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

合集下载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有哪些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有哪些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有哪些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

二是向投保人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内容,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

提示义务指合同中所有涉及免除责任,包括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的条款。

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

根据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为定式合同的特点,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规定:
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义务。

本文将对该义务的定义、内涵、履行方式及判断标准进行探讨,旨在加深对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义务。

这项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投保人能够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从而做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及赔偿或者给付办法等重要事项。

保险公司要履行订约说明义务,首先需要提高自身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

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全面、详尽的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并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和说明。

保险公司还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缴费方式、理赔程序等信息,以便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的详细情况。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订约说明义务,将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判断保险公司是否违反该义务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全部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并且解释和说明是否详尽、准确?保险公司是否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和说明,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缴费方式、理赔程序等信息?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将可能构成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由于保险公司的未尽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误解或误投保险,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纠纷。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该义务,提高自身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以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也应当提高自身的保险知识水平,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以避免因误解或误投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和纠纷。

只有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才能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

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

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提示义务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格式条款提供者可能对格式条款已经反复琢磨,罗列的内容更有利于己方。

但对方可能在签合同前并没有充裕的时间去详看合同条款,这样对对方来说可能存在不公平的地方。

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民法典》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

从法条描述可以看出,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主动履行提示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法条只是要求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换句话讲,对于那些不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者则没有提示的义务,且这种提示义务也仅存在于使用格式条款时。

如果相关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则即使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提供者也无提示义务。

关于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是指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

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义务

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义务

务履 行 的不足之 处 , 并提 出相应 的立 法建议 。 关键词 保险人 说明义务 金融消费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2 . 文献标 识码 : A
法》 , 我 围现 行 《 保 险法》 对 保 险人 所加 之 说 明义 务 更加 严 格, 这
凸显了立法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决心, 也能够确保保险消
从金融消 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文务

摘 要 近 年 来 ,金 融产 业以前 所未有 的速度 覆盖 了 广 大消 费者 的 生活领 域 ,保 险产 品作 为金融 商品 中的

李梦薇


保险人说 明义务的 内涵与特征
保 险人 说 明义 务指 的是 在 保险 合 削订 阶 段 , 保 险人 依 法 应 该履 行 的 , 把 保险 合 同条 款 。 所 包 含 的专 业术 以 及年 1 I 关 的 内容 , 对 投保 人 予 以说 明 , { 解释 , 使 得投 保 人准 确 理 解 己的 合 同权 利 与义 务 的法 定 义务 。 我 于 2 0 0 9年 1 0月 l 同起 施
者 获得 实益 。 根据 我 刚保 险法 的 I : 述 规定 , 说 明义 务 具彳 丁 法 定 性、 先 合 同性雨I 主 动性 的特 点。法 定 性指 说 明义个面 、 详 尽的 资料 , 例 如委托 文书 、 涉案 人员证 人笔 录 、 机 构或 具体人 员就会 对 司法解释 中 的“ 类合 格产 ” 的理解 f I J 被侵 权 J 一 商 的证 明利 料或 是质 监部 门| f I 具 的质 量检 测报 告 、 涉 现 偏差 , 有些可 能就 会理解 为 I I 『 场上 型号 、 性能 十 ¨ I 叫的 类 合格
格 峪 定. 1 作牵 涉 剑 多个 办面 , 责任 和 意义 都非 常 臣人 , 价格 鉴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案例1:甲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收到文件后,进行了核实和审核,并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1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赔付责任。

案例2:乙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受理受益人提交的文件,并以文件不齐全为由拒绝履行赔付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仍然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违反了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

金融消费者视野下保险人之说明义务

金融消费者视野下保险人之说明义务
2013 年 1 月 第 1 期 总第 136 期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Jan. 2013 No. 1 Ser. No. 136
金融消费者视野 湖北 武汉 430073)
【摘
要】 现代保险以定型化契约运作, 对消费者投保人产生资讯不对称之情况日益严重。 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
缔约地位,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应要求保险人尽说明义务以调整双方当事人之关系。保险人说 明义务为契约附随义务, 存在于契约订立前及存续期间。保险人应就交易成本、 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 权益相关之重要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 方式以书面说明为主, 口头说明为辅。 保险人之说明行为应具有真实性、 全 面性和准确性, 违反该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保险人说明义务; 定型化契约; 最大诚信原则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2391(2013)01―0086―04
于真空状态。由此可见,保险人之说明义务与资讯 提供义务对于投保人利益之保护具有现实而重大之 意义。 二、 金融服务业说明义务之必要性 随着现代市场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金融提供 的便利和效率也随之充分发挥出来。著名管理学家 德鲁克 1987 年在美国 《外交季刊》 上发表的 《变化中 的世界经济》 用大量的数据和事实证明, 货币已经偏 离实体经济, 全球金融交易数十倍于国际贸易, 金融 与经济 “两张皮” 之时代已经来临。我国经济也开始 从实体经济转向虚拟经济 (金融经济) 金融产品不 , 断推陈出新。面对各式各样的金融产品及服务,消 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处于资讯弱势地位,不具 有选择与抵御风险之能力。若金融业者滥用优势地 位对消费者之意思决定予以不当干涉或操纵,将对 其权益产生不良影响。 2008 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各国加强金融 监管、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之运动, 我国也出现了行 政力量救市及保护消费者的狂潮,然而至今也没有 达到理想的结果。萨缪尔森曾经意味深长地指出, “只有在事后很长时间之后, 历史才会告诉我们—— 甚至在那时也不会——某一次扩大政府的权力是好 的, 还是坏的行动。在政治上同在其他领域一样, 千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恳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识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经常受到专业学问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识,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会,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务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担当,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需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款 ” 主要 有 以下 观 点 : ,

种 观点认 为 ,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 即为
取信 息能力 及专 业 知 识 的不 足 , 其 明确 通 过保 险 使
可获得 保 障 的范 围 , 而决 定 是 否 投保 。无 论是 完 进 全 免 除保 险人责 任 的条款 , 是 部 分 免除 ( 限制 ) 还 即 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 , 涉及 保 险人提 供保 障 的范 围 , 均 完 全免 除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与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2 1 第 3期 0 0年
江 苏经 贸 职 业技 术 学 院 学 报
总第 8 9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论 保 险人 明确 说 明义 务 的范 围

( 京大学 南

南京 2 09 ) 10 3
法学院 , 苏 江

要: 保险人 需明确说 明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应包括免 除或者限制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 其并不局 限 于保 险合 同
款 , 论 出现 在 保 险 合 同 的任 何 部 分 , 属 免 责 条 无 均 款 。 还 有观点 认 为 , 是否 属 于免责 条款 , 应结 合保 险 合 同 的特点 和具体 案情 进行分 析 。并非 只有 规定 在
看 , 险人 需 明确说 明的 “ 保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应包 括 “ 免除或 者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 的条 款 。
其次 , 从现 行法 律来 看 , 险合 同作 为一 种典 型 保
的格 式合 同 , 其规 制 也 应 受 合 同法 关 于格 式合 同 对 规 制 的约束 。根 据 《 同 法 》 其 司 法 解 释 , 式 合 及 格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指当出现某些特定情况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投保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些条款可以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也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是其适用范围应该受到一些限制。

首先,保险人应该正当合理地使用保险免责条款这一工具,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并且在未遵循投保人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使用这一条款会被视为不公平。

其次,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尤其考虑到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可能的不理解和不熟悉。

因此,保险人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范围,其内容应该涵盖所有可能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除了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的免责事项外,还应涵盖以下几项: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府政策调整等影响保险责任的因素。

此外,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时,还应考虑到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和识别性,保证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之前理解其含义和作用。

另外,保险人在免责条款方面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 免责条款要符合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发现灾害或事故后,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确保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不受影响。

另外,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条款必须遵守涉及到的国家、省、市、区的法律法规,不得超出国家、地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

2. 免责条款要公正合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必须公正合理,避免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还要遵守道德和伦理要求。

保险免责条款不得以歧视或降低保险赔偿权为目的,对不同的利益当事人应该公平合理地对待。

3. 免责条款要易于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简单易懂。

消费者购买保险时,应自行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需要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免责条款解释和说明。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裁[判要旨]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年5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0。

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元.,9并7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

200年6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元.及6精3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元0精0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

试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

试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

而 产生 的纠纷也越 来越 多, 己经 严重地 影响 了保 险市场 的交 易秩
序 及整个 保险业 的健康 发展 。

( ) 四 实现保 险合 同的 自由
有学者 认为 : 为使属经 济上 弱者之 要保人或 被保险人 能和保

保 险人说 明义 务制 度 的价 值 取向
险人 立于 实质平 等之 地位 , 了须控制保 险 条款 内之 公平性 外 , 除
L g l y t m dS cey e a se An o it S
{占 } 缸金 ; J
29 ( ) 0. 下 01 0
试 论保 险人 说明 义务 制立保 险合 同时 的基本 义务 , 文拟通过 阐述保 险人说 明义 务制度 的价值 取 向、 险人说 明义 本 保
明确 说 明的, 条款 不产生 效力 。 该 上述 规定确 立 了保 险人 的说明
义务制 度 。
( ) 行 主体 一 履
保险人在 单方制 定合 同的过程 中 , 尽可能 确保公平 和善意 的原 应
保 险人 的业务活 动均 是 由其业 务 员或 代理人来 完成 的, 么 那
保险 人说明 义务作为一 项法律 制度 , 其价值 目标就 在于确 保 务必 尽量要 求保险 人于主 张某特 定效 果前 , 该效果发生之 可能 将
保 险活动 过程 中, 通过 公平配 置保 险信 息 资源 , 衡合 同双方 的 平 性通 知或告 知要保 人或被 保险 人, 使其 了解 自己所 处状况 以决定
与否 , 投何 险种何 种产 品及 多少 保额 , 保 险合同达 到真正 的意 对
实 保险 合同是一股 为格式 合 同, 制定 条款过程 中使用 了大量 思 自治 , 现保 险合 同 自由 。 在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王光辉《保险法》第⼗七条【保险⼈的说明义务与保险⼈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保险合同,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应当向投保⼈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上述法律规定的适⽤多发点通常在机动车驾驶⼈存在交通事故逃逸、饮酒驾驶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为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履⾏商业险赔付义务时适⽤。

其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是否履⾏了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在笔者办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双⽅往往对于第⼗七条第⼆款中“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出现不同理解与分歧。

保险⼈通常理解是只要在保险单部分尽到了提⽰义务就是履⾏了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就有效,因为法律规定的是“或者”的选择性,⽽并⾮“及”的并列性。

投保⼈则理解为,仅有保险单提⽰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明确说明才是尽到了法定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和投保⼈的理解都是有所偏颇的。

既然该条⽂⽤了“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进⾏了表述。

法律实务中就要区分哪些免责情形下是“提⽰”即可,⽽哪些情形下的免责事项必须“明确说明”。

⼀、哪些属于保险⼈尽到“提⽰”义务即可的免责事项:我国《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出台,进⼀步细化了保险法的条⽂与适⽤。

《解释》第⼗条规定: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对该条款作出提⽰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以保险⼈未履⾏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该条⽂旨在明确《保险法》第⼗七条中“提⽰”免责条款的范畴,即: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有的是以笼统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有的是以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还有的是以保险公司未对减轻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等等。

论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论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论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形式,正逐渐走进人们的生活。

然而,由于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互联网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的产品说明义务。

在互联网保险购买环节,保险人应当向消费者详细介绍产品的保险范围、责任免除、理赔流程等内容,确保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和知情。

同时,在产品介绍中,互联网保险人还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产品的风险提示,如保险责任的限制、免赔额、等待期等,以避免消费者因对产品不了解而产生误解。

其次,互联网保险人应当提供明确的条款说明。

在互联网保险的购买和理赔过程中,互联网保险人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用、理赔条件等内容。

通过提供明确的条款说明,消费者可以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从而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益。

此外,互联网保险人还应当提供便捷的渠道和方式进行咨询。

互联网保险的特点在于线上购买和服务,因此,互联网保险人应当提供多种渠道和方式供消费者进行咨询,如在线客服、电话咨询等。

通过提供便捷的咨询渠道,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和理赔过程中得到及时的帮助和解答,提高购买和理赔的便利性和满意度。

最后,互联网保险人应当加强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

互联网保险人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如网站、APP等,向消费者提供保险知识和风险提示,帮助消费者更好地了解保险产品和理解保险的作用。

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的加强,有助于提高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的认知和理解,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

综上所述,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得到保障的重要环节。

互联网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的产品说明义务,提供明确的条款说明,提供便捷的咨询渠道和方式,加强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

只有这样,互联网保险才能更好地为消费者提供保障,促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

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设立一系列免责条款,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从免除责任。

然而,这些免责条款并不是一刀切的,保险人必须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确保免责条款的存在和适用性。

接下来,本文将会介绍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及为什么这一点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什么。

通常来说,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清晰地介绍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

保险人应该详细阐述免责条款的要点,在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引入免责条款。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那么在后续的保险合同执行中,免责条款可能被视为无效或未生效,这将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争议。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1. 免责条款的明示和暗示:如果免责条款明示投保人需要承担某些特定的风险,或者暗示投保人了解相关风险,那么保险人可能不需要进行过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相反,如果免责条款没有明示或暗示,投保人可能需要更多的指导和说明。

2. 具体免责条款的说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清楚地介绍具体的免责条款,例如在发生特定事件时,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这些事实,那么这些条款可能不适用或无效。

3. 投保人的知情权: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免责条款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确保投保人清楚了解风险和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这一点,投保人可能会认为保险人没有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从而导致免责条款的未生效。

最后,我们必须要认识到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重要性。

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可以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从而更好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也是保险人提供优秀服务的表现。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1. 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准确、完整的保险说明,违反了其说明义务。

3. 保险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存在误解。

4. 保险人故意或过度使用复杂、含糊不清的措辞,在合同中设置了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损害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5. 保险人未能及时更新保险说明中的免责条款,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获得最新
的保险信息。

7. 保险人在出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关于免责条款的解释,使其无法准确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律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从以上解释可知对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关于免责条款生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两大义务清晰可辨。

第一、在合同签订时,就要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就免责内容进行提示、展示。

而非在投保单上提示告知投保人自己去看、去留意、去阅读。

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转移到投保人一方。

或者让提示义务形式化。

我们认为,对于投保人而言,面对冗杂、晦涩的保险格式条款,并没有主动阅读和理解的义务。

很多时候亦不具备这样的能力。

第二、让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盖章、签字视为保险人已经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必须满足有证据证实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字、签章前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说明义务必须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

故,不得单纯以投保人在投保单等相关文书上的签字、签章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是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基础,这一范围的确定是保险人说明义务立法目的实现的关键。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化基础来自于消费者保护主义、附合契约理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种正当性基础直接决定了各国保险法在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规范方面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对衡量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要事项”标准扩张解释,本文通过对各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相关规定的比较与分析,结合我国新《保险法》的相应修改,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认为应当以抽象标准与具体列举标准相结合的明确规定方式规范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

关键词:说明义务说明范围可操作性Abstract:The explanation of obligation of the insurer plays an im p ortant part in the fields of cont rolling the information inequality ofthe insurance market , as well as protecting the right s of the policyholder and keeping the equity of the insurance cont ract , but there is still much imperfection in the existing law in China. This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good faith , and it should be the main difference between the general and the special explanation of obligation that the insurer explains the cont ract initiatively or not . The legislation on the insurer′s declaration obligation has gong through a gradual p rocess of imp rovement. The new Insurance Law, with the purpose of p rotecting the insured′s benefits, more stringently p romulgates on the insurer′s declaration obligation. The original Insurance Law′s“Exclusions Provision”was amended to be“Provisions on InsurerLiability Exemp tion”. As a result, the declaration obligation scope for insurers is significantly expanded to include provisions on exemp tion of claim payment liabilities, limited liability p rovision, and specifiedliability provision.Key words:declaration obligation declaration obligation scope operationability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化基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确定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

它包括陈述说明和答疑说明两个部分。

陈述说明是指向投保人说明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一定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如未据实告知、怠于危险增加通知等的法律后果。

答疑说明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疑问进行解答。

[1]保险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三大法律特征。

[2]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限制或免除。

[3]它是为实现保险合同缔约意图而将保险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一种准强制性义务。

[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性基础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消费者保护主义发端于1900年至1960年期间的消费者觉醒时期,消费者权利①被明确揭示。

[5]此后近百年时间,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见诸于各国法律当中。

[6]保险是无形的商品,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进行保险交易后,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消费者获得的保险商品即理赔服务却会与其合理期待之间发生偏差甚至是背离。

究其原因,往往①包括四项基本权利: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消费者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消费者有意见被尊重的权利。

要追溯至保险契约签订之时保险消费者对于其所购买的保险商品存在种种的无知、不解、甚至是落入了保险“陷阱”。

探寻这种背离出现的原因有三:一是保险合同高度专业性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二是缔约双方在地位上的不对等即议价能力不对等,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导致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内容只能考虑接受与否,少有变更的自由;三是保险交易代价不相等,保险契约当中充斥着各种除外或不包括条款以限制保险人之责任范围,而这种除外条款又使得消费者单方面设想的承保范围受到压缩,导致其预想的保障落空。

为使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致陷入不利的窘境,保护其保险商品消费权益,对保险契约的缔结进行有效控制,加强对于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倾向逐渐形成。

[7]保险交易行为中,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之关系如同医疗行为中患者与医生的关系,保险消费者与医疗消费者同属于专业知识匮乏的消费者,依赖于保险人或者医生的说明才能确实了解自己真正的需求。

而保险消费者在了解自身需求之后有着高于医疗消费者的自主空间,可以在了解基础之上在不同的满足自身需要的保险产品中进行自主选择,由此观之,保险消费者需要保险人提供更加周全的、使保险消费者能够理解的相关保险产品的信息,这样方能实现保险消费者的自主选择。

保险契约的缔结,是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一种允诺,这一允诺能否满足保险消费者的期待与需求完全要依照保险契约条款的具体规定。

正因如此,保险行业经由保险人说明后,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商品品种的选择以及契约履行后保险消费者得到的保障才更贴近保险消费者期待的保障要求。

(二)附合契约理论自由经济体制之下,交易方式频繁、集团化,市场需要的是快捷、简单的向大多数消费者提供最大量的商品或者服务,为此,产生了针对万千契约相对人平等使用的划一条件及内容——由企业预先设定统一格式的契约条款——附合契约。

附合契约的特点:一是,强势契约一方拥有制定契约内容的权利,而契约另一方并不参与契约条款的确定过程;二是,契约弱势一方具有附从性,契约自由的核心内容是决定契约的内容及条件,而附合性契约的弱势一方只享有订约或不订约的选择权利,对于契约的内容及条件并没有选择或是商议的空间;三是,缔约双方利益的失衡,消费者经济地位上的弱势地位使其不能在契约缔结过程中贯彻自己的意志,另一方利用交易经验及业务技能的优势更易使消费者一方陷入窘境。

四是,契约内容定型化,适用对象不特定,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正是因为具有上述特点,附合契约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减轻或者免除格式条款制定者的责任,加重契约相对人的责任,限制契约相对人权利的行使,不合理的分配契约风险,限制契约相对方寻求法律救济,等等。

不仅如此,附合契约除了在内容上可能会存有不公平之处,由于附合契约往往以繁多文字、艰涩术语等形式特点出现,致附合契约相对人无阅读之兴趣甚至更难有读懂的能力。

保险契约是最为典型的附合契约。

[8]这一形式极大的降低了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进行契约磋商的交易成本,但是其仍然使保险人具有不合理的优势:①对于保险条款的认知理解困难,一般的消费者无法充分了解保险人承保范围的精确内容,纵使其认真阅读,还是可能无法理解。

加之,事实上保险消费者即便阅读也无法改变保险契约的内容,也让保险消费者丧失阅读的兴趣。

更不能不重视的是,保险推展人员接受过营销沟通的专业培训,在保险契约的订约过程中,也更多的是强调保险的必要性,唤起保险消费者的风险意识,萌生投保的倾向,而对于保险产品具体内容尤其是限制保险赔付的情形多有忽略,难于或怠于对保险条款为充分说明,可能使得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契约条款陷入误解而违反其期待购买不适当的保险产品,保险期待之保障落空。

[9]由此,要求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以期保险消费者不因专业知识的欠缺、投保倾向的左右而无法信任保险的保障。

①这里保险合同内容的不公平性笔者并未加以探讨,当下我国保险合同的格式化部分大多经保险监管机构核定,因而保险合同内容上其利益失衡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校正。

(三)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上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亦应适用于保险人”[10]保险契约订立过程中,法律对契约双方信息披露业务的要求要远远高于一般契约,这是由保险契约的性质决定的,其要求保险契约当事人之间“完美无缺的诚信与充分彻底的披露”[11]保险法规范往往为投保一方设定诸多的义务,如危险状况之告知义务,复保险之通知义务,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义务等,诸多学者认为,同样作为平衡信息对称的一种方式,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与投保人告知义务相对应的,但这种认识并不准确。

保险人说明义务指向的对象是附合契约条款的内容,这种说明只是对于格式合同(定型化合同)内容的必要说明,即便不是作为最大诚信契约的保险合同,只要是格式合同,制定一方都有义务将格式合同的内容对另一方相对人加以说明。

诚实信用原则在这里的体现,不过是履行说明义务时,保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认真的对格式合同内容加以说明。

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一般格式合同的说明义务相比较,在说明范围以及对说明的要求程度上存在不同,这一点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上述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性论述,其立足点不尽相同,但是从保险契约的特点推演到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的过程当中,以下立场和预先判定贯穿始终:一是始终将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导致的缔约能力上的差异作为要求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的理由;二是保险人相对于保险消费者在知识、技能上具有优势,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其更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有能力说明且有必要由其说明。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选择与评析(一)德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德国保险合同法》2007年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修改原因是源自1908 年的保险合同法,已经不再能够完全满足当代社会对消费者保护的要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