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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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析杨某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聚焦】

我国保险法上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否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如果被保险人亦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其应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1】

原告:杨某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

2007年1月1日,投保人王某以其丈夫杨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署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和缴费年期为终身,投保险种包括主险和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其中《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恶性肿瘤……。2008年9月,原告查出患甲状腺双侧多发性结伴腺瘤(属于合同规定的恶性肿瘤),之后接受手术治疗。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2月底,经被告查证,原告曾在2004年被查出患有甲状腺疾病,但在2007年1月被告安排的体检中,原告在询问事项表中否认曾患有甲状腺或甲状腺疾病,在投保书中也未交待病史。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2009年4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拒赔。原告称被告所指投保书并非他本人所签,并表示曾经签署过一份有告知其身体状况的投保书,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是否如实向被告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疾病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投保书并非原告亲笔签署,但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原告有阅看合同内容及所附投保书的义务,而原告未对投保书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推定得到其事后认可。对原告称询问事项表是在未作询问的前提下签字等情形,并不能成为免除原告履1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

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一、被保险人应否成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旧保险法及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地说明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其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行为被称为陈述或者声明。2投保人告知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1)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有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提起询问的,可以不主动告知;(2)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及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主动及时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却未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主体范围。

对于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对保险法中的规定可做扩张解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当理解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的认为法条已明文规定,在此不适用扩张解释;还有的认为应效仿日本法,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做不同规定。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应纳入告知义务人范围,理由有三:首先,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作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对保险人向其询问的事项是负有告知义务的,而且相比投保人,被保险人更清楚保险标的的情况,尤其是涉及被保险人隐私事项,他人难以知晓;其次,若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义务,很容易钻空子,比如找他人为自己投保,又不告知投保人情况,这样只要投保人证明其确实不知被保险人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现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情形后就要负赔偿责任,这显然会损害保险人的权益;再次,尽管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他享有投保人所不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3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必要的。当然,对未被询问的事项,不告知也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样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便顺利缔结保险合同。

2郑云瑞著:《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3佟颖著:《论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本案中,法院认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对其在2004年查出患有甲状腺疾病的情况最清楚不过,但却在被告安排体检对其询问时未进行告知,使得被告相信其没有这类病史而同意承保。后在其查出患有甲状腺双侧多发性结伴腺瘤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若原告没有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应该做出理赔,这对被告有失公平。所以,因原告患有甲状腺疾病,足以影响被告对风险的评估以及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原告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及举证责任

(一)被保险人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投保人相同,采取“询问告知主义”。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有义务如实告知,未问及的事项可以不作告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可认为是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因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样并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并不清楚何为重要事项,采取询问告知主义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此外,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人已知的事项,不认为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体检只是保险人核保时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的辅助手段。4之所以称其为“辅助手段”,系基于如下三点理由:第一,病症多种多样,保险公司可能会遗漏一些病症,为此安排体检;第二,即使查出一些病症,也可能缺乏准确性;第三,体检可能查不出保险标的的异常。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比体检更直接,甚至可以提高体检的准确性和效率性,因此,体检作为辅助手段,不能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再合理安排体检项目,决定是否承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

(二)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编写:《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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