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
病情告知制度
病情告知制度一、患者的权利1、患者有知情权:这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和权利处分自由原则所派生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包括三项基本内容:一是真实病情了解权,即患者有权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和发展趋势;二是治疗措施知悉权,即患者为了避免或降低就医风险,有权选择医方拟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三是医疗费用知晓权,即患者有权掌握自己就医所应当承担的各种医疗费用的数额、用途和支出进度等。
2、患者有选择权:要使知情权成为患者的可支配权利,患者就应具有选择权,即患者在接受手术、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过程中,以知悉自己病情和医疗风险为基础,有自主选择检查手段、治疗措施,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检查或治疗方案的权利。
二、告知的义务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和隐私权。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之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患者行使知情权及其选择权必须依赖于医方的告知,否则医患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因而,患者的这种知情权及选择权与医方的告知义务是相对应的。
三、告知的内容1、病情告知。
如实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现状、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健康的后果等诊断结论;但出于为防止病情急剧恶化、避免对患者可能或必然造成不利后果的善意考虑,也可对患者本人迟延告知,而告知其监护人或委托人。
2、治疗告知。
如实告知对患者所患疾病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以及为避免危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3、风险告知。
如实告知治疗措施可能或必然产生的危险,或因患者体质特异可能发生的过敏、排异、恶化和并发症等其它损害后果。
4、费用告知。
如实告知患者治疗疾病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及其计费依据。
5、医术基本情况告知。
如采取一定形式,将医院的基本情况、技术设备状况、医务人员职称、医疗专业特长、管理规章制度、病人的权利、收费标准等公示或告知患者,以便患者行使就医选择权。
医疗告知义务制度
医疗告知义务制度简介医疗告知义务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相关信息的制度。
该制度旨在保护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决策权,确保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能够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合作。
内容1.医疗告知的范围和内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告知医疗服务的性质、目的、方法、风险、效果、费用等相关信息。
-对于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医疗诊断、治疗方案、手术操作等,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告知可能的风险、后果及可能的替代方案。
2.告知的方式和时间:■医务人员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合适的方式向患者告知相关信息。
-医务人员应当在医疗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和决策点及时告知患者相关信息。
3.患者的知情同意:-患者在明确知悉医疗服务的性质、目的、方法、风险等信息后,应当自主作出知情同意或拒绝接受医疗服务。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选择,不得强制患者接受医疗服务。
4.医务人员的责任:-医务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向患者准确、全面地告知相关信息。
-医务人员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将患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5.违反医疗告知义务的后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如未能履行医疗告知义务,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患者对未尽告知义务的医务人员提出投诉或索赔的权利。
目的与意义医疗告知义务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建立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信任关系,提高医患沟通的质量和效果。
同时,该制度能够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权,使其能够更加理性地做出医疗决策。
对于医务人员而言,遵守医疗告知义务有助于提升其专业形象和职业声誉,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结论医疗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障医患双方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
医务人员应当充分意识到其在医疗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履行告知义务,促进医患关系的良好发展。
医疗机构和相关管理部门也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医疗告知义务制度的有效实施。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和概括性询问条款
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和概括性询问条款摘要:诚信的重要性在于当今社会是不言而喻的,没有信用可以说是寸步难行,现代衣食住行都与之相关。
在国家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大背景下,对于不讲诚信的主体来说可谓是沉重打击,体现在保险法上最为突出的就是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中所包含的如实告知义务和概括性询问条款的说明能充分地体现这一点,因此为了更好地把握保险诚信的底层深意,我们将从如实告知义务与概括性询问条款的关系来进行探究。
关键词:保险合同;如实告知;概括性询问条款一、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曾经的保险中心当为英国莫属,作为近代海上保险制度规范的根源和源头,现代保险规范上的数不胜数的基础规范以及法律法规都源于此。
其中最为著名的最大诚信原则,都是为该国以判例法的形式率先订立和确定。
最大诚信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要守信进行商事活动,如在保险活动中要真诚相待,坦诚曝光,泛指保险活动开展时,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欺骗、蒙蔽而且不能够有任何隐瞒和隐藏的行为,都一定要以圆满、善意地完成原本就属于自己应当尽到的事项。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严格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1]该原则为保险活动的基础,而且以此原则而诞生的其他相关性原则也是非常具有实际和实用价值的,如最大诚信原则下其中之一的原则就是告知原则,以此可以推出该原则当属于保险法的最根基原则。
[2]综上所述,如实告知的立法内涵就是想让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告知事实行为来平衡保险活动中的危险性、保险费、公平性等问题,保障保险活动的有效展开,预防和阻止诈骗、瞒告以及欺诈等动作的出现,排除实际保险合同中的恶意投机行为,维护良好的保险秩序。
(二)如实告知内容的事实和范围回答有限告知或者是无限告知的关键问题前必须先解决一个前提性重难点,即参保的义务人需要对保险活动中的保险人坦诚的对象和事实囊括哪些内容。
即便认为投保人主动请求申告主义更能符合诚信原则,但由于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存在保险专业知识等方面的悬殊差距以及核保标准的信息不对称,询问告知主义作为强调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机制遂为立法者所接受。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医务人员告知的义务
7、使用高值药物、材料的告知:高价值药品、医用材料的使用应当告知患者 或其家属,需征得其同意后方可使用,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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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口头告知
对操作简单无严重并发症或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有 创检查、治疗,在患者病情允许、操作者技术水 平达到要求并经充分准备的条件下,在向患者或 其家属交待检查、治疗的意义并征得患者或其家 属同意后,可以不履行书面知情同意手续,但应 当作必要的记录,予以证明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 义务。包括:周围浅静脉穿刺、常规肌肉注射、 腹腔穿刺、上颌窦穿刺、阴道镜检查、脑电图、 肌电图、表浅点状痣 激光治疗、尿动力学检查 (插尿管)、外周静脉切开、间接检眼镜巩膜压 陷检查、直接、间接喉镜检查等。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 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 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 询;但是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56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情况严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 者纪律处分,造成医疗事故的,除依照条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予责令 暂停执业活动或吊销执业证书。
告知的范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 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 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执业医师法》第26条对此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即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 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对告知的范围作了更 为明确的规定,即“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 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 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民法典关于“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规定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规定的精讲讲义重点法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若未告知的,为可撤销婚姻,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条文释义一、立法背景本条为新增条文,2001年《婚姻法》只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
本次《民法典》编纂对此进行修改,增加了可撤销婚姻的类型。
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有二:一是因胁迫而结婚的;二是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
本条虽为新增条款,但实质上是由2001年《婚姻法》对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演化而来。
2001年《婚姻法》第10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规定为婚姻无效的事由,本次《民法典》编纂删除该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考虑到如果一方当事人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大影响,故本条增加规定夫妻一方负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此事由请求撤销婚姻。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
因此,2001年《婚姻法》将一方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作为无效婚姻处理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形势。
虽然2001年《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是出于保护另一方配偶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和实现优生优育,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现代医疗的发展,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已经逐渐缩小,许多疾病都能够通过有效的手段预防甚至治愈。
重疾险健康告知
重疾险健康告知投保人应在对所有被保险人健康/职业状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承诺完全知晓所有被保险人健康/职业状况,并如实告知。
若被保险人健康/职业状况与告知内容不符:(1)一经发现,本公司将依据法律解除合同。
(2)若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将依据法律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情况不退还保险费您是否有以下任意一项描述?1您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投保、复效时被拒保、延期或附加条件承保,或在其他保险公司曾经或正在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及防癌险,且合计保险金额大于50万?2您是否正在或曾经患有以下疾病或存在下列情况:A.恶性肿瘤(包括原位癌)、癌前病变、类癌、肿块、结节、高血压II级及以上、心脏疾病(包括冠心病、心肌梗死、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心肌病、心脏扩大、心包疾病、心力衰竭)、脑血管畸形、脑肿瘤、短暂性脑缺血、脑卒中(脑出血、脑梗塞等)、癫痫、肺气肿、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呼吸衰竭、慢性胰腺炎、乳房肿块、甲状腺结节、萎缩性胃炎、宫颈上皮内瘤变(CIN)、肝硬化、病毒性肝炎、尿毒症、慢性肾脏疾病、多囊肾、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风湿疾病、多发性硬化、运动神经元病变、重症肌无力、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精神疾病、肿瘤指标及病理活检检查异常、放疗及化疗治疗史、身体或智力残疾、失明、聋哑、瘫痪、艾滋病病毒感染、器官移植、酗酒史、毒品接触史;B.反复头晕、头痛、胸闷、咯血、腹痛、血尿、便血、消瘦、乏力、长期发热、不明原因皮下出血、消瘦(六个月内体重自行持续下降超过五公斤);宫颈活检异常、阴道异常出血;乳头异常溢液、糜烂或回缩;乳房表面皮肤凹陷、皱褶或皮肤收缩症状。
3.您最近两年内是否曾经因疾病(顺产、人工流产、感冒、鼻炎、鼻窦炎、急性支气管炎、颈椎病、急性胃肠炎、胆囊炎、胆囊结石、阑尾炎、脂肪瘤、骨折已康复的除外)连续住院治疗七天或七天以上?或因其它慢性疾病需要长期(一个月以上)服药控制或手术治疗?4.被保险人为2周岁以下儿童是否有出生体重<2.5kg、早产、难产、呼吸窘迫、脑瘫、痉挛、抽搐、先天性畸形、先天性疾病、发育迟缓、唐氏综合症,或其他遗传性疾病?5.您是否正在或试图参加如潜水、跳伞、滑翔、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私人性质飞行活动等任何带有危险性的活动或有此类嗜好,或正计划前往战乱、政局动荡国家或地区?。
病重通知书(通用5篇)
病重通知书(通用5篇)病重篇1姓名:性别:年龄:床号: (门诊)住院号:尊敬的患者家属或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授权委托人:您好!您的家人现在我院治疗。
目前诊断为:目前患者病情危重,并且病情有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会出现以下一种或多种危及患者生命的并发症:1.肺性脑病,严重心律失常、心功能衰竭、心肌梗塞、高血压危象;2.上消化道出血导致出血性休克、脑出血、脑梗塞、脑疝;3.感染中毒休克、过敏性休克、心源性休克、低血容量性休克;4.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5.多器官功能衰竭;6.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低血糖性昏迷、高渗性昏迷;7.其他。
等疾病或并发症危及生命,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家属表示放弃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机会继续在本院治疗,发生任何不良后果(病人死亡)家属表示理解。
患者家属或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授权委托人意见:关于患者目前的病情危重、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后果医护人员已经向我详细告知。
我了解了患者病情危重,我同意继续在本院进行救治,对所发生的一切后果我们自行承担责任。
患者授权亲属(签名) 与患者关系签名时间年月日时分医护人员陈述:我已经将患者目前的病情危重、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后果向患者家属或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授权委托人详细告知。
医护人员签名签名日期年月日病重通知书篇2家属同志:患者 (先生、女士)现于我院科室住院治疗,诊断为虽然积极救治但目前病情趋于恶化,随时可能危及生命,特下达病重(危)通知。
尽管如此,我们仍会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救治。
同时向您告知:为抢救患者,医院可能在未征得您的同意的情况下将依据救治工作的需要,使用和采取应急救治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治疗手段,请予以理解、配合和支持,如您还有其他要求,在接到"病重(危)通知书"后立即告诉我科。
医师签名:亲属∕监护人签名:亲属与患者病人的关系:x院 x科年月日时分(本通知书一式两份,医院、患者亲属各执一份)医护人员签名签名日期年月日病重通知书篇3住院号————————————————————————————————————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岁科室病室床号床详细地址:电话:邮编:目前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Ⅳ级;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
告知患者病情应如何避免产生不利后果?
告知患者病情应如何避免产生不利后果?《医师法》第25条规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这里的“不宜”是指医师履行告知程序应注意区分患者病情轻重程度和患者承受能力,考虑直接告知患者是否会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应如实向患者和其家属介绍病情,是指医师在不影响诊治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患者和其家属的意愿,在疾病诊治过程中,将病情如实介绍给患者或其家属,使其及时了解有关诊断、治疗、预后等方面的信息,使病人能及时行使相关权利。
如同意某种手术或不同意某种手术的权利,接受或拒绝某种治疗方案的权利。
但医师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
特别是对癌症患者或某些危重患者,要防止如实告知病情后产生的负面影响,应本着对患者身心健康负责的原则,在不影响诊治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方式,选择适当的时机,避免因告知的不适当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影响。
对某些心情不太开朗的癌症患者,应避免患者知道自己真实病情后对治疗和康复产生的不利影响。
防止患者一旦得知真实病情后,情绪悲观或剧烈波动,丧失战胜疾病的信心,甚至抵触治疗或采取消极的行为。
一般应首先向家属如实告知,再根据家属的意愿,决定是否将真实情况告知患者。
必要时,在征得家属同意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下,可不告知患者真实病情,采取保护性治疗措施。
医师履行告知程序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一些身体素质和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的患者,一旦得知自己患病严重,不能承受疾病和精神双重打击,进而突发严重情况,有的甚至采取自杀等极端手段。
江苏六旬王老太就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
王老太在某医院被确诊为恶性肿瘤,需要做手术,术前麻醉师按照规定和惯例与患者进行告知谈话:“老太太,你患的是肺癌,病情很重,需要做开胸手术,你要做好准备。
医师如何正确履行告知义务
医师如何正确履行告知义务临床医师履行告知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
正确履行这项义务是新形势下医院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理念,全面落实“以患者为中心”工作方针,最大限度保护患者利益,提高医疗质量,密切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的重要措施。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医师有向患者和家属告知的法定义务,而且告知的内容必须是“如实”的。
所谓“如实”告知,就是要把诊断的实际情况全面地告诉患者和家属,不能告诉虚假的情况,也不能遗漏重要的信息。
也就是说,医生告知的内容首先必须是真实的,其次还应该是全面的。
关于医生告知的内容必须“真实”这比较好理解和把握,而医生告知的内容怎样才能算“全面”呢?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医师告知的内容具体包括:(1)不能为患者提供约定医疗服务的原因;(2)病情和诊断计划、方案;(3)可供选择的治疗方式及各自的利弊,以及选择某种治疗方式的理由;(4)治疗方法的利益、临床转归、预后等,诊疗措施和药物的毒、副作用;(5)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履行的配合方式和方法;(6)手术过程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以及可以采取的预防、避免和补救的措施,术后的并发症及后遗证及预防、避免和补救的方法;(7)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及复诊时间、需复诊时携带的资料;(8)药品的保存方法和服用方法;(9)医院规章制度中与患者利益有关的内容;(10)实验性临床医疗方法的理论依据、成熟程度、风险几率和其他临床实验的结果等信息;(11)医疗费用等其他事宜。
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医生可以不告知患者,这些情形主要包括:告知可能给患者本人造成不利影响(但应该告知患者家属);因情况紧急无法取得患者同意;因患者体质特殊,无法预测病情变化,或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各种危害后果;医疗行为的危险性极其轻微,而且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没有告知的必要;即使不告知,患者也能知道的传统治疗、常规性治疗的固有风险;患者明确表明无须向他告知的;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结核病防治、预防接种等强制治疗措施。
保险案例法律解析重疾(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45岁,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的100%支付保险金。
乙,甲的妻子,为甲的法定受益人。
某日,甲因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甲的病历资料不足以证明其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
具体而言,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 甲提供的病历资料是否足以证明其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3. 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三、法律解析(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向甲交付了保险单。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甲提供的病历资料是否足以证明其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后,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进行审核,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案中,甲提供的病历资料足以证明其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根据病历资料,甲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
因此,甲提供的病历资料足以证明其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三)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
论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
论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一、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的概念和意义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婚姻关系之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明确告知自己是否患有重大疾病,以及该疾病的病情、治疗方案、可能对婚姻生活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的信息。
这一义务的提出,旨在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避免因隐瞒重大疾病而导致的婚姻纠纷。
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
婚姻关系建立在自愿、平等、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的健康状况。
通过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可以确保双方当事人在结婚前对彼此的健康状况有充分的了解,有利于双方做出明智的决策。
促进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
如果一方在婚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而一旦发现隐瞒事实,双方可能会产生猜忌、不信任等负面情绪,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
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有助于预防此类问题的发生,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
保障婚姻家庭的经济安全。
重大疾病的治疗往往需要较大的经济投入,而患者本人或家庭可能难以承担。
如果一方在婚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可能导致对方在婚后承担过多的家庭负担,甚至影响到家庭的经济安全。
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有助于降低此类风险,保障婚姻家庭的经济安全。
促进社会道德风尚的建设。
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体现了诚实守信、诚信为本的社会道德要求。
遵守这一义务有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道德水平的提升。
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对于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家庭的经济安全以及促进社会道德风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 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的定义和内涵;重大疾病:重大疾病是指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可能导致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疾病。
这些疾病通常需要长期治疗、昂贵的医疗费用以及对生活质量产生严重影响。
常见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心脑血管疾病、器官移植等。
诚实: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要求双方在订婚前必须如实告知对方的健康状况,不得隐瞒、欺诈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
以案说险如实告知提示语-概念解析以及定义
以案说险如实告知提示语-范文模板及概述示例1:案例一:在某小学举办的季度体育活动中,学生小明参加了一项田径比赛。
他在进行跳远项目时发生了意外,摔断了手臂。
小明的家长对学校方面提出了赔偿要求,认为学校没有充分告知运动项目的风险,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无论是学校、企事业单位还是其他组织,都应该在开展各类活动前向参与者如实告知相关的风险,并提供充分的提示语。
特别是涉及到体育运动或其他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活动,更应该倍加重视。
以案说险如实告知提示语的重要性就在于,能够让参与者充分了解该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有明智决策的能力。
同时,对于组织方来说,也能够降低可能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并减少因意外事故而产生的纠纷。
案例二:某家庭决定购买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以保障家庭成员的健康和经济安全。
在购买过程中,销售人员如实告知了保险的内容和条款,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与限制。
然而,在事后,由于某家庭成员确诊为某类重大疾病,家庭迫切需要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支持。
但由于在购买时已经被准确告知,家庭不能怨恨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的责任。
这个案例再次提醒我们,无论是保险代理人还是保险公司,都应通过如实告知的提示语,确保消费者充分了解保险的权益和限制。
只有这样,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才能做出明智的决策,并理解保险公司对风险和责任的界定。
总结起来,以案说险如实告知提示语在各个领域都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体育运动活动,还是保险购买等,都应该在开始前向参与者提供充分的提示和信息。
这不仅是对参与者自我保护的一种尊重,也是对组织方或保险公司责任的明确界定。
只有通过如实告知,才能够在事后避免可能的法律纠纷和争议,为各方提供更加公正和透明的处理方式。
示例2:案例分享:以案说险如实告知提示语引言:在保险行业,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也是一种信任的体现。
保险公司需要客户提供准确、真实和完整的个人信息,以便准确评估风险并提供相应的保障。
但是,有些客户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其他原因隐瞒或虚报信息,这给保险公司和其他客户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不公平。
如实陈述病情告知书
患者如实陈述病情告知书
首先感谢您接受我院医疗服务,在您享有患者权利同时,您需切实履行作为一名患者的相应义务,其中如实陈述病情尤为重要。
您应向医务人员详尽如实提供您的健康情况;既往重大疾病史及诊治经过;药物过敏史或明显不良反应;职业、工作环境;近期是否到传染病疫区及有无不良嗜好等。
只有您如实陈述病情,医务人员才能针对您的病情进行有效的诊断治疗。
不要隐瞒有关信息,否则会影响疾病的治疗,延误您的病情。
甚者误诊误治,将给您带来不必要的痛苦。
祝您早日康复!
XXX医院
患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 一 ) 权利
1 、医疗保障权
2 、生命健康权
3 、知情同意权
4 、隐私权
5 、受尊重权
6 、与亲属联系权
7 、医疗选择权
( 二 ) 义务
1 、有尽可能、及时就医的义务;
2、有准确提供医疗资料的义务 ( 现病史、过去史、住院史、用药史、病情变化等 ) ;
3 、有遵从医嘱、配合治疗的义务;
4、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
5 、有拒绝治疗的后果自行负责的义务;
6 、有按时、按数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7 、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及规定的义务;
8、病愈后及时出院的义务;
9、协助医院进行随访工作的义务;
10、支持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的义务。
医生该不该把病情告知危重患者
医生该不该把病情告知危重患者霜会口ianIUnhUi医生该不该把病情告知危重患者长期以来,对那些病情危重的患者隐瞒实情,已经成了医疗行业中不成文的规定.尽管卫生部在2002年出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但究竟该不该把真实病情告知危重病人,这在医学界一直有争议.过去我国沿用的是前苏联的保护性医疗制度,认为重病本已使患者痛苦不堪,如果再把病情透露会加重患者心理负担,影响治疗.但近年来不断地有人提出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患者应该对自己的病情拥有知情权.医生把真实病情告知患者后,患者可以更积极地配合治疗,更有利于病情的治愈.医疗机构该不该把病情告知危重患者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话题,本期辩论会邀请了包括医药,心理等行业专家,学者就此辩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甲方观点:医生应该把病情告知危重患者甲方观点一:要以尊重人权为重,患者应该对自己的病情有知情权.患者有知晓自己病情的知情权,这是病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构建现代和谐医患关系的基础.医生该把病情告知危重患者,这体现了对患者人权的尊重.我们不应该把患者当成毫无思考能力的旁观者,患者其实应该被认为是整个事情的核心人物,患者有权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治措施提出取舍意见,医生也要尊重患者的选择.作为患者,总想知道自己的病情实底,尤其是慢性病患者.病人获知其病情后,在医生提供的各种治疗方案中选择一种,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是否决定治疗,如何治疗是由患者自己决定的,这样才能让患者积极地配合治疗,同时还可以调动患者积极的心理因素.医生在术前把术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与患者进行沟通,进行面对面的解释,还可以使患者主动配合医生的手术,进而达到最佳的治疗目的和效果.相反医生在给患者做手术时,如果在患者意识正常的情况下,不让他知情,签字,那是很难想象的事情.我们发现许多病人都能从一些蛛丝马迹中察觉到自己的情况不妙,如化验单,家属的态度,医生的态度等,因此,没有必要隐瞒患者.甲方观点二:尊重患者的自主权是医学道德的重要原则,不告知患者的真实病情反而会增加其心理负担.患者不仅对自己疾病的病因,诊断,治疗原则以及可能的预后等有知情的权利,对于癌症患者而言知情同意也尤为重要.因为癌症病人病情特殊,其诊断,治疗多为侵袭性操作或损害性治疗,这种医疗服务行为的侵害性会增加病人生理和心理的痛苦,甚至关系其生命安全.因此应该充分让患者了解病情及治疗所造成的伤害.由患者来选择治疗方案,如化疗前,医生明确告知患者治疗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毒副作用,如恶心,呕吐, 食欲不振,脱发,手足麻木等,以及医生针对这些副作用可能采取的措施,完成化疗疗程对疾病康复的意义.如果病人了解这些情况后能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对待治疗,将大大提高疗效.不告知患者的真实病情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如医生和患者家属对病情的隐瞒会造成病人对他们的信任危机;尤其是敏感的病人会更加增加他们的疑虑,各种假想和猜测不断产生,引起许多的心理负担;在治疗和护理上,有些措施无法直接并及时进行;医患之间的密切配合受到影响等.医生必须走出认知的误区:医生以为不告知患者病情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但患者或许在猜测和煎熬中承受着另外一种痛苦,只有告知真实病情,才有助于医患之间的沟通和信任.当患者带着许多疑问和痛苦去看医生,一是希望医生药到病除,二是希望从医生那里找到去病的答案.药到病除,固然是最好的,但是许多疾病目前是无法完全治愈的,这时,患者最大的愿望,是医生给予的病情解释和给以的积极治疗.病情的交底,使患者觉得医生把自己的病诊断清楚了,自己的疑惑有了明确的答案,同时,患者觉得医生是对自己的信任和看重,由此也会有益于医患沟通. 甲方观点三: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法律面前,医生与患者是平等的,医生提供的是一种帮助患者康复的医疗服务, 这种服务是透明的,公开的,是必须为患者所了解并理解的.患者的知情选择权是不能剥夺的,哪怕是以道德的,科学的名义.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患医疗机构应当尊重者对自己的病情, CAPITALMEDrCINE首都医药I2007.11f37霸硷bi~nlunhu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执业医师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患者有权了解治疗的相关真实信息,这也是医生应尽的义务.无论是治9行为的优点还是缺点,医生均应毫无掩饰地向患者进行真实客观的介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执业医师法》对此也有规定.因此从人权的角度来看,不把真实病情告知患者,则是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对冶疗方法的选择权.乙方观点:医生不应该把病情告知危重患者乙方观点一:家属和医院对患者隐瞒病情,是自古以来的惯例.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传统理念.从古至今,对于许多中国人来说,死亡始终是一?个避讳的话题.不少人认为,谈论死亡会加快死亡的步伐,甚至会招致死亡的到患者的精神因素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医生在患者病危时告知其真实病情或者医生在患者面前露出无法医治,无药可治的态度.这些都会加重患者心理负担,使之丧失治疗和活下去的勇气和信心,导致患者采取不配合甚至放弃治疗的态度,反而不利干病情好转.因此现在许多绝症患者的家属也强烈要求医生隐瞒部分病情,他们的初衷和医生一样,不愿意看到自己的亲人在忍受身体病痛的同时,还要承受精神打击.前不久,一名刚去世的癌症患者,生前乙方观点三:医生把病情告知危重患者,还可能引发医患纠纷.尽管执业医师法及其相关法规都有规定,患者有权了解治疗的相关真实信息,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如果医生把病情"不负责任地"告知了患者,导致患者的治疗受到影响,患者家属也会埋怨甚至投诉医生,进而引发医患纠纷.北京某医院收治了一个恶性肿瘤患者,尽管该患者治愈的几率很大,人院后患者家属还是叮嘱医生不要把病情告知患者本人.但来.为了保护危重患者或临终人士,家族成员一般都避免谈论死亡的话题.更不会把病情告知患者,不论是家属或是患者本人,都宁愿独自去承担忧伤,担心,而不愿大家提出来一起讨论.医疗行业中一直以来也有个默认的行规,就是医生不能将死之将至的事实直接告知危重患者本人,绝大多数的医务人员都遵循着这样的医疗准则,否则就是不道德的行为,会激起病人家属的愤怒.乙方观点二:告知患者真实病情,会给患者造成负面的心理暗示,从而带来更沉重的精神打击.38I2007,11I首都医药CAPITALMEDICINE 在一次检查中被查出身体内有一个恶性肿瘤,当时医生并没有告知其本人,而是告知了他的妻子.在医生的治疗和妻子的照颐下,患者的病情日渐稳定并逐渐好转,出院回家一段时间后,患者决定再去医院复查一下,于是他去了另一家医院.这家医院的医生在复查后告知了他患肿瘤的真实病情.该患者--听说自己患的竞然是癌症,一下子不能接受,再也听不进去医生的解释,从此以后心灰意冷,郁郁寡欢,食欲极差,也不愿再去医院接受治疗.最后该患者仅仅在几个月的时间里,就痛苦地离开了人世.患者人院后就一直向医护人员和家属询问真实病情,不配合医生治疗,还以"拒绝服药","绝食"等方式威胁医护人员和家属告之病情.医生考虑到患者的病情如果长时间不服药会很快恶化,于是医生和家属口头商量后,就把真实病情及治疗方法等情况委婉地告知了患者,没想到患者在知道真实病情后的第二天夜里就跳楼自杀了. 随后该家属认为是医生没有遵守"保密"原则,诱导家属同意后,把病情告知了根本无法承受的患者.在医院里这样的例子也有很多.因此医生必须考虑患者的承受能力, 不要把病情透露给危重患者.■参加本次论题辨论的6位人士,有医疗机构的医生,也有大学院校的专家,学者及业1"8~1,资深人士.本刊根据不同专家的观点分为甲方观点(医生应该把病情告知危重患者)和乙方观点(医生不应该把病'睛告知危重患者).。
《民法典》1月1日起正式实施: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可撤销婚姻,保险成了女人的护身符!
《民法典》1月1日起正式实施: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可撤销婚姻,保险成了女人的护身符!令人瞩目的《民法典》开始正式实施了,作为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把衣食住行、生老病死、婚丧嫁娶和遗产继承这些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日常纳入了法治的轨道。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注重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协议离婚规定了30天的离婚冷静期。
同时,还增加了隐瞒重大疾病结婚的婚姻可以撤销的规定。
为什么把重大疾病如实告知要纳入民法典里呢?大家都知道,疾病是一个家庭的吞金兽,一人患病,全家遭殃,是破坏家庭稳定的重要因素。
所以别总对买保险如实告知说三道四的,现在连结婚都需要疾病如实告知了。
北京某著名律师事务所给出的数据表明,现在女人患病被离婚、遗弃和放弃治疗的案越来越多。
湖南都市频道曾经报道:26岁的周女士被诊断出得了乳腺癌,医生说她的癌细胞已经转移,建议尽快进行手术,否则会有生命危险。
于是,她住院准备进行手术,医生说动手术必须要丈夫签字,可是她一连等了7天,迟迟不见丈夫的踪影,就连一个电话、一句问候都没有。
第八天她的丈夫终于来到了医院。
医生反复和他强调,如果你的妻子不动手术的话,最多只能活三个月,动手术的话,活个十几年完全有可能,可是丈夫依然坚定不移的选择了拒绝。
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的悲剧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尤其是女性生病后被抛弃的案例更是举不胜数,当一个女人,最需要关心、最需要照顾的时候,曾以为是最爱的人却在她心上狠狠的插上一刀。
大多数女人极度缺乏安全感,那么女人想要的安全感是什么?在一个民意调查里,60%的问卷中,老公给老婆的安全感居然排在了最后,位列前一名的是:钱和保险,接下来是父母和孩子,房子连前三名都没进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个人财产不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央视《今日说法》说到这么一个真实案例,家住江苏昆山的李女士被诊断出患有乳腺癌,2年前购买的一款大病保险获保险理赔金8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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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编——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将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条件,具有该条件将导致婚姻无效。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其作为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以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以结婚,有结婚的权利,但应当在结婚登记之前履行告知义务。
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的告知义务非常重要,以保障对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如果没有如实告知的,对方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权利。
法条解析:为避免隐瞒病情有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负有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的义务,并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对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以及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以案说法:
去年3月,28岁的成都姑娘小何,和相恋8个月的丈夫走进了婚姻殿堂。
恋爱时期,小何对这个另一半很满意,但小何不知道,自己的枕边人其实一直都有重度抑郁症,并需要靠药物维持。
“我以前只觉得老公沉默易悲观,后来结婚了才知道他有抑郁症。
”发觉丈夫的抑郁症,源于小何偶然在丈夫工作单位的抽屉里发现了氟西汀药片(一种抗抑郁药物)。
后来几经询问,丈夫才承认自己已罹患近2年的重度抑郁症。
在得知丈夫罹患精神疾病后,小何变得紧张起来。
她不知道另一半的疾病是否属于家族遗传,未来这个病会不会变得更加严重?在小何心里,丈夫的刻意隐瞒更像是对这段关系的不忠。
很长一段时间,小何回到家就会变得小心翼翼,家里催着生孩子的压力,也只能她独自承担,因为她并不知道,这个病会不会遗传。
“难道结婚前,我没有权利知道自己另一半的病史吗?”小何为自己感到不公平。
根据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解读,我们认为:“配偶对另一半的身体状况,的确享有知情权。
同时,婚姻中隐瞒重大疾病,侵犯的也不仅仅是知情权,
甚至可能是生命权。
”
民法典该项草案内容,是在要求一方具有“坦白义务”,即必须履行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根据该法条,小何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