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规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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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释义

公证程序规则释义

公证程序规则释义
公证是指公证员在依法开展公证业务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相关事实进行证明,并在证明书上签章。

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

公证程序规则是指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应当遵循的程序和规则,以保证公证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权威性。

公证程序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公证程序的申请。

当事人需要向公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公证员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资格、是否满足公证的条件等进行审查和确认。

第二,公证活动的审查。

公证员应当对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审查和证据收集等工作。

在进行公证活动前,公证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对公证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等进行说明。

第三,公证活动的实施。

公证员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公证活动。

公证员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相关事实和文件进行核实和确认,制作公证证明书,并在证明书上签章。

第四,公证活动的公告。

公证员应当在公证事项办理完毕后,及时公告公证事项
的结果和公证证明书的颁发情况。

公告方式可以采用公证机构门户网站、公告栏、报纸等形式进行公告。

第五,公证活动的记录。

公证员应当对公证活动的过程进行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文件和材料。

公证员还应当对公证事项的结果进行记录,以备查证。

以上是公证程序规则的一些主要内容,公证员在开展公证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则,保障公证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权威性。

合同公证程序规则最新规定

合同公证程序规则最新规定

合同公证程序规则最新规定合同公证程序规则最新规定一、基本信息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姓名/公司名称:住所地:证件号码/注册号: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姓名/公司名称:住所地:证件号码/注册号: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甲方身份:(自行填写;如为个人则填写姓名和证件号码;如为公司则填写公司名称和注册号)甲方权利: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乙方履行合同义务。

甲方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或商品。

甲方履行方式:提供相应的服务或商品。

甲方期限:(自行填写)甲方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 乙方身份:(自行填写;如为个人则填写姓名和证件号码;如为公司则填写公司名称和注册号)乙方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服务或商品。

乙方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乙方履行方式:支付相应的费用。

乙方期限:(自行填写)乙方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1. 合同签订、公证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 公证机构应遵守《公证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验明甲乙双方的真实姓名或名称和有效证件。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 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或商品,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2. 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 公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是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据之一。

2. 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六、其他本公证合同的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本公证合同的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上为合同公证程序规则最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公证程序规则

公证程序规则

公证程序规则一、引言公证是指在特定环境下,由具备法律地位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或者事实记录等相关事宜进行证明的活动。

为了保证公证的有效性和法律效力,公证程序规则被制定并实施。

本文档旨在介绍公证程序规则的基本内容和要点。

二、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公证程序必须依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公证机构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公证活动。

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进行公证,但一旦选择进行公证,则必须按照公证程序的要求进行。

2.公开原则公证程序应该公开透明,当事人有权了解公证的全部程序和过程。

公证机构应当保持公开的办公环境,接受当事人的监督,并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3.平等原则公证程序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不论其社会地位、财产状况和职业身份等。

公证机构不能对不同当事人有不同的规定或待遇,必须依法公正办理公证事务。

4.证据原则公证活动要以证据为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力要求。

公证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并对证据进行评估和审查。

5.严谨原则公证程序应当严谨细致,确保公证结果的准确性和法律效力。

公证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失职、违法行为。

三、公证程序的基本步骤1.申请公证当事人需要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公证机构在接受申请后,按照程序要求开展后续工作。

2.审核材料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3.听证在一些需要听证的案件中,公证机构会组织听证会,让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对案件进行陈述和证言。

4.出具公证书经过审核和听证程序后,公证机构会出具公证书,证明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

公证书应当明确载明公证活动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信息和公证结果等内容。

5.公告公证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公证机构会对公证结果进行公告。

公告可以通过报刊、媒体或者公告栏等形式进行。

6.保存和归档公证机构需要将公证活动的文件和材料进行保存和归档,确保公证记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公证程序规则

公证程序规则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第二十九条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

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

第六十三条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公证法释义》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

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释义】本条是对以民事诉讼解决对公证书内容争议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条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哪些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什么样的解决争议的程序。

一、在什么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争议,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通过撤销公证书得到解决,而不必进行民事诉讼。

公证程序规则

公证程序规则

公证程序规则一、总则二、公证机关设立及管理公证机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证机关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担任并经过资格考试合格。

三、公证书的形式公证书应当采用文字书写,具有统一的格式和内容。

公证书应当注明公证机关的名称、公证员的姓名、公证日期、公证地点等基本信息。

公证书应当以公证机关的公章进行盖章,并由公证员签字。

公证书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备案并留存。

四、公证业务的受理公证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

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公证申请书。

公证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发出收件凭证。

如确需补充材料的,公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五、公证业务的办理公证机关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公证机关自身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进行核实、调查等工作,以确定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机关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当事人的权益给予保护。

六、公证仪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应当进行公证仪式。

公证仪式应当在公证机关的审查核实无误之后进行。

公证仪式应当在公证员主持下进行,公证员应当确保公证仪式的正式、庄重。

七、公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应当收取费用。

公证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如实告知当事人。

公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公证费用的合法收取和使用。

八、公证书的送达公证机关应当将办理完毕的公证书送达当事人。

公证书的送达可以采用邮寄、快递等方式,或者当事人到公证机关领取。

公证机关应当确保公证书的送达方式合法、及时、安全。

九、公证书的效力及证明力公证书的效力和证明力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公证书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质疑和拒绝公证书的效力和证明力,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公证机关的监督公证机关的行为应当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最新遗嘱公证程序规则

最新遗嘱公证程序规则

Success is not about making everyone around you admire and praise you, but about making everyone around you need you and cannot do without you.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年遗嘱公证程序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自己死后的财产分配管理的一份文件,遗嘱人死亡后会按照遗嘱文件的条例去分配遗嘱人生前的财产和物品。

那么遗嘱要怎么按照程序公证才会具有法律效应呢,帮大家收集了年遗嘱公证程序规则的资料供大家参考一下,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一、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2、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3、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二、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1、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2、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三、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公证程序规则 2021

公证程序规则 2021

公证程序规则 2021
根据中国公证法和相关法规,公证程序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1. 公证主体:公证机构是执行公证活动的主体,包括公证处、公证委托人等。

2. 公证申请:公证活动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3. 公证书的出具:公证机构在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事项真实性后,会出具公证书。

公证书应当包括公证机构的名称、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公证事项的内容和结果等。

4. 公告和通知:公证机构可能需要通过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向相关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公示公证事项,并通知有关的当事人进行听证或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5. 公证证据:公证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核实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6. 公证效力:公证书具有证明事实的效力,具备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公证费用:公证活动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公证机构根据规定确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公证程序规则可能会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以上内容仅为一般性的概述。

具体的公证程序规则可以参考当地的公证法律法规或咨询相关的公证机构。

办理公证程序及公证复查规定

办理公证程序及公证复查规定

办理公证程序及公证复查规定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二OO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3号《公证程序规则》对办理公证及公证复查程序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公证咨询就拟办公证事宜进行咨询,明确公证事项及受理该公证事项之公证机构。

公证申请一、亲自申请:由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无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代理;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代表;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二、委托申请:由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他人提出公证申请。

1、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2、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三、申请公证必须提供的材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申请公证的文书;(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受理一、公证申请受理条件: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申请公证的事项属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申请公证的事项依法属本公证机构受理;二、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支付公证费;三、按规定如实填写有关公证表格;四、接受公证员对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事宜的询问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制作公证谈话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8.28•【文号】主席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五章公证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正文:----------------------------------------------------------------------------------------------------------------------------------------------------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提存公证规则全文

提存公证规则全文

提存公证规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所提供的文书、资料、事实等进行核实,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公证书。

公证书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被公证事项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公证书上注明下列事项:
(一)公证机构的名称、地址、章号;
(二)公证书编号;
(三)公证日期;
(四)公证事项的名称;
(五)公证事项的内容;
(六)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经营场所;
(七)证明材料的来源;
(八)公证费用;
(九)公证员的签名和公证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认真审核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明材料的来源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询问、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相关物证或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公证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公证收费标准,公示公证收费标准,并按照公证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用。

公证费用应当合理、公正。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条例》中有关公证规则的部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4.13•【文号】国发[1982]64号•【施行日期】1982.04.1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国发[1982]64号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国家公证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章公证处的业务第四条公证处的业务如下:(一)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二)证明继承权;(三)证明财产赠与、分割;(四)证明收养关系;(五)证明亲属关系;(六)证明身份、学历、经历;(七)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八)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九)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十一)保全证据;(十二)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十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十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

第三章公证处的组织和领导第五条直辖市、县(自治县,下同)、市设立公证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

第六条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七条公证处设公证员、助理公证员。

根据需要,可以设主任、副主任。

合同公证程序规则最新版全文

合同公证程序规则最新版全文

合同公证程序规则最新版全文
合同公证程序规则最新版全文
第一条本合同公证程序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适用于由公证机关受理并公证,由各方自愿签订的合同。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各方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包括甲方
和乙方;甲方和乙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合同的签署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合同的签署须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完成,各方
应当亲自到公证机关签署合同;未到现场签署合同的,应当如实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各方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
于各方名称、类型、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本合同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力和义务,并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履行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本合同公证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十条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合同内容,公证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公证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合同的公证记录和相关证明材料;各方可以凭公证书及其副本享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合同公证费用按照公证机关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证机关。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3年,届满后需要重新评估是否需要修改。

第十五条本规则的修订和废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合同公证程序规则

合同公证程序规则

合同公证程序规则合同公证程序规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合同公证的程序,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双方基本信息□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姓名: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开户银行:银行账号:□乙方:身份证号码(或营业执照号码):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第三条合同公证的内容经过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具体内容自行填写)第四条合同公证程序1. 甲、乙双方在公证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协议;2. 甲、乙出席合同公证的时间、地点协商一致;3. 公证机关核查双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证照,确认双方身份;4. 双方出示原件及复印件,向公证机关递交协议书,填写合同公证申请书;5. 公证机关对合同的内容、法律意义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调整意见;6. 双方确认合同内容无误后,合同文本录入电脑,甲、乙双方对文本内容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在文本末尾签名,公证员加盖公章;7. 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公证书需包含公证机关的名称、公证书的编号、公证时间、公证地点和公证内容等项信息;8. 双方领取公证书并缴纳费用。

第五条各方权利义务1. 甲方权利:(1)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提出合同履行要求;(2)甲方有权要求公证机关协调解决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问题;(3)甲方有权进行追索权利;(4)甲方有权产生超出约定的情况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权利:(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乙方有权将合同出借给第三人;(3)乙方有权在合同期限内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4)乙方有权产生超出约定的情况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3. 甲、乙双方共同权利:进行合同法律效力的公证;4. 甲、乙双方共同义务:遵守合同公证程序规则;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合同效力与追究责任经过合同公证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追究违约责任。

最新公证程序规则全文

最新公证程序规则全文

最新公证程序规则全文(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六条终止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终止公证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

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第四十八条公证处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予以改正,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阻挠、妨害公证处查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公证处除可拒绝公证外,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第九章卷宗的归档第四十九条公证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承办人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在三个月内,将全部卷宗整理归档。

第五十条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事项,应列为密卷保存。

遗嘱公证卷应列为密卷单独保存。

立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第十章特别程序第五十一条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

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

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上述活动中,如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词。

第五十二条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三条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程序规则》的决定

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程序规则》的决定

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程序规则》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10.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程序规则>的决定》已经2020年9月2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唐一军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程序规则》的决定(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公布)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动公证工作便民利民,提高公证服务质量,根据中央有关公证工作改革精神和决策部署,司法部决定对《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二、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方式获取的,当事人可以不提交,但应当作出有关信息真实合法的书面承诺。

”三、删除第二十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并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在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录入办证信息,加强公证办理流程管理,方便当事人查询。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

公证程序规则是怎样

公证程序规则是怎样

一、公证程序规则是怎样《公证程序规则》已经2006年5月1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

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公布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程序规则》的决定。

公证程序规则是怎样二、《规则》的修订具有哪些现实必要性(一)修订《规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法律制度。

2006年3月1日起,《公证法》正式施行,该法从完善公证制度出发,以公证实践经验为依托,以充分保障和发挥公证职能作用为目标,重新构建了公证程序制度的基本框架。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为了贯彻落实《公证法》,维护公证法制体系的统一与协调,使公证程序规则在制度、原则上更趋科学、合理,修订旧有《规则》有着迫切的现实要求。

(二)修订《规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证程序制度。

鉴于《公证法》对公证程序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将其原则规定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有着现实的必要性。

因此,需要充分吸收、提炼公证业务实践积累的成熟经验和制度措施,并紧密结合公证工作实践对旧有《规则》进行补充完善。

此外,公证制度恢复20多年以来,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公证事业也取得了长足进步,旧有《规则》必须进行相应调整以适应现实需要。

(三)修订《规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公证质量和公证公信力。

公证质量和公信力是公证工作的生命线,是公证职能作用发挥的基础和保障,公证程序制度则是保障公证质量和公信力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因此,不断吸收公证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不断充实和完善公证程序规范,发挥其对公证活动规范、监控功能,对不断提高公证质量和公信力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从新修订《规则》的内容看,无论是公证执业区域的划分、规则的完善,还是争议处理方式、责任追究,都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服务为民”的理念,为人民群众选择、运用公证制度,及时获得公证法律服务,提供了有效手段。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公证程序规则全文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了公证程序规则,下面是公证程序规则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的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

第二章当事人第六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八条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第九条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回避第十条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公证的程序有什么规则

公证的程序有什么规则
7、公证文书由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到公证机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机构邮寄送达。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领取公证文书,应当在公证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8、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证的程序具体规则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委托、声明、赠与、遗嘱扶养协议、遗嘱、收养等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2、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申请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3、借条的书写人必须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否则借款人会以内容非其原文抗辩。
4、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分歧的语言,简洁和语义单一的借条才是最标准的借条。避免出现“甲向乙借钱”这样模糊不清的语言,因为,很容易分不清谁是出借人,谁的借款人。
5、名称要写为借条,而不是欠条,一字之差,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借条有效期为20年,欠条为2年。
借条公证的情况
借条是指借个人或公家的现金或物品时写给对方的条子,就是借条.钱物归还后,打条人收回条子,即作废或撕毁。它是一种凭证性文书。通常用于日常生活以及商业管理方面。
真实合法的借条不经过公证也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是国家证明权的体现,主要证明借款人是在书写借条过程中是其自己的意愿,没有受到他人的威胁和强迫,借条是借款人本人书写等。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借条是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公证机关针对借条所作的公证书,是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最有力的证明。同时,经过公证的借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以,借条不公证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当然,经过公证后,借条具有强制效力,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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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全文公证程序规则全文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了公证程序规则,下面是公证程序规则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的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

第二章当事人第六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八条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第九条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回避第十条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第十一条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局局长或副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后,公证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管辖第十二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公证的管辖,依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住所地不同的若干个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必须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章申请与受理第十五条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公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二)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三)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四)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三)需公证的文书;(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第十九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将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受理通知单应记明:申请人的姓名(名称)、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受理日期及承办人。

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

第二十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由专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

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第二十一条公证处可以设立公证事项承办单,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在承办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承办单应附卷。

第六章审查第二十二条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重点审查:(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四)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第二十四条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

笔录应说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

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

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

第二十五条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六条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

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公证处可以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

受委托的公证处根据办证需要,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内容。

受委托的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

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调查的公证处。

第二十九条遇到专门性问题,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翻译。

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签名。

第三十条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材料,公证人员应作成复制件或复印件入卷,复制人应注明复制件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复制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

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拒绝修改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章出证第三十二条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三)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四条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五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第三十六条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

但主办公证员承办的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三十七条审批人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三)是否符合公证程序,文书上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

处务会讨论意见应记录附卷。

第三十八条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

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公证书编号;(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公证证词;(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五)出证日期。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

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第三十九条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

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四十一条公证处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份副本发给当事人。

公证处留存公证书原本(签发稿)和一份正本附卷。

第四十二条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三条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

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代理人代领时,送达人应核对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书。

第八章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第四十四条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

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

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期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期限。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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