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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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重构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重构


履 行 标 准之 评 判
( 一 )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责 条 款 进 行
“ 明 确说 明” 有 其 积极 意 义
险法》规定 :保 险人对其免责 条款应 向投保人进
行 “ 明确 说 明 ” ,“ 立 法 的直 接 目的在 于 解 决 保 险 市场发展过程 中的 ‘ 诚 信 ’问 题 , 限制 保 险 人 滥 用 优 势 地 位 ,加 强 对 投 保 人 知 情 权 和 选 择 权 的保
同 中的 免 责 条 款 须 采 用 “ 明确 说 明 ”标 准 。 其 原 因在 于 :一 方 面 ,保 险合 同专 业 性 比较 强 ,保 险 人 作 为 专 业 经 营者 对 保 险 条 款 的 术语 和 含 义 的理 解 比较 全 面 、深 刻 ,而一 般 的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条 款 缺 乏 深 入 了解 ,往 往 要 依 赖 于 保 险 人 的 说 明 以 明 确 条款 措 辞 的 真 正 含 义 。另 一 方 面 ,免 责 条 款 与 投保 人 的利 益 有 着 更 密 切 的联 系 ,可 能 会 导 致 其 订 立合 同 的 目的 从 根 本 上 无 法 实 现 ,故 法 律 需 对 其 加 强 保 护 ,从 而 赋 予 合 同 中 的 “ 强 势 方 ” — — 保 险 人 承 担 更 严 苛 的履 行 义 务 。 因此 ,我 国 《 保
单应 当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投 保 人 说 明合
( 二 )保 险 人 惯 常 采 用 的 “ 明确 说 明 ”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 明确 说 明 ’的 标 准 问题 是 我 国 现 行 保 险 法 存 在 的 主要 问题 之 一 。 ”② 实 践 中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是 困 扰 保 险 人 的 一 大 难 题 ,他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恳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识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经常受到专业学问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识,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会,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务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担当,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需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款 ” 主要 有 以下 观 点 : ,

种 观点认 为 ,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 即为
取信 息能力 及专 业 知 识 的不 足 , 其 明确 通 过保 险 使
可获得 保 障 的范 围 , 而决 定 是 否 投保 。无 论是 完 进 全 免 除保 险人责 任 的条款 , 是 部 分 免除 ( 限制 ) 还 即 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 , 涉及 保 险人提 供保 障 的范 围 , 均 完 全免 除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与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2 1 第 3期 0 0年
江 苏经 贸 职 业技 术 学 院 学 报
总第 8 9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论 保 险人 明确 说 明义 务 的范 围

( 京大学 南

南京 2 09 ) 10 3
法学院 , 苏 江

要: 保险人 需明确说 明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应包括免 除或者限制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 其并不局 限 于保 险合 同
款 , 论 出现 在 保 险 合 同 的任 何 部 分 , 属 免 责 条 无 均 款 。 还 有观点 认 为 , 是否 属 于免责 条款 , 应结 合保 险 合 同 的特点 和具体 案情 进行分 析 。并非 只有 规定 在
看 , 险人 需 明确说 明的 “ 保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应包 括 “ 免除或 者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 的条 款 。
其次 , 从现 行法 律来 看 , 险合 同作 为一 种典 型 保
的格 式合 同 , 其规 制 也 应 受 合 同法 关 于格 式合 同 对 规 制 的约束 。根 据 《 同 法 》 其 司 法 解 释 , 式 合 及 格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保险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尤其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

其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了多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乎毫无例外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加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够规范,几乎每个案件均使保险人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该问题,笔者结合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与认定标准,抛砖引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一个探索。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定义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明确了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

修订后施行的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具体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如果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以说,该条款一方面减轻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对保险人适用该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法院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界定,也未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针对同类型案件,各地法院的判例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保险人的义务及法律后果(3篇)

保险人的义务及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工具,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减轻其因意外事件或风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

本文将从保险人的义务及法律后果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保险人的义务1. 诚信义务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诚信原则,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不得隐瞒或误导。

同时,保险人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保险金。

2. 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等必要信息,使被保险人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性质和保障范围。

3. 保险条款解释义务保险人在解释保险条款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故意曲解或隐瞒条款内容。

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疑问,保险人应及时予以解答。

4. 合同履行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足额地支付保险金。

对于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人应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

5. 保密义务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保险事故情况等保密,不得泄露给他人。

6. 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三、保险人的法律后果1. 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违反诚信义务,故意隐瞒或误导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赔偿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2.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赔偿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3. 违反保险条款解释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故意曲解或隐瞒保险条款,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赔偿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4. 违反合同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支付赔偿金、承担违约责任等。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3条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3条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3条的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的具体要求。

这一条款的制定旨在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影响,以便做出理性的决策。

下面将详细阐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关于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

首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提供明确、全面和准确的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它规定了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范围等重要信息。

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或引发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详细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使投保人充分理解和知悉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

其次,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应当注意使用清晰易懂的语言。

保险条款通常包含法律、金融等专业术语,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不易理解。

作为专业机构,保险公司应当以投保人的阅读能力为依据,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保险条款。

这样可以提高保险合同的透明度,减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理解的困难,从而增加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信任。

第三,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还应当重点说明与投保人权益相关的特别约定。

特别约定是指针对具体情况或特定保险产品而特别制定的额外约定条款。

保险公司应当将这些特别约定清楚地告知投保人,并明确约定的权益和责任。

这样可以避免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为不了解或理解不足而导致的争议和纠纷。

第四,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

书面形式可以增加保险条款的证据效力,确保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条款以书面形式提供给投保人,并确保投保人已经收到并理解了保险条款的内容。

这样可以为未来保险索赔时的争议解决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五,保险公司在说明保险条款义务方面还应当为投保人提供询问和咨询的机会。

保险条款往往比较复杂,投保人可能对其中的某些内容存在疑问。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便捷的咨询途径,回答他们关于保险条款的疑问,解释条款的具体含义。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下面,以此条款为基础,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谈几点思考。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是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理论界普遍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只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告不告知并无相应约束。

也就是说,保险人并不必然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人纳入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当中以体现公平原则。

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依照免责条款的范围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的“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不可保危险所致损害、道德危险所致损害等等,广义的免责条款除了狭义的免责条款所述内容外,还包括免责期、免赔额度等。

笔者认为,广义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更加符合我国保险业现阶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许多被保险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还有免责期和免陪额度。

被保险人通常以为只要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管是否在免责期内),保险人均应全额给付,因此引发了许多争议,既不利于被保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保险人处理给付请求,甚至导致不必要的诉讼。

试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

试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

而 产生 的纠纷也越 来越 多, 己经 严重地 影响 了保 险市场 的交 易秩
序 及整个 保险业 的健康 发展 。

( ) 四 实现保 险合 同的 自由
有学者 认为 : 为使属经 济上 弱者之 要保人或 被保险人 能和保

保 险人说 明义 务制 度 的价 值 取向
险人 立于 实质平 等之 地位 , 了须控制保 险 条款 内之 公平性 外 , 除
L g l y t m dS cey e a se An o it S
{占 } 缸金 ; J
29 ( ) 0. 下 01 0
试 论保 险人 说明 义务 制立保 险合 同时 的基本 义务 , 文拟通过 阐述保 险人说 明义 务制度 的价值 取 向、 险人说 明义 本 保
明确 说 明的, 条款 不产生 效力 。 该 上述 规定确 立 了保 险人 的说明
义务制 度 。
( ) 行 主体 一 履
保险人在 单方制 定合 同的过程 中 , 尽可能 确保公平 和善意 的原 应
保 险人 的业务活 动均 是 由其业 务 员或 代理人来 完成 的, 么 那
保险 人说明 义务作为一 项法律 制度 , 其价值 目标就 在于确 保 务必 尽量要 求保险 人于主 张某特 定效 果前 , 该效果发生之 可能 将
保 险活动 过程 中, 通过 公平配 置保 险信 息 资源 , 衡合 同双方 的 平 性通 知或告 知要保 人或被 保险 人, 使其 了解 自己所 处状况 以决定
与否 , 投何 险种何 种产 品及 多少 保额 , 保 险合同达 到真正 的意 对
实 保险 合同是一股 为格式 合 同, 制定 条款过程 中使用 了大量 思 自治 , 现保 险合 同 自由 。 在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摘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保险人需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经营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显得相当粗疏,其规定的正当性也值得研讨。

这些均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立法完善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概念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体现,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自己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导或欺诈。

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订立合同之时充分了解所要承保的标的物的重要风险因素和现实危险状况,以便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从而保证每一保险的危险都与其应支付的保费相配比,使每一份保险都符合“对价平衡”的要求,从而保证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人告知义务作了相关规定,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中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指出只有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并非明确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有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只有被保险人才最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

如果不承认被保险人也是告知义务人,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违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有悖于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根据合同法原理订立,订立保险合同具体到投保人提出要约还是包子安人作出承诺呢?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律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从以上解释可知对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关于免责条款生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两大义务清晰可辨。

第一、在合同签订时,就要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就免责内容进行提示、展示。

而非在投保单上提示告知投保人自己去看、去留意、去阅读。

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转移到投保人一方。

或者让提示义务形式化。

我们认为,对于投保人而言,面对冗杂、晦涩的保险格式条款,并没有主动阅读和理解的义务。

很多时候亦不具备这样的能力。

第二、让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盖章、签字视为保险人已经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必须满足有证据证实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字、签章前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说明义务必须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

故,不得单纯以投保人在投保单等相关文书上的签字、签章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王光辉《保险法》第⼗七条【保险⼈的说明义务与保险⼈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保险合同,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应当向投保⼈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上述法律规定的适⽤多发点通常在机动车驾驶⼈存在交通事故逃逸、饮酒驾驶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为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履⾏商业险赔付义务时适⽤。

其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是否履⾏了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在笔者办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双⽅往往对于第⼗七条第⼆款中“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出现不同理解与分歧。

保险⼈通常理解是只要在保险单部分尽到了提⽰义务就是履⾏了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就有效,因为法律规定的是“或者”的选择性,⽽并⾮“及”的并列性。

投保⼈则理解为,仅有保险单提⽰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明确说明才是尽到了法定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和投保⼈的理解都是有所偏颇的。

既然该条⽂⽤了“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进⾏了表述。

法律实务中就要区分哪些免责情形下是“提⽰”即可,⽽哪些情形下的免责事项必须“明确说明”。

⼀、哪些属于保险⼈尽到“提⽰”义务即可的免责事项:我国《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出台,进⼀步细化了保险法的条⽂与适⽤。

《解释》第⼗条规定: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对该条款作出提⽰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以保险⼈未履⾏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该条⽂旨在明确《保险法》第⼗七条中“提⽰”免责条款的范畴,即: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作者:陈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7期摘要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提示并解释的一项法定义务。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知悉情况处于弱势地位的弥补,此亦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常以免责条款的提示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本文认为,基于保险行业通常采用格式合同缔约的惯例以及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包括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外观要件,以及对其进行清晰确定说明以使合同相对人达到清楚理解程度的实质要件。

关键词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作者简介:陈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193一、问题的提出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制定的针对所有投保人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必须经过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之后,该免责条款才能被视为订入保险合同。

然而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常常以提示免责条款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使投保人陷于未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充分知悉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

因此,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功能以及真实含义显得尤为重要,不仅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操作上的参考,并且有利于发生纠纷时司法实务的认定。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明确说明”。

从文义上解释,明确的含义是“使之清晰且确定不移”,说明是指向对方明白地解释,在保险法的语境下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保险人进行清晰且确定不移的解释。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

第 “ 被 存 在 。 以保 障 投 保 人 的 知 悉 权 , 其在 充分 、 使 正确 理 解 保 险 合 同条 款 款 》 五 条 规 定 : 经 保 险人 事 先 书 面 同意 , 保 险 人 因第 四条 所 列 愿 的 内容 的前 提 下 , 订 保 险 合 同 , 使 权利 , 行 义 务 。 签 行 履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 y
论 保险 人 i 明 义 务 兄
陈 静
摘 要 保 险人 说 明 义务是我 国保 险 法的开创 性规 定 。诚 实信 用原 则 、 意思 自治 、 保险合 同性 质 、 息不对 称 等原 因 , 得 信 使 保险 人说 明 义务得 以存 在 。保 障投 保人 的知 悉权 , 使其 在充分 、 正确 理解 保 险合 同条款 的 内容的前 提 下 , 订保 险合 同, 签 行 使 权 利 , 行 义务 。 履 保险人 说 明义 务映射 到Ⅸ 险 法 保 上就 是 第十七条 的保 险条 款说 明 义务和 第十八 条 的责任 免 除条 款 的明 确 说 明 义务 。本文从 保 险人说 明 义务 的适用 范 围、 履行 方式 、 行标 准 以及违反 说 明义 务的 法律后 果 四个 方面 对保 险人说 履
明义 务做 了简要 的论 述 。 关键 词 说 明义务 适 用范 围 说 明方 式 说 明程度 法律后 果
中图 分类号 : 9 2 8 D 2.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 (o90 —0 —2 10 —522o )3090
( ) 二 合同订立过程 中的程序性务款也应说 明
失,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 并 8小 时 内 通知 保 险人 。 则 , 成 损 失 无 法 否 造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责任的梳理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责任的梳理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责任的梳理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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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团体险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如何认定(一)

[汇编]团体险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如何认定(一)

团体险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如何认定(一)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

尽管立法较为明确,但审判实践中,对于团体保险中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仍存在争议。

例如,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认定标准如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如何判断?明确说明义务是向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履行?理论与实践上均存在争议。

我院2013年审理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常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及(2013)翠屏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刘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两案中均涉及团体保险若干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团体保险中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对于学生平安险、师生平安险等团体人身险种,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和义务的对象为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此类团体保险中,学生只持有师生平安保险凭证而未收到合同条款的,或保险公司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家长签字的《告家长书》的回执栏的,应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因学生在此类团体保险合同中系被保险人,此种观点不仅要求保险人按保险法要求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还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此,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此,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尤其是在团体人身险中,被保险人人数众多,不可能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权提出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

笔者认为,从现行立法规定及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立法精神来看,在团体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判然有别,保险人仅需向作为投保人的单位或团体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即可,无需向每个被保险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第二种观点更为可采。

保险公司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如何履⾏明确说明义务
如果要购买保险的话,是需要签订保险合同的。

在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是有明确说明的义务的,需要尽到提醒的作⽤。

那么,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有哪些?保险公司如何履⾏明确说明义务?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公司如何履⾏明确说明义务
履⾏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七条第⼀款规定订⽴保险合同,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应当向投保⼈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这就从法律上确⽴了保险⼈的说明义务,但⽴法未对保险⼈履⾏该义务的⽅式、范围、标准做出具体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发⽣保险事故后,被保险⼈或受益⼈请求理赔时,保险⼈常以免责条款为抗辩,⽽被保险⼈或受益⼈则多以保险⼈未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为反驳,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法律拘束⼒或⽆效,由此出现许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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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及保险人对已发生的事故赔或不赔,这些条款的生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所以,认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

作为律师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忽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大多数案件可以在该问题上直接找到突破口。

一、什么是“明确说明”?
1995年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出“明确说明”这一理论,至于如何明确说明,没有详细规定。

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就明确说明做出了解释,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该答复从履行时间、方式、对象及应该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加以明确。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十七条(原十八条)并未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也未解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

随后在2013年《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司法解释的高度做了界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该司法解释虽然对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实践操作中依然五花八门,实务中对于
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2015年12月1日生效的《保险法解释(三)》仅就如实告知义务作了规定,未对明确说明义务进一步明确规定。

二、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各地法院一直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有的法院认为保险人通过在保险单上特别提示阅读有关条款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并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深加粗印刷责任免除条款等行为,就应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而有的法院则认为,不能仅凭保险单正本上的有关险种及明示告知条款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

还有的法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在保险单和保险费确认函上又再次签名确认了这样的内容,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回归到法条本身,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有三方面特点:一是法定性,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相关条款不生效;二是先合同性,是指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合同订立当时履行,以确保投保人意思表示准确真实;三是主动性,保险人对于自己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无须对方询问就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

而且,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但应当区分以下情形:第一、明确说明义务应区别于提示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保险人设定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两项法定义务,保险人除尽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应当是其主动而为的积极行为。

保险人如果只履行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

仅仅通过提示注意并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提示不能代替明确说明,更不能通过加重投保人缔约时的注意义务,采取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条款的方式来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不能代替向投保人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人通过自行阅读就能准确理解
其涵义及法律后果。

而且,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与向投保人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两者在履行义务的主动性与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别。

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在其规范性文件(保监办复【2003】92号)中也认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能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所以,无论是提示阅读条款本身还是强迫投保人限期阅读,都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有的保险人为了“落实”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应的免责条款后面增加一句“保险人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明确其法律后果。

”,在发生纠纷后用来抗辩。

条款本身当然不能代替说明,但如果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符合前述界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则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若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知悉签字盖章确认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当然,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体现在保险单责任免除一栏,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最为常见的是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条款。

这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保险专业术语,不是通常人通过自行阅读就能准确理解其含义与后果的,需要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以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保险保障有充分、明确的预期。

但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认为是所有受其约束的人都应当明知的,无需由合同当事人进行解释。

所以,对于这类宣示性条款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四、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源自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格式合同提供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但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得比一般格式合同条款更为严格,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更加明确。

保险人不但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而且,无需投保人提出要求就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既不是无效,也不是可撤销。

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表明合同双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故应当认为相应的免责条款未订入合同,不构成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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