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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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9.12.0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19.12.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粤人发[2003]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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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10.28施行日期2003.10.28文号粤人发[2003]270号主题类别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粤人发[2003]270号)各市、县(区)人事局:现将《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事厅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市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实施人才市场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机关,负责本规定实施。
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内设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是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的执行机构,负责案件的立案、调查、检查、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实施行政处罚、管理文书档案等有关工作;其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是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听证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当事人的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1996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应配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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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部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法[199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现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1996年1月29日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成立人才市场和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备;(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京戏当以书面形成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事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人才引进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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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人才引进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通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25•【字号】通政发〔2014〕81号•【施行日期】2014.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人才引进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通政发〔2014〕81号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及各人民团体:《通辽市人才引进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14年7月18日通辽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8月25日通辽市人才引进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人才强市战略,加快各类高端人才向我市集聚,促进通辽经济社会转型跨越发展,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引进人才与智力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才引进坚持刚性引进与柔性引进并重、政府引导与市场配置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通辽市企事业单位及其从市外引进的人才。
第二章范围和条件第四条引进对象分为以下8类:第一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二类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国家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主持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千人计划”、“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第三类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部级深入生产一线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省部级重点学科、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自治区“杰出人才”,自治区“新世纪321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
第四类具有正高级职称并在各自领域取得优秀成果或具备一定影响的人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掌握核心技术或带资金(项目)来我市创业的人员,在某一行业(领域)技能拔尖、技艺精湛并且具有较强创新创造能力和社会影响力的技能大师或工作室领头人。
第五类全日制博士研究生。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高层次人才安居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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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高层次人才安居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泉政办〔2017〕153号•【施行日期】2017.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高层次人才安居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政办〔2017〕1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泉州市高层次人才安居保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0月30日泉州市高层次人才安居保障暂行规定为进一步优化我市创新创业环境,建立健全高层次人才安居保障机制,根据《中共泉州市委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港湾计划”的若干意见》(泉委发〔2017〕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一)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符合《泉州市高层次人才认定和引进高层次人才团队评审规定(试行)》(泉政文〔2017〕53号)认定标准,经审核确认并在管理服务期内的第一至第五层次人才。
(二)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安居,是指政府使用财政资金或提供优惠政策,为我市高层次人才提供安居保障的活动。
高层次人才安居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置两种方式。
货币补贴包括购房补助和租房补贴,实物配置包括租住人才公寓、购买人才限价房。
鼓励高层次人才选择货币补贴方式。
(三)经确认为泉州市高层次人才,且在大泉州区域内无私有住房,未享受政策性住房及相关安居保障优惠政策的,可以选择申请上述一种安居保障方式解决居住问题。
(四)按照《中共泉州市委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港湾计划”的若干意见》(泉委发〔2017〕6号)工作分工,高层次人才安居保障的综合协调由市委人才办负责。
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人才安居保障的指导、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才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乌党办发[200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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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才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才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乌党办发〔2006〕23号)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乌海市人才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6月19日乌海市人才储备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推进人才资源开发工程,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吸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为加快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才储备要围绕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坚持政府运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对大学毕业生采取边储备、边使用、边“消化”、滚动发展的办法,建立人才储备长效机制。
第二章储备对象第三条人才储备对象为普通高等院校本科(有学士学位)以上学历毕业生,年龄在25周岁以下(含25周岁),硕士研究生和有工作经验的本科生年龄可放宽到30周岁。
符合条件的乌海市生源毕业生优先储备。
第三章储备方式第四条人才储备要根据不同类型人才的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出发,面向基层、面向企事业单位,采取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方式广泛吸纳、储备各类人才,充分发挥人才储备在人才开发工程中的“蓄水池”和“中转站”作用。
第四章储备名额第五条储备名额。
由组织、编制、人事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年度人才储备计划,由市编委会确定当年人才储备单位和名额。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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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5.04.30•【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15.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6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并商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商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7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二、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
(二)将第八条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修改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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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4•【字号】杭政办[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2004]1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杭政〔2003〕11号)精神,为支持、鼓励外来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在杭创业,规范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的管理行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建设和租赁管理的原则人才创业公寓是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专项用地和优惠政策,解决外地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来杭创业的政策性租赁用房。
人才创业公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和“只租不售”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租赁。
二、建设和租赁管理的责任部门市建委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管理;市房管局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正常使用、监督和核查实施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租金价格管理;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人才创业公寓的日常租赁和治安管理工作。
三、建设管理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应由区政府提出建设地址、规模和运营方式,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人才创业公寓用地采取租赁方式供地。
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开发性安置用地、撤村建居发展留用地或拆复建用地指标建设人才创业公寓的,可以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5号)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除上述情况外,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由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开发建设。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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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三章人事代理第四章招聘与应聘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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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4•【字号】东府[2007]45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的通知(东府〔2007〕45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优化引才环境,促进人才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提供人才智力保障,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引进人才的基本原则是:加快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才队伍素质,构建人才高地。
第三条引进的范围为全市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省驻莞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引进人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适合引进的人才对象及条件:(一)两院(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教授(正高级)、博士后;博士研究生;(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和效益性的技术或科技成果的人才,且年龄在50岁以下;(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或具有高级资格的经营管理人才,且年龄在50岁以下;(四)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执业资格,并具有中专学历的人才,且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大专学历的,年龄可放宽到45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年龄可放宽到50岁;(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才;(六)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且具有特殊专业技能并经用人单位1年以上(以购买社会保险时间为准)聘(试)用而表现优秀,年龄在35岁以下的人才;(七)引进的人才必须身体健康,无违反计划生育,无违法犯罪纪录和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记录。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2006]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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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2006]108号)各区县人事局、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事局二○○六年七月十八日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2006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其他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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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18•【字号】黔府办发[1996]103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1996〕103号1996年6月18日)《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发生的人才工作单位或地区的变动。
第三条人才流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农村、企业流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并办理与人才流动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根据需要,人才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
下列人员流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手续:(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二)县以下农业、林业、水利、农机、计划生育、卫生部门及乡镇企业的技术人员;(三)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四)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教师;(五)国家和本省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六条用人单位到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开具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出示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手续。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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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30•【字号】郑政办〔2023〕11号•【施行日期】2023.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23〕11号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内五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郑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3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源管理第三章配租管理第四章租金管理第五章运营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郑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住房吸引集聚人才作用,加强人才公寓建设和运营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关于发展人才公寓的意见〉的通知》(豫建住保〔2022〕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人才公寓是指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为解决人才安居需求筹建的青年人才租赁住房,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第三条市、区两级及管委会筹建和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人才公寓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对全市人才公寓政策、规划、筹建、配租和运营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拟订人才公寓政策,负责人才公寓项目的协调推进、配租等工作,负责组织人才公寓租金价格评估工作,开展督导考核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管委会、区发展改革部门做好人才公寓政府筹建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工作。
市国资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的国有企业做好人才公寓的筹建、运营等有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市级政府筹集人才公寓项目给予相关补助,安排人才公寓租金评估费用。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举办人才交流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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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举办人才交流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事厅•【公布日期】2002.09.29•【字号】•【施行日期】2002.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举办人才交流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人事局,省级各部门,有关中央驻川单位:根据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四川省举办人才交流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四川省举办人才交流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举办名称冠以"人才"字样,或以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为主要内容的人才招聘、人才洽谈、人才竞聘等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必须是持有《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人才交流会一般由一个具备资格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如两个以上具备资格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联合举办的,必须明确其主办的单位。
(二)举办人才交流会应有一定数量的招聘单位参加,并提供一定数量的招聘职位,具备一定的规模,其名称、内容、广告宣传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三)有严密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举办场所符合公安、消防部门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在其固定的人才交流场所以外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过审批。
举办名称冠以"四川"、"全省"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机关审批,其他人才交流会由其举办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审批。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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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人才工作的单位和地区发生变化和转移。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担负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行使部分管理职能。
第二章人才市场第六条人才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在内的人才流动体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订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行为;(三)对各类人才中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暂行规定》等六个人才市场管理法规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暂行规定》等六个人才市场管理法规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3a8159f82d049649b6648d7c1c708a1284a0a85.png)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暂行规定》等六个人才市场管理法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4.15•【字号】济政发[1988]32号•【施行日期】1988.04.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科研机构与科技人员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暂行规定》等六个人才市场管理法规的通知(济政发〔1988〕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公司):《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暂行规定》、《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规定》、《济南市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承包、租赁和领办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济南市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合同制干部的试行规定》、《济南市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此件发至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企事业单位)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聪明才智,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应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兼职要从个人的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认真负责;各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合理的兼职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企事业单位和代管的中央部属、省属驻济企事业单位中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不含中、小学教师)。
第二章兼职条件与范围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应聘到全民、集体单位和乡镇企业从事技术业务开发、技术转让、技术业务咨询、技术业务服务、讲学、翻译、著述、编辑等兼职工作。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https://img.taocdn.com/s3/m/34765711591b6bd97f192279168884868762b8e4.png)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管理和指导人才流动工作,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三)制订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四)负责审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和人才交流会的举办;(五)对人才交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六)负责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三条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以下管理职能:(一)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的活动;(二)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的具体审核工作和《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三)负责各类人才的就业指导;(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事项;(六)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七)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第四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二)有5名以上德才兼备,经过人事行政部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的工作规范和章程;(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ff3ba9085868762caaedd3383c4bb4cf7ecb7f2.png)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6月26日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等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它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四条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市场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市场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ab03732bc64783e0912a21614791711cc79797c.png)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市场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事厅•【公布日期】2006.10.20•【字号】闽人发[2006]162号•【施行日期】2006.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市场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人发[2006]162号)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为规范我省人才市场监督员管理工作,保证监督员在人才市场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促进全省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精神,特制订《福建省人才市场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福建省人才市场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人才市场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管理工作,保证监督员在人才市场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监督员队伍的目的是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推动人才市场进一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第三条省、市人事部门定期从有关部门(单位)和各设区市人事部门中聘请监督员。
聘请监督员的基本条件:(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品行端正,公道正派,遵纪守法;(二)从事人事人才工作5年以上,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三)熟悉人才市场管理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四)身体健康。
第四条监督员的人选由省、市人事部门商请有关部门(单位)推荐,并征得被聘人员同意后研究确定。
第五条监督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省、市人事部门为监督员颁发聘书。
第六条监督员的主要职责和任务:(一)参加省、市人事部门组织的人才市场检查活动;(二)了解人才中介机构开展人才服务情况,向人事部门反映所发现的人才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活动或不规范行为;(三)对我省人才市场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四)宣传人才市场管理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人才流动管理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豫价费[2000]072号
![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人才流动管理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豫价费[2000]072号](https://img.taocdn.com/s3/m/91c6b1611611cc7931b765ce05087632311274b9.png)
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人才流动管理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正文:---------------------------------------------------------------------------------------------------------------------------------------------------- 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人才流动管理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豫价费[2000]072号二000年三月六日)省人事厅:你厅《关于报送人才市场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报告》(豫人才[1999]10号)收悉,鉴于人才交流机构职能扩大及调整,为积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经研究,对人才流动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重新规范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人才流动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试行通知》(人调发[1990]5号)精神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各级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收费项目及标准执行,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附后。
二、尚未专门设立人才流动管理机构的地方办理有关业务,不得收取人才流动管理及服务费。
三、各级人才流动机构收费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变更《河南省收费许可证》和《河南省执收公务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四、人才流动机构收取的各项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核拨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不得截留、坐支。
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人才流动的业务支出、事业发展支出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五、本通知自2000年元月1日起执行。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关于印发人才流动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试行通知〉的通知》(豫人才[1991]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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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知
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
事部颁发许可证;其他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四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