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摘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具有开创性的立法规定。
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文章简要论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并且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方式,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在实践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说明义务;法律效力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竞争的不规范,保险纠纷日益增多,其原因之一往往是有的保险人隐瞒了合同的许多真实情况,销售误导,并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1]这也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一大弊端。
尽管我国在保险立法上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由于法律条文设计仍然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致使说明义务成为保险理论中的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难于操作。
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研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显得十分重要。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
[2]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主要原因是:(一)保险业的专业性、技术性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3]而保险业本身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学科,加上专业学科知识的分工,许多的保险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还不能为一般的保险消费者所理解,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导致对合同条款的误解而使得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是出于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
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说明义务,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最大限度地确保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投保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主要是通过保险人的解释。
通过保险人的解释说明,避免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的嫌疑。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公平效率论文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公平与效率分析【摘要】近年来,保险业逐步发展,保险纠纷案件逐年增多。
投保人常将保险人拒绝赔偿依据的条款指控为免责条款,并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保险人常因举证不力或法官对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理解不一而败诉。
此就引发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率性与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公平性之间的权衡问题。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公平效率一、保险人说明义务概述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就其所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帮助投保人准确理解并做出缔约选择的义务,也是保险人法定义务之一。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意在通过对保险人施加保险条款说明义务,而达到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目的。
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然而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在口头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却常常因为不能有效举证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故现行的绝大部分保险公司采取了如下对策,即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并且为了加强效果,对免除责任条款部分、声明部分和签字确认栏进行了提示和特殊印制,以此可以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存在着以下规定: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机动车辆经营业务中对于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1997年发布)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方进行保险活动中的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以下方面的说明:1.保险责任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赔额、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重要条款,让其明确知晓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责任。
2.保险费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与投保有关的费用,包括保险费、手续费等。
具体需要说明的内容包括保险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满期退还或解除合同时的退还政策等。
3.保险条款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保险条款的含义、解释方式以及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则等。
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以明确、简明的语言表述,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内容予以重点说明。
4.保险利益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利益,包括保险赔偿的范围、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投诉投保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5.投保建议的说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进行保险活动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询问和了解,为投保人提供合理、客观的保险建议。
保险公司需要明确告知投保人风险和保险选择的范围,帮助其做出理性的保险决策。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提供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保险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保险公司应当认真履行这些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准确、清晰的信息,确保其能够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内容和风险,从而做出明智的保险选择。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恳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识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经常受到专业学问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识,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会,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务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担当,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需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一
种 观点认 为 ,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 即为
取信 息能力 及专 业 知 识 的不 足 , 其 明确 通 过保 险 使
可获得 保 障 的范 围 , 而决 定 是 否 投保 。无 论是 完 进 全 免 除保 险人责 任 的条款 , 是 部 分 免除 ( 限制 ) 还 即 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 , 涉及 保 险人提 供保 障 的范 围 , 均 完 全免 除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与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2 1 第 3期 0 0年
江 苏经 贸 职 业技 术 学 院 学 报
总第 8 9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论 保 险人 明确 说 明义 务 的范 围
时
( 京大学 南
敏
南京 2 09 ) 10 3
法学院 , 苏 江
摘
要: 保险人 需明确说 明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应包括免 除或者限制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 其并不局 限 于保 险合 同
款 , 论 出现 在 保 险 合 同 的任 何 部 分 , 属 免 责 条 无 均 款 。 还 有观点 认 为 , 是否 属 于免责 条款 , 应结 合保 险 合 同 的特点 和具体 案情 进行分 析 。并非 只有 规定 在
看 , 险人 需 明确说 明的 “ 保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应包 括 “ 免除或 者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 的条 款 。
其次 , 从现 行法 律来 看 , 险合 同作 为一 种典 型 保
的格 式合 同 , 其规 制 也 应 受 合 同法 关 于格 式合 同 对 规 制 的约束 。根 据 《 同 法 》 其 司 法 解 释 , 式 合 及 格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指当出现某些特定情况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投保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些条款可以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也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是其适用范围应该受到一些限制。
首先,保险人应该正当合理地使用保险免责条款这一工具,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并且在未遵循投保人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使用这一条款会被视为不公平。
其次,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尤其考虑到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可能的不理解和不熟悉。
因此,保险人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范围,其内容应该涵盖所有可能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除了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的免责事项外,还应涵盖以下几项: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府政策调整等影响保险责任的因素。
此外,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时,还应考虑到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和识别性,保证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之前理解其含义和作用。
另外,保险人在免责条款方面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 免责条款要符合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发现灾害或事故后,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确保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不受影响。
另外,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条款必须遵守涉及到的国家、省、市、区的法律法规,不得超出国家、地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
2. 免责条款要公正合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必须公正合理,避免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还要遵守道德和伦理要求。
保险免责条款不得以歧视或降低保险赔偿权为目的,对不同的利益当事人应该公平合理地对待。
3. 免责条款要易于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简单易懂。
消费者购买保险时,应自行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需要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免责条款解释和说明。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
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设立一系列免责条款,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从免除责任。
然而,这些免责条款并不是一刀切的,保险人必须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确保免责条款的存在和适用性。
接下来,本文将会介绍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及为什么这一点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什么。
通常来说,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清晰地介绍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
保险人应该详细阐述免责条款的要点,在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引入免责条款。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那么在后续的保险合同执行中,免责条款可能被视为无效或未生效,这将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争议。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1. 免责条款的明示和暗示:如果免责条款明示投保人需要承担某些特定的风险,或者暗示投保人了解相关风险,那么保险人可能不需要进行过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相反,如果免责条款没有明示或暗示,投保人可能需要更多的指导和说明。
2. 具体免责条款的说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清楚地介绍具体的免责条款,例如在发生特定事件时,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这些事实,那么这些条款可能不适用或无效。
3. 投保人的知情权: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免责条款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确保投保人清楚了解风险和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这一点,投保人可能会认为保险人没有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从而导致免责条款的未生效。
最后,我们必须要认识到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重要性。
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可以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从而更好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也是保险人提供优秀服务的表现。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保险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尤其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
其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了多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乎毫无例外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加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够规范,几乎每个案件均使保险人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该问题,笔者结合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与认定标准,抛砖引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一个探索。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定义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明确了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
修订后施行的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具体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如果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以说,该条款一方面减轻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对保险人适用该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法院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界定,也未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针对同类型案件,各地法院的判例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裁[判要旨]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年5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0。
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元.,9并7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
200年6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元.及6精3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元0精0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下面,以此条款为基础,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谈几点思考。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是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理论界普遍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只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告不告知并无相应约束。
也就是说,保险人并不必然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人纳入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当中以体现公平原则。
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依照免责条款的范围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的“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不可保危险所致损害、道德危险所致损害等等,广义的免责条款除了狭义的免责条款所述内容外,还包括免责期、免赔额度等。
笔者认为,广义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更加符合我国保险业现阶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许多被保险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还有免责期和免陪额度。
被保险人通常以为只要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管是否在免责期内),保险人均应全额给付,因此引发了许多争议,既不利于被保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保险人处理给付请求,甚至导致不必要的诉讼。
试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
而 产生 的纠纷也越 来越 多, 己经 严重地 影响 了保 险市场 的交 易秩
序 及整个 保险业 的健康 发展 。
一
( ) 四 实现保 险合 同的 自由
有学者 认为 : 为使属经 济上 弱者之 要保人或 被保险人 能和保
、
保 险人说 明义 务制 度 的价 值 取向
险人 立于 实质平 等之 地位 , 了须控制保 险 条款 内之 公平性 外 , 除
L g l y t m dS cey e a se An o it S
{占 } 缸金 ; J
29 ( ) 0. 下 01 0
试 论保 险人 说明 义务 制立保 险合 同时 的基本 义务 , 文拟通过 阐述保 险人说 明义 务制度 的价值 取 向、 险人说 明义 本 保
明确 说 明的, 条款 不产生 效力 。 该 上述 规定确 立 了保 险人 的说明
义务制 度 。
( ) 行 主体 一 履
保险人在 单方制 定合 同的过程 中 , 尽可能 确保公平 和善意 的原 应
保 险人 的业务活 动均 是 由其业 务 员或 代理人来 完成 的, 么 那
保险 人说明 义务作为一 项法律 制度 , 其价值 目标就 在于确 保 务必 尽量要 求保险 人于主 张某特 定效 果前 , 该效果发生之 可能 将
保 险活动 过程 中, 通过 公平配 置保 险信 息 资源 , 衡合 同双方 的 平 性通 知或告 知要保 人或被 保险 人, 使其 了解 自己所 处状况 以决定
与否 , 投何 险种何 种产 品及 多少 保额 , 保 险合同达 到真正 的意 对
实 保险 合同是一股 为格式 合 同, 制定 条款过程 中使用 了大量 思 自治 , 现保 险合 同 自由 。 在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摘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保险人需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经营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显得相当粗疏,其规定的正当性也值得研讨。
这些均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立法完善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概念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体现,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自己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导或欺诈。
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订立合同之时充分了解所要承保的标的物的重要风险因素和现实危险状况,以便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从而保证每一保险的危险都与其应支付的保费相配比,使每一份保险都符合“对价平衡”的要求,从而保证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人告知义务作了相关规定,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中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指出只有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并非明确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有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只有被保险人才最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
如果不承认被保险人也是告知义务人,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违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有悖于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根据合同法原理订立,订立保险合同具体到投保人提出要约还是包子安人作出承诺呢?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保险提醒、说明义务严格,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是什么
保险提醒、说明义务严格,保险⼈说明义务的履⾏标准是什么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到保险⼈说明义务,并且达到法律对保险⼈说明义务的履⾏标准的要求。
保险⼈说明义务的履⾏标准的要求是什么?带着这个问题,店铺⼩编为您讲述⼀个保险⼈未达到保险⼈说明义务的履⾏标准致使公司被罚的案例,同时分享保险⼈说明义务的履⾏标准的知识。
案情:2013年,杨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份“添安愉快”卡式保单,并按照该卡背⾯“本卡采⽤电话激活⽅式”的提⽰激活了该卡。
2014年,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杨某遂将保险公司诉⾄⼈民法院,要求其按照保单约定⽀付全额保险⾦及意外医疗住院补助,共计16余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附带的《⼈⾝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例表》(下称《给付⽐例表》)的标准,按⽐例进⾏赔付,⽽⾮全额赔付。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提⽰和明确说明。
“添安愉快”卡式保险合同所附带《给付⽐例表》属于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
保单背⾯载明“本卡采⽤电话激活⽅式”,但在该卡销售环节以及电话激活流程设置中,均⽆法体现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进⾏了提⽰和明确说明,故判决被告按约定全额赔付保险⾦和意外医疗住院补助。
⼆审法院在明法释理的基础上,促成了双⽅当事⼈的调解,由被告⼀次性赔付原告近14万元。
法律指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订⽴保险合同,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应当向投保⼈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款保险⼈提供的格式合同⽂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律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从以上解释可知对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关于免责条款生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两大义务清晰可辨。
第一、在合同签订时,就要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就免责内容进行提示、展示。
而非在投保单上提示告知投保人自己去看、去留意、去阅读。
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转移到投保人一方。
或者让提示义务形式化。
我们认为,对于投保人而言,面对冗杂、晦涩的保险格式条款,并没有主动阅读和理解的义务。
很多时候亦不具备这样的能力。
第二、让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盖章、签字视为保险人已经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必须满足有证据证实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字、签章前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说明义务必须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
故,不得单纯以投保人在投保单等相关文书上的签字、签章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王光辉《保险法》第⼗七条【保险⼈的说明义务与保险⼈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保险合同,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应当向投保⼈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上述法律规定的适⽤多发点通常在机动车驾驶⼈存在交通事故逃逸、饮酒驾驶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为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履⾏商业险赔付义务时适⽤。
其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是否履⾏了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在笔者办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双⽅往往对于第⼗七条第⼆款中“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出现不同理解与分歧。
保险⼈通常理解是只要在保险单部分尽到了提⽰义务就是履⾏了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就有效,因为法律规定的是“或者”的选择性,⽽并⾮“及”的并列性。
投保⼈则理解为,仅有保险单提⽰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明确说明才是尽到了法定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和投保⼈的理解都是有所偏颇的。
既然该条⽂⽤了“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进⾏了表述。
法律实务中就要区分哪些免责情形下是“提⽰”即可,⽽哪些情形下的免责事项必须“明确说明”。
⼀、哪些属于保险⼈尽到“提⽰”义务即可的免责事项:我国《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出台,进⼀步细化了保险法的条⽂与适⽤。
《解释》第⼗条规定: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对该条款作出提⽰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以保险⼈未履⾏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该条⽂旨在明确《保险法》第⼗七条中“提⽰”免责条款的范畴,即: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
第 “ 被 存 在 。 以保 障 投 保 人 的 知 悉 权 , 其在 充分 、 使 正确 理 解 保 险 合 同条 款 款 》 五 条 规 定 : 经 保 险人 事 先 书 面 同意 , 保 险 人 因第 四条 所 列 愿 的 内容 的前 提 下 , 订 保 险 合 同 , 使 权利 , 行 义 务 。 签 行 履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 y
论 保险 人 i 明 义 务 兄
陈 静
摘 要 保 险人 说 明 义务是我 国保 险 法的开创 性规 定 。诚 实信 用原 则 、 意思 自治 、 保险合 同性 质 、 息不对 称 等原 因 , 得 信 使 保险 人说 明 义务得 以存 在 。保 障投 保人 的知 悉权 , 使其 在充分 、 正确 理解 保 险合 同条款 的 内容的前 提 下 , 订保 险合 同, 签 行 使 权 利 , 行 义务 。 履 保险人 说 明义 务映射 到Ⅸ 险 法 保 上就 是 第十七条 的保 险条 款说 明 义务和 第十八 条 的责任 免 除条 款 的明 确 说 明 义务 。本文从 保 险人说 明 义务 的适用 范 围、 履行 方式 、 行标 准 以及违反 说 明义 务的 法律后 果 四个 方面 对保 险人说 履
明义 务做 了简要 的论 述 。 关键 词 说 明义务 适 用范 围 说 明方 式 说 明程度 法律后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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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合同订立过程 中的程序性务款也应说 明
失,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 并 8小 时 内 通知 保 险人 。 则 , 成 损 失 无 法 否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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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015级政法干警班艾华丽学号 2015360080023基本案情原告黄新文、曹春娥之子黄建庄在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业务员苗领先于2013年4月到该公司推销保险,黄建庄在被告处投保了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100元保险费,被告向黄建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
2013年11月9日,黄建庄在进行单位安排的隔墙清除工作时,墙体意外坍塌,将黄建庄砸伤致死。
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理赔。
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其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属5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公司的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系网络产品,投保人通过网络阅读保险条款并投保。
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判决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如下:“黄建庄在被告处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被告向黄建庄出具的保险单,明确了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时,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未说明任何免责事由。
现被保险人黄建庄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该保险产品系网络销售,免责条款在黄建庄进行网络投保过程中已进行提示说明,因原告称黄建庄系通过被告业务员苗领先投保而非网络投保,结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是苗领先而非黄建庄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新文、曹春娥保险金50000元。
”解说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性质和必要性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
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
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
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投保人之所以向保险人付保险费,很大程度基于信赖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说明。
但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知识的缺乏和保险本身的专业性强,导致信息的不对称,投保人或被保险对保险内容的理解容易出现偏差,从而会引起保险纠纷,使得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免责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做出详细的说明显得十分重要。
本案中被告向黄建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就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做出说明,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我们认为可推定黄建庄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属5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以书面解释与询问说明相结合。
但在实践中聚焦解释义务是主动义务抑或被动义务。
考察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认为,此种解释义务应属于主动义务。
因为,保险人在履行了提醒义务后,如果投保人怠于阅读免责条款,抑或主观上认为该条款对自己而言并无理解困难,因之未向保险人提出问询,则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将因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导致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保险产品虽然没有被认定维网络产品,但可引发对网络保险产品,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探讨,由于网上保险的特殊性,保险人无法同传统保险销售模式那样,直接与投保人面对面地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而是在投保流程中通过设置保险条款的下载链接、提供能够为一般理性第三者所理解的免责条款的书面解释等方式来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
这种流程的设置是否能够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中有争议。
网络保险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依然要遵守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既要对投保人需引起注意的内容作出提示,还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网络保险中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不能只是提供保险条款的下载链接并提示投保人下载,还应对阅读保险条款的重要性进行提示,避免投保人没有阅读或粗略阅读保险条款就继续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还应对投保声明书的效力进行提示,告知投保人在网页上的点击、勾选、填写等行为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人对此作出提示之后,投保人尚不明确保险条款的内容,就对投保声明书的内容进行确认,表示同意,之后又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其次,网络保险中保险人解释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解释义务的履行在网络保险中,主要以书面解释的形式表现。
解释义务主要针对的是免责条款的内容。
本案中主要对“1-4类职业人员”进行解释,让被保险人了解到此保险产品的职业保险范围。
最后,本案中投保单中投保人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苗领先,而非真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黄建庄,即使保险人通过网络条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对象只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而非真正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
三、说明义务的范围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应该是保险人不理解或有疑问的事项。
主要包括不负责任赔偿条款、限制责任条款、涉及特定效力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我认为该法条规定说明范围太窄,对于会影响投保人是否决定投保、合同是否成立的条款,如免赔额条款,保险合同终止条款等也应该在说明义务的范围内。
本案表面上看似没有免责条款,实质上是存在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范围是1-4类职业人员,除此之外就是免赔职业人员,因此保险人必须对1-4类职业人员进行解释说明,以免被保险人发生误解。
四、说明义务的说明程度保险人对主要条款和免责条款具有解释说明义务,那么解释说明到什么程度才算履行了,我们一般认为是“理性外行人标准”,即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
以具体特殊个体的理解水平为例外,以投保人主观范围上的理解和保险合同客观上反应的实情一致为判断的基准。
在理论上,关于说明义务是否履行有两种学说作为判断标准,即“形式说”和“实质说”。
所谓“形式说”也可称之为“外观说”,系指投保人只要在印刷好的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就意味着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尽。
所谓“实质说”,系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实质说”着眼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实际理解效果。
强调保险人不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更要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并达到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
也就是说,通过说明使投保人真正地了解了保险契约的真意并未有理解上的偏误。
这是很高程度的说明标准,应结合保险条款的性质予以准确把握。
我们更倾向于“实质说”,其符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则;更能实现保险风险分担的目的;减少保险合同纠纷。
对于本案,我们采用“实质说”,如果黄建庄真正理解了1-4类职业的范围,他自己建筑工人的职业属于第5类职业,不在承保范围内,那么黄建庄作为一个理性人是不会投保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或没有达到标准,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五、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说明的违反,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违反说明义务的后果做一般性的规定,仅仅在第17条中对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说明有关保险免责条款的后果做了规定,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对于未说明合同其它内容,如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率等未做规定。
这可能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滥用此项利己的规定,使保险人不堪重负,从而影响保险事业的开展。
结合本案案情,虽然保险单中没有单列的免责事项,但经过对主要条款的分析,除1-4类职业人员,其余职业人员都是免赔人员,黄建庄所属的建筑工人职业属于第5类职业,此第5类职业就是免责条款,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人应该就第5类职业不在保险范围做出解释说明,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没有履行此义务,故第5类职业人员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条款无效。
黄建庄在进行单位安排的隔墙清除工作时,墙体意外坍塌,将黄建庄砸伤致死后,保险公司依然需要履行赔偿义务,不得免责。
六、代结语本案是法院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一个标准案例。
17条被称为万能法条,也是在实践中被法官滥用的法条,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往往会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认定有争议的条款无效,从而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很多人是认同这种观点的。
但是从保险事业的长远发展来看,我们的立法还有很多问题,对认定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非免责条款未履行的法律后果都没有规定,使得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裁量空间太大,势必会造成法官对权力的滥用,对保险公司是不利的,最终也会伤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立法上,需要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进行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