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意义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有哪些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有哪些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
二是向投保人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内容,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
提示义务指合同中所有涉及免除责任,包括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的条款。
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
根据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为定式合同的特点,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规定:
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民法典》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重大影响
《民法典》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重大影响---安杰保险团队解读《民法典》系列文章詹昊喻丹引言:《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主要体现在第496条、第497条和第498条,其中,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与《合同法》第41条一致,并未作出修改,但从《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第497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来看,均对《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作出了实质修改。
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称之为附和性合同),《民法典》本次对格式条款的规则进行实质修改,也必将直接影响保险条款。
本文主要结合《民法典》第496条相关规定,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所产生的重大影响进行分析。
一、《民法典》第496条的主要变化7 / 7从上述对比情况来看,《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未作修改,但对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及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实质性修改,主要体现在:1、需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主动提示和被动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不同《合同法》规定的范围为“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民法典》修改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对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格式条款。
《民法典》在“注意”的标准之外新增“理解”的标准。
也就是说,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到该格式条款,或者导致对方没有理解该格式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未被订入合同。
7 / 7二、需要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格式条款内容范围从《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要履行主动提示及被动说明义务的条款内容范围包括:1、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义务
务履 行 的不足之 处 , 并提 出相应 的立 法建议 。 关键词 保险人 说明义务 金融消费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2 . 文献标 识码 : A
法》 , 我 围现 行 《 保 险法》 对 保 险人 所加 之 说 明义 务 更加 严 格, 这
凸显了立法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决心, 也能够确保保险消
从金融消 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文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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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 年 来 ,金 融产 业以前 所未有 的速度 覆盖 了 广 大消 费者 的 生活领 域 ,保 险产 品作 为金融 商品 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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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 明义务的 内涵与特征
保 险人 说 明义 务指 的是 在 保险 合 削订 阶 段 , 保 险人 依 法 应 该履 行 的 , 把 保险 合 同条 款 。 所 包 含 的专 业术 以 及年 1 I 关 的 内容 , 对 投保 人 予 以说 明 , { 解释 , 使 得投 保 人准 确 理 解 己的 合 同权 利 与义 务 的法 定 义务 。 我 于 2 0 0 9年 1 0月 l 同起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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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金融消费者视野下保险人之说明义务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Jan. 2013 No. 1 Ser. No. 136
金融消费者视野 湖北 武汉 430073)
【摘
要】 现代保险以定型化契约运作, 对消费者投保人产生资讯不对称之情况日益严重。 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
缔约地位,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应要求保险人尽说明义务以调整双方当事人之关系。保险人说 明义务为契约附随义务, 存在于契约订立前及存续期间。保险人应就交易成本、 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 权益相关之重要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 方式以书面说明为主, 口头说明为辅。 保险人之说明行为应具有真实性、 全 面性和准确性, 违反该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保险人说明义务; 定型化契约; 最大诚信原则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2391(2013)01―0086―04
于真空状态。由此可见,保险人之说明义务与资讯 提供义务对于投保人利益之保护具有现实而重大之 意义。 二、 金融服务业说明义务之必要性 随着现代市场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金融提供 的便利和效率也随之充分发挥出来。著名管理学家 德鲁克 1987 年在美国 《外交季刊》 上发表的 《变化中 的世界经济》 用大量的数据和事实证明, 货币已经偏 离实体经济, 全球金融交易数十倍于国际贸易, 金融 与经济 “两张皮” 之时代已经来临。我国经济也开始 从实体经济转向虚拟经济 (金融经济) 金融产品不 , 断推陈出新。面对各式各样的金融产品及服务,消 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处于资讯弱势地位,不具 有选择与抵御风险之能力。若金融业者滥用优势地 位对消费者之意思决定予以不当干涉或操纵,将对 其权益产生不良影响。 2008 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各国加强金融 监管、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之运动, 我国也出现了行 政力量救市及保护消费者的狂潮,然而至今也没有 达到理想的结果。萨缪尔森曾经意味深长地指出, “只有在事后很长时间之后, 历史才会告诉我们—— 甚至在那时也不会——某一次扩大政府的权力是好 的, 还是坏的行动。在政治上同在其他领域一样, 千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一、概述保险人作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的主体,其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设置一些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有责任在购物保险或理赔之前对保险合同内容有所了解,但是投保人本人并非法专业人士,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非常有限,因此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标准在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通常会根据以下标准来进行判断:1. 信息充分性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应当向被保险人充分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免赔额、保险期间、理赔流程等内容。
保险人应当以清晰明了的语言,向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全面的理解。
2. 专业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中会涉及到一些专业知识和术语。
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向其解释保险合同中涉及到的专业术语或者相关条款,确保被保险人能够理解和接受这些条款。
3. 诚信性在与被保险人进行交涉时,保险人应当保持诚信,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保险合同中的内容。
保险人应当以真实、客观的态度,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正确的认识。
4. 时间充分性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保险人应当给予被保险人足够的时间来理解和接受保险合同中的内容。
保险人不得利用时间上的压力或者其他手段,影响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和接受。
三、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时,应当满足上述的标准,保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充分、正确的理解。
1. 信息充分性如果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没有向被保险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正确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那么在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能会认定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保险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尤其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
其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了多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乎毫无例外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加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够规范,几乎每个案件均使保险人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该问题,笔者结合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与认定标准,抛砖引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一个探索。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定义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明确了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
修订后施行的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具体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如果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以说,该条款一方面减轻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对保险人适用该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法院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界定,也未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针对同类型案件,各地法院的判例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3条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3条的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的具体要求。
这一条款的制定旨在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影响,以便做出理性的决策。
下面将详细阐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关于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
首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提供明确、全面和准确的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它规定了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范围等重要信息。
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或引发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详细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使投保人充分理解和知悉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
其次,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应当注意使用清晰易懂的语言。
保险条款通常包含法律、金融等专业术语,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不易理解。
作为专业机构,保险公司应当以投保人的阅读能力为依据,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保险条款。
这样可以提高保险合同的透明度,减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理解的困难,从而增加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信任。
第三,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还应当重点说明与投保人权益相关的特别约定。
特别约定是指针对具体情况或特定保险产品而特别制定的额外约定条款。
保险公司应当将这些特别约定清楚地告知投保人,并明确约定的权益和责任。
这样可以避免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为不了解或理解不足而导致的争议和纠纷。
第四,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
书面形式可以增加保险条款的证据效力,确保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条款以书面形式提供给投保人,并确保投保人已经收到并理解了保险条款的内容。
这样可以为未来保险索赔时的争议解决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五,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还应当为投保人提供询问和咨询的机会。
保险条款往往比较复杂,投保人可能对其中的某些内容存在疑问。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便捷的咨询途径,回答他们关于保险条款的疑问,解释条款的具体含义。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下面,以此条款为基础,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谈几点思考。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是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理论界普遍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只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告不告知并无相应约束。
也就是说,保险人并不必然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人纳入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当中以体现公平原则。
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依照免责条款的范围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的“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不可保危险所致损害、道德危险所致损害等等,广义的免责条款除了狭义的免责条款所述内容外,还包括免责期、免赔额度等。
笔者认为,广义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更加符合我国保险业现阶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许多被保险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还有免责期和免陪额度。
被保险人通常以为只要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管是否在免责期内),保险人均应全额给付,因此引发了许多争议,既不利于被保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保险人处理给付请求,甚至导致不必要的诉讼。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摘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保险人需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经营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显得相当粗疏,其规定的正当性也值得研讨。
这些均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立法完善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概念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体现,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自己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导或欺诈。
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订立合同之时充分了解所要承保的标的物的重要风险因素和现实危险状况,以便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从而保证每一保险的危险都与其应支付的保费相配比,使每一份保险都符合“对价平衡”的要求,从而保证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人告知义务作了相关规定,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中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指出只有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并非明确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有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只有被保险人才最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
如果不承认被保险人也是告知义务人,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违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有悖于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根据合同法原理订立,订立保险合同具体到投保人提出要约还是包子安人作出承诺呢?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研究
保 险合同缔约过程 中,双方 由于信息掌握 能力 的巨大悬殊 而使双 方地位 并不平等 ,
说 明义 务 正 是 为 了 纠 正 这 种 缔 约 地 位 的 实
订约 说 明义务 。按 其说 明对 象分 为一般 条款认 为保 险 法所 要 求的订 约 人说 明义
展 了诚信契约 。第一次把诚信 原则规定在
内容摘要 :保险法所要 求 的订约人说
明 义 务 是 实质 意 义 上 的 说 明 , 而 不 是 仅 仅 要 求 保 险人 形 式上 的 履 行 ,其 目
机取 巧骗取保 险金 的话 , 么 , 那 这种事情 其 实是对所 有投保人 不利 的。 险合 同中 保 的保 险人收缴 的保险 费 , 主要 目的是 用来
( )保 险 法 中 的说 明 义务 一
诚信原则之所 以在保 险法中将其称为 最大诚信原则 ,是基于保险合 同是射 幸契 约 ,即 “ 当事人全体或其 中的一人取决 于 不确定的事件 ,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 受损 失 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保 险合同所 要求的 , 诚实信用较一般合同更为严格 ,保 险契 约 “ 作为射幸合 同,其前提必须是建立在最 大
展 ,它 已经 不 再 局 限 于 民 法 范 围之 内 ,而
交纳的保险费数量。 因为近代保险事业是
从 海 上 保 险 发 展 而 来 ,在 海 上 保 险 中 ,保
扩 大 到 民 商 法 的 各 个 领 域 ,而 更 有 甚 者
险双方签定合 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
在 地 ,保 险 人 对 投 保 的 船 舶 、货 物 一 般 不
积 累保 险 基 金 ,当灾 害 真 实 发 生 时 , 予 给
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对于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来说 , 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 而且相对于其他经济活
动来说尤为突出。保险业务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 , 其一 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危险情况
不了解 ; 其二 , 投保人 、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不了解。 第一种信息不对称可以说是保险活动中最大的信息不对称。因此 , 世界各国均无一例外的对此加 以
过于苛严 , 给保险公司在实际业务操作 中带来很多麻烦 , 险人很难举 出已明确说 明了除外责任 的证据 , 保 使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 成为容易诱发保险合 同纠纷的动因。鉴于此 , 笔者认 为, 对于我国现行保险法 中这一规定 , 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 以为我 国的立法 和司法实践提供
题, 并提 出了 自己的一 些建 议 。
关 键 词
说明义务
告知 义务 信 息不对称
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 保险法》 l 第 1 第 7条 款规 定 : 订立保 险合同 , “ 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 说 明保 险合 同 的内容 ,
”
… …
; l 第 8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的, “ 保险人在订立保 险合 同时应 当向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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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陵法律评论 20 年春季卷 06
该项具体法律制度之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 一)保 险人订 约说 明义务之 经济学基础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 中的一切问题都可 以从信息不全和信息不对称 中找到根源。“ 经济 由于个 人的有 限理性 , 外在环境的复杂性 , 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性 , 当事人和契约的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 契约 察到一切 , 就造成 了契约的不完全性o[] ” 可以说 , 不完全契约理论是现代契约的经济分析的基本概念和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
第 “ 被 存 在 。 以保 障 投 保 人 的 知 悉 权 , 其在 充分 、 使 正确 理 解 保 险 合 同条 款 款 》 五 条 规 定 : 经 保 险人 事 先 书 面 同意 , 保 险 人 因第 四条 所 列 愿 的 内容 的前 提 下 , 订 保 险 合 同 , 使 权利 , 行 义 务 。 签 行 履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 y
论 保险 人 i 明 义 务 兄
陈 静
摘 要 保 险人 说 明 义务是我 国保 险 法的开创 性规 定 。诚 实信 用原 则 、 意思 自治 、 保险合 同性 质 、 息不对 称 等原 因 , 得 信 使 保险 人说 明 义务得 以存 在 。保 障投 保人 的知 悉权 , 使其 在充分 、 正确 理解 保 险合 同条款 的 内容的前 提 下 , 订保 险合 同, 签 行 使 权 利 , 行 义务 。 履 保险人 说 明义 务映射 到Ⅸ 险 法 保 上就 是 第十七条 的保 险条 款说 明 义务和 第十八 条 的责任 免 除条 款 的明 确 说 明 义务 。本文从 保 险人说 明 义务 的适用 范 围、 履行 方式 、 行标 准 以及违反 说 明义 务的 法律后 果 四个 方面 对保 险人说 履
明义 务做 了简要 的论 述 。 关键 词 说 明义务 适 用范 围 说 明方 式 说 明程度 法律后 果
中图 分类号 : 9 2 8 D 2.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 (o90 —0 —2 10 —522o )3090
( ) 二 合同订立过程 中的程序性务款也应说 明
失,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 并 8小 时 内 通知 保 险人 。 则 , 成 损 失 无 法 否 造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责任的梳理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责任的梳理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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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意义
摘要:为了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保险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就非常重要了。
本文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的权利、格式条款和保护弱势群体等方面论述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意义。
关键词: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3-0060-01
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
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可追朔到海上保险初期,当时通讯条件落后,保险人无法查验船货,是否承保仅仅凭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投保人很容易采取欺诈隐瞒手段订立合同,使保险人受到损失。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也提出了要求。
保险人相对与投保人来说资金雄厚且拥有保险专业知识和保险技术,处于强势地位。
保险人单方面拟订合同内容,投保人的意见不能充分显示。
且保险业对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要求高,保险
合同内容复杂、专业术语多,不易被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理解。
投保人最终是否投保取决于保险人提供的信息和对保险合同内容的
说明。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如实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
这样保险合同才能达到双方合意的本质。
二、消费者的权利的要求
保险产品作为一种商品已成为世界共识。
保险产品作为一种商品,作为购买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情权,对保险商品的销售者保险人来说,有义务向购买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披露商品信息。
张严方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靠的是一般性常识,然而在某种特定情形下,普通的理解是靠不住的,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解释,以帮助消费者做出正确的决定。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对作为消费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要靠自己的一般性常识来了解保险条款,显然是不行的。
保险业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合同条款还有大量的专业术语,内容复杂。
对于缺乏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了解保险产品信息,只能依赖作为经营者的保险人对保险商品的说明。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赖保险人的说明来对保险商品进行判断、鉴别和选择,然后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接受保险服务。
这样才保证交易的自由行和平等性。
因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即是保险人的义务,也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
因此,保险作为一种消费产品来说,保险人应受诚信说明义务的约束,以满足投保人和
被保险人的知情权。
三、格式条款的要求
保险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团体性,保险合同有大量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条款,投保人只能对合同条款提出接受与否,即使投保人提出修改,也只能在保险人预先准备的附加条款范围内选择,具有典型的符合性。
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自然是最大化的考虑自己的利益,而忽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加之保险合同的专业性,非专业人员无法理解其确切含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当时及以后很少会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理解保险合同条款。
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平衡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保险人有义务对保险合同进行说明。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了避免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损害相对人的利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该就保险格式条款充分、全面、真实的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或限制保险人的条款应给予明确的解释与说明。
因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是格式合同的要求。
四、保护弱势群体的要求
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驱使下,经营者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欺骗或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利用契约条款的免责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保险产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购买保险商品的消费者,相对保险产品的经营者保险人来说,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
保险人的资金雄厚,有大量的专家为其服务,发生争议时能聘请优秀的律师。
尤其是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普通保险消费者即使详细阅读,也很难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内容。
面对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投保人要么走开,要么接受。
这样,在保险合同信息上占有绝对优势的保险人,在最大利益的追求的驱使下,极容易欺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隐瞒重要信息,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为了达到保险合同之合意,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交易自由,作为保险行业的保险人有义务承担说明合同条款之内容。
参考文献:
[1]张念.保险法原理[m].四川大学出版社,2000.
[2]顾功耘.商法教程[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3]郭世琳.保险人说民意物质履行问题研究[j].法律适
用,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