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合格能否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丰台法院经审理后判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但不应 赔偿违约金的处理。 处理依据:法院认为,杜先生投保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 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保险公司提 供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公司在杜先 生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支付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认为,虽然保险 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号牌,保险标的本身存在瑕疵,但该瑕疵 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 理由不能成立。杜先生交纳了保险费,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 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杜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利息金, 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总结: 朱某死亡时,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给付全部4 000元 保险金。朱某的保险单自成立之日起已近2 年,无论按《保险法》的 有关规定还是按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补充内容,保险公司都应对其死 亡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财产保险案例案例一责任保险类2005年,杜先生新买了一辆“宝马X5”越野车,并于6月17日与某保险 公司签署了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就是杜先生本人。该保单中包括80万元 的车辆损失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80万元的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 期限为1年。当日,杜先生便向保险公司交纳了2万余元的保险费。此时,杜 先生所投保的“宝马”车尚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只有 一个临时牌照。保险后的第10天,杜先生驾驶爱车时便与另外两辆车追了尾, 经交通队认定,杜先生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杜先生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 修理费8万余元。 但当杜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提出,双方的保险条款 中约定:“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 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 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 欺诈行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号牌,依据 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赔。杜先生与保险公司几经交涉,保险公司均以同 样的理由作出拒赔答复。于是,杜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余元、利息赔偿等1千余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同对杜先生的解释依据相同,原告发生交通事 故时车辆没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号牌,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赔。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内容提要】本文就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进行阐述,并借鉴国外的有关法规进行比较,同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以下就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1、告知义务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我国保险法关于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第21条第1款的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6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即属同类,被保险人当然具有依诚实信用原则将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因此,告知义务除当事人外,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标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也应负有告知义务。
2、告知义务的相对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业务员、医生等)。
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应指定体检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危险估计的参考。
体检医生的体检是否可以相对减轻或免除有关该体检项目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未有规定。
为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本人对此持肯定观点。
理由在于这时该体检医生即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应由该体检医生决定。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即使仍有其他一般人所不易发觉的隐藏性疾病而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则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由于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
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属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
团体保险中的询问与告知
团体保险中的询问与告知保险实务具有专门强的程序性和专业性,关于一些具体咨询题,尽管法律也作了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却错综复杂。
如果不熟悉保险实务,仅停留在保险法的理论之上,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关于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咨询题,专门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部分法院在保险审判实务中查明事实或争议焦点与判决南辕北辙,发生的错误莫名其妙!本案即是一个典型。
本案鼓楼法院的审判思路即反映出保险诉讼审判工作在部分基层法院的纷乱程度,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保险实务接触不多,有关业务知识欠缺,这是导致江苏地区保险审判专门纷乱的重要缘故之一。
从本案的介绍来看,所涉及的学生保险合同以团体保险的形式显现,邢嘉栋先生与沙银华先生(下称邢沙文)认为我国《保险法》采纳询咨询告知主义原则,即投保人的告知范畴,以保险人询咨询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咨询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仅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的重要事实或事项。
笔者亦十分认同该观点,能够用该观点来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惋惜的是,在鼓楼法院将该明白得运用在本案的实际审判中,却被严峻变形,鼓楼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作如下总结:A:在学生团体保险中,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本人提出一一询咨询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询咨询内容和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处于不知情的状况下,无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既往病史,因此投保人并不负担对原告的既往症告知的义务“B:投保人未对保险人的风险询咨询进行回答则视为保险人未询咨询。
C:保险公司未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躯体健康状况进行告知。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严峻背离了对现行法律正常明白得。
笔者就本案亦想谈一谈对学生团体保险中的询咨询与告知咨询题的明白得,笔者围绕以下几个咨询题作一分析:一:团体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邢沙文认为”学生团体险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学校与学生均为告知义务人“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形比任何人都了解,如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保险人了解保险标的情形,应当这种提法有一定道理. 但理论研究如何讲非国家立法,其可作为促进立法的动力,但在未入律之前,却不可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三)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一、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第一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
在下列情形中,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三)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四)其他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效力】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如实告知义务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对保险人询问内容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六条【体检与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论恶意投保的判断标准及其规制
论恶意投保的判断标准及其规制作者:陈荣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2期一、论恶意投保的判断标准(一)从构成要件来判断1.不如实告知的构成要件。
关于不告知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下面两个条件,才更构成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1)主观条件。
主观条件是告知义务人非恶意的误告即过失所致。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遇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
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当知道,因其不注意或者疏忽没有知道,以致于未能告知保险人的行为。
(2)客观条件。
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客观条件是指告知义务人明知重要事项存在,而消极的不作为,从而使保险人产生错误印象,与之订立合同。
保险人如以不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不仅要证明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或未告知应告知的事实而且还要证明未告知的事实相当重要,足以使保险人错误的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此为投保人恶意,保险人才可以与之解除合同。
如果投保人误告的情况,不影响到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和承保条件的判断,即属非重要事实,并不属于投保人恶意,则不能以此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2.投保人隐瞒的构成要件。
(1)主观上为故意隐瞒。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在此处是指投保人知道被保险人并不符合投保的情形面对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不近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编造符合投保的事项达到投保目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可以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
(2)客观上积极地作出与告知该事实真相相反地行为,即积极采取行为去隐瞒所要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认为符合条件而与之订立保险合同。
(二)从告知义务的范围来判断1.从构成要件来判断关于不告知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下面两个条件,才更构成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1)主观条件。
主观条件是告知义务人非恶意的误告即过失所致。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遇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备考解析和习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备考解析和习题2016年5月13日16:16 阅读3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备考解析:1.死亡险中要经“被保险人同意”,可口头,可书面;可以订立时,可以订立后追认。
2.列举了两种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1)被保险人明知代签名未异议;(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备考解析:死亡险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但这种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事后撤销,且需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备考解析:法院应主动审查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死亡险中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016 年商经配套模拟题
2016年商经知考纲解读大表格一、商法1.《保险法解释(三)》纳入新增法律法规2.证券投资基金法无关考试的条款修订二、经济法1.有史以来最严厉的《食品安全法》2.《商业银行法》删除存贷比规定3.《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简政放权4.无关痛痒的《城乡规划法》修订三、知识产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商经知总览考点无变化新增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1.人身保险利益(1)保险利益原则。
投保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拥有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否则,不得承保,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的指向。
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单位对劳动者;经被保险人同意;(3)主动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死亡保险中关认可形式书面形式认定形式时间要求于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签名而未异议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可在合同订立时做出,也可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商并认可金额的细口头形式化其他形式撤销: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3.如实告知义务的细化(1)体检不免除如实告知义务(2)体检结果对抗保险人的解除权4.保险合同效力的复效(1)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之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法(3)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
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受益人的认定(1)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的约定优先;(2)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3)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 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 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4)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 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粤高法发〔2011〕4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或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可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予以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
保险人请求返还所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4、对于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以保险人指定有关机构对其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体检报告免责协议模板
体检报告免责协议模板背景在现代化社会,人们越来越注重健康,而体检对于健康的保障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不过在体检中,由于个体差异,不同的人群存在较大的生理和心理差异,导致体检结果存在误差。
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各种体检机构纷纷发布体检报告免责协议,以保障自身和受检者的权益。
目的本文主要目的是为准备做体检或已经做过体检的个人提供参考,了解体检报告免责协议的情况,并了解自己的权益与责任。
体检报告免责协议模板第一部分:甲方(体检机构)的责任本协议的甲方指体检机构。
甲方承诺:1.体检结果真实可靠,保证每项检查项目符合医学准则,但并不保证该结果对个体有指导和参考意义。
2.甲方将采取先进的设备和科学的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健康状态的诊断和评估,但并不对客观存在的某些疾病和体征进行强制检测。
若受检者选择无法检测,甲方不能保证对该疾病做出诊断或评估。
3.甲方保证将体检结果的原始数据妥善保管,不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或泄露个人隐私。
4.若甲方存在过错,造成受检者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乙方(受检者)的权利本协议的乙方指受检者本人。
乙方享有以下权利:1.对个人的体检报告有自行决定公开与否的权利,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进行相应负责。
2.如有疑问,可就其结果与甲方沟通,并获得技术支持和咨询。
3.对不愿意参加某项检查或想提前结束体检的情况,有权要求终止体检。
第三部分:乙方(受检者)的责任本协议的乙方指受检者本人。
乙方应承担以下责任:1.答案必须真实、详尽且准确,如有故意隐瞒,甲方可拒绝受检、解除检测项目或终止体检。
2.遵守检测规定与要求,配合甲方工作人员对其身体进行检测记录。
3.对于因乙方本人的生活和饮食习惯等因素反映在体检结果上所导致的任何损失,乙方自行承担。
第四部分:免责声明本协议的甲乙双方均需要明确的免责声明,甲方不承担任何如下情况导致的损失和责任:1.乙方隐瞒有关健康信息或参加体检时出现虚假信息导致的检测结果错误。
《保险法》第十六条在理赔实务操作中的问题与反思剖析
据统计,我国人寿及健康保险合同纠纷超过一半是由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引起的。
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第16条如实告知和新增的有关保险人不可抗条款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相关新闻和评论见诸报端。
回顾一年多理赔实践,新《保险法》第16条在具体理赔实践上产生了不少新问题,给保险理论与实务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仍需进一步探讨研究。
一、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赔实务中产生的问题如实告知义务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制度,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重要事实情况反映给保险人,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确定。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较修订前的《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但在适用中该项规则仍存在疏漏之处。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是否应当包括被保险人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规定考察,只有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但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尤以人身保险合同中为多将引发纠纷。
从实务中诸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分析,被保险人哪怕存在恶意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仍不得因此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甚为不公平,也不符立法之本意。
故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如实告知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在保险实务中,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在实践操作中是可行的。
我国台湾学者施文森教授、江朝国教授、刘宗荣教授均持此观点,认为“扩大告知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第二,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通知义务、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第五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等规定来看,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义务的义务人通常都包括被保险人。
第三章案例分析2-体检是否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体检是否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安某投保了某保险公司1万元人寿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万元,她在投保书健康告知“目前是否生病或有自觉不适症状”栏内填写了“无”。
由于安某投保时已经超过了50岁,所以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定点医院做了普通监察,因体检无异常,保险公司以标准件予以承保。
后来,安某因头晕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安某的病历中多处有关于安某反复头晕10余年,并且曾经晕倒的记载,鉴于安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上述病症,保险公司以不实告知为由,拒赔。
安某以其经过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体检合格后承保以及既往病史中记录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体检合格是否能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体检免责协议书范本
甲方(体检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体检者):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体检活动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体检事项1. 乙方自愿参加甲方组织的体检活动,体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血压、心率、视力、听力、心电图、肝功能、肾功能、血糖、血脂、胸部X光等常规检查。
2. 体检活动由甲方指定的专业医生进行,乙方应积极配合医生进行体检。
二、免责条款1. 乙方已知悉体检结果可能存在误差,甲方对体检结果的准确性不承担任何责任。
2. 乙方在体检过程中如有不适,应及时告知医生,并按照医生的建议采取相应措施。
因乙方未及时告知或未采取医生建议导致的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 乙方已知悉,体检结果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疾病诊断的唯一依据。
乙方在体检后如需进一步诊断或治疗,应前往专业医疗机构进行。
4. 乙方在体检过程中如有故意隐瞒病史、病史不实等情况,甲方有权终止体检,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
5. 乙方在体检过程中如有意外伤害,甲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6. 乙方在体检过程中如有违反体检规定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体检,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保密条款1. 甲方对乙方在体检过程中提供的个人信息、体检结果等保密,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2. 乙方授权甲方将体检结果用于医疗研究、健康管理等目的。
四、争议解决1.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甲方(体检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体检者):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注:本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协议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离职体检免责协议书
离职体检免责协议书前言离职体检免责协议书是雇佣关系即将终止时,雇主与员工就员工体检结果及任何可能涉及的医疗责任进行约定的文件。
本协议旨在明确雇主与员工之间的责任和义务,保障双方的权益。
协议内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雇佣关系解除时,雇主对于员工在体检中发现的疾病、疗养状态和任何其他体检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免除法律纠纷的风险和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员工在完成离职体检后,须向雇主提供完整、真实的体检结果报告。
2.在体检结果报告中,员工发现的任何疾病或异常情况,须在离职体检当天或最迟离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雇主,并提供医学专家对相关情况的解释和建议。
3.雇主保留对员工体检结果进行独立评估的权利,如有必要,雇主可要求员工提供更详细的医学报告或进一步检查的相关证据。
4.在双方知晓体检结果的基础上,雇主有权在员工离职后不承担因体检结果引发的任何医疗责任及经济赔偿。
5.员工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不得就离职体检结果以任何形式向雇主提出医疗索赔或其他相关要求。
6.如果员工发现离职体检结果中有任何错误或不准确的地方,应在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雇主,并提供正确的证明材料。
7.双方同意,对于离职体检结果的解释和评估,雇主和员工都会尽量保持公正和客观,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协议生效和终止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员工正式离职后终止。
其他条款1.本协议的签署是双方自愿且平等的行为,并代表双方对离职体检结果及相关责任的认可和接受。
2.本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需以书面形式达成,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生效。
3.本协议一式两份,雇主和员工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则本协议适用于员工主动离职或雇主提前解雇的情况,不适用于因员工违反劳动合同而被解雇的情况。
本协议的生效性受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
签字雇主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员工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批准机构: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注意:本协议仅作为参考范本,具体内容请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确保合法有效。
体检结果保密协议
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
五、违约责任
1.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如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导致体检结果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泄露体检结果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双方协商确定。
六、争议解决
1.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体检结果保密协议
一、协议背景
鉴于体检结果的隐私性和敏感性,为确保双方权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体检结果保密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二、保密内容
1.体检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血液检查、尿液检查、影像学检查、生化检查等各项检查结果。
2.体检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体检时间、地点、医疗机构、体检项目等。
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协议涉及的保密内容。
三、保密期限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保密期限为自体检报告出具之日起算,至以下条件满足之日止:
a)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解除保密义务;
b)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体检结果需向有关部门报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或披露;
c)体检结果涉及公共利益,需向公众披露。
四、双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权利与义务:
a)甲方应确保提供给乙方的体检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b)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严格遵守本协议,确保体检结果不被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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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合格能否免除如实告知义务?〔案情介绍〕安女士1996年5月投保了某保险公司1万元人寿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万元。
她在投保书健康告知“目前是否生病或有自觉不适症状”栏内填写了“无”。
由于安女士投保时年龄已超过50岁,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定点医院作了普通体检,因体检无异常,保险公司以标准件予以承保。
1997年2月,安女士因头晕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安女士的病历中多处有关于安女士反复头晕十余年,并且曾经晕倒的记载。
鉴于安女士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上述病症,保险公司以不实告知为由,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安女士对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极为不满,以其经过保险公司指定医院体检合格后承保以及既往病史记录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女士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安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安女士自行承担。
〔法律分析〕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指定了医院为被保险人体检,则医院因检查所知或应知的事项,应认为是保险公司所知或应知的事项。
如投保人未能将被保险人以前及现有的病情告知,但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就能发觉而未发觉的,应认为是医院应知的事项,从而也应是保险公司应知的事项,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当然,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是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不能发觉,则投保人属于不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只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的一种手段,医院检查是否正确,有时也需依赖投保人的据实说明。
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书面询问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这种义务并不因保险公司已指定医院进行体检而免除。
如投保人违背此项义务,就有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我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可见,投保人如实告知是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能因经过保险公司的体检而免除。
试想,如果经过保险公司体检就能够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势必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这是与社会提倡的道德规范或法律准则相悖离的。
因此,即使投保人未告知的病情是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能发觉而未发觉的,保险公司也只能承担由于疏忽而产生的过错责任,而投保人仍应当承担因不实告知而产生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