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告知义务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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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告知义务论述
在保险诉讼中,客户经常提出保险公司没有如实告知。遇到这个问题保险公司举证存在一定困难,有律师说在法庭上提出保险公司没有如实告知,百分之六十的官司保险公司败诉。保险产品承保的是对未来不可预料事故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像其他商品有形实物。由于保险商品的特殊性,他的告知义务是贯彻于保险订立的整个过程。一般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经过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由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向客户推荐介绍解释保险产品,介绍保险产品的名称、责任、保障、作用、价格、以及客户购买后能解决什么问题。一般的商品销售也都是这样内容。客户根据这一阶段的了解,对保险产品初步了解。对自己是否有利,是否需要购买。这个过程在《合同法》叫要约邀请。《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换言之保险公司希望客户与自己签订保险合同的要约邀请。销售过程中履行了一部分对客户的告知义务。
第二阶段:客户通过第一阶段了解,保险销售人员的告知内容,觉得自己需要购买。向保险公司提出购买需求,签写投保单(投保单的格式是保险公司出具,但购买什么样的保险品种是由客户决定,签写投保单并签字确认),以投保单形式向保险公司提出购买申请。任何人在购买东西是起码都清楚自己要买什么,钱花哪里了。本阶段《合同法》称为要约。要约人是申请投保的客户,《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三阶段:保险公司审阅客户申请的投保单,审阅内容决定是否承保。保险
公司同意承保。这一阶段保险公司的身份称为受要约人。《合同法》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银保监会文件,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见费出单。通知要约人(客户)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请要约人(客户)转账。
第四阶段:要约人(客户)转账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给客户出具保单和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里的告知方式有两种口头和书面,所有保险公司应向客户出具保单和条款。由于保单原件和条款是保险公出具给客户。客户自己保存,已证明保险公司的书面告知义务。实际诉讼中,人们根据趋利避害心里,保单和条款在客户手里,有利的告知证据。客户有可能找借口不出具,这时还要让保险公司举证告知,保险公司会很被动举证难度很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处举证应有谁出谁举证。如要保险公司举证那叫举证倒置需要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与客户是一种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是保险公司侵权人,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责任倒置责任。
《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以上两条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是针对投保人,而不是第三人。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告知第三人。诉讼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第三人提出保险公司没有对他告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贯彻于保险合同成立的整个过程。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是有特定主体。
2018年09月19日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