×10%×2%=120000元。
关于丝绸之路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被告抗辩“关于丝绸之路项目,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管理办法也是原告刚刚所提交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只有缴纳风险抵押金才可以兑现奖金。
未签署经济指标责任书,也未缴纳风险抵押金,饶家乾不享有该项目绩效,在该制度的13、14、15、17、18、22条,该制度就是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举证的制度。
”原告提供了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沈阳乐天世界居住、商业(一期150米以下)项目施工第三标段总承包工程(N3N4栋)装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合同金额为64000000元。
原告主管时完成施工工程量占整个合同工程量的5%。
根据《中建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对于该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64000000×5%×2%=64000元。
关于乐天世界项目,被告抗辩“乐天项目与丝绸之路项目工期是一致的。
饶家乾主张这两项绩效本身不合理,丝绸之路项目在河北廊坊,乐天在,他不可能同时施工,该项目也没有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和缴纳风险抵押金因此他主张该工程绩效没有依据。
”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一份,拟证明中建东北院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结算价为6277146.07元。
原告主管的机电和智能化工程占工程总价的40%。
根据《中建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对于该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6277146.07元×40%×2%=50217.16元。
经查,该核定案单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
关于东北设计院项目,被告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黄海洋,增项部分项目经理是康夺,饶家乾没参与这个项目,他主张该项目绩效没有依据。
”2018年9月5日,原告饶家乾作为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分管领导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一份,内容如下:“……一、经公司研究决定聘任饶家乾为四平市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工作。
二、饶家乾经过认真研究本责任书后,同意受聘担任项目部经理,并按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单显示:结算金额1635356元。
原告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四平市重点交通建设项目项目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中聘用的项目经理,原告已经根据责任书第七条的规定缴纳了风险抵押金,被告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照《中建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绩效工资。
本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完毕,合同结算金额为1635356元,对于该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绩效为1635356×2%=32707.12元。
关于四平项目,被告抗辩“根据原告举证的风险抵押金审批表以及原被告共同举证的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
该项目享有项目绩效需要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清风险抵押金才可以兑现,饶家乾并未缴纳风险抵押金,其无权主张四平项目绩效,制度13、14、15、17、18、22条。
”原告提供了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获奖证书,拟根据公司当时有效的《关于直营项目绩效奖金标准和项目部施工管理绩效奖金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向作为省残联国家辅助器具(东北)区域中心改扩建项目装修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原告支付奖金10000元。
关于省残联项目,被告抗辩“该项目确实获得工程奖项,但被告没有承诺过需要给其奖金。
其规章制度上也没有说工程获奖后需要支付奖金的规定,因此其主张奖金也是没有依据的。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显示:原告缴纳了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2502.53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城际铁路工程绩效奖金的问题。
本案中,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并约定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比例2%,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126060元,同时该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质量:案施工进度及时准确的编制施工技术资料,工程质量评定认真,仔细保证资料,合理,各种保证资料齐备”。
上诉人虽主张城际铁路工程项目经理为黄海洋不是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与被上诉人解除经济指标责任书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盖有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至铁岭城际铁路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工作联系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城际铁路工程绩效奖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绩效奖金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经济指标责任书时被上诉人未取得一级建造师证书,不具备项目总负责人的资格,项目总负责人更换为孙宇良,故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不是被上诉人,同时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因项目经理及项目部成员未向公司提交工程档案,地铁集团发函催要工程档案,导致该项目尾款500多万元至今未得到支付,工程档案不提交属于项目负责人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项目工程绩效奖金;对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为该项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档案按期提交,被上诉人不负责保管档案,现不知晓工程档案具体情况。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经理为孙宇良不是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与被上诉人解除经济指标责任书的证据,且被上诉人签订经济指标责任书时应知晓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建造师证书的情况,故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提出不支付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绩效奖金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