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标法》第44条中“商标使用”含义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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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标法》第44条中“商标使用”含义的界定

摘要:

我国已建立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雏形,但在具体立法层面还较为粗糙,现行的《商标法》第44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组合形式无法给予社会公众明确的指引,究竟哪些商标使用行为符合44条的规定,哪些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立法的模糊性也给法院的司法裁判造成障碍了。本文以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为依据,针对特殊的商标使用情形,界定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

关键词:商标法第44条商标使用商标撤销

导言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44条第4项规定:当注册商标权利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商标局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另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对商标使用进行了界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那么是不是只要注册商标权利人实施了《条例》第3条中列举的行为,其商标就不会因《商标法》第44条第4项的规定遭到撤销了呢?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的确一直遵循着这样的规则,凡是商标权人的行为能够满足实施条例所列举的几种使用方式时,即认为其构成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这种使用可以作为对以商标法第44条为由提出撤销决定的抗辩。

然而,这种长期以来形成的规则正受到新的行为模式带来的冲击。在GNC 案1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物资公司委托他人生产“GNC”蜂蜜产品及制作“GNC”商标宣传品的事实,可以证明物资集团公司已将“GNC”商标用于蜂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11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78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蜜商品的生产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结合物资集团公司受富乐公司许可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最终受让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可以认定物资集团公司对涉案商标存在真实的使用意图。然而该案的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印制有“GNC”标识的包装盒、手拎袋均是在蜂蜜等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案体现了法院对注册商标使用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而GNC案之后也陆续有一些有关44条第4项的商标行政纠纷,如康王案2、卡斯特案3、占士邦案4,在这些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定的焦点也都几种在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的使用问题上。

这些判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官对“使用”这一概念的理解,然而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于这个问题,无论从现行立法还是司法解释中,我们都无法得出一个确切的完整的答案。

由于我国在商标法制定初始对知识产权的研究较为薄弱,导致了我国商标法不能很好地体现商标制度的目的。随着近年来国内知识产权研究水平的提高,无论法官还是学者都逐渐从法律原理角度出发研判问题,一些新的思想出现在裁判文书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未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的问题也是如此,判例和司法解释都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涉及到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新问题,但是其中的观点还是零星的片面的,不能完整地表述对于商标使用的具体认定标准。本文将以商标法立法宗旨为基础,分析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判例,试图对我国《商标法》第44条第4项中“商标使用”的概念做清晰的阐释。

一、文献综述

笔者通过各方渠道搜集到关于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相关文献和司法判例,通过对这些资料的研读,总结出以下方面的内容:

2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2432号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18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3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8357号关于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509

号行政判决书。

4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05421号关于第991154号“007詹士邦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329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田晓玲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研究》5一文中指出,从根本的意义上说,商标权不是注册出来的,而是通过使用建立起来的,注册制度不过是在贸易高度发达的条件下对公平和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平衡和选择的结果。注册商标连续一定期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注册商标的真实使用,及时清除注册簿中的闲置商标,方便真正需要者的注册申请,并间接达到抑制抢注和囤积商标的目的。然而也有学者认为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存在合理性,参见黄喆《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之检讨》6。但从普遍观点来看,理论界和司法界仍对不使用撤销制度持肯定意见。

至于何种商标使用行为可以满足《商标法》44条之规定,李杨在《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界定——中国与日本相关立法、司法之比较》7一文中指出国内学者对“商标使用”含义界定的不同立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认为商标的使用应该能够达到让需要者达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程度时才能满足《商标法》44条对使用的要求。另一类认为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的使用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我国《商标法》第3条中的使用规定即可,而不论该种使用行为是否发挥了识别机能。黄慧娟在《澳大利亚Barefoot案对商标“使用”含义的突破及引发的思考》8一文中指出,我国《商标法》第3条未严格区分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使用”与商标侵权构成中的“使用”两种不同性质的“使用”行为,似有不妥,这也代表了学者的普遍观点。可见,持第二种立场的学者难以以现行法为支撑解释其观点,因而商标使用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方可成立成为了主流观点。

不少学者进而提出了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如葛洪义指出,商标使用的特点有四:在商业活动中公开使用、连续使用、真实善意的使用以及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9董维富认为,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商业活动中的真实使用,包括用于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交易活动中。商标的标识使用不能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商标,否

5载《学术论坛》,2010年第3期。

6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7月,第12卷第4期。

7载《法学》,2009年第10期。

8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9葛洪义:论商标的使用及其认定——基于《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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