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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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摘要:目前我国《保险法》仅将投保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该将被保险人纳入义务主体的范畴,同时在告知义务的受领人方面,保险代理人也应当享有告知受领权。

应当增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方法,对目前规定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以利于保险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保险;合同订立;如实告知义务
一、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概述
首先,如实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此性质明确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其次,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尽管双方当事人都会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是如实告知义务乃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是法定的义务;再者,如实告知义务是不真正义务,当投保人违反该义务时,保险人没有诉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也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经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总结出,所谓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就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信息向保险人做出如实陈述、说明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此做出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及受领人
1、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

有的国家规定
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意大利;日本则区分损失保险和生命保险而分别为规定,损失保险由投保人负告知义务,生命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韩国则要求投保人和被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美国有的州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有的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但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

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来分析,负有告知义务的,仅为投保人而已,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内。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关于告知义务人的界定与此相同,也仅为投保人。

对此,有学者也认为,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无此义务,但台湾学者通说则认为,告知义务人应包括被保险人在内。

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为同一个人,此时,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但更多的情况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就无能为力了。

笔者认为,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首先,告知义务的立法理由主要强调最大诚信原则,以保证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风险,并依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确定。

保险标的不是被保险人自己的身体及其利益,就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权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了解比投保人详细,便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而且,不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有可能导致规避法律的行为发生,同时为保险人确定风险增加了成本。

其次,保险合同中,被保
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索赔权的只能是被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一般只能由本人领取,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分析,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也是应该的。

再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如被保险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险权?如不享有,对保险人欠公平;如享有,则又于法无据,如此,不免滋生困扰。

鉴于此,被保险人理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2、告知义务的受领人
保险公司是告知义务的受领人这是肯定的,这里主要讨论的是保险代理人是否也能成为告知义务的受领人,这将影响保险代理人已知事项对保险人的效力问题,从而影响最后保险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江朝国学者认为,保险代理人既得代保险人为保险业务,故代理人于订立契约之时,所知悉之事实或所接受之告知事项,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

虽代理人未向保险人转达者亦同。

在美国,保险代理人在权限之内收到的通知或取得的知悉可以视为保险人收到了通知、取得了知悉,这是公认的法律规则。

如果在保单签发之时,保险代理人已经得知存在违反保单规定的事实,那么保险人便失去了以此事实宣告保单无效的权利。

同时针对我国目前实践中有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代理人为了增加保费收入,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同意承保,甚至于主动告知投保人不要如实告知以免不被承保等现象,实在有必要将保险代理人作为告知受领人之一。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与方式
1、履行的时间
从投保人投保到保险合同订立是一个过程,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申请和保险人承保之间会有一个时间差,因此需要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指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时还是指保险人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

笔者认为是后者。

这是因为不管是从告知义务制度设立的目的即危险测算,还是告知义务的性质——先合同义务来看,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都属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

最后,最大诚信原则也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都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履行方式
口头告知还是书面告知,现在各国都无特别规定,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也并未限制必须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保险人可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对保险的告知义务需以书面方式履行,但该条款可能会导致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从而无效,但笔者比较赞同双方约定书面履行告知义务的,这主要是因为口头告知难以举证,因此若保险合同中有书面告知的条款,保险人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四、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可从应告知事项和免予告知事项两方面加以说明。

1、应告知事项
对应告知事项的界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询问告知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

所谓询问告知主义,是指告知义务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

采此立法例的主要有德国、俄罗斯、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

所谓自动申告主义,则指告知义务人除对保险人书面询问之事项应如实告知外,对于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但足以影响危险评估的事项,如为告知义务人所知悉者,亦应负告知义务。

采自动申告主义立法例的国家有日本、意大利、英国、美国等。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看,我国采纳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可以说,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公司提出询问为前提,告知的内容则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保险人有条件准确判断保险标的的实际风险水平,有效控制保险风险。

对于普通的保险业务而言,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究竟如何、依据哪些条件判断保险标的的真实风险水平,保险公司比投保人侧更为清楚,标准也是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因此不能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交易过程中时时处处为保险人着想,对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事项,一律不承担告知义务。

目前,只有海上保险等特殊领域保留了投保人主动告知的制度,这也都是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此外,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限度上,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围为限。

如实告知是法律对于投保人在主观上的要求,即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自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关的事项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不宜要求其所有告知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形完全相符。

某些事项,虽然对于保险公司判断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非常重要,足以影响是否承保和保费的确定,如果这些情况对于投保人而言并不了解或者完全无法了解,那么苛求投保人侧告知内容与客观实际必须完全一致,则显然属于强人所难。

普通的公民或机构投保人,不可能无所不知,不可能了解以通常的知识水平及判断能力所不能够了解的事情。

所以,只要投保人在做到善意而无过失,即为完全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德国保险法也规定了,在确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过程中,要参考投保人的认知状态。

保险业务的本质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给予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制度,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程度,在订约之际则不能确定,故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

所以保险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明知危险已经发生、损失已然形成的,保险合同无拘束力。

但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危险虽然已经发生,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而当事人又出于善意订立了保险合同,则该合同依然具有拘束力。

多国法律普遍规定,投保人于缔约之际不知危险已发生,视为未发生,不知危险已消灭,视为未消灭,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免予告知事项,即告知义务的免除
一般来说,在下列情形下,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可以免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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