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投保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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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作者:代正伟张振宇发布时间:2006-07-05 08:52:01[案情]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某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为一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

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某。

4月15日,又经李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某,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4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某在检查汽车故障时,货车失控,将在车旁的父亲撞伤致死。

6月21日,法院判决万某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某以外的死者亲属87880元。

原告万某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

后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某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

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评析]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告知。

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保险人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本案被告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约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案例1:甲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收到文件后,进行了核实和审核,并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1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赔付责任。

案例2:乙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受理受益人提交的文件,并以文件不齐全为由拒绝履行赔付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仍然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违反了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比较重要的内容。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了解和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是非常重要的。

因为,只有在了解了免责条款后,才能够知晓在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以及如何避免这些情况。

下文将探讨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中详细地列出免责条款。

这些条款应该是清晰明了的,而且对被保险人来说容易理解。

如果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模糊的措辞或不规范的表述,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对自己的保险权益不清楚,从而对自身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保险公司需要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让被保险人了解到相关条款的具体含义。

其次,保险公司应该在销售保险前,在免责条款中的重点内容进行明确提示。

比如说,在某些高风险保险产品中,免责条款涉及的内容可能更为复杂,保险公司应该对这些内容进行逐一解释,并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一些显著的免责条款。

这样有助于被保险人了解自己的权益以及应该如何保护自己。

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在销售保险时,通过现场或线上咨询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

这样可以使得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更为深入。

同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也可以帮助被保险人了解个人保险需要和责任范围,从而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最后,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对免责条款进行有效提示也十分重要。

在理赔过程中,如果保险公司有任何疑问或者需要被保险人提供额外的资料,那么保险公司应该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以免影响理赔进度。

同时,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过程中,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让被保险人了解自己的权益以及应该如何保护自己。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该对免责条款进行清晰明了的解释,以确保被保险人能够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范围。

同时,在销售保险和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提示也至关重要。

只有当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让被保险人在遭受风险时,更有保障的保险服务。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指当出现某些特定情况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投保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些条款可以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也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是其适用范围应该受到一些限制。

首先,保险人应该正当合理地使用保险免责条款这一工具,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并且在未遵循投保人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使用这一条款会被视为不公平。

其次,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尤其考虑到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可能的不理解和不熟悉。

因此,保险人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范围,其内容应该涵盖所有可能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除了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的免责事项外,还应涵盖以下几项: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府政策调整等影响保险责任的因素。

此外,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时,还应考虑到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和识别性,保证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之前理解其含义和作用。

另外,保险人在免责条款方面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 免责条款要符合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发现灾害或事故后,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确保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不受影响。

另外,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条款必须遵守涉及到的国家、省、市、区的法律法规,不得超出国家、地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

2. 免责条款要公正合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必须公正合理,避免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还要遵守道德和伦理要求。

保险免责条款不得以歧视或降低保险赔偿权为目的,对不同的利益当事人应该公平合理地对待。

3. 免责条款要易于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简单易懂。

消费者购买保险时,应自行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需要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免责条款解释和说明。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一、概述保险人作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的主体,其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设置一些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有责任在购物保险或理赔之前对保险合同内容有所了解,但是投保人本人并非法专业人士,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非常有限,因此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标准在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通常会根据以下标准来进行判断:1. 信息充分性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应当向被保险人充分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免赔额、保险期间、理赔流程等内容。

保险人应当以清晰明了的语言,向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全面的理解。

2. 专业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中会涉及到一些专业知识和术语。

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向其解释保险合同中涉及到的专业术语或者相关条款,确保被保险人能够理解和接受这些条款。

3. 诚信性在与被保险人进行交涉时,保险人应当保持诚信,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保险合同中的内容。

保险人应当以真实、客观的态度,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正确的认识。

4. 时间充分性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保险人应当给予被保险人足够的时间来理解和接受保险合同中的内容。

保险人不得利用时间上的压力或者其他手段,影响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和接受。

三、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时,应当满足上述的标准,保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充分、正确的理解。

1. 信息充分性如果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没有向被保险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正确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那么在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能会认定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

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设立一系列免责条款,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从免除责任。

然而,这些免责条款并不是一刀切的,保险人必须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确保免责条款的存在和适用性。

接下来,本文将会介绍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及为什么这一点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什么。

通常来说,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清晰地介绍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

保险人应该详细阐述免责条款的要点,在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引入免责条款。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那么在后续的保险合同执行中,免责条款可能被视为无效或未生效,这将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争议。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1. 免责条款的明示和暗示:如果免责条款明示投保人需要承担某些特定的风险,或者暗示投保人了解相关风险,那么保险人可能不需要进行过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相反,如果免责条款没有明示或暗示,投保人可能需要更多的指导和说明。

2. 具体免责条款的说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清楚地介绍具体的免责条款,例如在发生特定事件时,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这些事实,那么这些条款可能不适用或无效。

3. 投保人的知情权: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免责条款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确保投保人清楚了解风险和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这一点,投保人可能会认为保险人没有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从而导致免责条款的未生效。

最后,我们必须要认识到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重要性。

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可以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从而更好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也是保险人提供优秀服务的表现。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保险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尤其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

其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了多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乎毫无例外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加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够规范,几乎每个案件均使保险人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该问题,笔者结合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与认定标准,抛砖引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一个探索。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定义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明确了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

修订后施行的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具体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如果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以说,该条款一方面减轻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对保险人适用该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法院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界定,也未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针对同类型案件,各地法院的判例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网络投保中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问题探析

网络投保中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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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网上投保流程的第三步责任免除及条款阅读 中,仅将部分免责事项明确列示于阅读框内。本 案涉及到不保工种,而是仅以设置链接的方式供 投保者查看条款全文;虽然在打开链接后能清晰 可见以红色字体标注的不保工种条款,但打开此 链接并非是程序进入下一步的必经步骤,页面中 亦未设置其他的关于不保工种条款的特别提示,故 此处的链接查看和链接内部的红色标注不应认定 为保险人的明确提示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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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步骤(三) • 第四步填写投保信息,根据网站要求,操作人填
写投保人信息及被保险人信息,投保人为刁某, 被保险人为杨某,身故受益人为法定,随后附 “投保申明确认”:本人已认真阅读保险卡适用 的保险条款内容[马上阅读条款],并特别了解 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 保险人义务、不保职业与工种以及其他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其内容完全理解并同意遵 守;……”,操作人点击“我接受以上投保声明并 确认提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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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第四步投保申明确认中,虽然系统再一次
设置了查看全文条款的链接,但这仍属于投保
人选择性的操作步骤;虽然声明的内容中提及 了“不保职业与工种”,但缺乏具体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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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该投保声明亦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 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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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 1、因载体有限,保险人在保险卡背面充分提示持卡
(1)如操作人选择“非上述职业”,则可点击 进入第三步;
(2)如选择所列示的八大类高危职业之一,则 系统会提示:“很抱歉,您选择的被保险人职 业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该保险卡可以承保的职业 范围”,程序无法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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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步骤(二)
• 第三步责任免除及条款阅读:系统在框内列举各 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框的右方以链接的形式 列出各条款的详细内容。操作人在框下方“我已 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全面了解,充分理解保险条款 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一句前打勾,可 进入下一步 。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签字或者盖章能否确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律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从以上解释可知对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关于免责条款生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两大义务清晰可辨。

第一、在合同签订时,就要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就免责内容进行提示、展示。

而非在投保单上提示告知投保人自己去看、去留意、去阅读。

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转移到投保人一方。

或者让提示义务形式化。

我们认为,对于投保人而言,面对冗杂、晦涩的保险格式条款,并没有主动阅读和理解的义务。

很多时候亦不具备这样的能力。

第二、让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盖章、签字视为保险人已经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必须满足有证据证实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字、签章前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说明义务必须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

故,不得单纯以投保人在投保单等相关文书上的签字、签章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互联网保险投保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

互联网保险投保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

互联网保险投保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白瑶(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摘要:随着互联网向各行各业渗透的速度、深度和广度的与日俱增,互联网保险备受关注。

但是,网络销售环境的特性也会导致传统的面对面销售方式无法介入,以在某网站实际购买某保险公司产品为例,发现互联网投保过程中存在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以及保险服务不完善的问题,从而提出通过强制化阅读,以视频或语音方式讲解条款,建立数据库以及完善保险相关服务的对策。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服务;对策中图分类号:F84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373(2014)08—0061—02随着我国第一家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成立,互联网保险浪潮风起云涌,截至2013年底,国内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达至t J60家,保费增长到29l亿元,年均增长率达202%,投保客户数达5437万人。

目前,关于互联网保险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综合既有文献资料,互联网保险是传统保险与现代网络相结合,以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化和传统保险业的在线化为主要表现形态,以大数据处理、在线支付为核心的保险形态。

一、投保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一)保险公司无法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首先,在投保过程的第三步中,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以及电子保险平台线上服务协议均以链接的方式给出,并没有做任何的特别提示,而且打开此链接并非是进人下一步的必经过程,即投保人可以不看这些就可以进行下一步。

其次,在保险公司给出的保险计划书中有关于费用结构的部分提出:领取(退保)费用详见电子保单“保险单页”扣费说明,即投保人若不购买该产品,则根本无法了解具体的费用说明。

最后,关于这款“新版理财宝”的收益计算,笔者运用公式:收益=本金×年化收益率×(实际天数/366)得出的收益与保险公司给出的不相符,且保险公司给出的收益比计算结果要低,当问及客服人员该问题时,客服人员仅回答按照该公司给出的收益计算等模糊信息来回避问题。

电子保单,不能视同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电子保单,不能视同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电⼦保单,不能视同对投保⼈尽到提⽰说明义务
 本案是“电⼦保单形式下保险⼈未对免责条款履⾏提⽰说明义务的,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案外⼈王某通过⽹上APP为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期间内,驾驶⼈尤某驾驶保险车辆发⽣保险事故⽽死亡,事故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尤某驾驶的车辆与其取得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这种情况属于⽆证驾驶,涉案事故是由于尤某这种⽆证驾驶的⾏为导致的,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的⾏为,确属我国相关法律所禁⽌性的⾏为,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保险⼈对违反法律、⾏政法规禁⽌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提⽰义务。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通过⽹上APP投保时会弹出保险条款的对话框,如不能阅读将⽆法投保。

相反,通过庭审过程中对APP投保的演⽰,投保⼈只需点击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即可进⾏下⼀步,且⽆⼈脸识别或签字予以确认。

故不⾜以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该免责条款⽆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提⽰
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未对投保⼈作提⽰的,该条款不产⽣效⼒,保险⼈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作者:陈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7期摘要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提示并解释的一项法定义务。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知悉情况处于弱势地位的弥补,此亦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常以免责条款的提示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本文认为,基于保险行业通常采用格式合同缔约的惯例以及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包括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外观要件,以及对其进行清晰确定说明以使合同相对人达到清楚理解程度的实质要件。

关键词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作者简介:陈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193一、问题的提出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制定的针对所有投保人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必须经过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之后,该免责条款才能被视为订入保险合同。

然而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常常以提示免责条款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使投保人陷于未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充分知悉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

因此,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功能以及真实含义显得尤为重要,不仅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操作上的参考,并且有利于发生纠纷时司法实务的认定。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明确说明”。

从文义上解释,明确的含义是“使之清晰且确定不移”,说明是指向对方明白地解释,在保险法的语境下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保险人进行清晰且确定不移的解释。

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具体界定

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具体界定



∗ ∗ ∗ ∗ ∗ ∗
一、对保险人求。鉴于目前《保险法》的 明文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应当明确,这种说明义 务更多只是具有倡导性的意义——尤其对于规章保险条款,保险人 只能无条件执行,说明此类保险条款类似于解释行政规章,更像是 一种宣传义务——因此,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不论是实体处 理,还是从证据要求方面,均宜从宽掌握。尤其是当投保人就同一 险种再次或者多次投保时,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进一步减轻。

有必要指出的是,违背保险人自行制订或者私自添加的免责条款明 确说明义务的,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认定其不生效,保险人仍 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理论依据在于:这种免责条款在其他保险公司使 用的保险条款中并不存在,意味着免责条款中排除的赔偿事由在其他保险 公司却能够获得赔偿。显然,投保人若明知还有这样一个特殊性的免责条 款,很可能不会选择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对于这种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 款所负的明确说明义务具有了实质性意义,明确说明与否直接影响投保人 的选择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对一般保险条款保险法尽是规定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但未就保险人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规定由于保险人违背一般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并不会使投保人陷入重大误解并不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因而投保人若以保险人违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比如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负缔约过失责任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可以建议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人作出行政上的处罚
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

∗ 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诉讼实务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 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 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 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却是:“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 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 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法关于多次投保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关于多次投保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关于多次投保提示说明义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保险意识和需求逐渐增强,保险行业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

然而,在购物保险产品时,很多用户可能存在对于多次投保的情况不太清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对此进行提示说明呢?本文将从保险法的角度出发,对于多次投保提示说明的义务进行探讨。

一、保险法对于多次投保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多次投保同一保险标的的,应当在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订立保险合同。

”这一规定说明了对于同一保险标的的多次投保应当分别订立合同的要求。

这也意味着,用户在购物保险产品时,应当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不同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避免对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也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责任等内容。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包括对于保险责任等内容进行说明。

二、多次投保提示说明的义务1.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全面的提示说明,包括保险责任、保险费用、保险范围等内容。

对于多次投保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对此进行说明,告知投保人在同一保险标的上进行多次投保的风险和后果。

只有通过充分的提示说明,投保人才能真正理解并考虑清楚自己的投保行为,避免因为对保险产品不了解而产生风险。

2.保险代理人的义务在保险销售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也承担着重要的责任。

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桥梁,应当对于投保人进行客观、全面的提示说明。

对于多次投保的情况,保险代理人应当向投保人清晰地解释多次投保的风险和后果,引导投保人做出明智的选择。

保险代理人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也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己的行为合法合规。

三、保险法对于多次投保提示说明义务的重要性1.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作为经济行为的一种,保险投保行为也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13•【分类】问答正文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1.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查明哪些事实?答: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围绕以下十个方面查明事实:一是事故发生及造成人员、财产损害概况。

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案涉车辆概况,如是否系营运车辆或特种车辆、车辆行使路线;3.事故造成何种后果,如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等。

二是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具体责任认定及申请复核情况;2.是否涉嫌酒驾、逃逸、无证驾驶等情形及交警部门认定的具体表述。

三是车辆权属、使用及投保情况。

1.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人。

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应查明驾驶人使用该车辆的来源(如借用、出租、挂靠、职务行为等);2.车辆所投保险情况,包括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时间、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

3.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存在争议的,应列明保险合同中争议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

四是受害人概况。

受害人年龄、职业、社保及家庭成员情况等。

如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需查明其他受害人是否提起诉讼及诉讼结果、保险赔付情况等。

五是受害人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1.住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2.入院及出院伤情诊断情况;3.支出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4.外购药情况,长(短)期医嘱单就该药物医嘱情况;5.医嘱载明的陪护情况;6.出院时医嘱情况。

六是人身伤残或财产损失鉴定/评估情况。

1.鉴定/评估申请人、申请事项;2.委托人或单位、鉴定/评估机构名称;3.委托鉴定/评估时间;4.鉴定/评估报告作出日期、鉴定/评估结论;5.鉴定/评估费支出情况;6.鉴定/评估中检查费支出情况;7.重新鉴定/评估情况,包括对鉴定/评估意见书面异议、补充鉴定/评估、鉴定人或评估人出庭情况、停运损失的评估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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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投保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网络投保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这对于消费者而言确实是十分方便的选择。

然而在网络投保中,往往出现一些保险难题,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这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问题,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

首先,要明确的是,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要看具体的保险条款和保险网络平台的规则。

保险网站和保险公司都应该清楚地告知消费者保险的条款和义务,特别是对于一些重要的条款和责任范围,保险人应该进行充分、详细的提示说明,让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保险的内容和意义。

这对于保险人和消费者之间的信任是非常重要的。

其次,要根据投保人的性质和情况来看是否需要进行提示说明。

如果投保人是企业,则投保人应该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和经验,保险人不必过度强调提示。

但如果投保人是个人,那么保险人就需要特别关注保险条款和责任范围,针对性的进行提示说明。

然后,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与保险费的大小有关。

如果保险费比较大,那么保险人应该更加重视提示说明义务,强调相关的条款和责任范围,让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的内容和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不充分说明,那么投保人可能无法获得相应的保险赔付,会造成投保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最后,要考虑消费者是否主动了解和查看保险条款和说明。

在网络投保中,消费者通常会被要求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和说明,
因此消费者也需要自己主动了解保险的内容和义务,在投保前进行充分的咨询和了解,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总之,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问题。

当进行网络投保时,消费者需要对保险条款和说明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并且对于重点条款和责任范围,保险人也要进行详尽的提示和说明。

只有这样,才能让保险人和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得到充分的维护和促进,消费者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和保护。

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是比较特殊的。

作为服务提供者,保险人要为投保人提供保险赔偿服务,而投保人则是购买方,他们需要承担一定的保险费用来保证在发生意外时获得经济上的支持。

而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的关系。

因此,保险人在交易中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涉及到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维护了保险市场的稳健和健康发展。

首先,保险人需要在其官网或移动APP上明确披露其产品条款、保险范围和责任免除情况。

在保险产品信息披露中,保险公司应准确、清楚、明确地告知消费者所投保险的内容、保障范围、保费、保险责任、免责事项等内容,避免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而无法有效地行使相关权利,增强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的信任感和依赖感。

其次,保险人要在网络投保过程中充分提示投保责任及影响。

保险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要对重要保险责任内容和影响进行全面、生动、易懂的提示和说明,从而帮助消费者充分认识和了解保险责任,避免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在此基础上,保险
人还应该向投保人介绍关键词汇和保险险种,提供明确始末、详细切实的信息,确保投保人充分理解保险产品的内容和要求,从而避免发生保险争议。

保险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使其能够拥有更好的保险服务,而真正做到了为投保人提供最佳的服务。

再次,保险人也应该具备足够的风险评估能力。

根据不同的
投保人、不同的保险需求等因素,保险人应该根据风险评估技巧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并适时提醒和建议投保人。

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提高投保人对意外风险的认知,鼓励其购买适合的保险,增强社会风险承担能力,更好地保障消费者利益。

因此,保险人在风险评估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判断力,会对保险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等起到关键影响。

最后,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要保障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合同应该是明确认识,公平的条款使投保人了解合同的条款,包括限制、责任、免责范围等,避免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由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占有较大的优势地位,因此,其条款和条件应该要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护卫其在立约期间内的权益,私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最终减少保险产生纠纷的可能性,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总之,在网络投保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需要加强对投保人特别是普通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开发高效的保险风险评估能力、完善保险信息披露机制、建立客户投诉机制等措施,全面促进保费的归真和保险合同的公平性、透明度。

只有这样,消费者才能从
网络购买保险中受益。

同时,保险公司也能够获得更多的客户,提高其竞争力,进一步走向稳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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