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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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摘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具有开创性的立法规定。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文章简要论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并且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方式,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在实践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说明义务;法律效力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竞争的不规范,保险纠纷日益增多,其原因之一往往是有的保险人隐瞒了合同的许多真实情况,销售误导,并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1]这也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一大弊端。尽管我国在保险立法上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由于法律条文设计仍然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致使说明义务成为保险理论中的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难于操作。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研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显得十分重要。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2]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主要原因是:(一)保险业的专业性、技术性

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3]而保险业本身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学科,加上专业学科知识的分工,许多的保险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还不能为一般的保险消费者所理解,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导致对合同条款的误解而使得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是出于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说明义务,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最大限度地确保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投保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主要是通过保险人的解释。通过保险人的解释说明,避免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的嫌疑。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

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看,只要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约阶段就要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的规定初衷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实际效果却是可能放任保险消费者不关心合同、不关心自己在合同条款下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放任他们签订合同时的草率态度,增加了缔约成本,对保险消费者而言未必真正有利。笔者认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不能忽视以下因素:(一)说明义务应随着社会发展和公众认知能力、范围的变化而变化。随着保险条款的越来越通俗化和保险费者文化素质总体的提升,相当一部分条款一看就懂。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本来已经明明白白的条款再进一步说明,可能并不可行和经济,而且有画蛇添足之感。(二)《保险法》第17条要求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以书面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其逻辑前提是投保人有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予以阅读。因此,对一般公众均能理

解其真实含义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也没有必要额外解释。正如一位法官所判决那样:“法官在审理保单项下的索赔主张时必须坚持一点,那就是被保险人必须受到清楚、醒目的条款的约束,哪怕证据显示他没有读过、也弄不明白这些条款。”[4]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就以下条款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一)法定免责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由法律直接制定或保险监管机构直接制订的,排斥了保险人的介入,体现的是国家单一的、完全的意志,如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免赔条款。

(二)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和审查备案的保险条款

这些条款除了体现保险公司的意志外,也反映了国家意志,并不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条款,并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的性质。

(三)理解没有障碍的条款

对于一个正常的投保人通常能够理解的事项,保险条款本身和保险人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的提示,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四)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相应减轻。尤其是投保人就同一保险合同续保的,应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五)双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充分协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商过程时投保人对相关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保险人无需再说明。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本文认为,就《保险法》第17条而言,对“说明”和“明确说明”进行界定很难也无必要,语言具有流变性,对两者的界定并没有“权威”的方法可行。依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但是实际生活中,以口头方式进行“明确说明”,一旦发生争议,保险人在举证时将面临极大的困难,在举证责任上往往处于不利境地。即使能举证进行过有效的口头明确说明,但是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将不会被法院采信。所以,笔者认为,从减少缔约成本和交易成本考量,应该采取书面方式履行说明义务。把说明的过程形成文字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对重要客户还可以采取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5]

如何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呢?笔者完全赞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认为在认定中应把握以下条件[6]:一是看保险人是否在免责条款之外以书面等形式专门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二是看其说明的内容是否清楚、完整;三是看投保人是否表承已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如具备此三个条件,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

四、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违反合同一般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既然保险法要求保险人书面提示免责条款,则投保人有义务阅读该条款,有义务阅读,就应该对不阅读的行为视为漠视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立法没有明确投保人有阅读保单的义务,但要求阅读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该是应有的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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