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个物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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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的确认
案情
某市水产公司欲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 一直未获得批准。
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 便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 以其个人名义以公款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共花费35万元。
该款全部由水产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帐支付。
在交付车辆后, 水产公司将两辆车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
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 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留作自用,另一辆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
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该车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
水产公司得知上述情况以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和李某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两辆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完全是以公款购买的,李某将该车据为己有,并擅自转让其中的一辆车,已经构成对水产公司所有权的侵害, 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既然两辆车是以李某的名义登记的, 李某对这两辆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其有权转让该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但张某是善意的, 应当受到保护。
2、关于公信原则
案情
某市某镇居民吴某于1993 年7 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 决定建造一栋三层共180平方米的楼房。
同年8 月, 吴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到了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同年9 月, 吴某四处借款未果, 遂找到邻居张某借款, 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书面合月。
合同规定, 张某借给吴某5万元建房, 一年后如吴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5000 元, 则房屋为双方共有, 各人得一半房屋。
该房建成后, 吴某要留出几间给张某堆放杂物。
1994 年 3 月该房建成, 吴某将第三层的三间房交给了张某。
同年4 月初, 吴某在登记产权时, 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
同年9 月底, 吴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 张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 双方各得一半, 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吴某表示同意, 并且又在一层拨出三间房给张某, 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张某也未实际搬进该房。
同年12 月10 日, 吴某找到金某, 提出愿以22 万元出售该房屋, 并向金某出示了准建证、产权证等证件, 金某表示同意购买。
同年12 月底, 吴某收到金某交付的房款后, 将自己占用的房屋全部交给金某, 并到张某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 同时要求张某为金某腾房。
张某认为该房己属于他和吴某共有, 吴某无权将该房全部卖给金某。
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 张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吴某与金某之间的转让房屋协议无效。
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 法院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吴某与张某订立的协议, 吴某在一年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 房屋就归属于双方所有, 而且事实上房屋已经分割为双方所有, 因此吴某无权转让该房屋, 其与金某订立的卖房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吴某与张某之间订立了借款协议, 但双方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仍为吴某, 因此吴某有权转让该房屋。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房屋应确认为吴某和张某双方共有, 吴某单独转让该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但由于金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无过失的, 因此金某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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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共同抵押
案情
某市博达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博达) 欲向该市某信托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 借款450 万, 根据投资银行的要求博达以其新购买的华银大厦第三层共1200 平米( 当时估价350万) 作抵押, 投资银行认为抵押财产不够, 要求博达提供其他的抵押, 否则不能借款。
博达遂请求三丰商贸集团( 以下简称三丰) 以其新购买的一块土地作为抵押, 同时请个体户丁某以其一辆奔驰牌轿车( 当时作价100 万) 作抵押。
上述抵押分别由投资银行与各个抵押人之间订立了合同, 且已办理了登记。
在博达与投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 特别注明以上述三项财产作抵押。
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 第 1 条虽规定三丰以其一块位于该市开发区的面积约200 亩、作价800 万元的土地作抵押, 但根据三丰的一再要求, 在合同第 5 条规定:" 乙方( 三丰) 仅以100 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 在投资银行与丁某订立抵押合同以后, 投资银行发现该轿车已经为他人设置了抵押, 但不清楚该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
至借款合同到期以后, 博达不能清偿债务。
投资银行因将博达的房产拍卖以后仅获得300 万元, 遂要求拍卖三丰的200 亩土地, 以清偿剩余的200 万元的债务( 本金450 万元和利息50 万元, 减去300 万元), 遭到三丰拒绝, 投资银行遂在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三丰承担抵押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既然三丰以其价值800 万的土地为博达提供了抵押, 则应当对博达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由于博达提供抵押的财产因房价下跌仅值300 万, 对剩余的200 万应由三丰负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 虽规定了三丰仅以100 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但合同也规定了应以200 亩、价值800 万的土地作抵押, 这两个条款是相互矛盾的。
在此情况下, 只能认为当事人具有以土地作抵押的意思、而不能明确抵押财产的范围。
所以, 由三丰承担200 万元的责任是合理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 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三丰仅以100 万的土地作抵押, 这就意味着三丰并不是以全部200 亩土地作抵押, 而只是以该土地的八分之一作抵押, 所以投资银行只能要求拍卖三丰1/8 的土地。
4、关于货币能否成立质押
案情
某市第一机械厂在该市工商银行存款2000 万元, 准备向该银行借款2000 万。
银行要求该机械厂提供担保, 双方经协商决定将机械厂存在银行的2000 万元作质押。
1999 年12 月 5 日, 双方首先签订了一份存款质押合同。
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一机械厂以其存于该银行的2000 万元作质押, 一旦机械厂欠他人的债务, 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该协议签订后, 银行仍然不放心, 提出在机械厂存款2000 万元时, 银行曾给其出具了一份法人存款证实书, 银行要求机械厂必须以该证实书一并质押。
双方为此另外签订一份质押合同。
2000 年10 月, 因为第一机械厂欠他人债务, 数个债权人在法院起诉, 法院裁定查封机械厂在工商银行的存款。
银行提出其与机械厂设定了两项质押, 享有两项质押权。
因此, 就此2000 万元优先受偿。
由于银行拒绝其他债权人执行该笔存款, 因此其他三家债权人在法院提起诉讼, 主张银行妨碍法院裁定的执行。
银行则反诉主张优先受偿权。
对本案的几种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 银行与第一机械厂的质押合同有效成立, 银行就该笔存款享
有优先受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 银行即使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法院的裁决, 申请执行者
优先;
另一种观点认为, 就货币之上不能成立质权, 银行不享有质权, 不能主张优
先受偿。
5、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案情
原告: 李某被告: 张某
第三人: 某市仪表厂
仪表厂聘请被告为其总工程师, 被告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 仪表
厂遂于当年 3 月购买了位于该市海新村20 号的205 室房( 三室一厅), 租给被告使用, 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
合同中规定租期为三年, 并规定“如果乙方( 即被告) 不愿受聘于甲方( 即仪表厂), 则解除租赁合同”。
一年以后, 仪表厂发现被告能
力有限, 不能设法使仪表厂扭亏为盈, 遂提出不再聘请被告, 被告也表示同意, 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 不能交回房屋。
仪表厂多次要被告交房, 道被告拒绝, 后仪表厂将该房卖给其本厂职工李某, 李某因急需住房, 也多次要被告腾房, 被告不同意, 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交房问题, 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聘用合同规定如果被告不再受聘于仪表厂, 则应解除租赁
关系, 因此被告离开了仪表厂, 根据合同规定应当交回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 根据合同规定, 只有在被告不愿接受聘任时才应解除租赁
合同, 而被告并未主动提出不接受聘任, 因此不应交房。
至于李某虽已买到了该房屋, 也无权要求被告腾房。
6、物上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案情
原告:N 市新华印刷厂
被告:N 市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N 市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原告(N 市新华印刷厂)相邻30余米处建造一座大厦。
在基础工程建设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处开裂。
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抽排地下水,被告予以拒绝。
后来发现墙体开裂更严重,并导致印刷机的基础移位,机器转筒纸胶印机出现异常,印刷质量下降,经有关单位鉴定,原告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因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
原告曾邀请德国专家对三台印刷机进行了反复的调整、校测,仍未能消除故障。
原告因印刷机受损造成直接损失达14 万余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直未能得到解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对于本案被告应依何种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被告建造的大厦与原告厂房相邻,被告建造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人建筑物的安全。
在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由此造成邻人损害,应依相邻关系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大量抽取地下水,致
使原告厂房的地面下沉,并造成各种损害。
可见,在本案中,被告因其过错而侵害了
他人财产权益,因此,被告应负侵权行为责任。
7、债权的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
案情
原告李某( 女) 和被告张某结婚多年, 后因感情不合, 某年10 月协议离婚, 因原告暂时找不到住处, 经与被告协商, 暂仍住在被告处。
次年 2 月, 原告以其
积攒的10 万元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屋, 原告在交款以后, 该公司向其交付了一份购房凭据, 凭据上除载明己交付的房款数额外, 并规定可凭此凭证领取该房钥匙并于该年 5 月上旬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原
告将此凭据放在其住处, 被被告发现。
因原告、被告间曾存在财产纠纷, 被告私自取走该凭证, 并于同年 3 月 5 日将该凭证以9.5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陈某, 陈某不知李某与张某巳离婚, 对载有李某姓名的凭据未表示怀疑。
被告张某在获得陈某支付的价款后, 告诉原告李某已转让凭据的情况并拒绝交还价款, 双方发生争执,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转让凭据行为
无效, 请求被告返还凭据, 赔偿损失。
第一种观点认为: 被告与原告虽已离婚, 但由于仍然住在一起, 他人有理由
相信其仍然为夫妻关系, 因此, 被告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 该转让行为应认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 原告的购房凭证是其交付的10 万元价款的凭证, 被告未
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凭证转让给他人, 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凭证, 赔偿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 尽管被告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 第三人陈某购买该房屋时, 是善意的, 因此第三人应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8、货币所有权规则适用的例外
案情
甲公司于2000 年 3 月20 日与具有外贸代理权的乙公司签定代理协议书,
委托乙公司办理甲公司的设备进口手续。
甲公司按照与乙公司的代理协议书的有关条款, 于2000 年12 月汇给乙公司7 个采购合同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30 万元。
乙公司在与丙公司订立设备进口合同时, 也明确告知丙公司是为甲公司购买设备。
2001 年1 月2 日, 因乙公司与某银行存在经济纠纷,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银行的申请, 冻结了乙公司信用证保证金帐户上甲公司的外购设备款计630 万元, 致使信用证开证受阻, 甲公司外购设备工作无法进行。
由此, 引起纠纷。
一种观点认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冻结的乙公司保证金帐户上的630 万元
人民币开证保证金, 是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外商支付的设备款, 属于案外人的财产, 不能以此用于清偿乙公司的其他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 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 适用“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 一旦甲公司按照与乙公司的〈代理协议书〉的有关条款, 于2000 年12 月汇给乙
公司7 个采购合同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30 万元, 该笔钱款即属于乙
公司的财产, 所有权发生转移,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财产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