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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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告知义务
摘要:投保人告知义务是一种保险法上的独特概念,它的主要性能表现在当契约双方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声明,而保险人由此做出谨慎的决定,是否接受承保、保险费率的多少,以及是否在保险契约中增加特别条款等。以此可见,投保人告知义务在整个保险行业运行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主体、履行等各个方面在严格的法律规定下也都有着实务中亟待讨论的问题,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也并非单一甚至存在争议。2015年英国保险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原《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修正为合理陈述义务,并在内容及违反义务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调整,这一变革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重大意义,也对我国保险法中的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构建提供了更多的猜想,这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维护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与规范保险市场。
关键词:最大诚信履行违反要件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传统的制度,是保险行业合理营运的基础。纵观世界上各个国家,无论是订立专门的保险契约法或是包含在《民法典》、《商法典》中,都会有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这便足以体现其在保险法上的不俗地位。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进步,保险业在日益向前的市场需求推动下有了较大的发展,随之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的还有与保险相关的纠纷,而这其中与告知义务相关的诉讼也占了很大比重。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我们的立法得以完善,但告知义务这一制度仍然处于一种待改进的状态。之后《保险法》几经出台司法解释,学术界也在不断地探索、不断地吸取实务经验,但似乎在告知义务这一方面收效甚微。我们会发现,近几年的保险市场上,因为如实告知而在保险双方之间产生争执的情况屡见不鲜:保险人会以签订契约时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向其支付赔偿,投保人亦往往称自己在投保时已向保险人口头告知。此时双方皆无法举证无法化解争议,我们的立法依然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笔者在此,从我国《保险法》上的相关条文出发,搭建告知义务的基本架构,结合国外立法的最新成果,深入探究其内涵、外延,并尝试性地提出关于改进告知义务的几点建议。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概述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与性质
1.告知义务的概念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告知义务,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的有关重要情况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据实陈述”。在英国保险法上将告知义务这一概念定义为“投保人合理陈述义务(the duty to make a fair presentation)”。
2.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点:
(1)告知义务具有法定性。从产生依据看,告知义务并非契约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告知义务在我国《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这是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强制“约束”,而并不是可以自由协商约定的契约义务。
(2)告知义务具有先契约性。在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之时保险契约并没有成立,即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上的履行时间是在保险契约签订之前。
(3)告知义务具有间接性。《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违反了告知义务,权利人即保险人并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亦无法请求损害赔偿,只能选择是否解除保险契约。它不同于一般法上的真正义务,违反了真正义务时,法律允许权利人要求违反义务人强制履行或者进行损害赔偿。
(二)告知义务的法理学背景
告知义务制度在法理上的根据,学说颇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意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契约的成立需要保险双方在订立契约时对契约标的等各事项达成意思一致,即投保人有义务将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如实披露,当在保险人与投保人都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就相关问题在契约中达成合意,最终成立保险契约。
2.最大诚信说
该学说认为在订立保险契约时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契约双方在互相信赖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契约,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契约订立之前将一切“重要事实”如实对保险人进行告知。
3.瑕疵担保说
该学说认为在保险契约中,投保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担保责任。保险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