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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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2015级政法干警班艾华丽

学号 2015360080023

基本案情

原告黄新文、曹春娥之子黄建庄在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业务员苗领先于2013年4月到该公司推销保险,黄建庄在被告处投保了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100元保险费,被告向黄建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2013年11月9日,黄建庄在进行单位安排的隔墙清除工作时,墙体意外坍塌,将黄建庄砸伤致死。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其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属5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的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系网络产品,投保人通过网络阅读保险条款并投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

判决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如下:

“黄建庄在被告处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向黄建庄出具

的保险单,明确了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时,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未说明任何免责事由。现被保险人黄建庄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该保险产品系网络销售,免责条款在黄建庄进行网络投保过程中已进行提示说明,因原告称黄建庄系通过被告业务员苗领先投保而非网络投保,结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是苗领先而非黄建庄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新文、曹春娥保险金50000元。”

解说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性质和必要性

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投保人之所以向保险人付保险费,很大程度基于信赖对合同条款的

解释和说明。但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知识的缺乏和保险本身的专业性强,导致信息的不对称,投保人或被保险对保险内容的理解容易出现偏差,从而会引起保险纠纷,使得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免责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做出详细的说明显得十分重要。

本案中被告向黄建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就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做出说明,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我们认为可推定黄建庄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属5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以书面解释与询问说明相结合。但在实践中聚焦解释义务是主动义务抑或被动义务。考察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认为,此种解释义务应属于主动义务。因为,保险人在履行了提醒义务后,如果投保人怠于阅读免责条款,抑或主观上认为该条款对自己而言并无理解困难,因之未向保险人提出问询,则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将因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导致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保险产品虽然没有被认定维网络产品,但可引发对网络保险产品,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探讨,由于网上保险的特殊性,保险人无法同传统保险销售模式那样,直接与投保人面对面地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而是在投保流程中通过设置保险条款的下载链接、提

供能够为一般理性第三者所理解的免责条款的书面解释等方式来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这种流程的设置是否能够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中有争议。网络保险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依然要遵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既要对投保人需引起注意的内容作出提示,还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网络保险中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不能只是提供保险条款的下载链接并提示投保人下载,还应对阅读保险条款的重要性进行提示,避免投保人没有阅读或粗略阅读保险条款就继续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还应对投保声明书的效力进行提示,告知投保人在网页上的点击、勾选、填写等行为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人对此作出提示之后,投保人尚不明确保险条款的内容,就对投保声明书的内容进行确认,表示同意,之后又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其次,网络保险中保险人解释义务的履行。保险人解释义务的履行在网络保险中,主要以书面解释的形式表现。解释义务主要针对的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本案中主要对“1-4类职业人员”进行解释,让被保险人了解到此保险产品的职业保险范围。最后,本案中投保单中投保人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苗领先,而非真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黄建庄,即使保险人通过网络条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对象只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而非真正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

三、说明义务的范围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应该是保险人不理解或有疑问的事项。主

要包括不负责任赔偿条款、限制责任条款、涉及特定效力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我认为该法条规定说明范围太窄,对于会影响投保人是否决定投保、合同是否成立的条款,如免赔额条款,保险合同终止条款等也应该在说明义务的范围内。

本案表面上看似没有免责条款,实质上是存在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范围是1-4类职业人员,除此之外就是免赔职业人员,因此保险人必须对1-4类职业人员进行解释说明,以免被保险人发生误解。四、说明义务的说明程度

保险人对主要条款和免责条款具有解释说明义务,那么解释说明到什么程度才算履行了,我们一般认为是“理性外行人标准”,即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以具体特殊个体的理解水平为例外,以投保人主观范围上的理解和保险合同客观上反应的实情一致为判断的基准。

在理论上,关于说明义务是否履行有两种学说作为判断标准,即“形式说”和“实质说”。

所谓“形式说”也可称之为“外观说”,系指投保人只要在印刷好的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就意味着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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