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年动物防疫检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四)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二)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四)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章编辑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审查标准不统一
目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标准存在不统一的问题, 不同地区或不同部门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审查结 果不一致。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某屠宰场
该屠宰场在审查办法的指导下,加强了对入场动物的检验检疫,确保了屠宰动 物的健康状况和产品质量,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
失败案例分析
某养殖场
该养殖场在防疫条件审查方面存在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动物疫病,导致疫 情扩散,给养殖业和公共卫生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某屠宰场
该屠宰场在审查办法执行方面存在违规行为,未能按规定对入场动物进行检验检 疫,导致不合格动物进入屠宰环节,给食品安全带来了隐患。
审查程序
申请与受理
现场勘查
申请者需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包括动物 防疫条件报告、设施设备清单等,经审查 符合要求后予以受理。
审查人员对申请者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进 行现场勘查,核实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是 否一致。
审查意见
审查决定
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主管部门 审批。
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审查要求
设施设备
申请者需具备符合动物防疫要 求的设施设备,如隔离舍、消
毒池、无害化处理设施等。
人员资质
申请者需配备具备相应专业知 识和技能的兽医技术人员,并 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管理制度
申请者需建立健全的动物防疫管 理制度,包括防疫消毒、疫情报 告、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导语: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以下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推荐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jingye、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法规类别】兽医兽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2010.01.21【实施日期】2010.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 于中华人 o权威发布 。 民共 和 国领域 内 的动 物检 农业部主管全 国动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点 的建 设 和管 理 。 第八条 下 列 动 物 、 物 产 品 在 离 开 产 地 前 , 主 应 当 按 动 货
县级 以上地 方人 民政府兽 医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 内
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设立 的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 负责本 行政 区域 内动物 、 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蒂
整并 公 布 。
规 定 时 限 向所 在 地 动 物 卫生 监 督 机 构 申报 检 疫 :
( ) 一 出售 、 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 、 继续饲养的动物 , 应当 提前 3d申报检疫。
第二 十 条 跨省 、 自治 区 、 直辖 市 引进 的乳 用 、 用 动 物 到 种
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的官方兽 医检疫合格 , 并取得 《 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 , 后 方可离开产地 。 第十四条
达输 入地后 , 在所在地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 的监督 下 , 当在隔 应
出售或 者运输 的动物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 , 离场或饲养场 ( 养殖小 区) 内的隔离舍进行 隔离观察 , 中型动 大 物隔离期为 4 , 5 小型动物隔离期为 3 。经隔离观察合格 的 d 0d
( ) 售 、 输 乳用 动物 、 用动 物及其 精液 、 、 胎 、 二 出 运 种 卵 胚
动物检疫 的范 围、对象 和规程 由农业 部制定 、 调
种蛋, 以及参加 展览 、 出和 比赛 的动 物 , 当提前 1 演 应 5d申报
第五争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 医按照 《 动物 防疫 检 疫 。
2 00 01 .4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动物饲养场条件动物饲养场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场址、布局、设施设备和防疫制度。
饲养场应当设立明显的防疫隔离带,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饲养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报告、隔离、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
三、动物隔离场所条件动物隔离场所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和独立区域,与其他区域隔离。
隔离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满足动物隔离观察、检疫、诊断和治疗等需要。
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报告、隔离、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
四、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条件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屠宰加工场所设置规划。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设立独立的检疫室和化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报告、隔离、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
五、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条件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和独立区域,与其他区域隔离。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满足无害化处理需要。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无害化处理记录、报告和监管等制度。
六、集贸市场防疫条件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动物产品交易区和非动物产品交易区,实行分区管理。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产品检疫、索证索票和追溯等制度。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消毒设施和设备,定期对市场进行消毒。
七、防疫制度建立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集贸市场等应当建立健全防疫制度,明确防疫责任人和防疫措施。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应当制定疫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和培训。
八、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集贸市场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4•【文号】农业部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重点工作落实情况检查考核办法
动物防疫重点工作落实情况检查考核办法一、背景和目的:为了有效防控动物疫情,保护动物健康和公众安全,确保动物防疫工作全面落实,需要进行检查考核。
本办法制定的目的是规范动物防疫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工作,确保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二、检查考核的范围和内容:1.重点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动物疫苗接种情况、动物检疫工作、动物疫情监测与报告、动物消毒工作等。
2.重点工作内容:对各级动物防疫机构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重点关注以下内容:(1)疫苗接种工作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是否有虚假接种行为;(2)动物检疫工作是否准确、及时,是否有严重违规行为;(3)疫情监测与报告是否及时准确,是否存在隐瞒疫情行为;(4)动物消毒工作是否规范、有效,是否存在疏漏情况。
三、检查考核的程序和方法:1.检查组成员: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派出,包括防疫专家、兽医等相关人员。
2.检查时间和地点: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一般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进行,检查地点为被检查单位的防疫办公场所。
3.检查方式:采取现场检查和资料核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包括现场查看疫苗接种情况、动物检疫记录、疫情监测与报告记录以及消毒工作记录等。
4.检查结果和评价:根据检查情况,评价被检查单位的动物防疫工作情况,给予合格或不合格的评价,不合格的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整改。
四、检查考核的责任和权益:1.被检查单位的责任:被检查单位应配合检查工作,提供相关的资料和协助现场检查,如实回答问题。
2.检查组的责任:负责公正、客观、全面地对被检查单位的工作进行评估,如实记录和整理检查结果。
3.检查结果的权益:被检查单位有权了解检查结果,并对不符合要求的评价提出异议,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解释进行申诉。
以上为动物防疫重点工作落实情况检查考核办法的基本内容,具体的实施细则可根据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一、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国家的生物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动物检疫管理机构
1. 国家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负责统一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国的动物检疫工作。
2. 地方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并配合国家级机构的工作。
3. 动物检疫站:设立在口岸、机场等场所,负责对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开展检疫工作。
三、进口动物检疫管理
1. 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符合中国进口动物检疫法规要求,并取得相关检疫证明。
2. 进口动物的安全性和健康状况必须经过严格检疫,确保不带入传染病。
3. 进口动物检疫工作由国家和地方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共同负责,加强合作与信息共享。
四、出口动物检疫管理
1. 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检疫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明。
2. 出口动物的检疫工作需要进行健康检查、疫病检测等程序,确保符合出口标准。
五、动物检疫措施
1. 动物检疫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熟悉动物疾病防控知识和检疫流程。
2. 对疫情严重的地区进行重点监测和检疫,防止疫情扩散。
3. 对可疑病例进行隔离处理,及时报告上级机构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结语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保障国家生物安全和人民健康的重要措施,需要各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严格执行,加强协作与监督,确保检疫
工作的顺利进行。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1月发布)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法规类别】兽医兽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2010.01.21【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畜健康和农业生产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对疫情传播或潜在疫情传播可能性较高的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方面。
第三条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的检查、监测、审批、监管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加强检疫监测、严格检疫审批、强化检疫监管、做好检疫应急处置和加强检疫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指导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标准、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动物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疫。
第七条动物检疫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取得动物检疫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加强自身素质建设,提高检疫工作技能水平。
第八条对参与动物检疫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健康证明和培训。
第二章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第九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检疫要求,在指定口岸经过检疫,根据检疫要求出具检疫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范围,包括:动物、动物制品、动物饲料、病原体、生物制品、血清和贡血、动物大肠杆菌菌苗、饲料添加剂等。
第十一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的动物卫生标准和质量安全要求,经指定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经贸易、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批准后出入境。
第十二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要求和检疫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不断修订完善。
第十三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由国家确定,经审批的检疫机构可以开展该类检疫工作。
动物防疫工作考核办法
动物防疫工作考核办法动物防疫工作考核办法一、背景介绍动物防疫工作是保障国家畜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保护人类身体健康的关键环节。
为了确保动物防疫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有效推进,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考核是必不可少的。
二、考核目的动物防疫工作考核的目的是检验所考核单位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情况,评估防疫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提升动物防疫工作的水平。
三、考核内容1. 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对所考核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进行评估,包括是否设立动物防疫科、是否有相关专业人员,人员素质和数量是否符合要求等。
2. 防疫设施与装备:对所考核单位的防疫设施和装备进行检查,包括防疫区的划分是否明确,是否有隔离和检疫措施,是否有制定应急预案等。
3. 防疫措施与工作流程:对所考核单位的防疫措施和工作流程进行评估,包括疫苗的接种情况,防疫手续的办理是否规范,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等。
4. 防疫资金与物资管理:对所考核单位的防疫资金和物资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包括防疫资金的使用是否规范,物资的存储和使用是否合理等。
5. 案例处理与信息报告:对所考核单位的疫情案例处理和信息报告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疫情的追踪和报告是否及时,预防和控制措施的有效性等。
四、考核方法1. 随机抽样: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来确定考核对象,确保公平公正。
2. 现场检查:对所考核单位的防疫设施、装备和工作流程进行现场检查,检验其完善性和有效性。
3. 文件核查:对所考核单位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核查,评估其合规性和履行情况。
4. 个别谈话:与所考核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其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理解和认识,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五、考核原则1. 公开透明:考核过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
2. 公正客观:考核结果应公正客观,遵循事实真相。
3. 持续改进:考核结果应及时反馈给所考核单位,并提出改进意见,推动动物防疫工作的不断完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八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九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维普资讯
一
3 一
( )未达 到健康 标准 的种用 、乳 用 、役用 三 动 物 , 除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外 , 必 须 经 过 实 验 室 检 验 合格 。 第 十 三 条 动 物 产 品 经 产 地 检 疫 ,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或 者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后 , 出具 动 物 产 品 产 地 检疫合格 证 明: ( )生 皮 、原毛 、绒等产 品 的原 产地 无规 一 定疫 情, 并按 照有 关规定进 行 消毒 。炭疽 易感动 物 生 皮 、 原 毛 、绒 等 产 品炭 疽 沉 淀 试 验 为 阴性 , 或 经环氧 乙烷 消毒 ; ( )精 液 、胚胎 、种蛋 的供体达 到动物 健 二 康 标准: ( )骨 、角等 产 品的原产地应 无规定疫 情, 三 并 按 有 关规 定 进 行 消 毒 。 第 十 四 条 参 展 、 参 赛 和 演 出 的 动 物 在 启 运 前 ,必 须 向当地 动物 防疫监 督机 构报检 ,符 合本 办 法第 十二 条第一 项规 定的, 出具检疫 合格证 明 。 必 要时,可 以进 行实 验室检 验 。到达参展 、 赛 、 参 演 出地 点 后 , 货 主 凭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到 当 地 动 物 防 疫监督 机构 报验 。 第 十 五 条 合 法 捕 获 的 野 生 动 物 , 货 主 必 须 到 捕 获 地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报 检 , 经 捕 获 地 动 物 防疫 监 督 机 构 临 床 健 康 检 查 和 实 验 室 检 疫 合 格 , 方 可 出售 和 运 输 ; 到 达 接 受 地 后 , 货 主 凭 检 疫 合 格 证 明到 接 受 地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报 验 。 第 十 六 条 跨 省 引 进 种 用 动 物 及 其 精 液 、胚 胎 、种 蛋 的 , 经 输 出地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和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检 疫 合 格 后 方 可 启 运 ; 到 达 输 入 地 后 , 向输 入地 动 物 防 疫 监 督机 构报验 。 第 三 章 屠 宰检 疫 第 十 七 条 国 家对 _ 猪 等动 物 实 行 定 点 屠 牛 宰 , 集 中检 疫 。 第十 八 条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对 依 法 设 立 的 定点屠宰 场 ( 、点 )派驻或 派 出动物 检疫 员, 厂‘ 实施屠 宰前和 屠宰 后检疫 。 第 十 九 条 对 动 物 应 当 凭 产 地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进行 收购 、运输 和进场 ( 、点 )待宰 。动 物检 厂 疫 员 负 责 查 验 收 缴 产 地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和 运 载 工 具 消 毒 证 明 。动 物 产 地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和 消 毒 证 明 至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办法及保障措施?
Successfully tried since ancient time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办法及保障措施?导读:国家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保障措施,有效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健康水平和动物产品的卫生质量,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为畜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设置,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保证了畜牧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人体健康。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镇常年动物防疫检查办法
(2014年12月26日全镇2014年动物防疫工作总结会暨2015年动物防疫工作布置会通过)
为了规范和加强村级动物防疫管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坚持“以预防为主”的动物防疫方针,以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鸡新城疫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为重点,实时掌控我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开展情况,确保我镇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重大动物产品安全事件,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检查时间。
每年度1、2、3、6、7、8、9、12月份上旬。
三、检查方式。
检查以抽查和询问方式进行。
1、按各村(社区)上报的上一个月常年防疫报表抽查4个村。
2、被抽查的村(社区)按上一个月常年防疫报表情况实地检查。
每村检查2个屯,每个屯检查10户(不到10户的,检查上报报表内该屯所有户数)。
四、检查内容。
主要检查各村(社区)上报本年度1、
2、5、6、7、8、11、12月份的常年防疫报表,内容有:
1、家畜禽存栏和出栏情况
2、询问畜主免疫种类、免疫数量、免疫病种,核对与上报的常年防疫报表填写内容是否一样。
3、实地查看动物免疫情况,检查家畜佩戴免疫标识数与上报数是否一样;动物免疫标识编号是否与上报的一样。
4、采部分被免疫动物血样进行抗体监测。
五、检查人员组成。
**镇水产畜牧兽医站6名工作人员,永宁片区动物防疫组组长农文献,永平片区动物防疫组组长李华棉,永乐片区动物防疫组组长吴胜涛,城北片区动物防疫组组长卢永健,者兰片区动物防疫组组长李福军。
六、奖惩。
常年动物防疫检查结果做为各村(社区)半年绩效考评主要依据。
如在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其半年度常年防疫绩效考评为零分,下半年度继续参加考评。
七、其他。
1、弄虚作假认定条件。
(1)常年防疫报表免疫数=实地查看动物免疫数+出栏数(含死亡数)。
(2)实地查看动物免疫标识编号与上报常年防疫报表上一样。
否则为报表作假。
2、检查日期由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根据工作情况而定。
被检查村(社区)事前不通知相关人员,事后全镇通报检查结果。
3、检查组交通工具、伙食由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安排。