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静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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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静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税务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19)苏03行终4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艳华陈玉浩黄传宝
【审理法官】梁艳华陈玉浩黄传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静;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
【当事人】徐静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
【当事人-个人】徐静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静;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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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根据政府对特困企业的政策规定,在上诉人退休前一次性补缴其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欠费,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属于政府对特困企业的照顾性政策行为。
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要求确认徐人社发(2014)246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核定、一票征收的通知》有关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3: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徐静诉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及第三人新华印刷厂行政赔偿一案,徐静认为新华印刷厂采取一次性前补行为补缴了其10年的养老费本金的行为违法,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行政赔偿。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认为徐静单独提起行政赔偿
诉讼,须以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先行处理为前提。
徐静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未经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先行处理,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苏8601行初444号行政裁定,驳回徐静的起诉。
2017年11月1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徐静诉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新华印刷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要求确认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对新华印刷厂欠缴其养老保险费依法进行核算并告知征收机构欠缴情况的行为违法。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静于1986年参加工作,2016年9月自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退休。
2007年、2015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两次认定第三人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为市属困难企业。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徐州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核定、一票征收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已经国资委会同有关单位共同认定的困难单位,因资金困难无法一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先行缴纳部分险种社会保险费。
在原告徐静退休前,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自2007年起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2016年9月,原告办理退休前,第三人为原告一次性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欠费"。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新华印刷厂在原告退休前未能按月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系因新华印刷厂被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市属困难企业,又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徐州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批准新华印刷厂可以先行缴纳部分险种社会保险费,这是政府对困难企业实行的政策性行为,故,涉案争议系由政策而引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徐静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苏8601行初1162号行政裁定,驳回徐静的起诉。
2017年11月1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另立案受理徐静诉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及第三人新华印刷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徐静要求确认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未按时足额向新华印刷厂征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法。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以与(2017)苏8601行初1162号行政裁定相同的裁判理由裁定驳回徐静的起诉,案号为(2017)苏8601行初1163号。
徐静不服上述两个判
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予以维持。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徐州市税务局一分局征收第三人采取一次性前补为原告缴纳的63210.69元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追缴第三人应补缴欠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确认徐人社发(2014)246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核定、一票征收的通知》有关内容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第三人新华印刷厂在原告徐静退休前一次性补缴其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欠费,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系政府对作为特困企业的第三人的政策性照顾,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提起的要求确认徐人社发(2014)246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核定、一票征收的通知》有关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静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静上诉称,根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徐州市地税局、徐州市财政局联名下发的《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核定,一票征收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企业是不能免除责任的。
政府政策没有明文规定补缴保险费的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前补的行为补缴养老保险费,所以社保中心在核定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一次性补缴63210.69元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审认定企业补缴费是对困难企业政策性照顾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重大违法行为。
请求:1、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37号行政裁定;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徐静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03行终4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建庆,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公园巷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安炳强,该厂厂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静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徐州市税务局一分局)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厂)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徐静诉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及第三人新华印刷厂行政赔偿一案,徐静认为新华印刷厂采取一次性前补行为补缴了其10年的养老费本金的行为违法,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行政赔偿。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认为徐静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先行处理为前提。
徐静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未经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先行处理,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苏8601行初444
号行政裁定,驳回徐静的起诉。
2017年11月1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徐静诉徐
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新华印刷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要求确认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对新华印刷厂欠缴其养老保险费依法进行核算并告知征收机构欠缴情况的行为违法。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静于1986年参加工作,2016年9月自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退休。
2007年、2015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两次认定第三人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为市属困难企业。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徐州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核定、一票征收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已经国资委会同有关单位共同认定的困难单位,因资金困难无法一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先行缴纳部分险种社会保险费。
在原告徐静退休前,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自2007年起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2016年9月,原告办理退休前,第三人为原告一次性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欠费"。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新华印刷厂在原告退休前未能按月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系因新华印刷厂被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市属困难企业,又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徐州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批准新华印刷厂可以先行缴纳部分险种社会保险费,这是政府对困难企业实行的政策性行为,故,涉案争议系由政策而引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徐静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苏8601行初1162号行政裁定,驳回徐静的起诉。
2017年11月1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另立案受理徐静诉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及第三人新华印刷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徐静要求确认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未按时足额向新华印刷厂征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法。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以与(2017)苏8601行初1162号行政裁定相同的裁判理由裁定驳回徐静的起诉,案号为(2017)苏8601行初1163号。
徐静不服上述两个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予以维持。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徐州市税务局一分局征收第三人采取一次性前补为
原告缴纳的63210.69元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追缴第三人应补缴欠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确认徐人社发(2014)246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核定、一票征收的通知》有关内容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第三人新华印刷厂在原告徐静退休前一次性补缴其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欠费,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系政府对作为特困企业的第三人的政策性照顾,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提起的要求确认徐人社发(2014)246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核定、一票征收的通知》有关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静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静上诉称,根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徐州市地税局、徐州市财政局联名下发的《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核定,一票征收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企业是不能免除责任的。
政府政策没有明文规定补缴保险费的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前补的行为补缴养老保险费,所以社保中心在核定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一次性补缴63210.69元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审认定企业补缴费是对困难企业政策性照顾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重大违法行为。
请求:1、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37号行政裁定;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徐州市税务局一分局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徐州新华印刷
厂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根据政府对特困企业的政策规定,在上诉人退休前一次性补缴其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欠费,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属于政府对特困企业的照顾性政策行为。
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要求确认徐人社发(2014)246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核定、一票征收的通知》有关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梁艳华
审判员陈玉浩
审判员黄传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贺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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