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之区别标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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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保险法》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二、区别“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意义
在旧《保险法》实施的过程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常常就投保方的“过失”行为能否作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发生争议。
就如实告知义务,在英美保险法中,强调的是对于被保险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惩罚,而不是对于一般过失导致违反相关义务的惩罚。同时,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投保方的责任也是建立在证明上述主体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基础之上的。
总的来说,保险人对于投保方的重大过失若采取纵容与放任态度,则不符合社会公众利益。但是,投保方在投保或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存在过失因素。如果对于他们的轻过失也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则未免对于投保方太过苛刻,与保险事业的经营理念不合。但是,究竟应当如何界定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别,我国的新旧《保险法》和其他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三、重大过失与过失的区别标准
一般认为,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有三:第一,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或者讲通常智识之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对于一般人能够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注意到,却没有注意,可以判定有过失。第二,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标准。这是一种主观标准。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如同处理自己的事项一样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无过失;反之,则认定其有过失。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该注意以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尽的注意作为标准
,客观地加以认定,为一种客观标准。
上述三种注意义务,从程度上分为三个层次,以“普通人的注意”为最低,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为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最高。与此适应,违反这三种注意义务,构成三种过失:第一,重大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在通常情况下就可预见,而怠于注意,就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过失。第二,具体轻过失(一般过失)。指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该种注意,即存在具体轻过失。第三,抽象轻过失(轻微过失)。是指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此种过失是抽象的,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达到为标准,因而,这种注意的义务最高。
具体到保险法意义中过失的轻重,是对应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而言的。
例如,在投保人身保险时对投保方如实告知的要求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比如,将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职业、居住环境、嗜好等如实告知保险人。其中,既往病史是:指在保单生效前患有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A.保单生效前,医生已明确诊断,但未开始治疗;B.保单生效前,医生已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C.保单生效前,医生已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D.保单生效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或治疗,但症状明显,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道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对于既往病史的非故意不实告知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当属于投保方的重大过失。
又如在很多情况下,鉴于保险合同专业性强的特殊性质,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方在投保时只能借助于代表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的指导完成。而代理人可能秉着其对被保险人的熟悉和推销保险的习惯,代填投保单或促成该项保险业务,客观上使投保方失去了仔细阅读条款并审慎填写的机会,从而导致不实告知事实的形成。但此时投保方的未如实告知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保险代理人所导致的,因此很难认定投保方存在重大过失。
再如车险中投保人未能及时报案是由于出差在外工作繁忙,一时疏忽,并不是故意为之,且并未影响到保险事故的认定和定损理赔。此时应认为投保人只是因一般过失未尽及时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但是,究竟应当如何界定重大过失
与一般过失的区别,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加以分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能够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定,应当对于具体的法律适用有所帮助。
[1]《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释与案例精解》[M].法律出版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简介:
童话(1990.6.23―)女,所在单位:西南财经大学08级保险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