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及保险人对已发生的事故赔或不赔,这些条款的生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所以,认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
作为律师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忽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大多数案件可以在该问题上直接找到突破口。
一、什么是“明确说明”?1995年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出“明确说明”这一理论,至于如何明确说明,没有详细规定。
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就明确说明做出了解释,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该答复从履行时间、方式、对象及应该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加以明确。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十七条(原十八条)并未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也未解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
随后在2013年《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司法解释的高度做了界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摘要】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本文从说明义务的性质、履行范围及履行标准方面加以分析,从而得出《保险法》中规定的说明义务实际上是我国法律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性质;范围;标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且提请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并应当对保险合同的重要及关键内容向投保人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清,使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
它是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说明义务的性质(一)法定性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时的义务,该义务产生的根据不是源于保险合同本身,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因此,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保险由于其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即大量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降低交易成本,预先控制及分配风险。
由于投保人不能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即便确有必要修改,一般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批注或批单。
因此,格式条款的适用使合同自由受到了制约,很容易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目的是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获知保险合同主要及关键内容,尽量避免签约中的信息不对等,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这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二)先合同性按照立法本意,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该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后。
浅析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浅析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作者:吴尘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6期摘要司法实务中,大量的保险理赔纠纷都涉及到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此,界定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明确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对于迅速、合理地解决保险理赔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一、引言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发生在订立保险合同的阶段,是一种先合同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时,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订入保险人免责条款,而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上普遍匮乏,因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作出的提示与说明将直接影响到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继而影响到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
另外,在司法实务中,发生保险理赔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一大争论焦点在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因此,为了防止订立合同时显失公正,为了迅速、合理地解决理赔纠纷,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我国2009年《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
二、《保险法》对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规定在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格式条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三、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首先,对格式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即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网络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探究
网络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探究一、引言网络保险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及其它电子信息渠道创建和销售保险产品,完成保险业务和相应的服务的一种新型业务形态。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和全民保险的推广,网络保险已日渐普及,成为人们选择购买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一个新渠道。
然而,在网络保险业务的过程中,保险人涉及到了许多法律问题,其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就是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将围绕网络保险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探究,指出网络保险中保险人存在的说明义务,并以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其中的问题。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概念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网络销售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应向投保人和受益人说明与保险产品有关的信息、义务和责任,以便其了解和确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必须履行说明义务,说明包括保险责任、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理赔条件以及保险产品特性等重要内容,向投保人和受益人进行告知。
在介绍保险产品的特点时必须明确告知相关条款,并确保保险单、投保单等文件书面化记录,以便在纠纷时证据可靠。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体内容如下:1、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保险责任,并将保险责任作为保险单中的重要内容进行说明。
同时,应当详细说明保险单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确保投保人和受益人了解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担程度,以便在理赔时能够明确对保险人产生索赔。
2、保险费用保险费用是指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而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保险人应当明确规定保险费用的数额,并将其作为保险单中的重要内容进行说明。
此外,保险人还应当说明保险费用的缴纳方式和时间,以便投保人在合理费用范围内进行选择和支付。
3、保险期限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保障投保人权益的重要保障。
保险人应当明确规定保险期限,并将保险期限作为保险单中的重要内容进行说明。
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期限的延长和终止条件,以便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到期前采取必要措施。
4、理赔条件理赔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一项重要举措。
浅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浅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摘要:保险法并没有对说明义务的说明方式和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双方经常就是否尽了说明义务而纠纷不断,本文拟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做一探讨。
关键词:保险义务主体说明范围免责条款一、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基础对保险人课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独有的立法模式,是基于我国保险业的现状而设定的。
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有解释或说明的义务,而是运用合意规则或者诚信原则以及有关格式合同管制规则来处理这一问题。
[1]我国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规定说明的义务是符合我的国情的,其立法的基础有以下几点:1.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
[2]在保险法的第五条也规定了保险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就重要的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和说明,使合同的内容符合投保人订立此保险合同时的心理预期。
2.格式合同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的大部分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制作的书面合同,投保人除非不投保险,否则只能认可已经印制的合同条款。
这说明格式合同不具有协商性,因此保险人应对自己制作的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说明,使投保人完全明了合同的内容以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3.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的客观要求我国的保险业还处在发展的初期,社会公众的保险知识匮乏,而保险业中专业词汇过多,这就造成了理解上的困难。
对于晦涩难懂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如果不做出说明,势必影响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含义的正确把握,影响了其对法律后果的正确预测。
这样的保险业发展现状亦要求对保险人课以说明义务。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需要作出明确说明的是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旨在免除或限制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区别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将要说明的一般条款列明于保单即可。“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不能仅仅将免责条款列明于保单。
说明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说明的方式,因此可以认为保险人既可采用书面说明,又可采用口头说明。但口头说明无以立证,一旦发生这方面纠纷,在一对一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难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势必使双方当事人陷入让谁举证谁就不利的怪圈。从证据角度考虑,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再加以必要的口头解释。说明书一式两份,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这些建议完全是从证据角度考虑,实际上,“签名”并不必然意味着保险人确实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若在当事人签名的情况下,仍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对保险人未免过于苛刻。当然,若投保人能够证明说明书的设计有重大遗漏或不真实,或保险人在说明时有欺诈等行为,即使说明上有当事人的签名,亦应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主动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
说明的标准
关于说明的标准,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前者以说明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后者则以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客观标准又有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之别,前者强调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后者则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考虑,采取修正的一般标准为宜,即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说明。
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内容摘要】对于保险法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过于原则,使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判断标准的模糊不定,导致不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裁量标准尺度不一,通过对“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的论述,在形式判断标准上,保险人的说明程度以醒目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投保人的签字确认的形式予以确认,在实质判断标准上,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宜采取“修正的一般标准”。
共计160字。
【关键词】明确说明义务;形式判断标准;实质判断标准;修正的一般标准。
近几年来,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保险纠纷不断增多。
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常以免责条款为抗辩,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则多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为反驳,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或者无效。
因此任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
但是由于原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加之审判人员认识水平的差异,使得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差别较大。
案例一:本院审理的原告孙允杭、方瑞香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①],针对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对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2)条款关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做了必要说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在投保须知中的第1条亦提醒投保人认真详阅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的部分;第二,免责条款均以粗体字标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第三,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投保人声明中,被保险人明确表明对投保须知、所投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已了解并同意遵守。
结合这三点,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提请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通过签字声明其已经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原告对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
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险行业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中国于2015年对《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其中,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对于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新《保险法》下的说明义务之履行进行探讨。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
在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不仅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维护投保人权益的重要保障。
说明义务的履行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保险合同是一种复杂的法律文件,其中包含了许多专业术语和条款。
由于投保人往往不是专业人士,很难理解这些条款的含义和风险。
因此,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可以帮助投保人更好地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从而做出更为明智的决策。
说明义务的履行有利于防止保险领域的欺诈行为。
在保险市场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一些不良保险人可能利用信息差进行欺诈,给投保人带来损失。
通过履行说明义务,可以让投保人更加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风险,从而更好地防范欺诈行为。
新《保险法》对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保险法》还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要求。
例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方式提示和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责任免除等内容。
对于一些复杂或者专业的条款,保险人还应当向投保人提供通俗易懂的解释和说明。
为了更好地保障投保人的权益,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说明义务的履行:加强监管力度。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对未履行说明义务或者履行不力的保险人进行严肃处理,从而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作者:全淑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04-29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法律规则是我国《保险法》为保险人设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各国保险立法中极为罕见,其目的在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
较之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尽该义务仍然争议较大,各地法院也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一、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现状及分析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一方面,保险人为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避免举证不能的后果,往往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要求投保人在该声明后签字,注明日期。
[①]但事实上,由于保险条款涉及大量的专业术语,而保险人的经办人员出于吸引投保人的经济目的,很少对相关条款作任何说明,使得缺乏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即使在该声明上签字也很难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
换言之,这种方式仅仅是为了满足《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举证问题,并没有实现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因为一方实际未作任何说明,另一方也没有去阅读保险条款。
另一方面,发生保险事故后,凡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偿保险金,并由此引发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时,被保险人一般都会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故条款不生效。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保险行业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保险产品的复杂性,投保人往往难以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详细信息和风险。
因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履行方式、案例分析以及意义影响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和风险,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充分了解并理解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包括对保险产品的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以及对投保人提出问题的解答等。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1、说明内容保险人应当详细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关键要素,如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支付方式、理赔流程等。
此外,对于一些容易产生误解的条款,如关于受益人、遗产税、法律责任等,保险人也应当进行重点说明。
2、说明形式保险人可以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说明,如书面说明、口头解释、示范文本等。
在实践中,为了方便投保人理解,保险人通常会采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和图文并茂的方式进行说明。
3、说明时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履行。
在投保人提出疑问或要求时,保险人也应当及时进行解答和说明。
如果由于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未履行说明义务,则投保人有权要求撤销保险合同。
4、说明效果保险人的说明应当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和理解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
如果投保人因保险人的说明不充分而未理解保险产品,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则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案例分析以某寿险公司为例,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受益人条款进行充分说明。
当投保人发生意外后,其家属在申请理赔时发现受益人条款存在歧义,导致理赔过程困难重重。
最终,法院裁定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要求其重新审核并妥善处理该保单的理赔事宜。
四、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意义和影响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仅有助于提高投保人的风险意识和维权能力,还能有效预防和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
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对于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来说 , 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 而且相对于其他经济活
动来说尤为突出。保险业务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 , 其一 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危险情况
不了解 ; 其二 , 投保人 、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不了解。 第一种信息不对称可以说是保险活动中最大的信息不对称。因此 , 世界各国均无一例外的对此加 以
过于苛严 , 给保险公司在实际业务操作 中带来很多麻烦 , 险人很难举 出已明确说 明了除外责任 的证据 , 保 使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 成为容易诱发保险合 同纠纷的动因。鉴于此 , 笔者认 为, 对于我国现行保险法 中这一规定 , 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 以为我 国的立法 和司法实践提供
题, 并提 出了 自己的一 些建 议 。
关 键 词
说明义务
告知 义务 信 息不对称
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 保险法》 l 第 1 第 7条 款规 定 : 订立保 险合同 , “ 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 说 明保 险合 同 的内容 ,
”
… …
; l 第 8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的, “ 保险人在订立保 险合 同时应 当向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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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金陵法律评论 20 年春季卷 06
该项具体法律制度之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 一)保 险人订 约说 明义务之 经济学基础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 中的一切问题都可 以从信息不全和信息不对称 中找到根源。“ 经济 由于个 人的有 限理性 , 外在环境的复杂性 , 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性 , 当事人和契约的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 契约 察到一切 , 就造成 了契约的不完全性o[] ” 可以说 , 不完全契约理论是现代契约的经济分析的基本概念和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有的是以笼统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有的是以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还有的是以保险公司未对减轻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等等。
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之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说明义务之案例分析案例一简述: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K7XXXX(沪A4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徐永菊撞伤。
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被保险车辆沪K7XXXX牵引的沪A4XXX挂平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而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向其就免责条款以粗字体进行提示,并详尽说明,免责条款发生效力。
”并提交了其商业保险条款样本和投保单样本,在上述样本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均有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无异议签名的设计。
上诉法院认为:“被牵引的沪A4XXX挂平板车确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情形,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出示了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样本,但在无法提供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投保单和证明已向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交付商业保险条款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向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合同效力,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简述:2012年12月27日,苏国玮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的机动车向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SimHei 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苏国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
2013年6月22日,苏国玮独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苏国玮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苏国玮”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是《商业险投保单》上“苏国玮”签名字迹不是苏国玮所写,苏国玮、平安财险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法院判决认为:“《保险法》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摘要】结合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立法现状的分析,梳理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在明确说明范围、义务履行方式及义务履行程度上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说明范围;说明方式;说明程度一、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现状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述评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法定义务。
①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对相关内容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条规定与旧法相比体现了以下变化:(一)区分了保险人说明义务适用的合同类型。
保险制度确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是为了解决投保人因对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不甚了解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迫处于不利地位而导致的主体不平等问题,适用范围应限于保险人单方提供格式合同的情形。
新法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限于“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履行,排除了由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的合同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必要性。
(二)扩大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将明确说明的内容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变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新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明显包括保险合同中所有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不仅局限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具体内容,扩大了保险人的说明范围。
(三)规定了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
要求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保险法的确明确了许多问题,也解决了许多学者提出的疑问,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一)扩大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有违商事交易效率原则。
采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范围,使得保险合同中的“解除条款”、“终止条款”、甚至“索赔时效条款”等,保险人均须说明。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意义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意义摘要:为了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保险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就非常重要了。
本文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的权利、格式条款和保护弱势群体等方面论述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意义。
关键词: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义务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3-0060-01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可追朔到海上保险初期,当时通讯条件落后,保险人无法查验船货,是否承保仅仅凭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投保人很容易采取欺诈隐瞒手段订立合同,使保险人受到损失。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也提出了要求。
保险人相对与投保人来说资金雄厚且拥有保险专业知识和保险技术,处于强势地位。
保险人单方面拟订合同内容,投保人的意见不能充分显示。
且保险业对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要求高,保险合同内容复杂、专业术语多,不易被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理解。
投保人最终是否投保取决于保险人提供的信息和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如实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
这样保险合同才能达到双方合意的本质。
二、消费者的权利的要求保险产品作为一种商品已成为世界共识。
保险产品作为一种商品,作为购买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情权,对保险商品的销售者保险人来说,有义务向购买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披露商品信息。
张严方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靠的是一般性常识,然而在某种特定情形下,普通的理解是靠不住的,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解释,以帮助消费者做出正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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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义务。
本文将对该义务的定义、内涵、履行方式及判断标准进行探讨,旨在加深对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义务。
这项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投保人能够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从而做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及赔偿或者给付办法等重要事项。
保险公司要履行订约说明义务,首先需要提高自身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
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全面、详尽的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并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和说明。
保险公司还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缴费方式、理赔程序等信息,以便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的详细情况。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订约说明义务,将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判断保险公司是否违反该义务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全部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并且解释和说明是否详尽、准确?
保险公司是否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和说明,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缴费方式、理赔程序等信息?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将可能构成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由于保险公司的未尽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误解或误投保险,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纠纷。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该义务,提高自身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以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也应当提高自身的保险知识水平,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以避免因误解或误投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和纠纷。
只有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才能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中至关重要的两
个环节。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两个义务的内涵、具体内容和意义,以及
它们对保险市场的重要性。
我们来认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应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和信息,包括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缴费规则等。
这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旨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不均。
告知义务也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保障了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稳定。
在实践中,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详细说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经营管理情况等关键信息。
投保人还应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等可能影响保险费率的要素。
如果投保人未能尽到告知义务,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能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
另一方面,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含义,包括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缴费规则等。
这是为了确保投保人能够充分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合理评估自身风险,并做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仅体现了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于提高保险市场的信息透明度,降低投保人的决策风险。
通过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可以减少因误解和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纠纷,提高保险合同的签约效率,进一步促进保险市场的持续发展。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
它们既是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基础,也是保护双方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在实践中,双方都应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同时,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也应加强对这两个义务的监管和执法力度,确保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保险市场的参与主体,相互之间应当建立起充分的信任和合作关系。
通过履行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可以增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共识和理解,减少未来可能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这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和谐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从长远来看,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互信和合作也有助于推动保险市场的创新和发展。
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能够诚实守信、相互尊重时,将为市场带来更多的机遇和挑战,激发保险业的发展活力。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双方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市场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并重视这两个义务的重要性,共同营造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保险市场环境。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险业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保险人为客户提供风险保障,客户则需要与保险人签订保
险合同。
在这一过程中,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这一制度对保险业的发展和风险控制的重要性。
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信息的义务。
这一制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规定,其背景在于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促进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透明。
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要求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关键信息。
这一举措有助于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使投保人了解自身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的详细情况,从而做出更为明智的购买决策。
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可以帮助缓解这一现象,提高保险市场的信息透明度,进一步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
由于保险产品的复杂性,保险合同纠纷在所难免。
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可以降低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提高保险合同的履行效率。
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透明的市场环境是风险控制的关键。
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有利于提高保险市场的风险控制水平,从而保障整个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例如,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也不断涌现出涉及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案例,如“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在发达国家,如美国和英国,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也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定。
例如,美国《州公平贸易委员会法》要求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一份包含关键信息的书面材料。
英国《消费者保险法》则规定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单的条款和条件。
通过比较国内外法律规范和案例,可以发现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在各国均得到重视,其对于保护投保人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以及风险控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是保险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投保人权益、促进保险市场公平竞争以及风险控制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
也不断涌现出相关案例。
通过与国外法律规范和案例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一制度在各国均受到重视。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充分履行缔约说明义务。
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也应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监督与执行,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