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文书质量标准(草稿)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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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文书质量标准(草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标准的目的及法律依据] 为提高公证文书质量,促进公证文书质量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可作为公证文书质量检查和评定的依据。

第三条[公证文书的定义及范围] 公证文书是指公证机构在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中,收集、制作、形成的文字、声像、电子数据等公证卷宗材料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公证书原本、正本、译文;

(二)申请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执、告知书、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委托核实函、发送回执、收费凭证;

(三)有关办证证明材料;

(四)不予办理公证决定书、复查决定书、维持或者撤销决定书、撤销公告、终止公证决定书。

第二章公证文书的审查标准

第四条[公证文书审查的范围] 公证文书的审查,包括对公证事项的审查和对证明材料的审查。

第五条[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标准] 公证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公证事项的审查,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经审查,能够确定当事人的人数、身份、主体资格及相应权利;

(二)经审查,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经审查,能够确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已达到办理公证所需的真实与充分程度;

(四)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能够确定待证文书的内容完备、含义清晰、签名及印鉴真实、齐全;

(五)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证,能够确定待证事实与客观情况相符;

(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能够确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待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第六条[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标准] 公证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同时依据专业知识和执业技能、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

准,对证明材料的审查,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经审查,能够认定证明材料的法律上的真实性;

(二)经审查,能够认定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三)经审查,能够认定证明材料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联性。

第七条[核实程序的启动标准] 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实:

(一)按照有关办证规则必须核实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若干材料之间不能互相印证的;

(三)第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其有异议的。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直接采信标准] 下列证明材料公证员可以直接采信: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以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证明材料的基本采信标准] 下列证明材料经公证员

判断无疑义后可以采信:

(一)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大中型国有企业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户籍管理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有法定资质的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查询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证明材料的辅助采信标准] 下列证明材料,公证员须辅助其他证明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后方可采信:

(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村集体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不属于第九条所列的法人或者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公证书的制作标准

第十一条[公证书格式的原则要求] 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者批准的体例、规格、证词格式(包括定式和要素式)制作。

规定采取要素式制作的公证书,应当按照要素式格式制作。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公证书的内容] 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公证书使用文字的要求] 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时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两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发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以附外文译文。

第十四条[公证书使用纸张的要求] 公证书的封面、内页应当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张,纸张质量应符合装订、使用要求。涉外及涉港澳台公证事项应按照规定使用公证专用纸。

第十五条[公证书使用字体的要求] 公证书封面的“公证书”为宋体小初,加黑,居中,字间距3cm。封面公证机构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xxx公证处”为宋体二号字,加黑,居中。距上下页边6.5 cm。公证书证词标题使用宋体二号字,居中,字间距2 cm。公证书编号、正文、落款为仿宋GB—2312三号字。正文每行排26字。

第十六条[公证书正文修改的要求] 公证书正文不得挖补涂改,国内使用的公证书中个别文字确需修改的,可加盖公证机构

的校对章;涉外及涉港澳台使用的公证书应重新制作,不得以加盖公证机构校对章的形式替代。

第十七条[公证书编号的要求] 公证机构可根据公证事项确定公证书编号,公证书的编号具有唯一性,公证书的编号一般由以下内容组成:公元纪年、公证机构所在地及本公证机构简称、公证事项、数字编号等。

第十八条[公证书落款的要求] 公证书落款应注明公证机构全称及出具公证书的汉字成文日期。

第十九条[公证员签名章(签名)的使用要求] 公证书应按照规定使用公证员的签名章或者由公证员签名,公证员签名章为无框线签名章,一律为手书字体,签名章长度为4.5厘米,宽度为2 厘米,公证员签名章使用蓝色印泥。涉外公证书应当使用经备案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签名章。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使用印章的要求] 公证机构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公证机构字号在五角星上部自左而右环行,“公证处”三字在五角星下部自左而右横行。印章所刊名称,应为公证机构法定名称。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汉字简化字。公证机构印章使用红色印泥。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使用钢印的要求] 公证机构钢印为圆形,直径为4厘米,使用文字及文字排列与公证机构印章相同。

国内公证书(包括正本、副本,下同)除只有一页且不粘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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