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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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4月浅析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文/路玉丽 刘亚立
摘 要: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

投保人能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可影响到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

本文在明确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规定,提出告知义务人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履行时间应据保险实务进行扩展,并且明确了告知义务内容的“重大事项”的范围,以期便于告知义务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告知义务;重大事项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031-01
法学之窗
一、告知义务及其法理基础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人在承保前有必要估计其可能要遭受的不利益,由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

另外,保险标的的充分信息往往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掌握,因此需要投保人等向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符合理性经济人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法的公平价值。

[1]
广义上的告知义务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

这里我们讨论的为狭义的告知义务,在《保险法》第十六条反映为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义务。

关于何为其法理基础众说纷纭。

本文采最大诚信说。

第一,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可以认为是保险合同的先合同义务,其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因此诚信原则应为最基本的理论基础;第二,诚信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对合同当事人的诚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保险活动中又称为最大诚信原则;第三,将诚信原则作为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也是保险业正常运营的必然要求。

[2]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和履行时间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

其是保险人的相对人,作为义务人应无异议。

本文认为,被保险人也应为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

第一,保险实务中往往会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

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的所有人,其对标的物的状况知之最详;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离时,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仅要投保人提供详尽信息则过于苛刻,有失公允。

第二,在我国保险法有关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21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和22条中资料提供义务等,义务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也属此类,它不包括被保险人,不免显得冲突。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依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即承保之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负告知义务。

此外,本文认为《保险法》还应将保险合同中止后复效时、非自动续约时、合同内容实质变更时的告知义务收纳进来,成为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

上述三个时间均有其特殊性。

第一,复效时,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危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危险评估更为重要。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复效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故在复效时明确告知义务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第二,非自动续约时。

“非自动续约”时,本质为两个合同,即再订约。

故当事人应负重新告知义务;第三,合同内容实质变更时,当所变更之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时,就构成了内容实质变更,由诚信原则,此阶段也应发挥告知义务之作用。

三、告知义务中“重大事项”的界定
根据各国理论与实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内容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

何谓“重大事项”?我国《保险法》规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然而这个标准很抽象,不利于对“重大事项”加以限定,“可能鼓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作为技巧性抗辩方式来拒绝其赔偿请求”[3]。

本文认为判定何为“重大事项”时应严格执行两条标准。

第一,询问告知主义。

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如实回答,对于询问以外的问题则无需告知。

其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保险法规定亦属此类。

该主义下,投保人告知义务不会无限化,如果保险人的询问事项有漏洞,其后果只能由保险人自身承担。

即我们推定保险人的询问皆为重要事实。

当然有时限于保险人水平或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也可能保险人未询问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及其费率,我们因此有了第二条标准,以维护此时保险人的利益。

第二,必须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道的事项,并且为“足以影响”承保与否或费率高低。

这里的“应知”可理解为投保人根据其所处环境地位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的情况,推定为其已知。

[4]在此可以借鉴英国海上保险法上相关“谨慎保险人”的规定。

“指当时市场上具有其他相同知识、经验的保险人,而不要求比一般有经验和理智的保险人具有高一级的知识和水平。

”只不过这里将“保险人”替换为“告知义务人”而已。

如此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便有理有据了。

需明确的是,其举证责任皆在保险人。

第一个标准中,主要行为人为保险人,其只须出具由自己制作的询问表等相关资料即可,在此阶段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表现为“误告”、“错告”,故有保险人自己的询问结果作为证据,此标准对其来说即有效又便捷,只不过为了防止过多的违反该义务,保险人有必要更周全更负责任地进行询问,以减少其日后拿投保人等未告知其他询问事项之外的信息来对抗的空间;第二个标准中,保险人须举证两个方面的事实,“足以影响”承保与否与费率高低且为告知人所明知或应知的事项。

由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实务中又有保险代理人介入,由保险代理人诱使不如实告知的现象十分普遍,举证不易。

但从另一个角度讲,该标准应为第一个标准举证不能时,保险人不得以采取的“补充手段”。

这样就需要保险公司既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又提高其保险代理人的素质,规范其代理行为。

在这一阶段中,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表现为“隐瞒”、“遗漏”。

这样看来,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人未询问的、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未告知的或投保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的事项而未告知的,即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郝媛媛.简析保险法之告知义务.中国商界,2010.04.
[2]李素娜.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后果.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1.
[3]翟小波.浅谈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下“重要情况”的判断.金卡工程,2010.06.
[4]陈小岗.论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02.
2011.04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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