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邦仲等诉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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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1【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9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丹印强康玉衡【审理法官】陈丹印强康玉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容添;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附属一五七医院【当事人】冯容添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附属一五七医院【当事人-个人】冯容添【当事人-公司】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附属一五七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周雪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程鹏宇广州金鹏(茂名)律师事务所;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雪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程鹏宇广州金鹏(茂名)律师事务所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雪程鹏宇唐雪榕【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茂名)律师事务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冯容添【被告】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附属一五七医院【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经本院发函调查,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复函,主要内容包括:“一、关于冯容添医疗费用报销的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在无他方责任的情况下,冯容添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17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附属一五七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268401.8元,广州市职工医保可报销金额为163687.74元。

如参考(2021)粤0111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责任笔录,上述医疗费用广州市职工医保可报销金额为114581.42元(163687.74元×70%)”。

广东医疗事故精神赔偿案例

广东医疗事故精神赔偿案例

广东医疗事故精神赔偿案例乔女士于20xx年xx月xx日因胃病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青大附院)住院治疗,根据医生建议两天后进行了胃切除手术。

术后第二天出现腹疼、烦躁、高热、胸闷等症状并引起呼吸困难,后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不见好转。

后经家属强烈要求,于20xx年xx月xx日转院救治,诊断为肠瘘并腹腔重度感染,后经救治无效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

因为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医患双方遂诉至法庭。

此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青大附院在对患者乔女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乔女士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同等程度范围。

医患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青大附院在对患者乔女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乔女士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鉴定机构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同等程度范围。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定青大附院承担本案百分之五十的过错责任。

患者家属主张的赔偿金额为五十八万余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八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等。

青大附院则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并提出质疑意见。

经过综合各方证据,法院认为患者家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四万余元,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法院认为明显过高。

法院认为,本案中青大附院的医疗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属于过失,不是故意,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过高,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最终,法院判令青大附院赔偿患者家属五十七万余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四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

李某某、欧阳义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欧阳义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欧阳义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9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印强刘敏杨玉芬【审理法官】印强刘敏杨玉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婷婷;欧阳义初;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李婷婷欧阳义初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李婷婷欧阳义初【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符春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某某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符春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某某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雪榕符春俊某某全【代理律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婷婷;欧阳义初;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关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方过错比例的认定,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责任比例存在异议,李婷婷、欧阳义初主张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90%责任,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其只需承担20%的责任,关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婷婷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婷婷实施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未能及时作出胎儿单心室的产前超声诊断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1-90%。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方过错比例的认定,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责任比例存在异议,李某某、欧阳义初主张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90%责任,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其只需承担20%的责任,关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某实施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未能及时作出胎儿单某某的产前超声诊断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1-90%。

滕某、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滕某、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滕某、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3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咏梅徐俏伶沙向红【审理法官】黄咏梅徐俏伶沙向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滕某;张某;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当事人】滕某张某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当事人-个人】滕某张某【当事人-公司】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吴乃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周辉广东经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乃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周辉广东经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乃德周辉【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经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到鉴定意见关于医疗事故的因果及责任程度的判断,也考虑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对患儿病情评估欠充分、在患儿病重时行ECMO术有时间延误、手术难度及其风险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患儿滕柳依原发病情及死因、爆发性心肌炎早期无特异性表现、病情进展迅速、死亡率高,而ECMO仅是一种支持治疗措施等因素,一审认定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承担15%的民事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患儿的死亡主要是病情转归导致,医方的过失仅为轻微因素,滕某、张某上诉请求改判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承担5。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滕某、张某向本院申请对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滕柳依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

沈继尧、沈子君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继尧、沈子君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继尧、沈子君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9【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49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嵩乔营刘敏【审理法官】黄嵩乔营刘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继尧;沈子君;刘树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当事人】沈继尧沈子君刘树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当事人-个人】沈继尧沈子君刘树惠【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黄雪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杨会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李静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雪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杨会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李静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雪杏杨会林朱海波李静【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继尧;沈子君;刘树惠【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宣告死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19•【字号】粤高法发[2007]29号•【施行日期】2007.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2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提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一、案由第一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条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一方可选择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或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

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已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患者一方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在释明后要求其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不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可先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何某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87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国强黄文劲苗玉红【审理法官】彭国强黄文劲苗玉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某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当事人】何某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当事人-个人】何某1【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甘翌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张祝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李梦玲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甘翌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张祝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李梦玲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甘翌晓张祝艳朱海波李梦玲【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本院观点】上诉人何某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妇产科临床操作技术规范》以及妇产科学教材中的摘录内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回避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8]医鉴字第Y1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何某1方不服,提出了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过错参与度同时也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针对双方的异议及意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中大法鉴【2019】函字第829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1.关于被鉴定人脑性瘫痪的原因,鉴定报告已详细分析,在此不赘述。

李某、朱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朱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朱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3【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3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志清赖尚平吴春蕾【审理法官】陈志清赖尚平吴春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跃;朱华静;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当事人】李跃朱华静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李跃朱华静【当事人-公司】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尹华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邹优松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李宛珊广东庆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华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邹优松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李宛珊广东庆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华邹优松李宛珊【代理律所】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广东庆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跃;朱华静【被告】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本院观点】本案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李跃、朱华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李跃、朱华静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和医科大学附院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本案三所医院有否误诊误治,该三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的死因是否构成因果关系,该三所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人民医院、简火贵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人民医院、简火贵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人民医院、简火贵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营李婷刘敏【审理法官】乔营李婷刘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广东省人民医院;简火贵【当事人】广东省人民医院简火贵【当事人-个人】简火贵【当事人-公司】广东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张帆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张帆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楚晓张帆【代理律所】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省人民医院;简火贵【本院观点】简火贵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申请撤回上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简火贵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东省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简火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准许广东省人民医院撤回上诉,本案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8:35【二审上诉人诉称】广东省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简火贵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简火贵承担。

简火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广东省人民医院承担。

广东省人民医院、简火贵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终1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医院。

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26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国强黄文劲苗玉红【审理法官】彭国强黄文劲苗玉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某【当事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某【当事人-个人】黄某【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卢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张永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吴勇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张永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吴勇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小琴张永峰吴勇【代理律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市一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大小以及黄某相关损失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民事权利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市一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大小以及黄某相关损失的认定。

关于市一医院的过错问题,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方市一医院对被鉴定人黄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时椎弓根钉位置放置不良等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术后内固定松动折断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被鉴定人亦存在未遵嘱正规佩戴外固定支具的行为,结合现代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和风险性等因素,在假定钉、钩、棒等内置物的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医方诊疗行为的过错与被鉴定人黄某目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61%-90%),建议过错参与度以65%左右为宜。

周梅、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梅、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梅、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47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印强杨玉芬刘敏【审理法官】印强杨玉芬刘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梅;广东省人民医院【当事人】周梅广东省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周梅【当事人-公司】广东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廖化人广东广商律师事务所;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化人广东广商律师事务所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化人卢楚晓【代理律所】广东广商律师事务所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梅;广东省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广东省人民医院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根据广东省人民医院和周梅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省人民医院过错比例的认定,后续治疗费是否需在本案中处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以及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审理诉讼请求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梅起诉状中载明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943.94元(包括医疗费27193.94元、伙食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待鉴定结论确定过错后另行计算。

2、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确定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

3、保留由此引发的并发症治疗的起诉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广东省人民医院、麦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人民医院、麦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人民医院、麦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小琳印强杨玉芬【审理法官】梁小琳印强杨玉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省人民医院;麦根婵【当事人】广东省人民医院麦根婵【当事人-个人】麦根婵【当事人-公司】广东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杜宁广东凯立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杜宁广东凯立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楚晓杜宁【代理律所】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广东凯立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东省人民医院【被告】麦根婵【本院观点】虽然麦根婵在二审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广东省人民医院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低,但由于麦根婵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麦根婵因子宫颈癌和子宫平滑肌瘤被行手术治疗,采用了“腹腔镜下广泛性全子宫切除+双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对广东省人民医院在行子宫全切术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委托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麦某某在二审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广东省人民医院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低,但由于麦某某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院对麦某某该主张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审理。

蒋平华、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平华、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平华、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8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伟斌陈文周嫄【审理法官】卢伟斌陈文周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平华;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蒋平华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蒋平华【当事人-公司】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陈嘉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陈嘉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劲松陈嘉敏【代理律所】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蒋平华【被告】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欺诈社会公共利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赔礼道歉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从一、二审查明事实可知,首先,蒋平华在与南海医院签订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是否处于危困状态,蒋平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而纵观本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未反映蒋平华在作出法律行为时存在危困状态。

其次,调解委员会在促成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前,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了《关于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患儿蒋涵蕾诊疗过程的专家讨论分析意见》,该意见确认南海医院在蒋涵蕾诊疗过程中存在三项不足。

广东省中医院、梁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医院、梁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医院、梁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08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沙向红黄咏梅徐俏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省中医院;梁某;梁伟平;梁健欣;梁健鑫【当事人】广东省中医院梁某梁伟平梁健欣梁健鑫【当事人-个人】梁某梁伟平梁健欣梁健鑫【当事人-公司】广东省中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勇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刘健广东申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勇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刘健广东申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立勇刘健【代理律所】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广东申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省中医院【被告】梁伟平;梁健欣;梁健鑫【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宣告死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省中医院对王某某兰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通过聘请多个相关专业的临床专家,审阅病历资料及召开医疗损害陈述会询问医患双方相关问题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在对王某某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对王某某兰休克的原因进行完善的评估与检查,鉴于王某某兰病情发展迅速、进展凶险,且未进行尸体检验,无法明确其真实的死亡原因。

广东省人民医院、周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人民医院、周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人民医院、周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60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玉衡何润楹刘庆国【审理法官】康玉衡何润楹刘庆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省人民医院;周俭生;朱素兰;尹雪莹【当事人】广东省人民医院周俭生朱素兰尹雪莹【当事人-个人】周俭生朱素兰尹雪莹【当事人-公司】广东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刘健锋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刘健锋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楚晓刘健锋【代理律所】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省人民医院【被告】周俭生;朱素兰;尹雪莹【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责任比例、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成某、孙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成某、孙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成某、孙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7【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43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建伟林幼吟彭湛【审理法官】叶建伟林幼吟彭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成晓彤;孙某;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成晓彤孙某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成晓彤孙某【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成晓彤【被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成晓彤、孙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5:47:37成某、孙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终143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晓彤。

法定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北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曹杰。

审理经过上诉人成晓彤、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5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核实,本院依法委托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成晓彤、孙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某某、郑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郑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郑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0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营康玉衡李婷【审理法官】乔营康玉衡李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意婵;郑琦;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当事人】李意婵郑琦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当事人-个人】李意婵郑琦【当事人-公司】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刘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朱上恒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刘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朱上恒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刘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峰朱上恒刘华【代理律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意婵;郑琦;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本院观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医方的医疗过错和责任比例;二、如何认定患方因涉案医疗行为所致损失。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医方的医疗过错和责任比例;二、如何认定患方因涉案医疗行为所致损失。

关于医疗过错和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对患者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鉴定意见和具体案情,珠江医院存在术前评估不足、术中未根据TCD适时给予降压治疗、术后未测定ACT指导是否中和肝素、术后未严格控制血压在基础血压的2/3等过错,其过错未能将死者术后脑过度灌注综合征、颅内出血的发生几率尽可能降低,与死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二)。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深龙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照前述相关规则由医学专家进行客观评价。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前述规范、常规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依据医学会专家分析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何某某(三)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所致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相关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人民医院、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人民医院、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人民医院、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6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营【审理法官】乔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省人民医院;刘杰明【当事人】广东省人民医院刘杰明【当事人-个人】刘杰明【当事人-公司】广东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陈灿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陈灿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楚晓陈灿芳【代理律所】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广东省人民医院【被告】刘杰明【本院观点】根据省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认定误工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省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认定误工费的问题。

首先,省人民医院的第2项上诉请求为“驳回刘杰明对后续治疗费用中误工费83598.5元的诉讼请求”,但经审查,虽然刘杰明一审中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83598.5元(承责比例为60%),但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误工费为38708.58元(64514.3元×60%),故本案仍以38708.58元作为省人民医院的上诉金额。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一般认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刘杰明提出的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定残后产生的误工费用,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相悖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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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广东医鉴(2004)0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并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办案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专家,通过对医患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及合议而形成的一致意见,故《鉴定书》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法有效。原告提出的用药问题,《鉴定书》已作出解释,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存在违反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错将“铃兰欣”当作“新福欣”加入病人的补液中,而且在病历中未作如实记录的过失。虽然病人的死亡与该过失无因果关系,但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相应部分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现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由于被告没有核定数额,视为其对原告提出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患者是老龄病人,自身患有恶性淋巴瘤,入院治疗时医嘱一级护理,留一陪人;同时《鉴定书》也认定患者的死亡原因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给原告的书面答复中已对吊错针给家属带来的不安表示了道歉,故原告现再次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修改病历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视听证据与其提出疑问的病历不符,不能证明被告修改病历,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6134.51元给原告关邦仲、关雁眉、关帮禹、关邦彦、关邦雅、关帮衡。二、驳回原告关邦仲、关雁眉、关帮禹、关邦彦、关邦雅、关帮衡要求被告广东省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4000元、误工费1185.12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60338.2元、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丘彩婵自2001年12月29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在被告处共用去医疗费6134.51元;原告关帮禹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于2001年12月16日至2002年1月11日期间因事假陪母亲住院治病共扣除工资额1185.12元(税后收入);2001年广州市丧葬费标准4000元/具;原告称为探视、照顾母亲花费交通费50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共25张予以证明。对上述医疗费数额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另查病人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首页、护理病历首页中均记载过敏药物包含青霉素;但在2001年11月29日的病历记载中有“经再三追问病史,患者并无青霉素过敏史……”等内容,在该记载的续页上有“关雁媚”的签名,原告关雁眉认为其母亲一向有青霉素过敏史,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病案首页、护理记录中均清楚地记录着,故其不可能在该病历上签名,且该签名也是在病历的续页上,对该签名作笔迹鉴定没有任何意义。原告提供了录像带一盒及从录像带中摄录的病历照片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在2001年12月30日的病历记载中有“因患者家属儿子提出经济困难,暂予高舒达治疗,未见过敏反应”是擅自修改病历,原告从没有对被告提出经济困难。对此被告认为录像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视听证据及其照片与提出疑问的该面病历不符。
被告省医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所谓“劲针”实为“非那根”,主要起中枢安定作用,能增强药物的镇静、镇痛作用,12月16日用此药的原因是病人人院后一直处于腹痛之中且腹痛加重,医务人员为减少病人痛楚才决定用的,病人的病情也符合使用“非那根”的用药适应症,从用药的剂量看也是在允许使用范围内,用药后治疗效果良好。病人打针后并没有立即昏迷,而是在21日下午6时才出现浅昏迷症状,23日已清醒过来,不存在昏迷七天的后果,病人的昏迷是由于其病情持续发展、全身衰竭而导致,院方为此也已作出病危通知。关于“丁胺卡那”问题,病人原用“悉能”,后因原告提出经济负担过重,医院才改用抗感染作用较强且价格低廉的“丁胺卡那”的。医院在用药前已充分了解病人当前肾功能状况,用药剂量在允许值范围内,同时密切监察病人用药后的副作用反应。发现异常即停用,故根本不存在任何违规的情况。病人肾功能出现问题是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及长期服用多种对肾功能会产生副作用的药物所致。关于吊错针问题,“铃兰欣”与“新福欣”同属头孢类抗生素,药效上两者大致相同,从副作用看,“铃兰欣”的副作用更少,病人也没有青霉素过敏史,故不但不会对病人产生不良影响,反而对病人病情更有帮助。原告将病人病情恶化归咎于吊错针,这是违反医学常识,没有任何事实和科学根据的。病人的死因是弥漫性大B型恶性淋巴瘤,并粘连性肠梗阻,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及多脏器衰竭,并非如原告所说院方用药不当、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造成的,原告如对病人的死因有异议,应当申请进行尸检,由于原告拒绝尸检,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已确定本案不属医疗事故,故原告要求医院赔偿各类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丘彩婵是原告关邦仲、关雁眉、关帮禹、关邦彦、关邦雅、关帮衡的母亲。因反复“左侧腹痛1月余,加重1周”,于2001年11月13日入住被告内科,入院时患者精神、食欲差,睡眠差、睡眠欠佳,大便秘结。医嘱一级护理,留一陪人。11月20日,行上腹部MR检查提示:考虑淋巴瘤可能性大。11月28日,行左锁骨上淋巴活检提示:弥漫大B细胞性淋巴瘤,高度恶性。家属欲先调整全身状况后再考虑化疗,于12月10日转入中西医结合病区。患者病情逐渐加重,出现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予对症、支持治疗。12月30日,患者出现双下肢浮肿、少尿等肾功能衰竭症状。12月31日下午2时30分,值班护士错将“铃兰欣”当作“新福欣”加入病人的补液中,约20分钟后被家属发现而报告护士撤换药物。12月31日下午3时,患者神志清,精神疲倦,呼吸减慢,予呼吸兴奋剂治疗。于2002年1月2日患者呈浅昏迷状态,1月3日呈深昏迷状态,至1月5日凌晨3时30分,患者呼吸突然停止,凌晨4时20分患者心跳停止,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查。死亡原因诊断为弥漫性大B型恶性淋巴瘤,并粘连性肠梗阻、多脏器衰竭。患者死亡当日,原告关邦仲对病人的死亡原因有异议,但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在病历中注明对2001年12月31日用错药物事故引发早逝保留追究权利。随后,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和赔偿,被告的医教处于2002年1月18日书面答复原告,对吊错针引起家属的不安表示了歉意,同时认为本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告知原告如对答复不满意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对此不服,遂引发纠纷。诉讼期间,经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受理后,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广州医鉴[2003]08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下称《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经讨论合议认为,高龄恶性肿瘤晚期(按淋巴瘤分类应为ⅢB)病人呈恶液质与多脏器功能衰竭,随时可发生死亡。患者发现病症(主诉起始日)至死亡时间为三个月,符合相关统计数据。本病出现肾损害是很常见的。未进行抗肿瘤治疗是恰当的,化疗、放疗患者均不能耐受,属禁忌症。对症治疗(输液)与抗感染治疗,有利有弊。对肾功能不良的患者需慎用氨基糖苷类抗菌素。本案医方给予患者每天“丁胺卡那”霉素400rag,共用两天并密切观察,似有不妥,但不能认定为引起肾损害的原因。注错药(以“铃兰欣”代替“新福欣”)严重违反诊疗常规,医方的行为存在过失。由于没有进行尸解,最后死因难以确定。但死亡的原因肯定与疾病本身的发展有关。(2)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输错药物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可能加重病情。(3)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不构成医疗事故。最后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遂向广东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该会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广东医鉴(2004)0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下称《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未发现省医院对丘彩婵的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但存在违反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错将“铃兰欣”当作“新福欣”加入病人的补液中,而且在病历中未作如实记录。(2)患者出现肾功能损害是恶性淋巴瘤的自然发展结果,与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无关(“丁胺卡那”霉素每天超过1.5g,疗程超过10天者,易引起肾功能损害)。患者被错用“铃兰欣”后并未出现过敏反应的症状与体征。医方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3)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鉴定专家组组长出庭接受质询。广东省医学会答复鉴定专家组组长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接受质询,同时对原告提出的错滴“铃兰欣”、错用“丁胺卡那”霉素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根据病历记载患者无青霉素过敏史和使用头孢类抗菌药物且无过敏症状史,错用“铃兰欣”20分钟临床观察未见过敏症状;对使用“丁胺卡那”霉素的说明基本与鉴定书相同。原告对此答复仍不满意,要求继续作出答复或由法院对被告的过错作出综合认定评判。
本案患者为老年人,根据被告对患者所使用的“丁胺卡那霉素”说明书记载,老年患者应用本品可产生各种毒性反应,因此在疗程中应监测肾功能。在用本药过程中,被告违反医嘱急查肾功能一般应在两小时内电话报告的诊疗常规,未及时查看监测结果并采取停药等措施,致使患者的肾功能指标远超出正常范围,虽然患者自身疾病通常会引起肾功能的损害,但被告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客观上可能加重其肾功能损害的病情。因此,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105号(2004年7月15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19号(2005年2月17日)
【案情】
原告:关邦仲、关雁眉、关帮禹、关邦彦、关邦雅、关帮衡。
被告:广东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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