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处罚对象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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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

经济法案例

一、法理学程序化的强制【材料7】抗战时期,在陕甘宁边区出现过一起离婚纠纷案。

住在刘家沟的一位农民,一直不从事生产,专门沿街乞讨,并且以此为生。

他叫黄思成。

1938年,他的妻子刘风亭觉得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便向当地的边区法庭起诉要求离婚。

法庭认为,刘风亭的要求是有道理的,便判决准予离婚。

可是,由于当时战事十分紧张,无论是刘风亭还是黄思成,都没有收到判决书。

刘风亭私下便与另一男子刘志温同居。

黄思成则是依旧沿街乞讨。

1941年春天,黄思成不能为她提供衣食为由,向绥德司法处起诉要求离婚。

司法处认为离婚并不适宜,同时责令黄思成必须为刘风亭提供衣食。

时隔不久,黄思成继续开始沿街乞讨,不见踪影。

刘风亭没有任何办法,只好再次提起离婚起诉。

8月,绥德司法处判决离婚。

刘风亭随后和刘志温到政府登记结婚。

黄思成回来之后,不服判决,但是也没有提出上诉,只是不断到刘志温家吵闹纠缠。

1942年,黄思成向延安高院提出了上诉,高院判决驳回上诉。

黄思成依旧不服,继续申请改判。

1943年3月,边区高院审判委员会作出裁定,驳回申请。

尽管是驳回了申请,但是,边区高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只是调解依然是不成功的。

此后,边区高院批示绥德分庭处理该案。

绥德分庭和政府秘书一同下到当地,协同地方群众进地调解,最后,决定黄思成与刘风亭结束夫妻关系,由刘志温赔偿黄思成衣物等损失。

案子至此彻底终结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材料22】杭州的叶老先生是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巨额遗产,包括一批珍贵字画、一套住房等,价值达百万元。

叶先生生前先后立有两份遗嘱,一份为自书遗嘱,将其全部遗产包括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一针一线全部给原家中的小保姆吴菊英;后一份为公证遗嘱,将住房一套赠给吴菊英。

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对遗嘱有异议,在其父过世后,将其父留下的字画拿走。

吴菊英索要不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菊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叶先生的二份遗嘱有效,判决叶先生的全部遗产遗赠给自己,并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归还拿走的字画。

整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不应单列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整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不应单列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上海注册公司对于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不应单列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的问题整理如下:
字号名称主要针对个体工商户名称而言,是与企业名称相区别的一种抽象概念,具体指个体工商户为其生产经营的厂、店等确定和使用的名称。

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字号名称;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才拥有专用权。

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确立是明确责任主体的关键,而《行政处罚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调整范畴,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个体工商业主与其字号名称之间虽然存在一定联系,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不能取代个体工商业主姓名,个体工商户只能以自然人(公民)的身份作为责任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使用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并在诉讼文书注明其系某字号的户主,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个体工商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综合所上,上海注册公司认为对于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以个体工商户实际业主为当事人,以明确责任主体,而字号名称不应单独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2013最新民诉知识点整理(参考戴鹏)司考资料概述

2013最新民诉知识点整理(参考戴鹏)司考资料概述

民诉1.小额诉讼不可上诉;调解也是。

2.无独三有独三均不可提管辖权异议3.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ONLY依申请!!4.(68)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5.高度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加害方对受害人有故意负举证责任)、机动车致行人损害→无过错责任环境污染与医疗损害因果关系推定6.共同危险:由实施危险行为者对损害与自己的危险行为无因果关系举证7.推定过错责任的(如:堆放物倒塌),被害人不用证明加害方有过错!8.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法院指定9.诉中证据保全(举证期届满7日前!)(未说明CO裁定时间)VS诉中保全(无时间限制)(紧急的48H内裁定)10.抵押物、留置物可以冻结查封,但抵押权人不丧失优先受偿权11.传唤适用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93)12.简易程序审限3M,不得延长(转为普程后,不重算期限,仍从立案起算)裁定书!!13.小额诉讼:基层法院及其派出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的,一审终审!14.决定延期审理VS裁定诉讼中止15.同级检向同级CO提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备案,或者提请上级检向同级CO提起抗诉16.上级复议的: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对执行管辖(收到通知10日内)和执行行为异议(10日内)不服17.必须书面的:协议管辖、上诉、对支付令的异议、对执行行为的异议18.执行期间:自然人法人均2Y(NEW!!)19.代位申请执行:(收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异议)CO不审查1.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部门法从内容--程序法从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基本法2.民诉的实质是利用国家审判权来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3.非讼程序: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特别程序包括:宣失宣死、认定无民行或限民行、认定财产无主、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实现担保物权4.民事争议的解决:和解、调解(诉讼外调解)、仲裁和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效力类似于合同;仲裁裁决有强制执行力。

实际经营场所与登记经营场所不相符的企业如何监管

实际经营场所与登记经营场所不相符的企业如何监管

实际经营场所与登记经营场所不相符的企业如何监管一、实际经营场所与登记经营场所不相符的主要表现一些企业在市区写字楼设有办公室,负责销售和对外联系业务,而将厂房设立在郊区或场地成本较低的地点,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只办理了一个工商营业执照,未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

还有一些企业因搬迁,经营场所发生了改变,而企业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即在新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造成实际经营场所与登记经营场所不一致。

二、造成企业经营场所和登记场所不相符的主要原因1.主观因素:一些企业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

一些企业负责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知之甚少,简单认为无照经营是违法行为,只要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任何场所经营都是合法的;有的企业负责人虽然知道经营场所发生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却以各种借口不及时办理,能拖就拖。

2.客观因素:前置许可门槛相对较高。

从事食品加工、木材加工、机械加工等行业的企业,经营场所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向多个部门申请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导致企业负责人心存侥幸,未办理变更登记即从事经营活动,游离于执法部门的监管范围之外。

三、对经营场所与登记场所不相符企业实施有效监管的建议1.依托各种宣传形式,打造企业入迁的防控体系。

通过发放宣传册,张贴横幅,组织街道、村委会和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等相关单位人员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引导业主或工业园主与企业签订租赁合同时仔细查看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并主动向辖区工商机关申请备案。

同时,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大力宣传《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让群众全面了解企业实际经营场所和登记经营场所不相符的危害,在全社会营造抵制和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的良好氛围。

2.依托网格化建设,强化日常监管和信息收集工作。

要进一步细化分级监管责任制,实施定人员、定区域、定企业、定任务、定责任的“五定”管理模式,确保监管到位;要提高巡查的效率和质量,对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等信息进行详细记录。

催收对象的确定

催收对象的确定

催收对象的确定发放催收通知前应查询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分以下情况予以催收(一)债务人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1、成立清算组织的,应以清算组织为催收对象。

2、为成立清算组织的应以原企业为催收对象,并将负有清算义务的清算主体为共同的催收对象。

清算主体可以根据以下原则确定:(1)债务人是国有企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2)债务人是集体企业的,其开办者为清算主体;(3)债务人是联营企业的,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4)债务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清算主体;(5)借款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为清算主体。

3、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者开办单位没有自由资金(即企业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的最低限额,或者不具备法人其他条件的,我行可请求法院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二)债务人破产1、无保证人应向破产受理法院申报债权,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2、有保证人,除向破产受理法院申报债权,还应向保证人催收,要求其承担责任。

(三)债务人变更名称的,以变更后的主体为催收对象。

(四)债务人公司制改造1、依法整体改制或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让部分产权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已改制后的公司为催收对象。

2、以部分财产和他人组建新公司的,原则上仍以原债务人为催收对象,但原债务人以优质资产或主要资产与他人组建公司的,以原债务人与新设公司为共同催收对象,要求新设公司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债务人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以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为催收对象。

但债务人在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债务人的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隐瞒或遗漏我行债务的:1、若股份合作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或公告债务人的,且我行在通知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以改造后的企业为催收对象。

2、若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志或公告债权人的,但我行未在通知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能以改造后的企业为催收对象,仍应以原债务人、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为催收对象。

【司考】考点之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星考点)

【司考】考点之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星考点)

一、概念及区分(一)必要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同一,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且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

一人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生效。

(二)普通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同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各共同诉讼人间行为独立,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效力。

(三)二者区别1、诉讼标的:前者一个;后者同一种类多个。

2、主观要件:前者无,后者法院、当事人的态度都有否决权。

3、可分性:前者不可分;后者可分。

4、内部关系:前者经承认后发生效力,后者不发生效力。

二、常考必要共同诉讼人1、挂靠关系,权利人主张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

4、企业法人分立,因分立前行为发生的纠纷,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6、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单位为共同诉讼人。

7、在追索赡养费案件中,应当将所有赡养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9、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10、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11、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12、共同侵权、共同危险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13、遗产继承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诉法:当事人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诉法:当事人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诉法:当事人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诉法:当事人。

司法考试的资料庞杂样,我们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司法考试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复习资料,希望能够助您成功通过司法考试。

一、概念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一)诉讼权利能力1、概念:诉讼权利能力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2、判断A.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B.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C.有一些其他组织,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是符合一定条件,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始于成立,终于终止,他们分别是:a、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b、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c、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诉讼行为能力1、概念:诉讼行为能力是指亲自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A.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始于成立,终于终止);B.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对应关系: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b、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三、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是指针对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的判断:A.原则上,本案所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B.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是确认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C.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规定,依法对他人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虽然不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是适格的当事人,主要是如下人员: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破产管理组织、清算组织、经作者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保护死者名誉而起诉的死者的近亲属。

对个体工商户的处罚中被处罚主体的认定问题

对个体工商户的处罚中被处罚主体的认定问题

对个体⼯商户的处罚中被处罚主体的认定问题⼀、个体⼯商户⾏政处罚不规范引发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政处罚是典型的⾏政诉讼案件,研究相对成熟,但正如上述案例,对个体⼯商户的处罚中,因错列、漏列⾏政处罚相对⼈⽽导致此类⾏政处罚案件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却常常成为困扰⾏政审判⼈员的具体问题。

⾏政机关的⾏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列明、列全⾏政处罚相对⼈,⽽实际处罚违法⾏为并⽆不当,法院要如何取舍?由于个体⼯商户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起字号,有字号的应当登记,没有字号的只登记经营者(业主)姓名。

因为个体⼯商户有字号和经营者(业主)的区分,才导致了⾏政机关对其⾏政处罚中的不规范和不统⼀,⽽这正是诱发此类案件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主因。

对没有字号的个体⼯商户的⾏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上只能列经营者的姓名,故将经营者(业主)列为⾏政处罚相对⼈和⾏政诉讼的原告没有问题。

但有争议且实践中极易出现问题的正是对有字号的个体⼯商户的处罚。

本⽂仅针对有字号的个体⼯商户⾏政处罚的⾏政诉讼问题进⾏研究。

⼆、对个体⼯商户的⾏政处罚决定书列明处罚相对⼈的情形我国《⾏政处罚法》和《⾏政诉讼法》以及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诉法解释)对个体⼯商户为处罚相对⼈时处罚决定书如何列写并⽆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五种情形:1、单列个体⼯商户的字号名称为处罚相对⼈。

如处罚某某商店(字号)。

2、单列经营者(业主)姓名为处罚相对⼈。

如处罚某某⼈(业主姓名)。

3、将个体⼯商户的字号名称和经营者(业主)姓名均列明在处罚决定书上,但先列个体⼯商户字号名称,随后标明经营者(业主)姓名。

如处罚某某商店(负责⼈:某某⼈)4、将个体⼯商户的字号名称和经营者(业主)姓名均列明在处罚决定书上,但先列写经营者(业主)姓名,随后标明其系个体⼯商户字号的负责⼈。

如处罚某某⼈(系某某字号的负责⼈)。

5、将个体⼯商户的字号名称和经营者(业主)姓名均列为处罚相对⼈。

浙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业答案

浙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业答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业答案第一次作业1、(单选题)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下列不属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的是().A、合法行政B、合理行政C、程序合法D、高效便民答案:C。

2、(单选题)2011年交通运输部公布实施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属于().A、行政法规B、部门规章C、政府规章D、规范性文件答案:B .3、(判断题)只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才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才适用新的规定。

答案:正确.4、(简答题)《立法法》所称较大的市包括哪些?答案:(1)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2)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3)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5、(简答题)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有哪五条?答案:(1)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2)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3)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4)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5)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6、(简答题)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该如何处理?答案: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第二次作业1、(单选题)我国《律师法》第4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

”此项措施属于什么处罚? A.财产罚 B.声誉罚C。

行为罚D。

人身罚答案:C.2、(判断题)法律、法规可以规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答案:错误.3、(判断题)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一说法是否正确?答案:正确。

4、(判断题)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立案查处.答案:错误。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2002年)八、(本题10分)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

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

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定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

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D区),为客户李有良(居住在甲市E区)修理一辆捷达车。

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时,不慎将车撞到了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

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

现李有良拟向法院起诉。

问: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答案:以乔小伟、乔大伟和正华汽车修理厂为共同被告。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乔小伟是直接致损人钱财旺的雇主,理当作为本案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适用第2款,确定乔小伟与乔大伟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据此,正华汽车修理厂亦成为共同被告。

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

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

2行为当事人
在我们日常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个体工商户违法问题,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此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呢?
我们先从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来解释其本质。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且个体工商户也被列入民法“公民(自然人)”一章中,因此可以看出,在《民法通则》中个体工商户定义实质上就是公民。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也可以不起字号。

因此字号并非个体工商户必然条件,在字号没有财产权,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具有相应的独立法律地位。

其次在从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中看一下,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理解。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注明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至此,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当事人已经十分明确,即:1、有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违法行为当事人;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二者为共同违法当事人,至于出于何种原因和关系,姑且不论;3、没有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者为违法行为当事人,因为没有营业执照擅自经营营业的,算不上《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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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一些必要事实和情节没有表述
如涉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节的 事实没有反映。
三是没有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反映。
(二)证据表述存在的问题 第一,不写证据或简单罗列证据,如“以上事
实,有------证据。”看不出证据来源和所证 明的内容。 第二,证据不足。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某 药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药是劣药,文书中却没 有法定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据。 第三,证据不符合 “三性”要求:即客观性、 合法性、关联性。
8、案由不符合规定。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
(1)自立案由。如 “使用不合格药品案”这就是典 型的自立案由,
(2)案由表述啰嗦.
(3)案由表述不完整。如当事人既生产又销售假药, 但执法文书仅写“生产假药案”或“销售假药案”。
(4)案由表述过于抽象。如 “违法经营药品案”, 到底是无证经营药品还是销售假劣药品?或其他情形?
存在的问题
一是事实表述过于简单或模糊不清 如:对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决
定书中表述为: “从2010年5月开始至2011 年4月,无证经营18种药品,货值25500元, 违法所得3250元” 。仅此一句话,没有实施 违法行为的地点、手段和过程等具体内容记载, 也没有说明购进多少药品,出售多少药品和药 品的品种、名称等具体事实内容。有的处罚决 定书写明对当事人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行政处罚,但事实部分却没有叙述当事人到底 有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 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 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 的字号”。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遍将个 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作为被处罚人,如“被处 罚人:××小吃店;负责人:刘××;经济性 质:个体工商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个 体工商户的处罚,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被处 罚人:刘××,××小吃店负责人”。

孟天宇、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天宇、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天宇、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0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天宇;谭彦昭;贺军【当事人】孟天宇谭彦昭贺军【当事人-个人】孟天宇谭彦昭贺军【代理律师/律所】李双红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双红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双红【代理律所】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孟天宇;贺军【被告】谭彦昭【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孟天宇与贺军就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共同诉讼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天宇与贺军就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孟天宇系涉案长沙市开福区彦昭美容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谭彦昭系实际经营者。

在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长沙市开福区彦昭美容服务部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孟天宇、谭彦昭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孟天宇、谭彦昭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孟天宇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天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天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6:3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贺军于2019年8月16日入职长沙市开福区彦昭美容服务部,从事美发工作,由孟天宇招聘。

个体户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谁

个体户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谁

个体户⾏政处罚的主体是谁当涉及到个体⼯商户违法⾏为时,⾸先必须确定个体户⾏政处罚的主体。

那么,究竟⼯商部门对个体户实施⾏政处罚时,以什么为主体呢?是以字号还是以字号名称加个⼈名字呢?店铺⼩编为您整理了以下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对您提供帮助。

个体户⾏政处罚的主体是谁个体户⾏政处罚的主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主体.在诉讼中,个体⼯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个体⼯商户的业主具备正当主体资格,字号只是其对外的⼀种称谓⽽已,并不是适格主体。

对有环境违法⾏为的(起字号的)的⾏政处罚,有的环保部门直接将其字号列为处罚相对⼈,也有的将业主列为处罚相对⼈,还有的是同时列明业主及字号。

同⼀处罚相对⼈有不同的列明⽅法只说明了⼀个问题,那就是对个体⼯商户的主体资格在认定上有争议。

环境⾏政处罚进⼊诉讼程序,起诉主体是否适格显得⼗分重要。

正确认定相对⼈的主体资格,不仅是环保部门合法⾏使⾏政职责的前提和正确处理环境违法案件的基础,同时也是保障相对⼈合法权益的重要⼿段。

⽬前,《⾏政诉讼法》及《最⾼⼈院关于执⾏〈⾏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了公民、合伙企业、其他合伙组织、农村⼟地承包⼈、不具备资格的其他组织等对⾏政机关的具体⾏政⾏为可以提起⾏政诉讼,明确赋予这些个⼈(组织)诉讼主体资格,对个体⼯商户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有关个体⼯商户的主体资格问题,个体⼯商户视为公民(⾃然⼈)来管理的,且法律未规定个体⼯商户必须要起字号,也即是未赋予个体⼯商户的字号主体资格。

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中也明确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合伙及个体⼯商户向法院起诉应当以个体名义进⾏,仅以其字号起诉是⽆法律依据的。

同时,⼈民法院审理⾏政案件,除依照⾏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行政处罚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行政处罚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行政处罚主体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个人独资企业行政处罚主体篇一:浅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浅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江苏省海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某企业未经同意擅自在围墙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发现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标明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执法人员对如何确认当事人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企业不属于法人亦不可以作为组织,只能是类似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应当以其投资人为当事人。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属于法人但是应作为组织,所以该企业就是当事人。

现笔者针对上述两种观点阐述个人意见如下,供大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这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对象共有公民、法人和组织三类,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身份“特殊”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的确认往往会存在较大的争议。

持第一种观点的执法人员认为其理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即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规定

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确定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统称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在必要共同诉讼人问题上应重点掌握以下四点:(一)标的的共同所谓标的的共同,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标的共同可以基于三个原因而产生:1.特定身份关系,具体包括两种:(1)自然特定身份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等;(2)法律意义上的特定身份关系,如财产共有权关系。

2.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仅存在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外在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该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内部的不可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二)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情形1.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理人;被推选的代理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该情形需要与《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区别。

合伙组织具有三个必要因素:第一、合法成立;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

4.企业法人分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以法发[1992]22号发布)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个体工商户挂名业主对外产生巨额债务的法律风险分析

个体工商户挂名业主对外产生巨额债务的法律风险分析

个体⼯商户挂名业主对外产⽣巨额债务的法律风险分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挂名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

因此,当个体⼯商户对外负债时,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对挂名业主不利;同样地,在挂名业主对外负债时,也将给个体⼯商户(实际经营者)造成不利,特别是当挂名业主对外民间借贷⽋下巨额债务时,这种法律风险应该如何规避呢?⼀案例检索笔者分析问题的习惯是先作案例研究,了解相关问题在既有司法实践的处理情况。

我们利⽤“个体⼯商户”“挂名业主”“实际经营者”这三个关键词,在中国裁判⽂书⽹,共找到13个检索结果。

其中,对该问题有启发性的案例有4例,判决书分别为:案例1:(2014)湘法民⼀初字第625号张某某与杨某某、江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吴某该案⼆审判决书:(2014)潭中民⼀终字第534号上诉⼈杨爱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判决书:(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兰、谭中武、王加⾹、吴军辉与被上诉⼈张全林、原审被告江元卿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案例2:(2015)杭建商初字第247号阙长军、陆江与陆江、黄莉珺等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案例3:(2013)桓民初字第1494号孙云与⾦道荣、崔英等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案例4:(2011)⽆民重字第00024号⽅超与谢家安所有权确认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另,就具体法律适⽤问题,经检索,能为我们所⽤的法规,主要有:(1)《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6、29条;(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60条;(3)《个体⼯商户条例》第2、8、10、20条;(4)国家⼯商⾏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商户可否由他⼈承包经营的请⽰》的答复;(5)国家⼯商⾏政管理局对个体⼯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及处罚时引⽤法规问题的答复。

⼆案例分析1、案例检索的结果显⽰,个体⼯商户如果存在挂名业主的情形,其实往往对挂名业主不利,即挂名业主需要对个体⼯商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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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处罚对象如何确定
案例介绍
张某一家三口于2013年7月2日在某市“旺天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进行用餐,消费金额共计500元,在付账之后,张某要求该火锅店开具发票。

该店负责人李某以没有领购发票为由予以拒绝。

双方意见不一致,张某交涉未果,向税务机关举报。

税务机关经立案调查,查证张某反映的情况属实。

在告知该火锅店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依法给予处罚时,火锅店实际经营人李某称:如果要处罚,应该处罚陶某,该火锅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是陶某,自己只是替陶某经营火锅店而已。

本案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李某是该火锅店的实际经营人还是正如他所说的只是陶某的雇工,替陶某经营而已?若李某是实际经营人,实际经营人和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不一致,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应如何确定?
事实认定和法律评析
在对陶某的调查中,陶某以“自己已将火锅店转让给李某,李某是实际经营人,未开具发票也是他的行为,自己并不知情”进行抗辩,同时也向税务机关提交了他与李某之间的转让协议。

该协议规定:陶某从2011年3月1日起将自有的店铺和火锅店一并转让给李某经营,转让金额为5万元/年。

转让期为5年,
转让期间税费、卫生费等其他费用由李某承担。

陶某还表示在转让之前,该火锅店由自己亲自经营,转让之后自己长期在外地打工,他与李某之间只签订转让协议,没签订用工协议。

对于陶某的陈述和该转让协议,李某并无异议。

据此,税务机关认定李某是该火锅店的实际经营人,而非陶某的雇工,替陶某经营。

那么陶某以“火锅店已经转让,并不是实际经营人,李某的行为与自己无关”进行抗辩能否成立呢?《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因此,除家庭经营的外,个体工商户应由公民个人经营,以个人财产承担,且个体工商户不得转让,新的经营者只能在前一经营者办理注销登记后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陶某转让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作为法律意义上业主的陶某还应对该火锅店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两者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税务机关既可以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或实际经营人作为处罚对象,也可以将他们共同列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第五条“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规定,无论从违法事实的做出,教育和处罚相对人的角度还是从便于执行,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来讲,将实际的违法责任承担者李某比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承担者陶某列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更为适宜。

最终,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500元。

温馨提醒
一、根据《根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增值税、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分别为5000-20000元。

部分个体工商户认为自己月定额不到起征点不用缴纳税款,而忽视了在转让给别人经营的情况下也存在着风险,提醒纳税人在不经营的情况下,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不要图一时方便和省钱,忽视以后产生纠纷的风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赋予纳税人领购发票的权利。

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和根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样式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可以领购发票。

纳税人要充分行使好发票领购权,在消费者需要时,应及时开具发票,以避免因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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